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二三四、三二三五地號、面積分別為○點二七一九公頃及0點二000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陳述:本案原告(即出租人)欲收回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二三四、三二三五地號、面積分別為○點二七一九公頃及0點二000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地方政府調解、調處,均無法成立而移送鈞院審理在案,惟查規範系爭土地所存之耕地租佃契約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諸多違反憲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不得拘束當事人,故原告得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收回耕地之違憲規定,逕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收回耕地,茲悉述其理由如左:
壹、「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耕地之出租,係人民就其所有物所得行使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人民之財產權,係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對象。而耕地租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非有必要,國家機關原亦不得介入干涉,如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情狀,更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合先敘明之。
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 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固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查: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且如上所陳,人民之生存權,工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權利之限制,應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訂。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
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
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人均
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勵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避免共產黨趁隙而入,煽動造亂,雖然此項措施係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許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
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
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詳如附呈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編著「九十一年度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講習講義」第一頁,,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全國耕地面積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所為「耕地、林地及魚塭面積」表)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0三七公斤及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人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
次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以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
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民國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業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詳如附呈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比較表),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民國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地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戶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自不應再以扶助佃農,避免中共煽動為由限制,甚至剝奪地主之財產權。
退步而言,縱認耕地承租人確有需特別照顧之必要性存在,按「國家應重視社會
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文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倘認承租耕地之佃農係屬經濟上弱勢,而有救濟救助之必要,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屬國家之憲法義務,國家應制定法律、編列預算以推行照顧佃農之政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固有照顧佃農之旨,惟其單方面強制續約、對出租人收回耕地加上諸多法律上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收回耕地後尚應由出租人對承租人加以補償,無異於將國家照顧所謂弱勢佃農之義務,完全轉嫁由出租人承受,此不惟有悖公平正義,更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綜上所述。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
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且其將國家照顧弱勢佃農之義務,轉嫁與耕地出租人,強令地主負擔,亦與憲法有違,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不能拘束當事人。
叁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期滿後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並已將不欲續約之表示通知被告,故至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土地。
被告如繼續佔用系爭土地,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將繼續擴大,為免生不測之損害於原告,爰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末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握,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篆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收回土地,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收回耕地之理由,主要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之規定違憲,苟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依現行法律,普通法院尚無違憲審查權,亦請鈞院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保障人民權利。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度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講習講義、耕地、林地及魚塭面積表、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比較表等為證,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後聲請大法官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違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二筆土地現種植玉米、甘蔗、水稻,伊希望繼續承租,不願意將土地返還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取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之系爭耕地,前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告,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原告復已通知被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在案,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不得拘束當事人,是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故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現種植玉米、甘蔗、水稻,伊希望繼續承租,不願意將土地返還原告耕地租期屆滿後,自得請求續租耕作,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而訴請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耕地,前經原告出租予被告,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原告復已通知被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取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書,有該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民字第0九二00一0八六八號函及所附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應不得適用,故於租期屆滿時,逕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係屬違憲之規定?從而,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查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告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並經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核定准予續訂租約,固為原告所反對,並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應給予承租人丁○○續訂租約」,有台南縣政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稽,經出租人即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月二十三日以書面聲明不符,移送本院審理。
查本件原告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且因被告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三七五租約,則被告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難謂正當。
(二)原告雖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從而,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規定云云。
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法公布施行,且現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不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應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違憲之疑慮,爰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云云。惟查:
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此觀上開解釋自明。
2、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⑶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甚明,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耕地三七五租賃期間屆滿,若未同時具備上列三項條件,縱因租約期滿,出租人欲收回,但法律規定不得收回自耕。故在出租人不合法定收回條件,不能收回耕地自耕,而承租人又願意繼續租約者,則出租人不得拒絕其請求權,縱為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雖構成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然出租人之所有權並非被完全剝奪,僅是就其租賃內容以「強制」之方式加以形成(亦即於承租人仍能續任耕作,且出租人又不能自任耕作或倘收回自耕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此應屬於對出租人財產權內容之限制,須具備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3、復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終止租約的條件之手段與目的而言,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相符,實難認上開限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應不足採。
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屬違憲一節,既非可採,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本院應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且本件被告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告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