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九之內地號、面積○點一六一三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對耕地出租人租約期滿收回自耕之限制過當,且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限制亦欠缺法理依據,暨同條例第二十條對私有耕地以公權力干預,強制續訂租約等,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平等原則,顯屬違憲之法律,應不予適用;
1、減租條例係威權專制時期產物,於五十二年前以法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有片面要求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蹂躝出租人之基本人權與權益達半世紀之久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私有耕地財產之「直接使用,管理及締約自由之權利」,使耕地所有權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明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政府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仍不可侵害到財產權之核心;即「財產之私有性」與「財產之私用性」,亦即所有權人原則上有支配處分權,有自由使用財產權之權限,然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不可使人民之財產去保障降低至「只維持一家生活」之程度,且「特別犧牲一部分人民之財產去保護另一部分人民生存權」,更有甚者,限制「使用自己土地須具自耕能力自任耕作」及「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等,對耕地出租人長期過度之限制至達其使用,收益之不自由,無異「剝奪」出租人之財產權,踐踏出租人之權益,因之,減租條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應認無效。
3、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圍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焉能為了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即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保障該某部分人民生存權之目的?減租條例課以耕地出租人特別犧牲來保障承租人之生存,至今已達五十多年,耕地出租人已遭受長達半世紀之犧牲,時至今日,耕地出租人本身的生存權都難保,反觀承租人,因減租條例保護傘之下長年受惠,成暴發戶者有之,再也不是經濟弱者,焉能逼耕地出租人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下去?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固為保護佃農而設,然耕地出租人並無代替政府保護佃農之義務,減租條例中所有條文早已不合時宜,亦經不起憲法之檢測,至為明然。
4、依我國法律規定:限制人民財產權的法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須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此規定,我國關於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含財產權在內),必須於上開四項理由,並且具備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下,始能加以限制,否則違憲。
5、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農業發展條例也修正公布後,新成立之耕地租佃不適用減租條例之同時,對減租條例限制出租人終止租約,租約期滿收回自耕及強制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等限制出租人權利之規定,於法律制定後五十多年之今日時空觀之,已不符合必要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平等保護原則,個案法律禁止等,至為明顯。似此「一國兩則」之租賃制度,除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公平正義原則外,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不言而喻。
6、出租人收回耕地補償承租人之限制規定,係基於國家為實施保障農民生活之政策而來,三七五租約耕地之出租人既非農民生活保護義務主體,亦非造成農民生活困頓之加害主體,將保護佃農生活所發生之成本全部由出租人負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三七五耕地之出租人自無承受此特別限制之法理上義務。再者,政府以公權力介入干涉三七五耕地租約,已失其合理性與必要性,且為違憲。
7、上開對三七五耕地出租人之所有權限制,程度上已使出租人收回耕地極為困難,土地無限制地無法行使「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更無依其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可言(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全文)。出租人因長期無法收回耕地自用,所收租金於政府違法未按實際依法評定農作物收穫總量,致迄今仍依民國三十八年之評定標準定租,顯已不合時宜。鑒於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度,出租人既無法自己利用土地,又無法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提昇土地之收益效率,更無法自由享受該土地之交易經濟利益,嚴重降低該土地所有權之利用,交易價值,徹底限制該土地所有權社會效用之正常發揮,故此等限制強度已侵犯到土地所有權之本質內容。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收回自耕時,尚負有支付三分之一耕地公告現值與承租人,此限制係具體財產權之剝奪,更使具體財產權完全消失,核均屬嚴重侵害具體財產權(物或權利地位)之存續保護及財產權之制度保障。減租條例此部分之立法,已嚴重偏離我國憲法以尊重,保障私有財產權為主軸之精神。
8、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出租人擴大農場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公告現值補償總額,實乃欠缺法理依據。蓋因承租人既無實際遭受損害之事實,復無可見之預期利益之損失,亦即補償責任原因事實與補償間既不存在具體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卻以虛擬不確定之期待利益明訂在法條上,此種任意剝奪出租人財產之規定,並無適當性與必要性之理由可資憑藉,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相悖,自為無效之法律規定。
9、目前仍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承租人均非原承租人,而是其後代,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已非靠三七五耕地之收入,與五十多年前全賴耕作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自不應再以扶助佃農,避免中共煽動為由限制,甚至剝奪地主之財產權。退萬步言,縱認耕地承租人確有需特別照顧之必要性存在,按「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倘認耕地承租人係屬經濟上弱勢,而有救濟救助之必要,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屬國家之憲法義務,國家應制定法律,編列預算以推行照顧佃農之政策。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固有照顧佃農之旨,惟其單方面強制續約,對出租人收回自己耕地加上諸多法律上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擴大農場經營尚應補償承租人,無異於將國家照顧所謂弱勢佃農之義務,完全轉嫁由出租人承受,此不惟有悖公平正義,更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綜上所述,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且其將國家照顧弱勢佃農之義務,嫁禍耕地出租人,強令出租人負擔,亦與憲法有違,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不能拘束當事人。
(二)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憲,苟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懇請鈞院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以護社會公平正義。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濟日報社論「五十年來頭一次公平論斷三七五減租」剪報、「從憲法對財產權的保障與限制,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立法院審議中修正草案之合憲性」文章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後聲請大法官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違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下略)」云云,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租期屆滿時地主收回耕地之限制及第二十條承租人續約之權利等保護佃農之規定,並不違背憲法,況且佃農應自任耕作、不得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第十六條參照),已經對佃農使用耕地之用途有所限制,且佃農仍需給付租金予地主,並非無償使用,而地主在法定條件下仍可收回自耕,已經兼顧地主之權益,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憲法精神之處。
(二)再者,耕地租約期滿地主收回自耕而須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佃農時僅於「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特殊情形,第十九條第二、三定有明文,並非地主收回耕地時對於佃農一概應予補償。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然而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是為保護佃農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租約之合法既有權益不因新的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而受影響,並無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四)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觀其意旨,各級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的條件限於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之情形,然而原告主張違憲之理由參照前述第一、二項之說明,實難令人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因此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五)耕地租約期滿,地主雖得收回自耕,但有下列情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
1、據原告曾告知被告,原告原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麻豆分所之稽查員,為公營事業人員,於數年前退休,因,此依其年資與俸給應該領有豐厚之退休金與公務人員保險之養老金,再加上以往積蓄與其他財產,以及原告育有二男一女(其中有一個兒子在銀行任職,另有一名媳婦在房屋仲介公司任職)均已成家立業反哺親恩,故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而綽綽有餘。
2、被告從祖父開始至今三代,均務農維生,而且均向原告租地耕作,目前被告仍是務農,並無做其他生意,原告有兩個兒子--王文鋒、王士源,但也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各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證一號)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二號)為證,倘若原告將耕地收回,被告一家生活將立刻失其重要依據而陷入困境。 ㈢據知,原告在同一或鄰近地段並無其他耕地自耕,因此原告亦無擴大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而有收回自耕之必要。是以,從上之情形觀之,原告依法不能收回自耕,原告仍需繼續將耕地租與被告耕作。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所得稅資料清單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點一六一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前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告,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原告復已通知被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在案,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不得拘束當事人,是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故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租期屆滿時地主收回耕地之限制及第二十條承租人續約之權利等保護佃農之規定,並不違背憲法,況且佃農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已對佃農使用耕地之用途有所限制,且佃農仍需給付租金予地主,並非無償使用,而地主在法定條件下仍可收回自耕,已經兼顧地主之權益,足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憲法精神之處。又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可知為保護佃農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租約之合法既有權益不因新的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而受影響,自無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可言。因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二十條規定並無任何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從而,前揭法律規定既屬有效,而原告復無拒絕續租之法定事由,則被告於系爭耕地租期屆滿後,自得請求續租耕作,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而訴請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耕地,前經原告出租予被告,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原告復已通知被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應不得適用,故於租期屆滿時,逕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係屬違憲之規定?從而,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查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告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且因被告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三七五租約,則被告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難謂正當。
(二)原告雖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從而,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規定云云。
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法公布施行,且現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不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應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違憲之疑慮,爰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云云。惟查:
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此觀上開解釋自明。
2、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⑶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甚明,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耕地三七五租賃期間屆滿,若未同時具備上列三項條件,縱因租約期滿,出租人欲收回,但法律規定不得收回自耕。故在出租人不合法定收回條件,不能收回耕地自耕,而承租人又願意繼續租約者,則出租人不得拒絕其請求權,縱為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雖構成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然出租人之所有權並非被完全剝奪,僅是就其租賃內容以「強制」之方式加以形成(亦即於承租人仍能續任耕作,且出租人又不能自任耕作或倘收回自耕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此應屬於對出租人財產權內容之限制,須具備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3、復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終止租約的條件之手段與目的而言,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相符,實難認上開限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應不足採。
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屬違憲一節,既非可採,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本院應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且本件被告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告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林育幟~B 法 官 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