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郭寶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南部版頭版,以半開版面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一天。㈢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逾期催收紀錄。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劉明海、劉明朝共同簽署人事保證書,保證

訴外人王慶章受僱於被告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被告利益,包括虧短款項及便利本人或他人借名套借款項,而不能清償等情事時,連帶履行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王慶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日間,利用職務之便,盜領被告客戶存款達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被告乃據保證契約對原告求償並假扣押原告所有財產,包括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金融機關存款及在被告股份五千股(值五十萬元)。然王慶章受僱時為助理員職務,為九職等以下職員,依被告訂定「人事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第九職等以下人員應予約僱,約僱期間一年‧‧」則王慶章與被告間僱傭契約為定期限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僱傭關係消滅。原告前揭簽署之人事保證契約依保證從屬性原則,其效力應於僱傭關係消滅時隨同消滅。換言之,原告八十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署之人事保證契約應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一年後消滅。嗣原告未再與被告簽定保證契約,被告亦未與原告為對保行為,雙方間即無保證關係存在。王慶章在原僱傭關係期間屆滿後復與被告續定新約,並在新僱傭關係存續中發生損害被告權益情事顯與原告無涉,原告對王慶章所負債務自無賠償之責。

㈡原告曾以前開遭被告假扣押之不動產向被告抵押借款,繳息均正常。惟被告卻以

原告應履行王慶章保證人責任且已在訴訟請求中為由,認原告喪失借貸之期限利益,拒絕按月自原告存簿中扣繳利息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不動產遭拍定而喪失所有權。被告依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失效之人事保證契約主張原告應負賠償之責。進而對原告所有財產、現金、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予以扣押、拍賣。惟其本訴敗訴確定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至為顯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房地所有權喪失損害三百萬元:被告以不存在之保證責任提起假扣押起訴請求後

,即以原告向被告之擔保放款喪失期限利益,無視於原告在假扣押程序前由被告按月自動扣繳利息從無逾期紀錄,仍將原告列為催收戶,進而利用非訟程序取得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後,即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原告前開房地終經拍定;該房地鑑價結果有三百萬價值,原告因不動產所有權喪失受有財產損害三百萬元。

⒉房屋租賃收益損害七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

止,曾將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蔡德昌、呂進明,租金每月二萬元,原告客觀上因出租前開房屋每年可獲租金孳息二十四萬元,則前開房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後,如未遭被告查封拍賣,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七十個月,客觀上應得而未得之租金孳息七十萬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原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參照)。而錯誤之查封足使債務人遭誤信其積欠他人債務,其社會地位及聲望必有減損,信譽亦將低落,應認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曾為法院書記官,八十一年辭卸公職後曾擔任被告監事,現為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有相當社會地位與聲望,然原告受被告濫行扣押、拍賣後,原告在法院、被告社內之故舊及原告在社會上友人議論紛紛,更因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債信不良,致原告在金融機關信用破產,無法從事任何經濟活動,原告身心倍感痛苦。爰請求二百萬元聊資慰藉。

㈣按名譽受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文。茲將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略述如下:

⒈被告以不存在之保證責任對原告財產濫行扣押、拍賣,損害原告名譽,揆其貶損

原告名譽之作法,係透過法正當性外觀程序為手段,而非以一般毀謗、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原告無法進行刑事訴追,以命被告刊登刑事判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然被告訴請原告賠償之訴業經敗訴確定。其扣押、拍賣原告財產之不法貶抑原告名譽行為,唯有透過被告在全國知名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使原告親朋故舊週知以回復原告名譽,爰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⒉被告在扣押原告財產起訴後,即將原告列入催收戶,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報原告債信不良,妨礙原告與金融機構之經濟活動,嚴重戕害原告之金融信用。被告自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之逾期及催收紀錄,回復原告金融信用。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包括原告在被告營業部、儲蓄部、西門分社、建國分社

、新南分社、大林分社所有現金存款、原告執有被告股份五十股,值五十萬元及原告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號假處分事件可取回之擔保金六十萬元,原告受假扣押後,所有可資運用之財產悉受凍結,無法運用。而被告內部派系權力傾軋嚴重,時任被告監察人之原告不見容於當權派,欲將原告除去而後快。發生王慶章盜領客戶存款事件後,被告始終未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反將原告足以按月清償擔保放款之所有現金存款扣押,企圖造成原告無力清償之事實,再藉拍賣抵押物程序迫使原告離職,故原告二筆擔保放款繳息逾期,並非原告無客觀清償能力,亦非原告帳戶內無預存金額而係被告藉假扣押程序拒按月自原告帳戶扣繳,且藉由假扣押程序凍結原告可以運用之資金所致。原告財產受扣押後無法繳息,被告再以行使抵押權方式拍賣系爭房地,被告以假扣押手段凍結原告所有財產所欲保全之債權,係人事保證債權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遭拍賣與人事保證無關,委無足取。

⒉被告故意藉假扣押侵害原告權利:

⑴被告心知以訴向原告主張人事保證債權曠日廢時,若將原告足以清償擔保放款之

資金透過假扣押全部查封,造成原告對擔保放款無力繳息而逾期,利用拍賣抵押物程序,在人事保證債權訴訟終結前即可達迫使原告去職及信用掃地之目的。事實證明,兩造間人事保證求償事件被告敗訴確定,原告不負人事保證人責任,然而,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原告已因被告藉保全該不存在之人事保證債權之假扣押事件所衍生之拍賣抵押物而信用破產。被告以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至為灼然。

⑵王慶章之任職係一年一約雇,為定有期間,王慶章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既因一年

期滿而消滅,人事保證契約亦於每年約僱期滿消滅。從而,原告與被告就王慶章之人事保證契約當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滿消滅,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滿後,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每年以另訂新約方式雇用王慶章,並隨之發布人事命令,嗣後之人事保證契約均未據原告簽名,更未向原告對保,被告僅因其作業上對保之省略或方便,自行蓋用原告印章於人事保證契約上,並據此主張原告應負保證人責任,顯有未洽。被告在向原告主張保證債權前,應依其訂定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有關對保規定,審慎評估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更應在王慶章損害其權益後,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如有不足,再考慮對保證人求償,始符一般金融機構之習慣。被告為求排除原告監事職務目的,對身為監事之原告為假扣押時,未評估兩造間保證契約關係如何,更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故意對原告所有財產予以扣押,致被告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造成原告無法彌補之損害。

⒊被告如無故意,亦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謂: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即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有抽象輕過失為斷。被告對原告主張人事保證權利時,應依內部規章詳查與原告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有無瑕疵,且被告聘任律師為法律顧問,主張權利前亦應由法律專業人員判斷,以免假扣押造成原告之損害,始可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並未親自向原告對保,而係自行以原告印章在每年之人事保證契約上用印,雙方顯無保證之意思合致,被告曲解法律而貿然行使權利,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內部簽呈批示亦坦承「對原告之假扣押查封及訴訟為不當」,其有過失至為顯然。添⒋原告係主張被告以合法之假扣押程序為其侵權之方法,並非主張假扣押本身不法

。換言之,原告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主張被告應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基礎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亦即第三審法院係以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於上訴聲明範圍內調查第二審法院基於該事實有無違背法令,就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法院判決,自為駁回被告第二審之上訴,其理由係以第二審法院在人事保證修正施行後辯結,該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認原告與被告就王慶章之人事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應以王慶章之服務期間為保證期間,即應依修正後之人事保證期間縮短為三年之規定。第二審依其確定之事實竟拒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最高法院之見解未涉及原告應依人事保證契約負連帶責任或該人事保證契約實體上效力是否為一年,被告將最高法院之裁判基礎事實與最高法院所示之法律意見混為一談,洵屬誤解,其主張並不可採。

⒍被告另主張如有損害賠償責任,欲以對原告之之債權抵銷,亦不可採。原告對被

告二筆分別為二百二十五萬及三百三十五萬之抵押債權,均為分期清償之債,原告本有期限利益,因被告為遂行將原告去職之目的,蓄意藉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圖使原告無法繳納前開二筆貸款之利息,而以行使抵押權方式拍賣原告財產,被告藉假扣押程序使原告給付遲延致喪失期限利益結果,均係侵權行為結果。原告之分期清償期限利益當應回復。被告自不得以前開二筆借貸債權額主張抵銷。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債,縱對原告有主動債權,亦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二份、房屋租賃合約書二份、帳戶交易明細、服務證、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扣押明細表、最高法院判例及簽呈(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被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借款逾期未繳息所致,與人事保證責任並

無關聯。原告對被告有兩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五萬、三百三十五萬元,。依約應於每月二十七日繳息,原告並指定帳戶扣繳利息。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四萬元繳息後,即未再繳付其後陸續到期之利息。原告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前來繳息,原告均置之不理。嗣逾期六個月以上,依財政部規定,被告方將原告列入催收帳戶辦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聲請拍賣執行,一切程序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原告起訴指稱被告以原告應履行王慶章保證責任且已在訴訟中請求為由,認原告喪失借貸之期限利益,拒絕按月自原告存簿中扣繳利息,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原告不動產遭拍定而喪失所有權云云,實屬無稽。

㈡被告對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一切依法辦理,並無故意過失:

⒈王慶章原為被告大林分社第五職等之助理員,原告與劉明海、劉明朝於八十年十

月一日共同簽署員工人事保證書,同意保證王慶章在被告服務期間,如有違背被告章程、社規及侵害被告利益情事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王慶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日間,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客戶存款達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被告為防止債務人等於擔保房地上製造假租賃及非法占有,以防礙查封執行等情事發生,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對所有保證人名下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用意在保全債權,以便將來能順利拍定。

⒉兩造間八十年十月一日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間,核其真意,當指同意

王慶章繼續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言,此部分事實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其中第五頁第四行載「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指修法部分),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尤為明矣」足徵僅係因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而該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期間係於同年月九日,基於法律變更,第三審方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非謂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僅有一年期間。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八十四年台上二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再執此事實作為起訴依據,誠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於假扣押當時,上開民法人事保證規定尚未變更,是原告保證責任並

非無效。被告依法所為之假扣押當無故意過失可言。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係因原告本身借貸繳款逾期在先,與原告是否負人事保證一事並無絕對關聯,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顯屬無據。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須以加害人具故意過失為前提。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完全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至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係因原告自身逾期繳息長達六個月以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並賠償系爭房地所有權喪失損害三百萬元、系爭房屋租賃損害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當不足採。

㈢原告起訴所稱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實及所附之租賃契約,被告均否認其真正。縱有

租賃損害,系爭房地遭抵押拍賣亦係原告自身不按期繳息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誠有未合,又原告稱被告在扣押原告財產,起訴後,即將原告列入催收戶,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債信不良,妨礙原告金融信用,被告自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之逾期及催收記錄,回復原告金融信用云云,顯不可採。蓋上開債信不良記錄完全係因原告逾期繳息長達六個月以上所致,被告依規定申報,乃屬當然。添㈣查原告能否擔任被告監察人職務顯與本案無關。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召開之被告理監事選舉中,獲選為第一順位候補監事,惟依當時有效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若欲遞補該監事職缺,應補足股金差額七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元。茲因原告未於受通知遞補後二個月內補足股金差額,被告遂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視為自動辭職之規定免除原告監察人職務。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告不服聲請本院假處分請求繼續執行監事職務,嗣該假處分因原告對被告之確認聘約關係存在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撤銷。益徵原告無法繼續執行監察職務,完全起因於原告未因規定補足股金差額,與本案被告得否對其行使假扣押以保障債權毫無關連。原告卻於本案中一再主張此無相關之事實,顯不足採。

㈤被告曾否向明台產物保險請求保險理賠,亦與被告對原告行使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毫無相關。

⒈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間察覺王慶章盜領存款一事,確實有向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因不符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無法獲得理賠,被告亦因此提出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被告並無故意怠於權利之行使,應屬至明。是原告稱被告在員工發生不忠實行為受有損害時,竟捨可全額理賠之保險給付,而向原告主張人事保證債權,對原告所有財產全數予以假扣押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⒉況假扣押係法律賦予債權人保全債權之合法手段,並無要求債權人須先行使其他

程序後,方得為假扣押之聲請,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先向明台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即以人事保證責任為由對原告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㈤原告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戶頭內尚有十餘萬元,被告是假藉保全人事保證責

任範圍,凍結原告所有財產,導致原告無法支付對被告擔保放款的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蓋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發現王慶章盜領款項一事,隨即對原告於被告之帳戶為暫禁交易,並於翌日八月十二日解除。原告旋即於八月十二日十四日分別自被告儲蓄部建國分社領走四十萬元、五十萬元。是被告於為假扣押執行時現金部分僅查扣原告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之餘款,並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底被告方主張抵銷,且查原告當時尚任職於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其每月薪津均未遭被告扣押,輔以事發後原告自被告分社提領之九十萬元,益徵原告絕無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喪失清償能力,應屬灼然。甚扣押後原告亦可前來被告合作社洽談清償事宜,以避免財產將來遭執行拍賣,期間被告履經催討,原告均不出面解決,益徵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全肇因於原告不依約履行債務,今反指被告合法保全債權之行為係原告之侵權行為,誠屬莫名,不足為採。㈥退萬步言,倘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責任,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願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添

三、證據:提出借據、查詢單、催告通知、拍賣聲請狀、假扣押聲請狀、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明台保險公司函文、暫禁交易記錄、民事聲明狀各乙份及對帳單(均為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二號假扣押卷(下稱假扣押卷宗)、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歷審卷宗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卷(下稱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簽署人事保證契約,保證訴外人王慶章受僱於被告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被告利益,而有不能清償等情事時,連帶負履行負責清償。惟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款,王慶章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期限為一年,原告所簽署之人事保證契約,因保證從屬性原則,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消滅,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起,每年以另訂新約之方式雇用王慶章,原告均未再與被告訂立任何人事保證契約,即不負任何保證責任。詎王慶章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盜領被告客戶之存款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被告竟持已無效之人事保證契約,對原告起訴求償,並故意利用假扣押程序,扣押原告所有財產,造成原告無資力繳納借款利息,並以原告之人事保證責任已在訴訟中請求為由,認為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借之二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拒絕按月自原告指定之存款帳戶中扣繳利息,進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喪失、名譽、信用受損及租金損失等損害。縱被告並無故意,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人事保證之權利前,亦應先詳查與原告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有無瑕疵,並先向保險公司申請員工不忠實險之保險給付,如有不足,再行考慮向保證人求償,然而被告竟曲解法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未先行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外,且於雙方無人事保證意思合致之情形下,貿然向原告行使權利,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顯有過失,是被告故意或過失以假扣押之方式,侵害原告前揭權利,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雖未定期間,核其真意,當指原告同意王慶章任職於被告期間,均負連帶保證之責,並非僅有一年期間,是兩造之人事保證契約並非無效,被告察覺王慶章盜領客戶存款後,為保全債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而假扣押乃債權人保全債權之合法手段,法律並未要求債權人須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如有不足,始得為假扣押之聲請規定,被告自無須於聲請假扣押前,先行聲請保險公司理賠,始得為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之假扣押並無不法。又原告向被告借款共五百九十萬元,依約應於每月二十七日,由原告指定之帳戶扣繳利息,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四萬元繳息後,即未再繳付其後陸續到期之利息,原告職業為法院書記官,其薪資所得並未受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效力所及,其仍有資力繳納借款利息,惟原告經被告履次催告繳納,均置之不理,嗣原告逾期六個月未繳息,被告依財政部之規定,始將原告列入催收帳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於同年十一月間聲請拍賣執行,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因原告逾期不繳納借款利息所致,並非因被告之假扣押所致,從而,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八月一日簽署人事保證書,保證王慶章受僱於被告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被告利益,而有不能清償等情事時,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王慶章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十日間,利用職務之便,盜領被告客戶之存款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被告乃據此人事保證契約,對原告求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嗣被告以人事保證契約向原告求償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未繳納借款利息為由,聲請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拍定,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二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歷審卷宗、假扣押卷宗及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以無效之人事保證契約,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財產權,爰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民事判決參照)。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之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又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則應以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得謂有過失。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假扣押而侵害他人權利時,應以債權人明知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之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起圖侵害他人權利,或聲請假扣押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他人受有損害,始成立侵權行為,茍其行為並非明知無債權,或有債權但非明知他人無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聲請假扣押,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察覺王慶章盜領被告客戶存款之犯行後,始終未向保險公

司申請員工不忠實險之保險給付,反故意以無效之人事保證契約,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將原告所有現金存款扣押,企圖造成原告無力清償之事實,並拒絕按月自原告帳戶中扣繳利息,再藉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雖提出兩造間就人事保證事件,被告均敗訴之民事判決二份為證,惟觀之該判決意旨僅能證明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已經最高法院判決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之規定,及同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之規定,審判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如該民法債編修正業已施行者,自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認定人事保證關係認為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已因期間縮短或有效期間為三年而告消滅為由,因此認定兩造之人事保證關係,已因民法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修正有效期間為三年而告消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事實,並不能以此即認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於民法債編人事保證規定之修正施行前,被告有何明知人事保證契約無效,仍矇騙法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嗣後並拒絕原告清償借款,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存在。

㈢再者,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而命扣

押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利將來債權人就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強制執行之實行,是被告聲請假扣押,僅須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聲請之相關規定即可,並不須先行行使其他權利而不獲清償,始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且被告依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為其權利,並非義務,權利之行使與否,被告得自由決定,並非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於保險契約與人事保證契約之權利競合下,僅依人事保證契約向原告求償,而未請求保險理賠,即可認為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確曾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明台保險公司函文一份為證,是原告執被告於王慶章盜領存款犯行發生後,始終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竟據人事保證契約向原告求償為由,主張被告故意以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戶頭內尚有十餘萬元,被告是假藉保全程序,凍結原告所有財產,導致原告無法支付對被告擔保放款的利息等語。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發現王慶章盜領款項一事,隨即對原告於被告之帳戶為暫禁交易,並於翌日(同年月十二日)解除,原告旋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日分別自被告儲蓄部建國分社領走四十萬元、五十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暫禁交易紀錄一份、對帳單四張為證,而被告假扣押執行現金結果僅查扣原告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之存款,並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底被告方主張抵銷,參以原告當時尚任職書記官工作,其每月薪津均未遭被告扣押,輔以事發後原告旋自被告分社提領九十萬元,益徵原告並無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行為而喪失清償能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清償借款利息之情,尚難認原告遭受拍賣抵押房地之損害,係因於原告聲請假扣押行為所致,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時,聘有律師為法律顧問,未先查明人事保證契約

之效力,即貿然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簽呈乙份為證惟被告理事主席於簽呈中所為之批示,為其個人之意見表示,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怠於注意之情形。又一般人,甚或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者,在面對債權契約效力不明之情形下,主觀上認為有效,進而依該債權契約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以求終局解決紛爭,乃為常情。若以當事人因舉證責任未盡或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不同而遭本案敗訴,則當事人行使權利聲請假扣押,即屬有過失為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異認為權利人正當行使權利,嗣後只要本案敗訴,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即屬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將使權利人不敢行使權利,對公平正義有所妨礙,亦與法律保障權利正當行使之目的有違,故不能因此遽謂只要本案敗訴,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即有過失。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自始認為有效,其於王慶章盜領客戶存款事件發生後,為保全其債權,以人事保證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希冀法院就兩造間人事保證之糾紛,為終局之紛爭解決,以求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就原告被假扣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獲得債權之滿足之行為,最後訴訟結果係因最高法院以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民法債編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已修正施行,兩造之人事保證契約因民法債編施行法就人事保證規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而認兩造之人事保證契約溯及於成立後三年失效,從而,判決被告依人事保證關係對原告之請求敗訴,並非認被告之人事保證契約自始無效而判決被告敗訴,故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日期,既在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且被告就人事保證契約之效力,主觀上認為有效,其據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縱最後敗訴,即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行使其權利有何過失存在。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人事保證債權,仍矇騙法院,故意聲請假扣押,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五百七十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南部頭版,以半開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暨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逾期、催收紀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F0~T40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因內部對保作業疏忽於前,事後誤解法律,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二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七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對道歉人社員甲○○先生之財產施以假扣押,嚴重侵害甲○○先生財產及名譽,道歉人除賠償甲○○仙生一切損害,並嚴斥所屬相關人員應恪遵對保作業規定,以保障社員權益外,為回復甲○○先生名譽,特鄭重公開對甲○○先生致歉。

道歉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乙○○

裁判日期:200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