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
身王珠麗 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或被告王珠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被告王珠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向北,即台南市往佳里鎮方向行駛,行經期美公司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自後追撞訴外人黃再興騎乘車牌號碼:000—482號之殘障人士改裝用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致訴外人黃再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王珠麗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被告王珠麗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黃再興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則被告王珠麗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王珠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黃再興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甲○○或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被告王珠麗行使求償權(即被告中之一人如已全部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他人即得免除其清償責任,故被告就本件給付互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三、證據:提出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被告王珠麗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向北,即台南市往佳里鎮方向行駛,行經期美公司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自後追撞訴外人黃再興騎乘車牌號碼:000—482號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致訴外人黃再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珠麗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卻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給付訴外人黃再興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被告王珠麗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向北,即台南市往佳里鎮方向行駛,行經期美公司前時,自後追撞訴外人黃再興騎乘車牌號碼:000—482號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致訴外人黃再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因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給付訴外人黃再興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九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訴外人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珠麗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卻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給付訴外人黃再興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性質為何?被告二人是否應共同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查: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其目的係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均能獲得基本保障,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其他賠償義務人,而為具有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之公益性質基金。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僅係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此觀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亦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行使,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益明,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特別補償基金求償權之性質,核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相同,屬於「法定之債權移轉」,即學理上所稱之「求償代位權」,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向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給付補償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該條項之規定當然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以貫徹禁止被害人或其繼承人雙重獲償,及維持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終局賠償義務之立法目的。準此,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雖得由特別補償基金以自己名義行使之,屬特別補償基金自有之權利,而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性質固然不同,惟該求償權既是繼受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求償權之發生,自以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仍存在為前提,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飲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毫克)確於上開時、地,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高速,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訴外人黃再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幀、酒測檢驗單二件在卷可稽(見警卷四至十頁、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自應遵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訴外人黃再興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甲○○自有過失行為;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酒後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黃再興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00二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此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酌;此外,被告甲○○因本件過失致重傷案件,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甲○○通緝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明無訛,益徵被告甲○○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再興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甲○○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準此,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黃再興向加害人即被告甲○○行使本件求償權一節,即屬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王珠麗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未投保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即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一獨立侵權行為類型,然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因該行為有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蓋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汽(機)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保險者,即應由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付補償金,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於本質上當可認係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珠麗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未投保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即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固屬可採,然而,訴外人黃再興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係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非因被告王珠麗未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行為所致,亦即,被告王珠麗未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行為,核與訴外人黃再興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王珠麗雖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致系爭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訴外人黃再興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故而乃向原告請求補償上開保險金,此充其量亦僅堪認被告王珠麗如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自無上開由特別補償基金先行給付補償金之情事發生而已,尚難認被告王珠麗未將系爭機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行為,係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珠麗對訴外人黃再興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黃再興對被告王珠麗既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王珠麗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補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甲○○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應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係因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過失追撞訴外人黃再興所致,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王珠麗未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行為,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無關,原告即無從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黃再興行使求償權,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原告訴請被告王珠麗就被告甲○○應給付之本件補償金,負不真正連帶償還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法 官 吳坤芳~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