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被告母親於萬泰商業銀行所開立支票存款戶,用以給付本件房屋租金之帳號、戶名、銀行詳細名稱、兌現支票票號、兌現支票日期等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