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勝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
㈡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執無實體上確定力之鈞院八十三年
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原告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以下簡稱為臺灣菸酒公司隆田酒廠)之薪資所得執行,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次查,以上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
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確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依據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債權執行,至於其餘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權則未求償,直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執行。
㈣既以上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則被告之
票據上請求權,本應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雖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去定,而有中斷時效約二個月之情形,但自裁定確定後,原中斷之時效又以重新起算。另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依據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僅就其中九十萬元之債權執行,其餘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權,則均未聲請執行,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既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有前述消滅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鈞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就尚未執行之餘額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應已不得執行。則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①按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計有:⒈債權全部實現時;⒉撤回執行時;⒊實施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⒋執行名義廢棄時幾種。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著有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案件,並無以上執行程序終結之任一種原因。雖鈞院已就原告即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發移轉命令於被告,但因本件被告所執行者,適為原告對第三人之將來之薪金請求權,且目前被告尚未受償,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種非確定之債權,本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得以撤銷,故原告之訴,實屬合法有據。
⑵原告並未有時效完成後仍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行為。
①按所謂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係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不欲
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言。若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權利人之權利者,則不能謂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的意思表示。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故債務人拋棄時效之認定,須符合: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⒉債務人仍向請求權人表示(明示或默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等要件。
②查原告對於被告本票票款請求權之存在,向來即有爭議,因原告雖有簽發系
爭本票,但屬擔保性質,並非用以清償債務,而原告之兄高澤文已另行交付支票,故系爭本票理應交還原告。且原告原本並不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雖原告從未遷移住處,但不知何故未能收受本票裁定,故被告之本票裁定是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因此也不知要提出抗告,所以原告對於被告如何取得執行名義,本即甚感疑惑,僅因不諳法律,故於本票裁定確定後不知如何救濟。
③次查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具聲請狀內容,係針對九十一年度第三
三○九七號本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部份提出聲請,因為原告因擔任其兄長高澤文購車時之保證人,而高澤文無法清償車款,所以由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而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原告領取薪資時,因被法院扣款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致實領薪資為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為求減輕負擔,曾與債權人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宋先生協商要求減少扣薪金額,但宋先生請原告自己向法院具狀聲請,所以原告才會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書狀,該狀中所提及「本宗案件實質債務人為高澤文,因聲請人為保證人,承受此案件之負擔,因此聲請人亦是間接受害人.
.准於每月扣薪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範圍內清償」所指之對象均為本案債權人裕融公司,此由原告提出者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薪津明細觀之即明,與被告完全無關。
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原告發薪當時,執行法院對併案債權人即被告部份分本尚
未發移轉命令,也尚未開始執行扣薪,原告焉有針對被告具狀之可能?且原告是向法院具狀,也不知執行法院會因此發函給被告。或許執行法院有所誤解或因被告為併案債權人,故才請其表示意見,但法院之發函並不能代表原告之觀念表示,亦即法院發函給被告並不表示原告對被告有任何意思表示,故被告謂原告向法院具狀此舉係承認其請求權存在,顯有誤會,且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自始無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否則即無庸提出本訴,其理甚明等語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鈞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民事確定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任職於臺灣菸酒公司隆田酒廠之薪津所得,故鈞院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九十萬元及執行費六千三百元之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臺灣菸酒公司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嗣鈞院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核發執行命令記載原告對上開第三人之債權,在九十萬元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準此,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實非適法。
㈡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表示,僅因債權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本件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表示鈞院每月扣其薪資一萬八千元致其生活費用相當拮据緊湊而入不敷出...,本件實質債務人為高澤文,其為保證人承受此案件之負擔,其亦係間接受害人..懇請准於每月扣薪一萬一千元範圍內清償..等語,足見其已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其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其對被告之債務,自屬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是以,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提起本訴而拒絕給付,殆無疑義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則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執行。惟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前開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另應撤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前述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以及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請狀中,承認對被告之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
十五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准許。
㈡被告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於九十萬元範圍內,聲請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先對第三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即臺灣菸酒公司隆田酒廠發扣押命令,在債權九十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即原告領取或為其他處分,其後再命令第三人將已扣押之薪津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共扣款九十萬二千元並交付被告。
㈢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再持上開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名義,聲請另
於九十萬元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併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對第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隆田酒廠發扣押命令,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移轉命令。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承認被告之債權,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則本件所應審酌者,自為前揭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否終結,以及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查被告抗辯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係以該案業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作為所憑之論據。然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既為原告對第三人臺灣菸酒公司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則於被告之九十萬債權均因第三人所移轉之債權而滿足前,該執行程序自難謂已終結,是原告主張該案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應屬可採,被告此項辯詞,乃不足取。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係以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到期日最遲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於三年後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罹於時效為據。
㈠查被告對於伊所持有之本票,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此觀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案卷內之收狀戳章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伊所持有之本票,既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聲請本票裁定,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聲請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自已中斷,並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重行以五年之時效期間起算。準此,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乃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屆至,而非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原告此項主張尚有誤會;另一方面,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罹於時效,則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就尚未受償之九十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主張為時效之抗辯,乃有理由。
㈡被告雖另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承認伊之票款請求權,抗辯時效
應重行起算。然查,被告所稱之原告聲請狀,乃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而該案之債權人則為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為該案之併案債權人;又審之該聲請狀內容,原告主要在陳明生活拮据並請求減低每月扣薪金額,對於執行債權部份,則係稱「本宗案件實質債務人為高澤文,因聲請人(即原告)為保證人,承受此案件之負擔,因此聲請人亦是間接受害人」等語,有該聲請狀附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七號卷內可稽;再對照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均為原告一人簽名,僅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執行之本票另有「實質債務人」高澤文之存在,足認原告前開聲請狀係針對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為,不能作為對被告債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再為債務之承認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九十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核發移轉命令,然被告前開九十萬元債權既未獲得清償滿足,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又被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應已中斷,並自翌日重行起算五年,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為聲請,已經逾越五年時效期間,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乃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