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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十五林班保安林地內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圖實線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張特生並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位於臺南縣東

山鄉東原村大埔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之國有林地,亦未報請嘉義林區管理處核准,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下旬起,擅自在該國有保安林地砍伐什木五十三株、龍眼十二株、麻竹八十支,並開闢產業道路(長一百一十八公尺、寬二點五公尺,面積約零點零三公頃),以種植柑橘(面積約零點五公頃)圖利。

㈡案經本站巡視員乙○○查獲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號)。經查被告毀損林木地點係屬於嘉義林區管理處於十二年栽植柚木造林地面積五點二五公頃,被告開闢道路及濫植柑橘面積共零點五三公頃,經採樣區調查該區造林木現存株數唯每公頃九十株,總株數為90×5.25﹦472株,被害株數為90×0.53﹦47株,經查定該記碼柚木造林地被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佰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公式為:追賠價格﹦造林地被害價格×被害株數/總株數,即0000000元×〔﹙90株×0.53﹚/﹙90株×5.25﹚〕﹦0000000×0.1≒266870﹙四捨五入﹚)。

㈢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十五林班保安林地內如附圖

虛線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附圖實線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公頃交還原告。②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林地乃伊於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劉華山(已死亡)承租,該土地上原有劉

華山所種植之柑橘樹,但因為陸續枯死,伊始種植新的柑橘樹。伊並未砍伐該土地上原有林木。又伊願意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佔用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之大埔林區第十五林班地如附圖所示零點五三公頃,並砍伐原有林木、鋪設產業道路,致原告受有林木遭砍伐之損害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遂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及賠償林木遭砍伐之前開損害等語。被告對於佔有系爭土地種植柑橘樹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該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華山所開闢,伊再向劉華山承租,伊願意返還土地,但該土地上原有林木並非伊所砍伐,不應由伊賠償等語置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系爭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十五林班保安林地,土地登記乃為臺南縣○○鄉○○○段五九八之二地號,屬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已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於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五三號卷內可稽,被告對此且未加以爭執,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而主張物上請求權,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於伊所涉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八十七年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等情,亦均供承不諱;另證人即介紹被告向訴外人劉華山承租系爭土地之方來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系爭土地)原先就有路底,但張特生於去年(九十年)自行把便道加寬」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足認現存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乃為被告所興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虛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自行鋪設之產業道路)並返還該土地,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林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該林木並非伊所砍伐云云。

㈠查系爭林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發現遭到濫墾,計有附表所示之什木五十三株、

龍眼十二株及麻竹八十支被砍伐,現場並種植柑桔二百三十株等情,已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所屬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關子嶺分站林野巡視員乙○○指訴甚明,並製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件、國有林產物明細表一件、現場照片六幀、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六紙等附在警卷內足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以柚木作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然亦自陳並無被告砍伐柚木之證據,對照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造林登記卡,其中有關柚木之管理記錄僅至三十六年間,以及該林地事後為訴外人劉華山占有使用,再輾轉交予被告,而被告收受時該土地上已無柚木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砍除柚木,仍屬無據;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林木縱非由原告所種植,然該林木既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仍屬土地之部分而為所有權人即國家所有,原告自得以該林木遭砍除而主張權利受侵害。

㈡再就前開現場照片以觀,現場被砍除林木所留樹頭之橫切面痕跡猶新,並未完全

乾枯變色,麻竹部分之根部亦上有綠意,並未完全枯黃乾死,足證該樹木於九十一年四月時,距遭砍除之日尚未久;對照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占有使用該土地,更於九十年初在該處種植柑桔二百三十株,足認附表所示林木乃被告為新種柑桔而砍除。又證人方來富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介紹他二人(指被告及訴外人劉華山)認識,但劉華山土地已租給別人,只有剩下劉華山竊佔國有土地的部分(二分地)租給張特生,張特生知道這二分地是竊佔國土。(林班地)無所有權狀,只聽他們以三萬元買斷權利。」、「因劉華山原本就無權竊佔國土,不敢訂立契約。」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明白表示被告自訴外人劉華山處接收系爭土地時,已經知悉該土地為國有地,則被告猶砍除附表所示林木藉以種植柑桔之行為,即可認係因故意而侵害國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

㈢至於國家因被告砍除附表所示林木所受損害,原告乃以系爭土地原為栽植柚木造

林地,依據該區每公頃現存柚木株樹計算被害株樹後,主張被害林木價格為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惟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砍除之林木,乃為附表所示者,而非柚木,已如前述,國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遭毀損之所有權客體,亦應認為係附表所示之林木,而非早已不存在之柚木,是原告主張依柚木價格計算損害額,乃不足取。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發現被告濫墾系爭土地時,業就實際遭砍除林木之價值,製作國有林產物明細表一份(即附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表所載之林木價格復未加以爭執,自可採為判決依據而認定損害額為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九號卷內可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砍除如附表所示林木,並興建產業道路等情,均屬可採,被告辯稱並未砍伐林木云云,則非事實;而國家因此遭受之損害價額,則應以被告實際砍除即如附表所示林木之價值為準,不能以被告接手該土地時已不存在之柚木計算損害額。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十五林班保安林地內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圖實線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