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 告 乙○○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原告乙○○為海德堡別墅編號6M之住戶,原告甲○○、丁○○分別為原告乙○○兄嫂。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因為配合政府防治SARS從疫區返國之隔離政策,因該處離城市較遠,且雖名義上係乙○○購買,原告甲○○、丁○○亦有出資,奉命隔離時選定該場所為隔離處所,自係合理合情。但被告等竟廣為張揚,開會週知,以限時函件通知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海德堡入門佈告欄和電梯口張貼公告,非法修改住戶公約或張貼緊急通知直似世界未日。有被告緊急通知影本、海德堡住戶公約增訂條款影本、公告影本及危機處理日誌影本可證。
2、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3、查原告配合政府策居家隔離,已有委屈,因並無發燒或其他不適,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連醫事人員對有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明文規定:「因業務知悉傳染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有處新台幣九萬以上四十五萬以下之罰鍰」,被告不僅違背法令公佈洩漏原告受居家隔離之事實,且違背政府二級隔離之規定,違法限制原告等出入之自由,以一級隔離規定,監視原告,使原告寸步不得離開房門(見危機處理日誌五月二日④決議(D)),原告與鄰居關係破壞殆盡,被告對原告羞辱持續不斷,破壞原告名譽,甚至於原告經衛生所人員檢驗無任何病徵後,仍不法侵入原告房間門口進行違法之消毒,污染原告之室門,消毒水腐蝕門口疏化銅門銹痕至今無法清除,侵害原告隱私。十日期間名為隔離,實為被告監禁。按故意或過失以不法方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訂有明文,原告甲○○、丁○○因被告之妨害自由,侵害隱私損害名譽,且連續十天之久,請求各賠償新台幣各七十五萬元,原告甲○○因被告妨害名譽,侵害隱私,致鄰居的和諧關係被嚴重破壞,渡假屋利用價值受損難以回復,請求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
4、本件被告限制原告之居住於自有之別墅內不得進出,對原告顯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且逾越傳染病防治法對原告等二級隔離之要求,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被告辯稱:「原告在居家隔離期間仍有離開居所出外活動」云云,與事實不符。按海德堡別墅二十四小時監視錄影,如有外出,請被告提出錄影帶證明其事。被告有關本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發危機處理日誌自承「請管理員以一級隔離規定嚴格監視隔離者不得離開隔離處所(經疫區返台,政府規定以二級隔離為原則)」,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原告進出之自由,且明知其已逾越政府二級隔離規定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等在隔離期形同監禁,且擔心衝突,日夜心神不寧,其損害不謂不大。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洩露有關傳染病之資料,所以防止一般民眾無謂之恐慌,被告竟違法公告週知,致有如其危機處理日誌所載村民抗爭之情事,其公告內容住戶一覽即知,係乙○○所有房屋,該等公告且郵寄予散住全省各地之一百多戶屋主,顯已違法,影響所及,使原告乙○○與鄰居住戶產生不滿與不信任感,讓乙○○在海德堡也待不下去,不僅沒趣,甚或怒目相向,不僅房屋出售困難,且到該處度假之樂趣全無,對原告乙○○之自由權顯有侵害。被告之所以大張旗鼓違法公告監視,事實是原告乙○○對其違法將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由一年延為二年,經乙○○舉發後,台南縣政府糾正後仍繼續違法所致。被告又主張其行為為緊急避難,然則隔離規定或禁止傳播傳染病消息為法令上明文規定之應為,被告所為顯然違法,其所謂避難行為,應足承認違法後所為不承認違法之藉口。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五十條)又「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二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
SARS病為行院生署指定之法定傳染病,此為公知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為防止此等病症之傳染及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機構應遵守下列事宜: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環境,以清除傳染病之病原。」等語,俱見每位國民,為防治SARS傳染病之發生及消除病原,負有維持個人衛生、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之責任,殆無疑義。
2、茲查,海德堡別墅社區,為集合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社區內各自所有之家戶,普遍係以渡假為主者多,申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另有住家作為家人共同生活起居之處所。準此,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未經被告委員會之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海德堡別墅台南縣楠西鄉密枝七一號6F之之房屋提供設籍于台北之原告甲○○、丁○○為隔離處所,旋因翌㈡日由於楠西衛生所醫護人員穿著特殊之防染醫療制服,經過曾文水庫收費站及保安警察第六大隊管制站,前來海德堡別墅社區執行追踪監控防疫工作,始獲知上情,遂於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採列後開變更措施:
A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貼示公告,登載政府自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規定國途經疫
區管制辦法,並告示現居住海德堡別墅社區內之原告(隱匿真名),要求社區住民勿過度緊張,如有疑慮,可等隔離期滿(五月十日)再來相聚,如此一面隱匿原告姓名並向住民表示原告健康良好,以示充分保護其人格權,一面要求住民如有疑慮,可待期滿再前來居住,亦可防治遭受傳染而再生病原及蔓延,凡此均符合上揭傳染防治法第五條及第卅一條之規定,且為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B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之緊急通知,除重述原告王贊在被告管理委員會不知
情之下,於五月一日出借房間供原告甲○○、丁○○作為SARS「居家隔離」處所之事實外,(但通知函仍隱匿原告甲○○、丁○○之姓名),一方面安撫住戶,一方要求各住戶爾後勿再有類似之行為,並通知原告隔離期滿將進行大樓及周邊完整之消毒,凡此則為被告為期海德堡別墅社區全體各住戶之權益及防治傳染病不再發生所為維持環境衛生之措施,應屬正當之管理行為。至於「公約增訂條款」乃原告隔離期滿離開社區後,基於公益所為「未雨綢繆」之管理公約,應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始實施,既非單獨為原告之自由、名譽、隱私之設限,自無不法,附此敘明。
C末查,原告甲○○、丁○○在居家隔離期間,仍有離開居所外出活動,被告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緊急會議,此情敬請傳訊管理員林明傳、魏炳輝應可證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政府二級隔離之規定,違法限制原告等出入之自由,以一級隔離規定,監視原告,使原告寸步不得離開房門」云云,尚與事實不合,難認有據。
3、次查,由於原告在海德堡別墅社區「居家隔離」之事實,亦因醫護人員為追踨監控之醫務行動,隨即張揚全村,並遠傳楠西鄉、玉井鄉等地區,此時正值台北和平醫院事件,護理人員南下長庚使南部疫情擴散,頓使村民恐慌異常,甚有欲搬家避難之舉,且不滿被告海德堡別墅社區提供為SARS隔離處所,醞釀拉布條圍堵海德堡社區以示抗議,經地方有力人士斡旋安撫得宜,始消弭另一次可能發生影響地方治安之風暴,但仍堅持嗣後「不是戶籍所在居民」不應來此居家隔離之要求。基此情節,應可佐證原告等之行為不但確已對海德堡別墅社區之住民構成生命財產遭受侵害之危險,並非被告片面任意之感受,且不見容於全村住民,因此被告所為上述各項防治措施,乃業務上正當行為,並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十四條各但書之規定。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自由、名譽、隱私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見起訴狀第二、三項)。茲被告對原告甲○○、丁○○之自由、名譽、隱私,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不法損害之故意或過失,有如上述,原告空言主張,已嫌無據,至原告乙○○復又主張:「致鄰居和諧關係被嚴重破壞,渡假屋利用價值受損難以回復」云云,亦似與名譽、隱私之侵害並無因果關係,且無具體事證可證實有此情事,其任意執此為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亦非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為海德堡別墅之住戶,原告甲○○、丁○○為原告乙○○兄嫂。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原告甲○○、丁○○為配合政府妨治SARS從疫區返國之隔離政策,選定海德堡別墅為隔離處所,然被告等竟廣為張揚,開會週知,以限時函件通知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海德堡入門佈告欄和電梯口張貼公告,非法修改住戶公約或張貼緊急通知,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規定,至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與鄰居關係益破壞殆盡,且被告違法限制原告出入之自由,以一級隔離規定,監視原告,使原告寸步不得離開房門,並於衛生所人員檢驗無任何病徵後,仍不法侵入原告房間門口進行違法之消毒,污染原告之室門,消毒水腐蝕門口疏化銅門銹痕至今無法清除,因此侵害原告自由權及隱私權,不僅導致房屋價值減少、出售困難,且致使原告到該處度假之樂趣全無,對原告乙○○之自由權顯有侵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其所為之公告行為係因原告乙○○未經被告委員會之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海德堡別墅6F之房屋予原告甲○○、丁○○作為SARS隔離處所,經衛生所人員前來海德堡別墅執行追踪監控防疫工作後,被告決議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被告並隱匿原告姓名,且要求社區住民勿過度緊張,如有疑慮,可等隔離期滿再來相聚,一方面安撫住戶,一方要求各住戶爾後勿再有類似之行為,並通知原告隔離期滿將進行大樓及周邊完整之消毒,凡此則為被告為期海德堡別墅社區全體各住戶之權益及防治傳染病不再發生所為維持環境衛生之措施,應屬正當之管理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甲○○、丁○○在居家隔離期間,仍有離開居所外出活動,被告並未限制其等之出入自由,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受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所謂「權利能力」,乃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僅具有「人格」之權利主體有之。至於「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資格,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有當事人能力,但除此之外,法律為因應實際需要,承認未具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於一定條件下亦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自然人因出生、法人因創設登記可取得權利能力,固無疑義,惟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可否取得權利能力,我國實務上容有爭論。有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享有之權利能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屬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在實體上並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當然亦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既屬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說明,其無侵權行為能力自明,是本件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及隱私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公告、緊急通知、海德堡住戶公約增訂條款、危機處理日誌等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然觀之上開證據,均係被告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並非被告丙○○個人行為,自難令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揭公告僅係告知住戶原告甲○○夫婦(未公開其姓名)在此居家隔離,目前健康良好,請各住戶勿過度緊張等語,尚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因業務知悉而洩漏原告姓名、病歷資料之不法行為;又原告甲○○、丁○○夫婦於居家隔離期間,除與政府衛生單位人員聯絡見面外,並未外出活動一節,此為原告所自承,證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林明傳、魏炳輝並到庭證稱:從未接獲管理委員會指示限制原告甲○○、丁○○之行動自由等語,則原告既自認除與衛生單位人員見面外,從未離開居家隔離處所,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其自由之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房間門口進行消毒,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顯未侵入原告之住宅,其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