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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協議前就本案系爭不動產權益行使之情形

⑴緣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二地號、第六八五之三三地號、六八五之

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王登進、王登倣四兄弟共同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原地主王育森協調後所取得之土地。

⑵其中,竹篙厝段第六八五之三二地號土地原係同段第六八五之九地號土地(非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第六八五之九地號土地於五十八年,由上述四人共同取得後,便直接轉賣予訴外人黃金葉,因六八五之三二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對黃金葉無使用實益,故六十七年問自第六八五之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移轉予訴外人王登進與原告乙○○、丙○○三人,登記於王登進名下。

⑶再者,上開第六八五之三三地號土地,先登記訴外人王登倣名下,隨即再移轉

二分之一應有部份予原告丙○○,後於六十三年間因分家之故,王登倣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二分之一應有部份,移轉於登記原告丙○○,而王登倣自此放棄對上開三筆土地之權利,故其與本案無關,合先敘明。

⑷而上開第六八五之三九地號土地,於五十八年問先分別登記於訴外人王登進及

原告乙○○名下,每人登記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王登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去世,其名下之應有部份,移轉至其子甲○○,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最後於九一年十月二八日移由甲○○全數轉登記予原告乙○○。

⑸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五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及訴外

人王登進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平均共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一一百萬元左右向原地主王育森購得。

⑹原告乙○○、丙○○與訴外人王登進曾約定:系爭四筆土地雖然未共同登記,但仍係三人所共有,其權利義務仍由三人共同平均行使負擔。

⑺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王登進三人於七十七年前後,約定共同出資,分

於第六八五之三二、五一地號土地上建築廚房、衛浴及房屋本體,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完工,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路○段○○○號之房屋。後於七十九年間,由訴外人王登進向原告乙○○、丙○○報價,建築房屋之費用共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七元,由上述三人平均分擔。

⑻另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三地號及同段第六八五之三九地

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路○段○○○號原有之房屋,係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王登進、王登倣四兄弟共同於六十年問共同出資建造。後於六十三年因分家之故,王登倣放棄該建物之權利,此後該建物亦為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王登進共有,其權利義務由三人共同平均行使負擔。然該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以王登倣為名。

⑼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王登進約定上二棟房屋為三人所共有,其權利義務亦由三人共同平均行使負擔。

⑽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三人曾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路○段○○○號之房屋出租;另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之房屋出租。上二房屋之租賃事宜、與房屋有關之收支,皆由原告丙○○負責管理並紀錄。為免爭議,三人會不定期對帳,於確認無誤後,由原告乙○○及訴外人王登進簽名以示同意並結清,直至訴外人王登進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過世,方由其女王純君負責對帳並簽名,而最後一次對帳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又由相關帳務計算式可知:原告乙○○、丙○○與訴外人王登進係依味前約定,由三人共同行使負擔上二房屋之權利義務·相關租賃收支由三人均分。

綜上,由三人平均受付上二房屋租賃收支及同意提供各自名下所有之土地上共同出資建肇房屋之二事實可證: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王登進實際上共同享有上四筆土地之權利。

另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三地號及同段第六八五之三九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之房屋,因興建時,不慎侵占他人土地,經和解後,於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次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拆除重建,現位於上二土地上之房屋係原告自行出資重建者,與本案無關。

㈡兩造協議內容

⑴訴外人王登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去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第六八五之三二地號土地,現登記於其子王永盛名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另同段第六八五之五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丁○○名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於訴外人王登進過世之後,就上開四筆土地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路○段○○○號之房屋,被告丁○○與原告乙○○、丙○○曾達成協議如下:

⑵本案系爭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二地號、第六八五之三三地號、第

六八五之三九地號及第六八五之五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位於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五一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之房屋,現雖未辦理共有之登記,但確為訴外人王登進及原告乙○○、丙○○所共有,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自取得權利開始皆由三人共同行使負擔,且三人之權利均等。於訴外人王登進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去世後,其享有之權利為王登進之繼承人繼承之。

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之房屋歸被告丁○○所有,但原告乙○

○、丙○○應分擔部分之遺產稅共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應由被告丁○○代為支付,以作價金。

⑷就上四筆土地,兩造各自以其名下登記之土地為分配後所有之土地:

①原告乙○○分得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九地號之土地,面為一八六平方公尺。

②原告丙○○分得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三地號之土地,面為一七三平方公尺。

③被告丁○○(原名: 吳弄)分得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五一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二二五平方公尺。

④被告丁○○與訴外人王登進之子王永盛分得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二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二三平方公尺。

⑸又因被告與其子王永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告者為大,故兩造協議:依所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由被告補貼金錢予原告二人,其方法如下:

①系爭四筆上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同區別為二部分:臺南市○區○○○段第六

八五之三三、三九及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整,此為第一部分: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二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此為第二部分。

②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三、三九及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面合計為

五八四平方公尺;被告與原告二人平均後,每人應得一九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因被告分得之土地為二二五平方公尺、而原告乙○○者為一八六平方公尺及原告丙○○者為一七三平方公尺。故被告應補貼原告乙○○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金錢差額,另補貼原告丙○○二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金錢差額。③就此,依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應補貼原告乙○○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

56000元×8.67平方公尺);被告應補貼原告丙○○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56000元×21.67平方公尺)。

④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二地號之土地面為二三平方公尺;被告與二原告平均後,每人應得七點六七平方公尺。

⑤就此,依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應補貼原告乙○○十七萬六千四十元(23000

元×7.67平方公尺);被告應補貼原告丙○○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元(23000元×7.67平方公尺)。

⑥綜上,被告應補貼原告乙○○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元;補貼原告丙○○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乙○○、丙○○於第二、三條所言,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二、

三三、三九地號係由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王登進、王登倣共同取得。然竹篙厝段土地買賣發生已有三十餘年,買賣過程均由王登倣、乙○○、王登進、丙○○等四人分別以個人名義買入。今訴外人王登進及王登倣均已過世,原告乙○○、丙○○竟誆稱竹篙厝段六八五之三二地號係共同取得,並以平分臺南市○區○○○段第六八五之三二地號為由,遂向王登進之妻丁○○提出要求給付補償價金,此並無理由。且買賣完成已歷時三十餘年,其間為何訴外人王登進、王登倣在世時,原告不據以求償?而遲至訴外人過世後,才誆稱土地共同取得乙事,其心態可議。

㈡原告乙○○、丙○○於第六條所言,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五一地號,為

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王登進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為共同出資所購買,惟依據該筆土地資料顯示,該土地僅為王登進獨自出資購買。

㈢有關原告第八條所言於竹篙厝段六八五之三二及五一地號共建房屋出租乙事說明

如下:六十年竹篙厝段房屋係由王登倣、乙○○、王登進、丙○○,四人各以個人名義購買該各人名義下之土地,經四人協議在該四人土地上合資開設大同車廠,因此四人合資建造座落竹篙厝段第六八五之三三號土地持有人丙○○及六八五之三九號土地持有人乙○○,門牌為大同路四三五號之房屋,以做為車廠之用,此係日後丁○○大同路二段四二九房屋由乙○○、王登進、丙○○共同興建之由來。

㈣關於原告第十二條所言,由三人平均受付上二房屋租賃收入及同意提供各自名下

土地共同建造房屋乙節無誤,惟租賃收入平分,係基於三人共同出資興建房屋之事實,與十地所有權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

㈤有關原告稱其分擔竹篙厝段六八五之五一房屋遺產稅乙節,係因該房屋及竹篙厝

段六八五之三九土地產生遺產稅累進差額差約十五%稅率,此部份無關六八五之五一土地。

㈥被告丁○○更不曾與原告二人達成任何協議等語置辯。

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三二、三三、三九地號土地,乃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王登進、王登倣四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原地主即訴外人王育森協調取得之土地;另同地段六八五之五一地號土地,則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王登進共同出資向王育森購買取得;又原告與訴外人王登進並於前述六八五之三二、三九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二九號。前開四筆土地分別登記為原告或訴外人王登進等單獨所有,惟原告與王登進曾約定該四筆土地實際上為共有,因該四筆土地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亦由共有之原告二人、王登進平均行使或負擔。嗣訴外人王登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五一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去世,原告乃與被告就前開四筆土地及房屋之分割達成以下協議:①原訴外人王登進對上揭土地、房屋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承擔。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二九號房屋由被告取得。③前述四筆土地,依登記現狀分配,即原告乙○○取得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三九地號土地、原告丙○○取得同段六八五之三三地號土地、被告取得同段六八五之五一地號土地、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永盛取得同段六八五之三二地號土地。④因被告與其子王永盛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大,故應補償原告乙○○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原告丙○○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惟被告並未依協議履行,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被告除否認曾與原告間達成上述四點協議外,並辯稱: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五一地號土地,乃由訴外人王登進獨自出資購買,原告二人並未共同出資;另同段六八五之三二地號土地之買賣迄今三十餘年,原告於訴外人王登進去世後始以該土地係共有為由請求分配補償金,並不合理。至原告與訴外人王登進平分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二九號房屋租金,乃因該房屋及另棟四三五號房屋為訴外人王登進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與土地並無關連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三二、三三、三九、五一地號土地,原均為訴

外人王育森所有,嗣後所有權數次移轉,現分別登記為訴外人王永盛(被告之子)、原告丙○○、原告乙○○、及被告單獨所有。

㈡前揭六八五之三二、五一地號,三三、三九土地上,各由原告二人、訴外人即被

告之夫王登進共同出資建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路○段○○○號、四三五號。嗣後四三五號房屋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拆除,原告二人另自行出資重建。

㈢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王登進均有簽字會算各項收入、支出;九十二年一月間,前開會算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王純君簽署。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乃以前揭四筆土地原為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登進共有,嗣王登進去世後,兩造間就該土地及地上物之分割曾有協議為主要之論據。被告則辯稱前揭六八五之五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登進獨資購買,亦否認與原告間有分配「共有」土地及房屋之協議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為上述六八五之三二等四筆土地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王登進共有,以及兩造間有無分割該土地、地上物之協議。

六、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三二、三三、三九、五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為該二人與訴外人王登進所共有,係以三人間就該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收益與管理,均由三人共同為之,且訴外人王登進過世後,原告二人亦負擔部份遺產稅等作為所憑之論據,並提出八十六至九十一年間,由原告及訴外人王登進、王純君(九十一年部份)會簽之明細、與計算原告應負擔遺產稅額之結算單為證。被告對於訴外人王登進、王純君曾先後與原告進行會算,原告二人負擔部份遺產稅額等事實等固均不爭執,然辯稱係因地上物為合資興建,日後始就興建費用、租金等進行會算分配,至遺產稅部份則係因坐落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五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導致累進差額,故由原告二人負擔等語。

㈠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會簽明細中,其會算項目除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號、四三五號房屋之興建費用、店租、房屋稅款、修繕費用等項目外,尚包括各筆土地之地價稅、抵押貸款利息等(地價稅單見證物四第七十二、

九十三、九十四、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頁;還款收據見證物三第六

十五、七十一、七十二、八十、八十一、九十一、九十二頁,證物四第一○三至一○七頁;會簽明細見證物三第七十四、七十六至七十八、八十八、八十九頁,證物五第九十五、九十八、九十九、一○九、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七、一一九、一二○頁),被告所辯原告二人所共同行使或負擔者,僅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收支云云,已不足採。次就會算期間觀之,原告自訴外人王登進生前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相關會算均由訴外人王登進簽字確認,縱系爭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五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後亦然;嗣王登進過世後,原登記為訴外人王登進所有之前地段六八五之三二地號土地已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永盛登記繼承,然審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之會算仍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王純君簽字確認,以及計算項目包括訴外人王永盛及被告所有之土地等情,原告二人先與訴外人王登進,後與被告間,有以各三分之一比例使用、收益、管理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之合意,應屬事實。

㈡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國稅局結算單,原告二人所各自負擔之四十四

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遺產稅額,乃以國稅局所核算之遺產稅額減去訴外人王登進長子甲○○及「委員會」應負擔遺產稅額後,再以三人(原告二人加甲○○)平均計算而得。被告雖以原告二人之分擔額乃因渠等與訴外人王登進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三二、五一地號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二九號),致王登進應課稅遺產淨額提高而產生差額之故,惟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難遽予採信。再對照前揭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王登進之繼承人間,係以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遺產稅之事實,益證原告二人對名義上屬王登進之財產,得行使或負擔各三分之一權利義務。

㈢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名義上登記為訴外人王登進所有之土地、房屋,其使用、收益及管理既由原告二人及王登進共同為之,已如前述,原告與王登進之兄弟三人間就此有所協議,應屬信實。然因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三二、五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二九號房屋原均登記為王登進所有,後六八五之五一地號土地因贈與而移轉為被告所有,另六八五之三二地號土地則因繼承而移轉為訴外人王永盛所有,依據前引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難遽認前揭土地、房屋為原告之共有物。至原告二人得以共同行使、負擔包括前開土地、房屋在內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義務,固屬事實,惟其係因該不動產實質為原告、訴外人王登進所共有,僅彼此間將自己之應有部份信託登記與其中一人;抑或渠等與王登進間,各以對系爭不動產作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以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營運成本、利潤,則尚難單憑前開事實而為判斷,故原告所為系爭臺南市○區○○○段土地為渠等所共有之主張,仍未可採。

七、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房屋之共有人,自無權請求分割原登記為訴外人王登進所有之土地、房屋;惟原告前與訴外人王登進,嗣與被告間既可認定有各以三分之一比例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則原告因訴外人王登進之去世,不願繼續經營共同事業,而與被告終止協議並取回出資,自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此進行調解,已為本院調閱原告調解聲請書查明屬實,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南南民字第○九三○○○三○五六號函附卷可稽;然就該次調解,被告已明白否認有調解之成立,經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查詢,則覆稱:「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另約於同年七月九日十時再調,但吳某(指被告)不欲續調而作罷」,另訊問證人即南區調解委員會主席林國泰,亦結證稱:「(兩造)大概是因為大同路六八五之三二、三五、三九、五一號土地,由原告丙○○來(聲請)調解。..但被告丁○○沒有出席,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戊○○出席,最後調解沒有結果,印象中有一個初步的共識,但內容我不記得了。原本是有定另一期日,但被告未到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間就前述出資之分配問題,顯然尚無共識,原告主張已有協議之存在,並非事實。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前與訴外人王登進,後與被告共同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情,固屬事實,然其原因關係乃該不動產實質為原告、王登進共有,抑或僅因原告與王登進間另有使用管理各自所有不動產之債權關係,依原告所舉事證仍難認定,原告主張渠等為臺南市○區○○○段六八五之三二、五一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二九號房屋之共有人,亦無法採取。惟縱原告並非前開土地、房屋之共有人,渠等基於前揭共同使用管理之債權關係,主張取回各自出資,仍屬有據;但查兩造間對於出資之分配取回問題,尚無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協議存在,並請求被告依協議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原告丙○○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