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憲瑜
送達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 蘇志誠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委託代管合約書及社區總體營造顧問執行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服務費用及執行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七元。惟查:依原告所提委託代管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就本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社區總體營造顧問執行契約書第十二條亦載明:「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契約書二份附卷供參,依此,兩造顯已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爭議涉訟之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