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方山帆即樹腳照明宮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二)陳述:被告方山帆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自行組成椰樹腳照明宮管理委員會,對外宣稱代表原告,然原告乙00000000000(下稱照明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辦理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會中並選出甲○○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備,並認定程序無疵議,為合法主任委員。然被告無權占用應由原告管理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迭經請求交還,均拒絕返還,爰訴請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與原告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保管。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寺廟登記表、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暨不動產清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
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裁判,以照明宮為非法人團體,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然甲○○並非照明宮合法之代表人,而駁回以王清山為照明宮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請求交付所有權狀訴訟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交付所有權等民事訴訟等歷審卷宗,並向台南縣政府民政局調取照明宮送請備查之相關資料及查詢照明宮歷次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會議紀錄等備查資料。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照明宮係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其雖未為法人設立之登記,然其有一定之辦事處、管理人及有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獨立財產與祭拜媽祖神明之一定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寺廟登記證等件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照明宮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於訴訟上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辦理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會中並選出甲○○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乃據此請求被告應將持有照明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出,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首應審酌者,厥為甲○○是否經合法代理,亦即甲○○是否經合法程序選任產生之照明宮主任委員,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照明宮信徒大會之召集及選舉委員事宜,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開,及管理委員會有權辦理;另信徒則係全村每戶一票,八十三年間之有權投票者為一百三十一票,然原告照明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信徒大會,非有權召集人召開,即屬不合法定程序;參與開會之信徒,又非固有之信徒,係另外一個組織所作成之會議及決議,是該會議所通過之:「增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案,擬定組織章程,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等決議,自不能認定係原告照明宮之信徒大會決議。準此,原告照明宮依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該次決議及通過之章程,而另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第二次信徒大會增加信徒至一百九十七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推舉甲○○為主任委員之程序,自均非適法,甲○○即非照明宮合法之代表人乙節,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理由中,認定甲○○並非原告照明宮之合法代理人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交付所有權等民事訴訟等歷審卷宗可稽。
(三)原告固一再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辦理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甲○○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經台南縣政府核備,認定程序無疵議,為合法主任委員云云,惟原告照明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於次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甲○○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送請台南縣政府備查並申請核發寺廟登記證,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該府八九府民宗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函副知照明宮(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未同意備查乙節,有該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卷內可考(見該民事卷第一
三六、一三七頁),然原告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另行召開信徒大會重行選舉委員,再送台南縣政府備查,亦經原審認定在案,縱原告復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徒大會紀錄,再送新市鄉公所轉呈台南縣政府備查,因台南縣政府不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府民宗字第三四八四七號函同意備查,並發給寺廟登記證(見上開卷一三八頁),亦不足以補其瑕疵,即甲○○究非照明宮合法之代表人,不因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而使其適法。
(四)末查,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間核發原告照明宮寺廟登記證,嗣因遺失,由甲○○以原告照明宮主任委員身份申請台南縣政府另行以前開備查資料補發寺廟登記證,此後,照明宮均未另行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送交台南縣政府備查乙節,亦據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府民宗字第九三00四二三四六號函覆在卷。又本院命原告應就「是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並補具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名簿」乙事函覆說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有關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名簿卷證,均已送正本至台南縣政府民政局核備」等語具狀在卷,足見,原告照明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後,即未再依循合法程序召開信徒大會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參各節,甲○○是否為原告照明宮之合法代理人此重要爭點,既據歷審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而前案之歷審法院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及兩造就「原告照明宮是否經甲○○合法代理」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亦即甲○○並非原告照明宮之合法代理人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照明宮為非法人團體,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交付照明宮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自應由法定程序產生之主任委員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然甲○○並非合法之代理人,已如上述,如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權又與原告之主張相違背,顯見本件依其情形應屬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補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孫玉文~B 法官 王慧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