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完成其「第五輸變電計畫工程中」有關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計畫以政府徵收方式取得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一0九之四地號、面積約二五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設置編號第號電塔之用。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派員與被告協商,經被告簽名同意,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由原告職員當場交付被告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先行施工獎勵金,被告則出具土地承諾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原告收執。然時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原告施工前,台灣南部豪大雨不斷,造成鐵塔位移倒塌之七二九大停電事故,且於同年九月間亦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原告乃決定重新檢討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電塔之地質,經原告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評估後,發現該土地已不適合電塔之興建,且因另一預定設立之編號號電塔基地,因土質流失形成山溝,須將該電塔遷移他處,經重新覓得新基地後,原預定線路之第號至第號電塔間已無須再設立第號電塔之必要,因此原告乃變更原線路設計並廢棄第號電塔,並依雙方簽立之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依前開土地承諾書第三條所發放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竟遭被告拒絕。
(二)本件原告因前述天然災害不得已變更計畫致系爭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符合雙方簽訂之土地承諾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解除權要件,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輸南地二字第九二0四—0四0六Y號函向被告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間關於協議徵收系爭土地之承諾書,並依據兩造簽立之土地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解除兩造前開土地承諾書,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
(三)又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前述事實之豪雨及地震等天然災害致無法供作電塔地基使用,核其情形係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之給付全部不能,因此,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先行施工獎勵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收據、經被告提示背書之支票、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土地謄本、地籍圖、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第至號鐵塔線路圖各乙件、原告公司輸工處線設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呈暨附圖影本二紙、該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呈暨附表影本二紙、該課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呈暨附表影本三紙、該課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縱斷設計意見簽暨附表影本二紙勘查報告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明瑜、楊惠騰、黃志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擬徵收系爭土地前,兩造先行協商,被告表示除系爭土地範圍外,應將附近之之畸零地一併徵收,原告當下同意,並要被告先行簽收七十七萬四千元支票一紙,被告取得支票時,確曾將印章交給原告承辦人員,但被告並未看到土地承諾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並未蓋印,其上也沒有被告簽名。原告既然未一併徵收畸零地,被告當然不同意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原告既然強迫被告收下先行施工獎勵金,事後不蓋鐵塔,亦不應要求被告返還該徵收獎勵金。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代收期票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第至號鐵塔位置變動及取消始末等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因規劃第五輸變電計畫工程中,擬架設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第號電塔,乃與被告協議以徵收方式取得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一0九之四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具土地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原告職員即當場交付被告面額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履行上開承諾書第三條有關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給付。然時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原告施工前,台灣南部豪大雨不斷,並造成鐵塔位移倒塌之七二九大停電事故,且於同年九月間亦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原告乃決定重新檢討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電塔之地質,經原告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評估後,發現該土地已不適合電塔之興建,且因另一預定設立之編號號電塔基地,因土質流失形成山溝,須將該電塔遷移他處,經重新覓得新基地後,原預定線路之第號至第號電塔間已無須再設立第號電塔之必要,因此原告乃變更原線路設計並廢棄第號電塔之設置,隨即依前開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間協議徵收系爭土地之承諾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擬徵收系爭土地前,兩造先行協商,被告表示除系爭土地範圍外,原告應一併徵收系爭土地鄰接之畸零地,被告方才同意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嗣八十八年八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簽收七十七萬四千元支票一紙,事後再補畸零地徵收款,被告收下該支票後,卻未見原告一併徵收畸零地,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亦不可能簽具承諾書與同意書,原告既然強迫被告收下先行施工獎勵金,事後不論蓋不蓋鐵塔,均不應再以承諾書之約定,要求被告返還該徵收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規劃「第五輸變電計畫工程」有關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部分,計畫以政府徵收方式取得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設置編號第號電塔之用,兩造先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協議,並製作有協議紀錄,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被告面額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提示兌現,嗣原告變更原線路設計並廢棄第號鐵塔之設置計畫而未徵收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輸南地二字第九二0四—0四0六Y號函向被告解除兩造之系爭承諾書。
三、原告主張:伊規劃第五輸變電計畫工程,有關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部分,計畫以政府徵收方式取得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設置編號第號電塔,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簽具承諾書及同意書交由原告收執,原告職員隨即交付被告面額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履行上開承諾書第三條有關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同意書、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並舉出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徵收事宜之原告職員許明瑜、楊惠騰、黃志雄為證。雖被告辯稱:依兩造協商結果,原告除徵收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外,並須一併徵收鄰接之畸零地,然原告未一併徵收畸零地,被告自不可能簽具承諾書、同意書,也沒看過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的收據云云,惟查: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就原告公司興建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第號鐵塔,需徵收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系爭土地乙節達成協議,被告並簽署同意,有原告提出之協議紀錄乙件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參酌上開協議紀錄內容:系爭鐵塔基礎用地經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又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使用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等節,核與證人許明瑜到庭證述:「‧‧‧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於是簽立同意書(即協議紀錄)後,台電公司就簽發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的支票給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被告簽收該支票,同時簽具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承諾書。」、證人楊惠騰證稱:「台電徵收土地的流程是由地權課負責洽談土地徵收的問題,我是總務課,由地權課談好徵收位置及價格後,就由我們總務課派員將支票交給地主,地主同意就蓋章,由我們抄寫地主身分證資料及地址,也要一併出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承諾書交由地主蓋章,地主若不同意,我們就要將支票拿回去交給會計課,說明地主不同意的原因。」等作業流程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許明瑜、楊惠騰八十八年間分屬原告公司地權課與總務課,兩者事權分屬,且本件徵收作業程序亦與前開協議紀錄內容一致,縱使被告拒絕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原告承辦人員亦得依循程序報請原告公司另行處理,而無強迫或誘騙被告簽立承諾書、同意書之理,足認證人許明瑜、楊惠騰所證上情,應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系爭承諾書、同意書、支票簽收收據均加蓋被告之印章,並填寫被告之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有該承諾書、同意書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考,復參以被告於先前協議時,其協議內容即約定原告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應由土地使用權人即被告出具同意書、收據、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足見被告對於收受原告發放先行獎勵金之同時,即應出具上開同意書等件,應已知悉。準此以觀,苟非原告承辦人員於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即系爭支票一紙與被告時,一併要求被告簽署文件資料作為簽收憑據,豈有要求被告提出印章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僅收到系爭支票,並沒有看到其他文件資料云云,即非可採。況原告承辦人員填寫被告身份資料,亦需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便原告承辦人員抄寫,此段期間,被告應可知悉原告承辦人員填寫並加蓋被告印章於前開承諾書、同意書及收據之情形。又查,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蓋用印章為被告所有並交由原告承辦人員蓋印乙節(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證人許明瑜、楊惠騰二人證稱由渠等抄寫原告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於承諾書、同意書、收據後,經被告同意,蓋用印章並簽收支票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伊將印章交給原告承辦人員,當場只看到支票,其他文件資料都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原告承辦人員有填寫同意書云云,即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簽署協議紀錄時,附具意見表示:「本座鐵塔(即編號第號電塔)用地」需全部使用本人所有土地施設,另畸零地需一併徵購」等語,原告既未一併徵收畸零地,自然不同意原告徵收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曾就原告公司興建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第號鐵塔,需徵收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系爭土地乙節達成協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由原告承辦人員另行交付被告承諾書,經被告同意蓋印並簽收原告發放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承諾書、經被告提示背書之支票影本、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證人楊惠騰到庭證稱:「‧‧‧地主同意就蓋章,由我們抄寫地主身分證資料及地址,也要一併出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承諾書交由地主蓋章,地主若不同意,我們就要將支票拿回去交給會計課,說明地主不同意的原因。」、「這件事(指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被告簽收支票並簽具承諾書乙事)是經過被告同意蓋章,被告若不同意我們就會將支票拿回去交回。」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對於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實際徵收面積、每單位之土地補償費標準等具體徵收條件均無異議乃簽訂承諾書乙節,應堪認定。至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簽署之協議紀錄,係屬兩造簽訂徵收土地契約前之協商紀錄,此亦可由前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協議紀錄俟臺電公司代表呈主管核定後生效」等語可佐,足見,前開協議紀錄內容僅係兩造就徵收條件先行磋商之紀錄,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徵收契約或兩造如何約定徵收條件,仍應以兩造嗣後就具體約定徵收範圍、徵收條件所簽立之承諾書為準。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一併徵收系爭土地鄰接之畸零地,被告自然不同意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即兩造所簽訂之承諾書不成立云云,自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面額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後,隨即簽具承諾書及同意書交由原告收執乙節,應足憑採。
四、按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個別之契約保留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就約定解除權之發生或行使,得附以條件或期限。附停止條件之解約約款,於條件成就時,其解除權始發生,又解除權因行使,其契約溯及的消滅。本件兩造協議由原告徵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簽訂承諾書,已如前述。依附卷之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土地(即系爭土地)專供臺電公司(即原告)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臺電公司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臺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即被告)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換其土地補償費」等語以觀,如「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發生,原告即應返還土地;被告即應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使兩造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回復原狀,則前開約款應認係兩造以「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作為解除權發生條件之解約約款。是本件原告得否行使解除權,要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即應審酌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是否條件成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因台灣南部豪大雨不斷,並造成鐵塔位移倒塌之七二九大停電事故,且於同年九月間亦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原告乃決定重新檢討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電塔之地質,經原告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評估後,發現該土地已不適合電塔之興建,且因另一預定設立之編號號電塔基地,因土質流失形成山溝,須將該電塔遷移他處,原告乃變更原線路設計並廢棄第號電塔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輸工處線設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呈暨附圖影本二紙、該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呈暨附表影本二紙、該課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呈暨附表影本三紙、該課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縱斷設計意見簽暨附表影本二紙等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有變更設置電塔計畫之必要,致系爭用地全部未能使用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及兩造簽立之承諾書地十一條約定,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已發生,則原告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即屬於法有據。
(二)雖被告辯稱前開天災根本不影響到系爭第號鐵塔之興建云云,並否認原告提出之勘查報告。惟查,原告公司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固應兼顧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權利,然原告公司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目的仍在於增進公共福利,原告自應勘查評估需用地,以最有效之方式建設電業設備供公用所需,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因此,電力輸配線路應如何經過、電塔之設置地點之決定等事項均由原告之專責單位負責勘估,亦即電塔設置之決定權在於原告公司而非需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末查,原告公司輸工處線設課承辦人員唐永豐於現場勘查後,提出「中寮~龍崎第三路345KV線玉井~龍崎段塔為勘查檢討表」,並就各預定塔號現場勘查做成紀錄:「(第號鐵塔)塔位c、d腳以形成寬約4M,深約3M之山溝」、「配合#、#移位,考慮取消(第號鐵塔)」等現場勘查重新檢討簽文,復經分層負責之主管人員蓋印核可,並同意變更縱斷設計、取消第號鐵塔之設置等節,亦有上開勘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按,足見原告公司變更原設計線路取消第號鐵塔之設置計畫亦非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各節,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既已發生,則原告解除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自屬有據。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足參,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承諾書)。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之契約(承諾書)第十一條並約定: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臺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即被告)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等語。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支付被告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乃變更設置電塔計畫,致系爭用地全部未能使用,原告因而解除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兩造之契約(承諾書)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已足為其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給付內容之請求權基礎,而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雖又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二者間具有選擇合併之關連,其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既已勝訴,無庸再審究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