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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九四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C面積三四七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D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九四一平方公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甲○○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被告丙○二分之一,被告甲○○十分之一,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分割方法,請准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至於分割方案,則以如原告所提出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C面積三四七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D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提出分割方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甲○○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被告丙○二分之一,被告甲○○十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爰提起本訴,請求為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等語。被告等均陳稱同意原物方割,並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自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無誤,又原告與被告乙○○、丙○、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間分別為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與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均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自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分割後每宗耕地應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另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有兩造所有之磚造平房、鋼鐵造鐵厝、倉庫及種植有芒果、蔬菜等農作物,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個別使用狀況為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南邊,種植芒果樹,並有磚造平房一棟,被告丙○使用土地東南部位及系爭土地中間(中央)部位,有磚造三合院一棟,此外另有磚造平房一棟與被告甲○○之磚造平房相連接,其餘使用區域種植有蔬菜及其他農作物,部分區域為空地,被告丙○使用位置之北面,是由被告乙○○占有使用,蓋有鋼鐵造鐵厝及空地,空地放置有板模並種植有芒果樹,被告乙○○使用位置之北面,則由原告使用,蓋有鋼鐵造鐵厝及空地,兩造使用狀況除被告甲○○外,其餘均呈東西向;另系爭土地南、北、西面皆面臨聯外道路,四周無灌溉渠道,但有排水溝之現況,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勘驗筆錄一紙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證;而因系爭土地為耕地,且其上有兩造個別之建築物,又有分管之事實,為顧慮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發展性,自應以各當事人將來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並與兩造個別使用之位置相符,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不致於分割後須拆除已建築之房屋,故本院考慮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完整,又與各當事人分管事實相符,即為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與聯外道路有所連接,足供通行,對於將來從事耕作或其他使用,均甚為便利,得以發揮其應有之經濟效用。爰採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耕地,已如前述,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仍屬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土地之使用,仍須符合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規定,於分割後各取得人始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如因各共有人在其分管之位置,有為不符合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情況,應由該共有人自行排除違法使用狀況,以符合上開規定,在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