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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鄉○○○段第三一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儲料糟內(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訴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一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甲)之系爭土地,依法專屬鈞院管轄,合先陳明。

(二)緣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承租管領坐落台南縣山上鄉牛稠埔第三一五之五、三一五之三、三一五之四號等三筆土地,暨坐落同段三一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等三格儲料糟(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乙),租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詎租賃期間被告所堆置之肥料產生臭味和污水影響環境衛生,經台南縣環保局發函被告限期改善,被告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乃委任訴外人合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清理,計支出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另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甲非屬承租範圍,竟自不詳時間起無權占,迄未返還,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租賃契約書一份、地籍圖一份、台南縣環保局函二份及估價單等十四紙為證。

(三)按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占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第八條乙方(指被告)若將租賃物作有違土地、環保破害之使用:乙方應負人全部責任。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甲之儲料糟,且就合法承租系爭不動產乙因管理失當違反法令,經原告代為出資僱工清理,惟迄今仍拒還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亦應負返之義務,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鄉○○○段第三一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儲料糟內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系爭不動產甲雖是訴外人曾榮泰所有,但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所以曾榮泰簽立切結書,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取等權歸屬原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黃居南系屬父子關係,而簽訂系爭不動產乙之租賃契約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是黃居南,現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黃居南之子即乙○○,所以本件以原告公司名義起訴主張權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二份、估價單十四紙、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地籍圖、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三方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另聲明第二項係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不動產甲、乙坐落台南縣○○鄉○○○段,為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所明定,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及占有物之訴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或占有管理權能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甲雖是訴外人曾榮泰所有,但因被法院查封,所以曾榮泰簽立切結書,將系爭不動產甲之租金收取等權歸屬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甲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切結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一份為證。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曾榮泰,而非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先敘明。

(二)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榮泰簽立切結書,將系爭不動產甲之租金收取等權歸屬原告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本人(即訴外人曾榮泰)由於個人原因與乙○○先生合夥之居泰牧場有限公司登記在本人名下之財產被第一銀行查封,本人同意與乙○○先生等解決條件如下:

一、被查封之土地為台南縣○○鄉○○○段三一一之一地號,面積四三六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三一二地號一六0五平方公尺土地二筆,本人同意於法院拍賣時購回還給公司,並於法院查封之日起至土地購回登記完畢之日止之租金,本人同意由乙○○先生收取,作為補償乙○○先生之損失,決無異議。...」,依上開切結書文義所示,訴外人曾榮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甲之租金歸乙○○收取,並未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甲歸何人管理?另經證人曾榮泰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甲並未出租,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由郭漢珍、黃居南、柯順堯、甘俊傑共同出資,因系爭不動產必須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所登記在我名下,再以該土地登記牧場,並以我個人名義登記牧場,後來居泰牧場也是以我的名義獨資設立營業登記,因為我自己幫他人作保出事情,所以法院將系爭不動產甲查封,但因該土地是合夥人出資的,所以原先如果有租金收入就按出資的比例收取,但系爭不動產甲被查封前郭漢珍、柯順堯就退股了,而甘俊傑是我親戚,他部分由我代為處理,所以我就同意系爭不動產甲由黃居南全權處理,也括租金收入及占有管理等,切結書是葉女士叫代書擬的,但是我的真意是因為土地被查封,查封後影響到黃居南權益,所以將系爭土地給黃居南使用收等語,依證人曾榮泰所言,就系爭不動產甲雖為訴外人曾榮泰所有,然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實係訴外人黃居南,而非原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能採信其片面主張。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黃居南系屬父子關係,而簽訂系爭不動產乙之租賃契約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是黃居南,故由黃居南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乙之租賃契約,詎租賃期間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乙上所堆置之肥料產生臭味和污水影響環境衛生,經台南縣環保局發函被告限期改善,被告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乃委任訴外人代為清理,計支出清理費用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並提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二份、估價單十四紙、租賃契約書、地籍圖、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三方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張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所載,訴外人黃居南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又經證人黃居南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乙係其所有,由其個人要出租的,其在居泰牧場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職務,但事實上是其在經營負責,系爭不動產乙出租是用其個人的名義去出租的,且是用其個人名義去請環保公司清理的,並用我個人的錢支付該款項等情,核與證人李昭德證述:黃居南當時係以地主身分簽租賃契約,與居泰牧場應該沒有關係,因為當時牧場負責人是乙○○等語相符,是依證人所言,系爭不動產乙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支出清理費用者,實係訴外人黃居南,且而非原告,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主張契約之權利義務,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既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亦未支付清理費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甲既非所有權人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就系爭不動產乙亦非出租人及受有損害之人,則其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並支付聲明第二項金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