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舜律師被 告 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啟俊與台南市農會間就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徐啟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患癌症逝,身後無遺產亦無負債,故
繼承人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突接 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九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存款,嗣准許被告向永康市農會收取原告之存款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查被告提出之借款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中,並無原告之父徐啟俊之簽署,僅於借款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金額四十萬元之附加借據,才有徐啟俊之簽署,故徐啟俊最多應僅負擔四十萬元之債務。惟上開借據之簽名並非徐啟俊之親筆字跡,所蓋印章亦係偽造,有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徐啟俊印鑑登記申請書以資證明;再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叁佰陸拾萬元展期借據中,竟出現字跡各不相同偽造之徐啟俊簽名,故徐啟俊與台南市農會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對此,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所收取之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七十八年間徐啟俊已遭被告列為支票存放款之拒絕往來戶,有通知可參,為何
八十五年間又可任連帶保證人,實不合情理。而針對被告所提出之徐啟俊開戶印鑑卡,被告原來提出之影本深色印文部分並無打叉記號,該印章顯遭他人偽刻。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執明字第三六二○九號執行命令、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借據、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借據各一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據二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據二張、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台南市農會支票存款拒絕往來通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訴外人唐文龍邀原告之父徐啟俊、錢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
,此有借據、轉帳收入傳票、繳款明細表可稽。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就本件借款向 鈞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有 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三六八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後因債務人徐啟俊死亡,其繼承人徐吳番婆、徐景亮、徐景胤、徐桂英、徐慧華、徐景源、徐贊欽等人,因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二○九號執行在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㈡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不存在,並提出種種理由認為印章係偽造、借據簽名非其父
親徐啟俊所為等等,被告爰提出相關借據及敘明放款作業流程,臚列如後,以茲說明:
⑴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係以借款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金額三百六十萬元
及四十萬元之借據二張,合計金額為四百萬元,因律師之前建議被告合併請求,故被告合併聲請支付命令。
⑵至於借款相關資料,為何前後借據左上角有對保章,同意作保,及其下有簽
名及未簽名二種?乃因第一次借款與展期之故。按被告農會擔保放款,一定金額有抵押品,係一名保證人;追加借款,則需二名保證人,本件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借款叁佰陸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追加借款肆拾萬元,需二名保證人。而第一次借據(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與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係由農會服務人員或當事人幫忙協助填寫格式資料(如金額、期間、利率、借款人、保證人等),而借款人與保證人檢視無誤後,始用印章蓋於對保章之位置上,同意作保及同意借款約定,並於下方簽名(不識字者需蓋指印)。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展期與第一次借款不同者為,需核對身份及與第一次借據相符之印鑑,因徐啟俊之印章與第一次借據之印章不同,故被告要求連帶保證人徐啟俊簽訂借款約定書,此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借據暨借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徐啟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借款約定書上簽名,此期間主債務人唐文龍繳息正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展期,同樣核對身份及與前次借據相符之印鑑,核對無誤後,繼續展期,此有放款帳卡明細資料影本二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異動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可稽,因唐文龍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始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據二紙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均悉依徐啟俊同意作保辦理各項手續,因原告對放款業務不瞭解,造成誤解,被告始料未及。
㈢原告主張借據上之印文為偽造,然查被告提出徐啟俊之和順辦事處往來帳戶印
鑑卡上之印鑑、簽名與借據相符,而徐啟俊活期存款取款條「存戶簽章」之印文,亦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據上之印文相符;又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借據上之簽名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款約定書上簽名相符,故原告所言,洵屬無據。
三、證據:借據六張、撥款傳票二張、繳款明細、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三六八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執明字第一七八八六號債權憑證、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三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徐啟俊印鑑卡、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徐啟俊印鑑卡、活期存款取款條。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父徐啟俊與被告間就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三六八二號支付命令中,命徐啟俊連帶給付被告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嗣經原告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後,查明該支付命令並無不合法得提起再審情形,故以言詞當庭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卷五六頁筆錄參照),經核原告所為一部撤回,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徐啟俊並未擔任借款人唐文龍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提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徐啟俊之簽名蓋章均非徐啟俊所為,故請求確認徐啟俊與被告間就肆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程序所收取之原告對第三人金錢債權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因債務人徐啟俊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對徐啟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不足額部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償均依規定辦理,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啟俊連帶保證系爭四百萬元借款債權,依督促程
序聲請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三六八二號發給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送達被繼承人徐啟俊,由徐啟俊之子徐贊欽代收,徐啟俊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明確,是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就被繼承人徐啟俊就該借款有給付義務存在此一事項發生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不得就此事項再行作相反之爭執或判斷。該支付命令核屬給付性質,當事人為被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連帶保證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原告為徐啟俊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對原告亦有效力,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同一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原告就該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與支付命令之聲明係可相互代用,顯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繼承人徐啟俊未於系爭借款之借據簽名蓋章,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項,惟該事由係法院發支付命令既判力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自不許原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固主張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可以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㈡被告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九
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並受償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其餘未受償金額取得債權憑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受領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既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取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受領金額,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尚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啟俊間就系爭四百萬元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以確定支付命令前所生事由,再行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雖就系爭借款之借據是否由被繼承人徐啟俊親自簽名、蓋章,各自提出多項主張、抗辯與證據調查聲請,惟該事由為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範圍所及而被遮斷,本院自無庸另行審認調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