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百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第三人葳豐實業股份限公司(下簡稱葳豐公司)對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葳豐公司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及公法上之稅款,經原告等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該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一以南執仁稅執特專字第00000四八四號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葳豐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代工款債權),在二千四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葳豐公司清償,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提出異議,主張被告為協助葳豐公司解決員工抗爭的薪資問題,故雙方簽訂協議,由第三人葳豐公司將廠房及生產設備無償讓予被告使用,條件為被告需支付生產人員薪資及相關水、電費用,故葳豐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等語。
(二)然公司僱用員工服勞務,必須支付薪資以為對價,乃僱傭契約正常之理,又因營運所生之水、電費用,理應由該營運之公司支付亦屬正常,初無待第三人代為主張,毋須列為被告與第三人葳豐公司之契約內容,其所以列入,無非課被告之代償義務,而葳豐公司將廠房及生產設備讓與被告使用,亦僅指使用權之移轉,故被告與葳豐公司間之契約應為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有支付租金予葳豐公司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協議契約書、九十二年七月份薪資百慶支付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葳豐公司為飲料製造工廠,自八十九年底遭受銀行刁難,緊縮銀行,營運陷入困境,更因積欠員工薪資而遭圍廠抗爭,為解決員工薪資及水、電費用,葳豐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六月止,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用為發放員工薪資及水、電費用。
(二)嗣葳豐公司因無購料資金自行營運,而公司尚有二十多位服務多年的員工因資遣費問題不願離職,為解決每月須付的員工薪資及水、電費用,並感謝被告之借貸幫忙,乃商請被告公司入廠出資營運,並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契約書,由被告公司無償使用生產設備,並於使用設備期間負擔作業員工之薪資及水、電費用,葳豐公司現有員工二十多人,係屬葳豐公司所有,與被告無涉,爾後,若葳豐公司已有資金自行運作,並還清被告先前的借貸,則被告當即退離在葳豐公司的營運,原告主張葳豐公司對被告有租賃契約及資金債權存在,純屬臆測,顯與事實有誤。
三、證據:提出本票、協議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四八四號執行卷宗,及傳訊證人李春輝,證人李春輝並提出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份薪資百慶支付明細表(含付款支票)六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本票各六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葳豐公司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公法上之稅款,經原告等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該處命令禁止義務人葳豐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代工款債權),在二千四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葳豐公司清償,惟被告提出異議,主張雙方簽訂協議,由第三人葳豐公司將廠房及生產設備無償讓予被告使用,條件為被告需支付生產人員薪資及相關水、電費用,故葳豐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等語,然葳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應為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有支付租金予葳豐公司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葳豐公司因營運陷入困境,更因積欠員工薪資而遭圍廠抗爭,為解決員工薪資及水、電費用,葳豐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六月止,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用為發放員工薪資及水、電費用,並商請被告公司入廠出資營運,並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契約書,由被告公司無償使用生產設備,並於使用設備期間負擔作業員工之薪資及水、電費用,葳豐公司現有員工二十多人,係屬葳豐公司所有,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葳豐公司對被告有租賃契約及資金債權存在,純屬臆測,顯與事實有誤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協議契約書、九十二年七月份薪資百慶支付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四八四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
(一)被告與第三人葳豐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已依協議書內容,付畢第三人葳豐公司員工九十二年七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及電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百慶科技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李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份薪資百慶支付明細表(含付款支票)六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本票各六份為證,原告對證人提出之上開文書證物之真正,及對證人李春輝證稱上開明細表所載均係當時任執於第三人葳豐公司之員工,且上開月份之薪資均已代付完畢之事實均不爭執,而依上開明細表、收據及支票所載,其中被告對第三人葳豐公司員工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薪資及當月應繳電費共計六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已於同年九月付畢,堪認被告於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訴前,已依兩造之協議書代第三人葳豐公司付清葳豐公司員工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薪資及電費共計六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事實為真正。
(二)且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係禁止第三人即債務人葳豐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代工款債權,在應納稅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第三人葳豐公司為清償等情,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即原告所請求扣押者,係第三人葳豐公司對被告之「代工款債權」,非本件之「租金債權」,雖被告聲明異議,除表明第三人葳豐公司對其無代工款債權外,另表示其與第三人葳豐公司另定有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存在,然原告並未另對其所主張第三人葳豐公司對被告公司上開租賃關係存在而生之租金債權聲請扣押等情,亦經本院查核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宗無訛,原告既未對其所主張原告代償第三人葳豐公司之員工薪資、電費之租金債權為扣押,則被告自無不可依其與第三人葳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履行,並因其給付而發生債務消滅之結果。
(三)故縱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與第三人葳豐公司間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述,實係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使用借貸或讓與關係,並以代付葳豐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及水、電費用,為其使用葳豐公司廠房之對價(租金),然原告所確認第三人葳豐公司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債權,因該對價(租金)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則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葳豐公司對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債權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亦因被告已清償完畢,縱原告確認該債權存在,亦無從聲請予以扣押,並自其中取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與第三人葳豐公司之協議書內容,已代第三人葳豐公司付清該公司員工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薪資及電費共計六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五元,縱認被告與第三人葳豐公司間所成立者係如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第三人葳豐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亦因被告已代第三人葳豐公司付清員工薪資及電費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其所提確認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其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葳豐公司對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與第三人葳豐公司間究為租賃關係或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