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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癸○○

丑○○子○○丁○○甲○○被 告 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庚○○被 告 戊○○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0‧八0平方公尺)、同段四三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0‧九0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二九‧四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三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二八‧四0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建437-A面積三七‧五三平方公尺及編號建438面積八八‧七一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建435面積一六八‧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建436面積八三‧七四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取得,編號建437-C面積九二‧三二平方公尺及編號建438-B面積一六0‧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子○○二人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建435-A面積一六二‧0六平方公尺及編號建436-A面積九0‧四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乙○○、丁○○、甲○○、丙○○四人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建437-B面積四六‧七一平方公尺及編號建438-A面積七九‧五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庚○○、寅○○○、戊○○四人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建436-B面積一五六‧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建437面積一五二‧八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丑○○、子○○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乙○○、丁○○、甲○○、丙○○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己○○、庚○○、寅○○○、戊○○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合併分割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0‧八0平方公尺)、同段四三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0‧九0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二九‧四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三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二八‧四0平方公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四三六地號、同段四三七地號及同段四三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丑○○、子○○、乙○○、丁○○、甲○○、丙○○、己○○、庚○○、寅○○○、戊○○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八分之一,被告癸○○四分之一,被告丑○○、子○○各為八分之一,被告乙○○、丁○○、甲○○、丙○○各為十六分之一,被告己○○、庚○○、寅○○○、戊○○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分割方法,請准系爭四筆土地合併予以原物分割,至於分割方案,則以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建437-A及編號建438歸原告取得,編號建435及編號建436歸被告癸○○取得,編號建437-C及編號建438-B歸被告丑○○、子○○二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建435-A及編號建436-A歸被告乙○○、丁○○、甲○○、丙○○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建437-B及編號建438-A歸被告己○○、庚○○、寅○○○、戊○○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建436-B及編號建437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又所設置之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縱深超過三十五公尺,且該私設道路進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之一及第一六三條規定,該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且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始能依法取得建照建築房屋,而迴車道若為方形,其邊長應在九公尺以上,並在道路與迴車道交叉口取四公尺之截角。

(三)末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括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提出分割方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共同陳述部分: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四筆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丑○○、子○○部分: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三)被告乙○○、丁○○、甲○○、丙○○部分: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四)被告己○○、庚○○、寅○○○、戊○○部分: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子○○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四三六地號、同段四三七地號及同段四三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丑○○、子○○、乙○○、丁○○、甲○○、丙○○、己○○、庚○○、寅○○○、戊○○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八分之一,被告癸○○四分之一,被告丑○○、子○○各為八分之一,被告乙○○、丁○○、甲○○、丙○○各為十六分之一,被告己○○、庚○○、寅○○○、戊○○各為三十二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爰提起本訴,請求為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等語。被告等均陳稱同意原物方割,並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自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況且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原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查封效力,仍存在債務人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財產上,並不妨礙債權人行使其權利,自無禁止裁判分割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三號判例參照),是故如稅捐稽徵機關因為保全公法上稅捐債權,而就債務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通知土地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行為,其禁止處分之效力既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效力相當,自仍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另被告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新徵字第88009819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依據上述,共有人仍得訴請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四筆均呈南北走向,對外聯絡道路在土地南邊,惟系爭土地與道路之間仍間隔同段七五九、七六一、七六0地號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磚造平房三合院,其餘空地種植龍眼、白柚、芒果等果樹,三合院之右側部分由原告壬○○、被告癸○○占有使用,左側部分則由被告丑○○、子○○二人使用,果樹亦係原告壬○○、癸○○在耕作收成,其餘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丑○○、子○○具狀陳明願就分得之土地仍維持共有,被告乙○○、丁○○、甲○○、丙○○具狀陳明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己○○、庚○○、寅○○○、戊○○亦具狀陳明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有陳報狀三紙在卷可據;而因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且其上僅有老舊之三合院建築物,為顧慮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發展性,自應以各當事人將來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衡量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不考慮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果樹之存在,盡量以分得土地方正而完整,適於將來建築使用為原則,而本院考慮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完整,適於將來建築或變價,即為可採。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分割方案,為使兩造之土地與聯外道路有所連接,足供通行,乃參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通道,其設置方式係自同段七五九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接處之中央部位(南邊部位),設置六公尺寬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延伸,並於北邊部分設置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又該通路之設定,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該通道,而得對外通行,將來亦適於申請建築執照營建房屋,本院認為該通道之設置,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應予採納;而該寬六公尺之私設道路,係因應兩造通行而創設,是該六公尺寬私設道路,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保持共有,方為公平;而創設該私設道路後,雖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然能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將來仍申請建照使用,使分割後土地得以發揮其應有之經濟效用。

(三)另分割後被告子○○所分得之土地,其形狀方正而完整,且亦位處系爭土地之最南側,即最接近聯外道路之部分,又本院所採納之分割方案,業已設置通道,供其通行,故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未較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減損其價值,又原存在其應有部分之禁止處分登記,於分割後亦存在其取得之土地持分上,無礙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公法上債權之保全,在此敘明。

(四)故綜上所述,爰採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