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壬 ○ ○訴訟代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被 告 辛 ○ ○
己 ○
甲 ○ ○丙○○○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丁 ○ ○
庚 ○ ○兼訴訟代理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地目養、面積九‧六0八五公頃)、同段六五九之四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二六六公頃)等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
⑴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A部分(面積0‧三0四二公頃)土地由原告壬○○取得。
⑵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B部分(面積0‧三0四二公頃)土地由被告辛○○取得。
⑶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C部分(面積0‧0三一一公頃
)、E部分(面積0‧三一七五公頃)、H部分(面積0‧四九八三公頃)及同小段六五九之四地號、J部分(面積0‧一二六六公頃)土地由被告己○取得。
⑷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D部分(面積四‧二五九一公頃)土地由被告甲○○、丙○○○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⑸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F部分(面積一‧九四七一公頃)土地由被告丁○○取得。
⑹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G部分(面積0‧九七三五公頃)土地由被告庚○○取得。
⑺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I部分(面積0‧九七三五公頃)土地由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地目養、面積九‧六0八五公頃)、同段六五九之四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二六六公頃)等土地,而其主張之事實則以兩造雖曾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然因共有人未依約履行,前曾訴請共有人履行契約(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惟因地政人員認無法依該分割協議書製作複丈成果圖,故撤回該訴,另行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嗣於本件審理中,因地政機關已依兩造分割協議書之真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故原告變更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訴請被告偕同辦理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分割登記,核其變更之訴與起訴之主要事實,其爭點均為系爭土地兩造是否曾協議分割?若未協議分割,應如何分割?亦即變更之新訴與原訴之爭點有其相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於訴訟繼續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二項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均屬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地目養、面積九‧六0八五公頃)、同段六五九之四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二六六公頃)等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兩造就共有物之分割達成協議,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一紙為憑,然被告卻拒不履行契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戊○○、己○、丁○○、庚○○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然被告甲○○、丙○○○則以:系爭土地並未經協議分割,該分割協議書僅係分割前之協議,兩造並未曾協議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地目養、面積九‧六0八五公頃)、同段六五九之四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二六六公頃)等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六五九之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間分割自自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並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一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分割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等語,然為被告甲○○、丙○○○所否認,並辯稱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分割圖,其簽立該協議書只是其同意就分割方案再為協議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是否曾達成協議?即該「土地分割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協議後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有無不成立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四、按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經查:
(一)兩造於九十年二月間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兩造就該協議書之真正既均不爭執,則該協議書自有形式上證據力。
(二)又依該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己○、戊○○、庚○○、林三財、甲○○、丙○○○、辛○○、壬○○等八人所有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一、六五九─四地號土地等二筆,茲為便於地籍管理,並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分割前土地地價作為計算分割之權利範圍,其差額以補償之,絕無異議。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件列明如左以資信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一、茲將分割前、後之土地標示、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等列表如左(略)::分割後位置詳如附圖(即如附圖二所示)。二、本契約效力及於立協議書人間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三、立協議書人保證本契約標的之土地均未曾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絕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優先購買人存在。四、立協議書人若於簽立本契約後,須於十日內備下列證件及費用交於承辦代書,如有逾期則須負擔事後因判決分割所需之一切費用(含判決費、勘測費及全部共有物分割所須之一切費用)。五、各立協議書人須備妥下列證件及費用如下:1、身份證影印本乙份。2、印鑑證明二份。3、印鑑章及便章各乙枚。4、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地號六五九─一、六五九─四)。5、規費及測量費(多退少補)。6、代辦費。六、協議書人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須負擔他共有人所生之一切損失。」則該協議書之內容既已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明確之約定,並附分割後之位置圖,自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以認定該協議書有實質上證據力。而兩造曾經合意以該土地分割議書中之附圖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一節,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分割事務之代書郭千琴、陳碧祥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杜振旺、丙○○○抗辯其簽立該協議書僅係同意分割、並未同意分割方案云云,尚難憑採。
(三)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又與被告己○簽立協議書乙紙,並由被告丁○○、戊○○為見證人,雙方約定「立協議書人己○、甲○○(以下簡稱甲、乙方)就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一、六五九─四等二筆共有土地分割案,因分割後土地比鄰,為免日後再有爭議,特立條件如下:一、甲方所取得之土地未出售前,同意不更改堤岸現狀。二、甲方於出售因分割取得之土地時,應補貼乙方新台幣貳萬元整堤岸搬遷補助款,並同意土地由乙方處理。且甲方須等乙方當期魚獲收成後始可更改,惟如甲方欲立即更改提岸時,應按當時所養魚類市價補償乙方。三、乙方同意甲方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並配合協助提供各項分割所需文件及印信。::」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依前開「土地分割協議書」中附圖之標示(即如圖二所示),被告林橫、甲○○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位置確係相鄰關係,與九十年六月間被告甲○○所簽立之協議書之內容相符,且九十年六月之協議書被告甲○○亦已同意提供辦理分割土地所需之證件,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為可信。
五、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全體共有人就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已達成協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至兩造於協議分割時雖將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兩位,致地政機關未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三條之規定(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算分割土地之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然此僅為計算單位之不同,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亦無礙該協議之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內容之真意,係以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相關位置及分割前、後面積不變為原則,而合意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可憑採。是以,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原則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而原告及被告辛○○、戊○○、己○、丁○○、庚○○等人就該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亦不爭執,應堪認該複丈成果圖為兩造協議分割之方法無訛。
六、末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契約,既已有效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請求被告依協議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請求被告就其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即⑴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A部分(面積0‧三0四二公頃)土地由原告壬○○取得。⑵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B部分(面積0‧三0四二公頃)土地由被告辛○○取得。⑶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C部分(面積0‧0三一一公頃)、E部分(面積0‧三一七五公頃)、H部分(面積0‧四九八三公頃)及同小段六五九之四地號、J部分(面積0‧一二六六公頃)土地由被告己○取得。⑷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D部分(面積四‧二五九一公頃)土地由被告甲○○、丙○○○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⑸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F部分(面積一‧九四七一公頃)土地由被告丁○○取得。⑹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G部分(面積0‧九七三五公頃)土地由被告庚○○取得。⑺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I部分(面積0‧九七三五公頃)土地由被告戊○○取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F0~T48┌───────────────────────────────────┐│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備 註 │├───┼─────┼────────────┼────────────┤│ 一 │丙○○○ │六四0分之三五 │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附圖一D部分 ││ 二 │甲○○ │六四0分之二四五 │ │├───┼─────┼────────────┼────────────┤│ 三 │己○ │十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一C、E、││ │ │ │H、J部分 │├───┼─────┼────────────┼────────────┤│ 四 │辛○○ │三二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一B部分 │├───┼─────┼────────────┼────────────┤│ 五 │丁○○ │十分之二 │分割後取得附圖一F部分 │├───┼─────┼────────────┼────────────┤│ 六 │壬○○ │三二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一A部分 │├───┼─────┼────────────┼────────────┤│ 七 │戊○○ │三十分之三 │分割後取得附圖一I部分 │├───┼─────┼────────────┼────────────┤│ 八 │庚○○ │十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一G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