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甲○○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六筆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六筆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分別擔任訴外人黃昭華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合計借貸本金二千三百七十萬元(起訴狀誤繕為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該本金貸放後,翌年八十六年十月即發生未清償情事,原告乃依法訴追(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二八○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對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九號),經執行特別拍賣程序後,因公告無人應買而於九十年八月間視為撤回,發給債權憑證,並撤銷查封。
㈡嗣原告為防債務人脫產,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
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八四號)。詎執行中發現被告甲○○趁前次強制執行視回撤回塗銷查封後,竟為規避強制執行,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信託之名,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㈢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被告甲○○之權利範圍僅九分之一(其中地號二三之一更僅只有九十分之一),使用情形為祖厝住家,顯無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而信託予被告丙○○管理或處分之經濟上目的之必要。再佐以被告等二人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恰巧即利用前案強制執行視為撤回塗銷查封日與原告第二次聲請執行送件之時日之短短之數日內之空窗期旋即辦妥移轉登記,益證其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並無真實之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之實質經濟上目的,違反公序良俗。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表示者,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既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信託關係顯不存在,該財產應回復為被告甲○○所有,原告為其債權人,其總財產為債權人之保障,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必要。又該信託行為既屬無效,自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怠於行使對被告丙○○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丙○○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㈣次查,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五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被告等二人並無實質之信託關係,純脫免強制執行,假信託之名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信託行為,顯違反善良風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之權利,請求被告丙○○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維權益,亦洵屬有理由。
㈤再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原告之債務人,債務額本金高達二千三百七十萬元,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其將系爭財產移轉予被告丙○○所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註:本件經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原告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八四號債務人甲○○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丙○○名下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本院不予執行,其餘部分仍續予執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權利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區○○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經台端撤銷信託,應為信託財產,則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本院對上開附表所示土地不予執行,其餘仍續予執行」等語,此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可證)。準此,縱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非無效,惟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自應屬有理由,為此,爰訴請撤銷被告等二人間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信託行為,並判命被告丙○○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以保債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拍賣公告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八○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九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八四號案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之債權人,則被告甲○○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依信託契約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渠等間信託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分別擔任訴外人黃昭華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二千三百七十萬元(起訴狀誤繕為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上開借款自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發生未清償本息情事,原告經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八○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對被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九號),嗣經拍賣無人應買,於九十年八月間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度聲請對被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執行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發現被告甲○○趁前次強制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查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九分之一或九十分之一,土地之使用為祖厝住家,顯無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信託管理或處分必要,且其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間,適為前案強制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至原告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間之空窗期,足認其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純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信託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其信託行為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二人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六筆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再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債權本金高達二千三百七十萬元,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二人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六筆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屬契約權利發生之障礙事項,且為非常態事實,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當事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為規避強制執行為目的之違反公序良俗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擔任訴外人黃昭華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共計二千三百七十萬元,該借款自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發生未清償本息情事,原告聲請對被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嗣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回撤回強制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被告甲○○於塗銷查封登記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經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執行處通知始知悉上情等語,業據提出借據三紙、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八十七南院鵬執明字第四三九九號債權憑證、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南院鵬執明字第一七四八四號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八○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九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八四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信託行為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信
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以規避強制執行為目的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係供祖厝住家使用,顯無為受益人利益或為特定目的而信託被告丙○○管理或處分必要,且其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適在前案視回撤回強制執行,塗銷登記,與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間之空窗期等情為據。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其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訂有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不定期,受益人為被告甲○○,委託被告丙○○全權代為管理信託財產,並特別授權被告丙○○在信託期間得隨時處分信託土地」,該信託契約附於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收件字第一三七三六○號申請信託登記案件內,業經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又系爭土地上「蓋滿老舊房屋,有平房、鐵皮屋,地址為台南市○○街○○○巷○○弄○號,共有六棟舊屋,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不明」,亦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八四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查封筆錄中記載在卷,上開地上物之房屋門牌並非被告甲○○住所,而被告甲○○既為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本即對於共有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難認其對系爭土地無管理使用之實益,況甲○○年事已高(生於民國0年00月00日),則其與被告丙○○訂立信託契約,委其全權管理並得處分系爭土地,與常情並無不合。原告就被告間信託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渠等間並無積極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處分之行為,均未舉明確事證以資證明,徒以被告甲○○之權利範圍僅九分之一或九十分之一,或其上有住家,即認無信託管理或處分之必要,尚屬無據。又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三九九號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塗銷查封登記,該函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安南地政事務所,原告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八四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囑託請安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實施查封,原告以被告上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適為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三九九號強制執行塗銷查封之後,即認被告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其主張乃屬臆測,尚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信託行為係
出於規避強制執行之目的,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已見前述。原告經聲請本院對被告甲○○、訴外
人黃昭華及黎洪英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八○八六號支付命令,命甲○○、黃昭華及黎洪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確定,業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八○八六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甲○○
所有如附表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嗣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函請安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丙○○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丙○○管理、處分,並於翌日申請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業經核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九號案卷屬實,復有安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信託登記資料附卷。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度聲請對被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安南地政事務所嗣函復本院,所查封之不動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丙○○,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以所查封者為信託財產,未經撤銷信託,不得強制執行,而就系爭六筆土地均不予執行,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八四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已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
㈢原告陳述對被告甲○○之借款債權,其中一千八百七十萬元部分有設定抵押權
,該供擔保之抵押物為訴外人黃昭華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市○○○段三七三之八號),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該抵押之不動產亦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八四號囑託鑑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鑑定價格雖為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然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八四號案卷,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本件信託行為時,抵押物之價值顯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況該抵押物經本院分別定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拍賣,均無人應買,顯見其實際之價值與前開鑑定價格有相當落差。又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覆在卷之被告甲○○財產資料,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甲○○另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之田賦,惟該土地非被告甲○○所有,有原告提出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附卷,另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雖有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現值,惟已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原告顯然亦無法自該財產受償,此外,原告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六筆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致原告無從實施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一節,堪可採信。
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度聲請本院對被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強
制執行,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列印,斯時尚未為本件信託登記,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安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覆本院所查封之不動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丙○○,惟該函並未併覆原告,本院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通知原告上開信託登記情事,請原告釋明是否有信託法第十二條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該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送達原告,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八四號案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逾信託法第七條所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除斥期間。
㈤按「信託行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
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積欠原告二千三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所供擔保抵押物之價值經核定價格為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元,猶無人應買,顯不足以供清償,而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之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則其將系爭土地信託被告丙○○管理處分,並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致原告無法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至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如附表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純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其目的違反公序良俗等事實,則其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信託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確認渠等間信託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惟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其債權擔保物之價值,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時,既不足以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信託行為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塗銷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F0~T40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信託發生時間 │ 信託登記時間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一 │台南市│安南區 │外 塭│二二 │九分之一 │ │ │├──┼───┼────┼───┼────┼─────┤ │ ││二 │台南市│安南區 │外 塭│二二-一│九分之一 │ │ │├──┼───┼────┼───┼────┼─────┤ │ ││三 │台南市│安南區 │外 塭│二二-二│九分之一 │ │ │├──┼───┼────┼───┼────┼─────┤ │ ││四 │台南市│安南區 │外 塭│二三 │九分之一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 │ ││五 │台南市│安南區 │外 塭│二三-一│九十分之一│ │ │├──┼───┼────┼───┼────┼─────┤ │ ││六 │台南市│安南區 │外 塭│二三-二│九分之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