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喜年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西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三0六八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零伍拾元,折合銀元壹拾柒萬壹
仟零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壹角,折合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元以下捨去),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陸佰零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