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己○○
戊○○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複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 人 曾子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吳永興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吳永興,有派下權存在。
二、陳述:㈠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六、四四二及四
四二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最初地號為八老爺五八番地,上開土地均位於舊稱鹽水港廳鐵線橋堡八老爺境內,亦即現今台南縣柳營鄉八老爺村。至於祭祀公業吳永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日人領台前,由吳永興的四個兒子即長男吳三和、次男吳慶、三男吳三喜與四男吳三會為祭祀吳永興而共同設立。該公業原管理人為吳囝,嗣後變更為吳暮登,惟吳囝及吳暮登二人均死亡多年。
㈡台灣光復前吳永興之後代子孫均居住八老爺村,光復後,僅少數子孫(如被告
)遷往他處居住,其餘子孫仍居住該處,平日以務農為生。嗣因系爭土地其中四一四之一地號、四一五地號、四一六地號及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經台南縣政府以府地徵字第0九一000九五七一一號公告徵收在案。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可代表全體向台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惟因系爭祭祀公業登記之管理人吳暮登(係被告甲○○、乙○○之祖父)業已去世,需改選管理人,而改選管理人須先取得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被告甲○○欲做管理人,乃出具不實之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公業土地標示,並由柳營鄉公所依其申請公告在案。嗣經原告及部分派下於公告期間發覺,向柳營鄉公所提出異議,鄉公所乃發函異議人應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㈢依據被告於柳營鄉公所提出之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成員僅被告二人,則原
告四人或其他派下除因此無法分配到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且就尚未被徵收土地上面之房屋也成為無權占有,必會遭受拆除及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加上鄉公所又發函原告需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原告等為確保權益,自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四人亦為吳永興派下之必要。又祭祀公業吳永興之派下成員除兩造外,尚有他人,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保原告個人權利,訴訟標的為原告四人各自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並非必要之共同訴訟,故不以其他全體派下列為被告。
㈣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均成立於清朝,多半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故其設立須有享祀
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且祭祀公業通常由子孫分割家產時,抽出一部份而設立,少部分以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而成立,故祭祀公業由二人以上設立為常態。清朝時期,台灣未有戶籍制度,直至明治三十九年日本統治台灣期間,始有戶籍制度出現,故由戶籍資料尚難以判斷何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但因台灣居民部分由大陸閩南而來,家中均有奉祀先代神主牌之慣例,神主牌上之姓名多以閩南語發音,並書寫成漢字,故欲判斷祭祀公業派下員,可由神主牌記載之內容、祭祀公業土地由何人使用,被祭祀者神位由何人祭祀,公業之土地稅捐由何人繳納、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等等情事加以判斷。
㈤查依據原告提出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吳三會為吳永興之四男,其既為四男,
必有三位哥哥,而依據原告提出祀奉吳門朱氏之神主牌,該神主牌由材料、顏色、構造及所刻麒麟均可斷定為確實之神主牌,非臨訟刻造之物(註民國七十年因發生九三水災,洪水入侵八老爺村各戶民宅,神主牌遭污損,於清洗時不甚將吳三會之「會」字刷掉,但仍可看出是「會」字)。再由神主牌位之文義,此神主牌為吳門朱氏一位之神主牌,永興是該吳門朱氏之獨生子,三豪、三慶、三喜、三會為吳門朱氏之孫,該神主牌係由孝男吳永興及四個孫子共同奉祀,故吳永興有四男即長子吳三豪(和)、次子吳三慶(吳慶)、三子吳三喜(已絕嗣)及四子吳三會。茲因設立神主牌之習俗在先,戶籍資料建立在後,戶籍登載前之身分關係應由神主牌加以認定。故原告依據提出之神主牌及戶籍謄本加以配合斟酌,逐一說明原告四人為吳永興之後代。又因原告查知之戶籍謄本,僅第四房吳三會有完整之戶籍資料,再將神主牌予以接合,逐一追查較易瞭解,乃按第四大房、第三大房、第二大房及第一大房之順序說明如下:⒈第四大房部分: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吳三會為吳永興之四男,其既為
四男,必有三位兄長,即依神主牌記載之大哥吳三豪(和)、二哥吳三慶(慶)、三哥吳三喜。其父吳永興則於日本統治台灣前死亡。又吳三會之長男為吳逢登,於大正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吳逢登之後代有長男為吳面(大正九年七月五日死亡),次男吳清潔(明治四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絕嗣)、三男吳真(大正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絕嗣),吳面之後代則為長男吳石泉(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吳石泉有六子排序依次為丙○○(即原告之一)、吳文清、吳文鐘、吳文湖、吳文昭、吳文然,除吳文昭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並絕嗣外,其餘仍生存。故原告丙○○為吳永興之子孫,為派下之一應可採信。
⒉第三大房部分:依據神主牌之記載,吳永興之三男為吳三喜,吳三喜於戶籍制
度未實施前即已死亡,並絕嗣,未有其戶籍資料。惟原告所提出吳門朱氏之神主牌位所刻列將「孫、三豪、三慶、三喜、三會」並列,確曾有「吳三喜」其人存在。
⒊第二大房部分:依據神主牌之記載,吳永興之次男為吳三慶亦即吳慶,吳三慶
於明治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當時尚未有戶籍制度,但吳三慶之長男吳阿知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載「吳阿知為前戶主吳慶之長男,前戶主吳慶於明治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由吳阿知繼承為戶主。又吳阿知於大正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其後代為長男吳飛龍(昭和十五年五月九日)、次男吳爐(明治四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死亡,絕嗣),吳飛龍之後代為長男吳石柱(民國四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次男吳石寮(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死亡)、三男吳江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四男吳石吉(大正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絕嗣)、五男吳夭(昭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絕嗣)。其中吳石柱之後代為長男吳信義(昭和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絕嗣)、次男吳慢于(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死亡)、三男吳進盛(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絕嗣),吳慢于另有後代吳俊男。而吳石寮則有後代吳盛南(昭和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絕嗣)、吳先長(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吳甚發,吳先長留有長子吳政鴻。另吳江漢則有後代吳清敏、丁○○(即原告之一),故原告丙○○為吳永興之子孫,為派下之一應可採信。
⒋第一大房部分:按戶籍之記載雖可為身分證明,但戶籍簿登記就戶籍制度未實
施前所出生人物姓名、身份不可能期待為完整之記載,須依靠神主牌或墓碑等資料予以填補。台灣之祭祀公業設於清朝及日據時代初期,當時未有教育制度,識字之人不多,要書寫姓名均以台語發音,由第三人代寫,如代筆之人非同一,則難免出現同音異字情形。迨實施戶籍制度後,不免發生戶籍人員所載姓名與該人自己所有資料(例如神主牌或墓碑)發生同音不同字之現象。依神主牌所載,吳門朱氏有孫三豪,「豪」與「和」之閩南音相同,神主牌上之「三豪」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三和」係同一人。吳三豪(即吳三和)於日本統治前已死亡,未有戶籍,吳囝亦無戶籍登記,但吳囝之長男為吳暮登(昭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於戶籍上登載「吳暮登為前戶長吳囝之長男,前戶主於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亡,由吳暮登相續為戶主」。次子為吳守世。吳暮登有後代吳玉麟(大正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絕嗣)、吳善助及吳善化。吳善助之後代,其中長男為死胎,未命名,次男為被告甲○○、三男為被告乙○○。至於吳善化未有男系子孫,有獨生女吳麗卿。又吳三和有次男吳立(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後代為吳虎(生前已為吳為收養為螟蛉子,大正四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吳大港(大正七年三月五日死亡,絕嗣)。吳三和之三男為吳欽(大正七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後代為獨子吳雁(大正四年二月一日死亡),吳雁有後代吳拋(大正五年十一月二日死亡,絕嗣)及吳度(昭和七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絕嗣),吳雁之妻吳氏儉於大正五年二月十二日招夫吳宇,二人育有三男吳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四男吳昆山,吳勇則有後代己○○(原告之一)、吳深根。吳三和之四男為吳草(大正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長男為死胎,未命名,次男吳老春於明治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且無子孫。吳草於明治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收養吳走為養子,吳走有後代吳得相(大正六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絕嗣)、吳海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吳春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死亡)、吳皮(大正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絕嗣)、吳春貴(昭和七年五月一日死亡,絕嗣)、吳春富(昭和八年一月三日為吳天德收養)及吳水上。而吳海永有後代戊○○(原告之一)、吳大群(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吳竹煌、吳明鐘。
因此,原告己○○亦為吳永興之子孫,為派下之一。
㈥且系爭土地其中八翁段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六、四四二地號等四筆土地
,屬於道路用地,由政府辦理徵收中,其餘四一四、四四二地號土地,一向均由原告或原告之親屬占用,被告未加以使用,系爭土地地價稅實際上均由原告及其他派下成員出錢,再由訴外人吳水上(亦為派下成員)經手繳納。再者,系爭土地面積最大者為四四二地號,該土地為建地,其上有數棟房屋,大部分是經過修建之舊房屋,建築方式是台灣傳統之三合院,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若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及其家屬並非派下成員,被告不可能容許他人在該大面積之建地上建築使用卻未提出異議。況且,系爭土地除原為四筆地號,四張地號所有權狀均由派下之一己○○所持有,而吳永興之神主牌位亦奉祀在另一派下吳昆山家宅內,每年三大節之節日,當地之派下及回鄉之派下均會到吳昆山家共同祭祀吳門朱氏、吳永興等祖先,吳勇、吳昆山兄弟均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吳昆山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作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㈦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且辯稱:吳三會父親雖為吳永興
,但吳三會居住在五十七番地,並非五十八番地,故吳三會之父親吳永興與祭祀公業吳永興並非同一人,及原告提出派下員系統表,多處與事實不符,地價稅雖為原告所繳納,也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為派下云云。原告對此陳述如下:⒈在柳營鄉八老爺村,並無二位吳永興,被告也無證據證明有二位吳永興。且被
告承認為吳永興子孫,卻不承認吳三和,只承認吳忠信,又提不出吳忠信神主牌位,及其提出祖先祭日紀錄表,無法查出吳忠信是何人。其在鄉公所提出之文件,吳囝往上是吳永興,並無提起吳忠信,但法院卻又稱吳囝往上是吳忠信,再往上為吳永興,顯然其所謂吳忠信並非吳囝之上代。
⒉原告提出吳永興繼承系統表,雖其中吳走、吳飛龍曾為祭祀公業吳延順之管理
人,但此不能代表其不是吳永興之子孫,蓋公業管理人只要有同意任何人都可以當,該祭祀公業既非本件祭祀公業,該公業管理人及派下如何,與本案無關。
⒊吳三和之三男為吳欽,育有獨生子吳雁,吳雁娶妻吳蘇氏儉,二人雖育有吳拋
、吳度二子,但吳雁死後,二名兒子亦死亡而絕嗣,由蘇氏儉招夫吳宇,住在吳家,並無遷出,且生育吳勇、吳昆山二人。因祭祀公業以享祀者之直系子孫男子派下,未出嫁之女子或未再婚之媳婦招夫所生之子留在原丈夫家參與祀者,全體派下會容納該子為派下使其房連續下來,故己○○為派下員應無疑義。
⒋被告稱: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統表,吳三會為吳囝的叔父,在重視輩份的台灣社
會,不可能發生叔叔在世,但由姪子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更何況吳囝死後其子吳暮登繼為管理人,此時吳三會亦尚生存,故吳三會與吳囝並無叔姪關係云云。但是在早期社會,醫學未發達,生育未有計畫,往往發生婆婆及媳婦所生之子年紀相差不多,甚至媳婦所生之子較婆婆的孩子年齡大,俗語乃有「論輩不論歲」,故能因此而論。且由吳三會之戶口調查簿所載,於阿片(即鴉片之意)吸食欄填寫「阿」,表示吳三會有吸鴉片,族親對吸鴉片之人不敢信賴,而且吳囝屬於第一大房,尊重第一大房故推舉吳囝為管理人。
⒌吳為出賣土地權利給吳走,有買賣契約證,契約證有註明土地、地號為柳營鄉
八老爺五十八號,當時祭祀公業是族親共同所有,未變更分割登記前稱共有權利。
⒍日據時代所謂「番地」,係國文之「號」,並非指某一區域名稱,設立祭祀公業之兄弟住所,不需同一門牌號碼。
⒎日據時代登記之螟蛉子通常為我國民法所稱之養子。
⒏因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故他人是否為本件祭祀公業派下,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有理由無關,例如原告所列吳麗卿是否為派下,與原告是否為派下無關,原告為使案情明晰,爰提出全體派下及各時期派下戶籍謄本。
⒐派下與派下之間,可轉讓派下權,稱為歸就。
㈧被告另辯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吳囝為祭祀先祖吳永興而單獨設立云云。惟祭祀公
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通常由被祭祀人之子孫分配家產時推出一部份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設立人為二人以上,則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為常態,一人單獨設立為變態。且台灣之祭祀公業,大部分設立於清朝或日本人統治台灣初期,自大正十二年(即民國十二年)後日本即禁止祭祀公業之設立。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永興係吳永興四個兒子所設立,為常態,被告主張僅為吳囝一人設立,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㈨至於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與土地登記簿不同,係稅務機關為課稅而製作之文
書,於日本統治台灣後始有土地台帳,未有土地台帳之前,台灣大部分祭祀公業已存在,故土地台帳開始記載日期並非祭祀公業設立日期。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製作日期為昭和五年七月三日,記載業主為吳永興管理人為吳囝,並未記載該土地所有人為吳囝,也未記載祭祀公業吳永興何時設立,不能以此證明該祭祀公業發起人為吳囝一人。
㈩況被告向柳營鄉公所提出之系統表,享祀者吳永興列為吳囝之父,惟其並無戶
籍資料或神主牌位可證明吳囝之父親為吳永興,而其提出所謂神主牌,並非神主牌,實為記載故人祭日之文件,可謂係一種紀錄單,該紀錄單也看不出吳忠信、吳永興或吳囝有何身份關係,被告提出之證物均未能證明被告為吳永興之子孫,亦不能推翻原告提出神主牌之真正及所載內容。再者,祭祀公業吳永興,其享祀者吳永興及其管理人吳囝均生於柳營鄉八老爺,亦逝世於柳營鄉八老爺,而祭祀公業土地均在柳營鄉八老爺村,公業設立地址不可能在新營市,被告提出之該公業祭祀沿革記載公業設立地址為新營市與事實不符,係出於被告杜撰。
本件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吳囝,次為吳暮登,吳暮登於日據時代即已死亡,光
復後,經多數派下同意,以吳昆山為管理人,每年節日亦在吳昆山家中祭祀先祖,而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亦均記載祭祀公業吳永興之管理人為吳蓉登(應為吳暮登之誤)、吳昆山,該繳款書是公文書,依法可認定為真正,被告若否認吳昆山為管理人,應負舉證責任。另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為派下員,此為常態,故吳昆山應為派下,吳勇為吳昆山兄長,亦為派下一員,吳勇死後,其繼承人己○○、吳深根應為派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祭祀公業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祭祀公
業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於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祖先,並非公業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二七八0號判決參照。可見,享祀人不可能為公業之設立人,是原告若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須先舉證證明公業為何人所設立,而其為設立人之繼承人或子孫,始取得派下權,否則豈能憑空取得派下權。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雖引據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稱系爭公業屬鬮分字,且設立人若非
享祀人本人,通常為多數人設立云云。但查該調查報告記載原文為:「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上已述之。依台灣私法之記載,台灣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此類。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子」,是故「鬮分子」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先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此方法可謂為附始期之公業設立。生養死祀,為台灣習俗上之一般原則,亦係禁忌死後斷食之宗教觀念之表現。」所謂「上已述之」,係指該調查報告七一五頁所載:「㈠鬮分字的祭祀公業顧名思義,係於分割遺產(所謂鬮分係指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或遺產之意)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也。各房對家產有均分權,對公業之財產,復有相同之權利。」由上文所載,可見並無「鬮分字公業,設立人若非享祭人本人,其設定人通常為數人」之記載,亦即在鬮分字公業,其抽出財產之一部分而設立祭祀公業(生前為贍養費,死後始組成公業)者,包括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或遺產(即「鬮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之所有成員,均屬可能設立者,本案由吳囝設立,即是,不可能係享祀人所設立。
㈢依該調查報告有關鬮分字公業中於享祀人之記載為:「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或在其死後設立」,「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
...」等二段。前段所載「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非謂祭祀公係享祀人本人生前親自設立,否則「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即屬矛頓,(享祀人既死,該享祀人不可能在死後尚能親自設立祭祀公業)。至於後段所載:「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乃公業設立時間係在享祀人之生前而言,有可能由其全部子孫或某些子孫於分產之際設立。非指公業係享祀人在其生前所親自設立之意,觀其文義而甚明。按鬮分字祭祀公業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之字據。可見,「鬮分字」祭祀公業必有「鬮分字」,則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鬮分字祭祀公業,自應提出該「鬮分字」,既不能提出,自難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為鬮分字祭祀公業。
㈣另由該民事調查報告所載,並無原告引用判斷何人是派下員,何人為祭祀公業
派下,應斟酌戶籍資料外,並應勘酌祭祀公業之土地由何人使用,被奉祀者之神位由何人奉祀,土地稅捐由何人繳納等情事等內容。原文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所檢附資料審查申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有時尚須詳查鬮分字、祖先之牌位、墓碑或訪問古老、鄰右以為認定之參考資料,內容所指為公告前行政機關之作程序。
㈤原告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乃是由其所稱之吳三和
、吳慶、吳三喜及吳三會所共同設立,但除原告所稱之四男吳三會之繼承系統外,其餘三房均無法推溯出與吳永興之繼承關係。且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未見登記吳三和、吳慶、吳三喜及吳三會情形,並且,從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知,吳三會於明治三十九年六月九日死亡,吳囝則於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亦即吳三會活的比吳囝還要久,若依原告所提出的繼承系統表(此為被告所否認),在輩份上,吳三會是吳囝的叔父,在重視輩份傳統的日據時期台灣社會,怎麼可能會發生叔父還在世(若依原告所稱吳三會還是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就由姪子(吳囝)來擔任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明顯不符祭祀公業管理人設立常態。更難以想像的是在吳囝死後不久,在明治三十七年六月六日,吳囝之子吳暮登即繼任接替擔任祭祀公業吳永興的管理人,此時距離吳暮登應該尊稱為叔公的吳三會死亡時間點(明治三十九年六月九日),還有二年又三天的時間。為何會有此不合常理現象,答案既明顯又簡單,就是吳三會根本與吳囝沒有叔姪關係,也沒有同一派下之關係。(一個住五十七番地,一個住五十八番地,又是同一時期的人,在日據時期親族共居為常態的台灣農業社會,二人怎可能有叔姪關係)㈥況且,日據時期之「番地」乃是○○○區○○段名而言,日據時期因戶政不發
達,並未編設門牌號碼,加以鄉下村落人口不多,所以多以「番地」指稱某地區小聚落之單位,換言之,番地具有某聚落地區的地號及類似地址的功能。從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中,吳宇乃是蘇氏儉之招夫,吳宇之父為吳榮,而吳榮與祭祀公業吳永興並無任何血統繼承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觀之吳宇相續其父擔任戶主之戶籍謄本上清楚地記載著現住所地是「八老爺五拾八番地」。既然毫無血緣關係的人都可以在五拾八番地單獨設立一戶,足見日據時期所謂的「番地」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是一家的門牌號碼而已,而應是指稱某地區小聚落之單位,兼具有某聚落地區的地號及類似地址的功能。從本件被告所提出祭祀公業吳永興之土地台帳可清楚地看到該祭祀公業吳永興之土地坐落於八老爺五十八番地,再參以管理人吳囝及吳暮登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亦清楚的顯示居所為八老爺五十八番地。而原告所提吳永興四男吳三會之戶籍資料記載現住所為「五十七番地」,因之,祭祀公業吳永興與原告所提出吳三會之父親吳永興乃是不同村落之姓吳人士,二者並不相干。
㈦原告雖陳稱除了吳三會一人住在八老爺五七番地外,吳三慶、吳三和及其子均
住在五八番地可謂同一家之人,同一家內,不可能發生吳永興姓名之二個人云云。然查,若均是同一家之人,當應僅有一戶,但原告提出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同在八老爺五十八番地之獨立戶數甚多,絕非僅是一家之人,應是地區小聚落團體。再依吳三會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可以查知吳三會之父親為吳永興,吳三會係由前戶主吳永興相續而來,現住所在八老爺五十七番地,故前戶主吳永興也是住在八老爺五十七番地。由前開說明可得出,吳三會的父親吳永興是住在八老爺五十七番地的小聚落團體與住在五十八番地祭祀公業吳永興享祀人,應屬二人。
㈧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吳三會之父親吳永興,並非本案系爭之祭祀公業之吳永
興,二者可能僅是巧合同名而已。依被告家族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父親為吳善助,而吳善助之父親為吳暮登,吳暮登之父親為吳囝,而吳囝之父親為吳忠信,並非原告所構稱的吳三和。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稱吳囝之父為吳三和,然觀其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卻未有任何跡證證明吳囝之父確為吳三和,是以,繼承系統表上記載吳囝之父為吳三和純屬原告臆測之詞。該「吳三和」與被告間究竟有何血統繼承關係,未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原告竟指吳三和為吳囝之父親,當無理由。而吳囝既與吳三和無血統繼承關係,自無與吳三會有何血統繼承關係,是以,吳三會之父親吳永興當與本案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吳永興無任何關連。
㈨再者,原告提出之神主牌位,並非享祀者吳永興之牌位,而是吳門朱氏之牌位
,且牌位上記載著,「孫三豪、三喜、三慶、三?」,與原告所主張吳三和、吳慶、吳三喜及吳三會為吳永興之四名兒子,並不相同,而且,依原告所主張吳囝之父為吳三和,然其所提出之牌位並未記載「三和」等情加以推論,縱令原告所稱吳三和為吳囝之父為真實(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該牌位之記載正足說明,吳三和並非原告所提出之「吳永興」之子。原告雖主張『三豪』與『三和』台語發音相同,故二者為同一人云云,純屬原告推斷臆測之詞,當不足採信。另外,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姑不論繼承系統表上之吳永興長男「吳三和」及次男「吳慶」,是否即為原告所提出牌位上所記載的「三豪」與「三慶」,其派下子孫分別有與吳暮登(吳囝之子)同一輩份的吳走及吳飛龍。據被告瞭解,另一祭祀公業吳延順,其管理人即是吳走及吳飛龍。祭祀公業吳永興與祭祀公業吳延順,名稱既不相同,當認為是不同的享祀者,既是不同享祀者,從原告提出的繼承系統表中亦未見「吳延順」之繼承記載,足見二者間並無血緣繼承關係,是以,二者之派下員,亦無血緣繼承關係。本件可以肯定的是祭祀公業吳永興的管理人吳囝及吳暮登與祭祀公業吳延順的管理人吳走、吳飛龍應無血統繼承關係。另由祭祀公業吳永興及祭祀公業吳延順的土地登記資料,亦可清楚的看出,二者是不相同的享祀者。故進一步分析可知,原告雖將「吳暮登」與「吳走」均列為吳三和之孫,然從吳暮登之戶籍資料向上追溯,並無法得出其祖父為吳三和,但從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卻可從吳走追溯到養父吳草,再從吳草追溯到吳三和。有趣的是,可以追溯到吳三和的孫輩吳走,是擔任祭祀公業吳延順的管理人,而追溯不出與吳三和關係的「吳暮登」,卻擔任祭祀公業吳永興之管理人,合理且有力的論證即是吳暮登與吳走非同一派下關係,而吳暮登亦與吳三和沒有祖孫或派下關係。
㈩另祭祀公業吳永興與祭祀公業吳延順部分,乃兩個截然不同的祭祀公業,享祀
者名稱亦不同,可認定是不同的享祀者,換言之,該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統必然有所不同,此乃台灣祭祀公業之慣例。在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吳永興之管理人為吳暮登,祭祀公業吳延順之管理人則為吳飛龍及吳走,二者之管理人姓名不同,亦可認定是不同的祭祀公業。更重要的是,就前開三名管理人之生存年代而言亦幾乎相同:吳暮登出生於明治二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吳飛龍出生於明治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吳走出生於明治二十八年一月三日。吳暮登與吳飛龍相差僅有兩歲,可明顯看出二人是同一時期的人。既然是同時代、同年齡層的人,何以吳暮登擔任祭祀公業吳永興之管理人,而吳飛龍及吳走卻擔任祭祀公業吳延順之管理人,很明顯的,二者間乃是不同的派下關係。再就祭祀公業吳永興與祭祀公業吳延順的享祀土地觀察,有下列之不同:首先,祭祀公業吳永興之享祀土地計○○○鄉○○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六、四
四二、四四二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五千六百十一平方公尺;而祭祀公業吳延順的享祀土地則○○○鄉○○○段八老爺小段七六四、七六五、七六六地號及八翁段三九0、三九一、三九二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合計六千九百八十一平方公尺。若祭祀公業吳永興與祭祀公業吳延順是同一享祀者的祭祀公業,何以會有不同的享祀土地及管理人,更何況,不管是祭祀公業吳永興或祭祀公業吳延順的享祀土地面積都相當地大,更不可能是同一享祀者。既然祭祀公業吳永興與祭祀公業吳延順是不同的祭祀公業,享祀者不相同,同時期的管理人也不相同,可以大膽地推論,管理人吳暮登與同一年齡層的吳飛龍間,應無同一派下繼承關係。
另就原告四人之繼承系統表,可清楚地看出渠等均非祭祀公業吳永興之派下,其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己○○部分: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有原始取得及承繼取得兩種,原始
取得乃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員。而承繼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取得派下權。國內實務均持相同之見解。是以,是以承繼取得派下權有二項要件:第一必須是設立人之繼承人,第二是若是女子為繼承人,除非無男子之繼承人並且招婿而未出嫁者才可取得派下權。己○○的父親為吳勇,吳勇的父親為吳宇,而吳與的父親為吳榮,並非原告繼承系統表上之吳欽,是以,吳宇與吳欽之間並無繼承或血緣關係。吳欽之長子為吳雁,吳雁之妻為蘇氏儉,吳雁與蘇氏儉生有長男吳拋、次男吳度,之後吳雁於大正四年死亡,長子吳拋於大正五年一月死亡,蘇氏儉於大正五年二月招夫吳宇,並於同年0月生下吳勇,接著在大正七年三月十一日由次子吳度(父親為吳雁)相續為戶主,迨吳度於昭和七年三月十五日過世後,才由蘇氏儉相續戶主。在吳度擔任戶主之期間,該戶籍資料上清楚地記載著由吳宇及蘇氏儉所生之子吳勇、吳昆山等人均僅是同居人。由上開說明可知,己○○之父親吳勇、祖父吳宇,均與原告所主張設立人之繼承人吳欽之間無任何繼承或血統關係,並且,蘇氏儉並非吳欽之獨女,而蘇氏儉本身亦與吳雁生有二男,其中次男吳度在蘇氏儉招夫吳宇並且生下吳勇(己○○之父)時尚存活,並且在一年半後擔任戶主,是以,姑不論吳三和與系爭祭祀公業吳永興有無關係,光從前開第一點有關派下權繼承取得之說明,吳勇即無繼承派下權之權利,而吳勇之子己○○當更無繼承派下權之可言。
⒉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之父親為吳海水,祖父為吳走,再往上追溯之祖
先為吳草與吳三和,然查,吳三和與祭祀公業吳永興有何關係,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則何以能認定吳三和為設立人,是以,原告戊○○主張其有派下權應無理由。再查,原告戊○○之祖父吳走係擔任祭祀公業吳延順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吳延順與祭祀公業吳永興乃是兩個不同的祭祀公業,因此,吳走當非祭祀公業吳永興之派下,是以,原告戊○○當無自其祖父吳走繼承祭祀公業吳永興派下權之可能。
⒊原告丁○○部分:丁○○之祖父吳飛龍,上溯至吳慶,然查吳慶與吳永興有何
關連,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僅以不完整之戶籍資料作為推論云云,自無理由。再查,原告丁○○之祖父吳飛龍係擔任祭祀公業吳延順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吳延順與祭祀公業吳永興乃是兩個不同的祭祀公業,因此,吳飛龍當非祭祀公業吳永興之派下,是以,原告丁○○當無自其祖父吳飛龍繼承祭祀公業吳永興派下權之可能。
⒋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之先祖吳三會乃是居在於日據時期八老爺五十七
番地,與祭祀公業吳永興係在八老爺五十八番地不同,是以,吳三會既居住於不同之番地聚落,當不得認為與祭祀公業吳永興有何派下繼承關係,原告丙○○之主張當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吳為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一日將其祭祀公業之權利,出賣予吳走
,有買賣契約證可證」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證之買賣標的係土地之共有權,而非祭祀公業吳永興之派下權,是以,原告主張吳走向吳為購買取得派下權云云,應屬無據。另原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從未對其提異議事,與本案派下權之爭並無絕對關係。若原告係派下員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何以日據時期以來原告祖先未曾擔任管理人。且本件管理人非由選擇產生,而直接由吳囝之子吳暮登變更為管理人,與一般祭祀公係由選舉產生管理人大不相同。足證當時並無其他派下員存在,所以非採選舉方式產生管理人。另外,系爭土地由何人使用,土地之稅捐何人繳納,均與土地所有權屬無絕對關係。蓋,若納稅義務人行縱不明者,或無人管理者,稅捐主管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至於奉祀神位僅能說明是否為享祀人後代,並不能證明係設立人之子孫,所以無法證明具派下權。
至於鈞院至現場履勘後所為之記載,被告認為現場房屋之年代十分久遠,其權
利歸屬如何,是否為現居人所有,尚有疑問。且現場房屋多為未有保存登記之房屋,但其中亦不乏有新建之水泥建屋,依原告所稱己○○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擅自興建房屋,是否有經過祭祀公業同意。又從吳昆山出示的祖先牌位雖有記載孝男吳永興之字眼,但並未見所謂的吳永興四男吳三會之記載。
及從前開牌位之文字記載,很明顯的是在祭祀「吳門朱氏」,而非祭祀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吳永興,是以,原告稱吳永興之神主牌位奉祀在派下之一吳昆山之家云云,即有錯誤。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調閱祭祀公業吳永興登記資料及被告申請為該公業派下證明之相關申請文件、向台南縣政府調閱吳延順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之相關資料、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吳昆山之緣由、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分割沿革及土地重劃時換發權狀之事宜、向台灣省文獻會查詢祭祀公業普查資料、向內政部民政司查詢日據時代台灣戶籍設立準則、向柳營鄉戶政事務所調閱鹽水港廳鐵線橋堡八老爺五十七番地及五十八番地戶籍謄本,併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清敏、履勘系爭土地及經兩造同意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兩造間有無父系血緣關係存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需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吳永興派下系統表,除原告四人外,尚有其餘派下成員,但原告係為個人權益,亦即其等各自對於該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一事,對否認該事實之被告提起訴訟,而非為派下系統表所載全體派下提起訴訟,則因本件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僅由原告四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該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業為被告否認在案,且由被告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核發全體派下員證明,亦未將原告列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如就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除因此無法分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亦可能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遭受拆屋還地等危險,對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因之,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於祭祀公業吳永興有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永興所有,兩造及其餘成員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台灣光復前吳永興之後代子孫均居住八老爺村,光復後,僅少數子孫遷往他處居住,其餘子孫仍居住該處,平日以務農為生。嗣因系爭土地中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六及四四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可代表全體向台南縣政府領取地價補償金,惟該公業登記管理人為吳暮登(係被告甲○○、乙○○之祖父)業已去世,需改選管理人,而改選管理人須先取得鄉公所派下員證明,被告甲○○向柳營鄉公所申請派下證明時,提出之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僅列被告二人為該祭祀公業派下,此舉除使原告四人或其他派下因此無法分配到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且坐落於四四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也將成為無權占有,有遭受拆除及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危險,原告等為確保權益,自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亦為吳永興派下之必要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吳三和、吳慶、吳三喜及吳三會四人共同設立,但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僅四男吳三會與吳永興有父子關係,其餘三房均無法推溯出與吳永興之繼承關係。依被告提出祭祀公業吳永興之土地台帳可清楚地看到,該祭祀公業土地坐落於八老爺五十八番地,管理人吳囝及吳暮登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亦清楚的顯示居所為八老爺五十八番地。但原告提出之吳三會戶籍資料,係居住在八老爺五十七番地。五十七番地及五十八番地係屬不同聚落。因此,祭祀公業吳永興與原告所提出吳三會之父親吳永興乃是不同村落之姓吳人士,二者並不相干。又縱使吳三會之父親吳永興與祭祀公業吳永興之享祀者吳永興為同一人,原告等為吳永興之子孫,但依原告所述祭祀公業吳永興係屬鬮分字祭祀公業,亦即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二七八0號判決意旨。原告等為享祀者之子孫,未必為設立人之派下,原告若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須先舉證證明公業為何人所設立,而其為設立人之繼承人或子孫,始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系爭土地坐落舊稱鹽水港廳鐵線橋堡八老爺境內,亦即現今台南縣柳營鄉八老爺
村。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永興所有,該祭祀公業並未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備查,故無資料存查。嗣經本院詢問台灣省文獻會或內政部民政司,亦無該祭祀公業設立或其他相關資料。兩造亦無法提出該祭祀公業設立時之相關文件(例如鬮分字或合約書),僅有現存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轉載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吳囝,其後變更為吳暮登,惟吳囝及吳暮登二人分別於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民國前九年)及昭和四年(即民國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該二人為被告之祖父及曾祖父(見第一宗卷第二0一頁土地台帳及第十六頁戶籍謄本)。
㈡又系爭土地,其○○○鄉○○段四一四之一地號(現○○○鄉○○村○○○路○
段道路)、四一五、四一六及四四二之一(以上三筆土地尚未開闢為道路)地號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0九五七一一號公告徵收在案(見第一宗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二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餘土地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四四一地號土地外側緊鄰現有道路,現做水溝使用,四四二地號土地則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多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十四號、十五號及十六號,有多戶建物共用一門牌情形,房屋坐落位置大致如第一宗卷第一七九頁現場草圖所繪。又勘驗時,吳昆山屋內中廳有供奉祖先牌位,該牌位並刻有「吳門朱氏一位之神主孝男永興孫三豪三喜三慶三□全奉祀」,該□為空白,但有字體脫落之狀(見第一宗卷一七三頁至一七九頁勘驗筆錄)。
㈢被告甲○○為辦理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曾於九十一年十月
一日曾檢附該公業沿革、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吳永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依據上開文件所載,該祭祀公業設立人為吳囝,派下成員僅有被告二人(見第一宗卷第一二四至一四九頁柳營鄉公所回函及函附資料)。
㈣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設籍於鹽水港廳鐵線橋堡八老爺庄八老爺五十七番地
之吳三會,其出生別為四男,父親為吳永興(但於領台以前即日本統治台灣前即已死亡)(見第一宗卷第八十四頁戶籍謄本),可確知吳三會與吳永興有父子關係,其餘資料均無法直接推知丙○○以外之原告與吳永興有任何繼承關係。而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或相關資料,除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記載其祖父及曾祖父曾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外,其餘資料亦無法推知被告與該祭祀公業享祀者吳永興有任何繼承關係。
㈤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二人、原告丙○○及證人吳清敏等四
人間之父系遺傳血緣關係,根據基因分型結果,吳清敏、甲○○、乙○○之Y-STR結果完全相符,此三人之父系遺傳血緣關係可以證實,而丙○○之Y-STR與該三人之Y-STR,由於只有單點不同,此位點可能是自發性突變所造成,因此丙○○與其餘三人之父系遺傳血緣關係,由此次測試仍無法排除等語(見第三宗卷第三九七函及三九八頁血源鑑定報告)。
三、至兩造爭執要點則為:㈠祭祀公業吳永興之享祀者吳永興,與原告主張之先代吳永興是否為同一人?亦即
原告與被告是否均為該享祀者吳永興之後代子孫?㈡如是,該祭祀公業係由何人所設立?係原告主張為吳永興四個兒子共同設立?或
係被告主張為吳囝一人單獨設立?或為其他?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兩造同為吳永興之後代,且兩造先代吳永興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吳永興等情,雖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神主牌位等物件為證。惟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詞情置辯。爰就兩造有無相同之父系關係,且該父系即為吳永興等事實先為探求:
㈠按男性之性別染色體為Y染色體,且Y染色體是由父親直接遺傳給兒子,故同一
父系所生之男性後代其基因型別會完全相同,經由鑑定原告及被告之Y染色體可推知彼此間有無父系血源關係存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二人、原告丙○○及證人吳清敏(係原告丁○○之兄長)等四人間有無父系遺傳血緣關係,根據基因分型結果,其中吳清敏、甲○○、乙○○之Y-STR結果完全相符,此三人之父系遺傳血緣關係可以證實(參見該血源鑑定報告)。由該鑑定結果可知,吳清敏與被告係源自同一父系遺傳血源,而吳清敏為原告丁○○之兄長,因此原告丁○○與被告間亦應源自相同之父系血緣。
㈡至於原告丙○○部分,經由鑑定結果,其Y-STR基因型別為DYS385
13;17與其餘鑑定人之基因型別為DYS385 12;17並未完全相符,但由於只有單點不同,鑑定報告認為Y染色體是由父親直接遺傳給兒子,故同一父系所生之男性後代其基因型別會完全相同;然而Y染色體會有自發性突變之現象突變機率為2.1×10 ,因此,Y-STR之鑑定結果需同時具有兩個位點以上之不同才能排除父系血源關係。對於上開位點之不同,可能是自發性突變所造成,故丙○○與吳清敏、甲○○及乙○○之父系遺傳血源關係,由此次測試仍無法排除等語(同上開血源鑑定報告)。可見,原告丙○○僅有單點之基因型別與其餘三人不同,但Y-STR之鑑定結果需同時具有兩個位點以上之不同才能排除父系血源關係,故不能排除丙○○與其他受鑑定人具有父系遺傳血源關係存在。換言之,該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丙○○與被告及吳清敏均係源自同一父系遺傳血緣關係之機率甚高。
㈢既然,不能排除被告與原告丙○○具有父系血緣遺傳關係,而被告申請祭祀公業
吳永興之派下證明時,主張該祭祀公業享祀者吳永興為其先祖,該祭祀公業為其曾祖父吳囝因感念先祖吳永興而單獨設立(按系爭祭祀公業為吳囝單獨設立為原告所否認,此處暫不說明,容後再為論述)。對照原告丙○○提出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其父親為吳石泉,吳石泉之父為吳面,吳面之父為吳逢登,吳逢登之父為吳三會,吳三會之父適為吳永興(參見第一宗卷第八十四至一0三頁戶籍謄本),則原告丙○○之先祖吳永興與被告之先祖吳永興為同一人即有可能,否則何以有如此巧合。
㈣雖被告辯稱:上開鑑定結果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且丙○○之先祖吳永興(
亦即吳三會之父親)與該祭祀公業享祀者吳永興係居住不同村落之人,僅姓名巧合相同,前者設籍鹽水港廳鐵線橋堡八老爺庄八老爺五十七番地,而依據土地台帳所載後者為五十八番地之吳永興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原告丙○○與被告及吳清敏間之父系遺傳血源關係予以鑑定,且認為丙○○之Y染色體基因型別與其餘三人只有單點不同,並非全部不同,可能是自體突變所造成,故不能排除丙○○與被告出自同一父系血源。因此,該鑑定報告雖不能直接推定原告丙○○與被告間有父系血源遺傳關係,仍可作為原告丙○○與被告間是否有血緣遺傳關係之重要參考依據。至於被告提出之土地台帳,係日據時代稅務機關為課稅而製作之文書,僅足表徵八老爺五十八番地面積、應納地租數額及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姓名,與設籍或住所無絕對關連。自不能以原告丙○○之曾曾祖父吳三會設籍鹽水港廳鐵線橋堡八老爺庄八老爺五十七番地,而非同庄五十八番地,即認該吳三會之父親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吳永興。況且,不論是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吳永興或吳三會之父親吳永興均在日據時代戶籍制度建立前即已死亡,無法得知吳永興究係居住五十八番地或五十七番地或是其他地方,故五十八番地是否另有姓名為吳永興之人亦有疑問。被告以土地台帳係記載八老爺五十八番地,而吳三會係設籍在五十七番地,其父吳永興亦應設籍五十七番地,故二者為不同人僅同名同姓,為其臆測之詞並非可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在日據時代戶政不發達,並未編設門牌號碼,加以鄉下村落人口
不多,所以多以番地指稱某地區小聚落之單位。因此,祭祀公業吳永興與原告所提出吳三會之父親吳永興乃是不同村落之姓吳人士云云。然依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有關戶籍所稱番地係該土地地番,‧‧等語(參見第三宗卷第九十八頁)。而內政部檢送台中縣政府出版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亦記載番地:為戶籍管理上便利,將戶籍配合地番號,稱為「番地」,相當於現今之門牌(見第二宗卷第三五九頁)。由上開文義可知,八老爺五十七番地或五十八番地,應指五十八地號土地及五十七地號土地,並非不同聚落。再由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陳報本院八老爺五十八番地之分割沿革及地籍圖等資料,當時之八老爺已略有鄉村聚落之雛形,五十八地號土地周遭多為建地,地形方正,井然有序,並有道路等基礎設施,顯為人口聚集之村莊,五十七地號土地則為旱地,與五十八地號土地相鄰(參見第三宗卷三四二頁)。故五十七番地及緊鄰之五十八番地,非如被告所稱為不同聚落。
㈥再參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時,四四二地號土地(分割重劃前屬於五十
八地號土地)上由吳昆山居住使用之三合院式房屋,屋內中廳有供奉祖先牌位,牌位並刻有「吳門朱氏一位之神主孝男永興孫三豪三喜三慶三□全奉祀」。該神主牌位字跡斑駁,以肉眼觀之,即可分辨年代久遠,並非臨訟製作。其空白處雖有字體脫落之狀,但隱約可見原有文字類似「會」或「合」一類字樣(參見第二宗卷第三十五頁照片)。又依該神主牌位記載之文義,應為兒子吳永興率同四名孫子吳三豪、吳三慶、吳三喜及吳三□為祭祀吳門朱氏而奉祀,以此對照與被告丙○○之曾曾祖父吳三會為吳永興之四男確有相符之處,及原告陳稱該牌位因遭逢水災,為泥土覆蓋,於刷洗間不甚將會字刷掉等情,可信該字跡脫落處應為「會」字無誤。
㈦本院綜合上開父系血源鑑定結果、及吳三會居住之五十七地號土地與五十八地號
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地緣上有相當關係,符合台灣農業社會家族成員多半比鄰而居之情,及由吳永興率同四名兒子為供奉吳門朱氏而設立之牌位,存放於系爭土地上,該牌位所載孫三會又與被告丙○○之曾曾祖父吳三會姓名相符,可信吳三會之父親吳永興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吳永興,二者為同一人。既然原告丙○○為吳永興之後代子孫,又不能排除被告、吳清敏與原告丙○○具有同一父系血緣遺傳關係,因此雖然被告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或祖先牌位均無法證明與吳永興有何關連,由本院上開調查之結果,可認吳永興為原告丙○○、吳清敏及被告之共同先祖。
五、承上調查,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吳永興即為吳三會之父親吳永興,而吳三會為四男,其上必然有三位兄長,經對照原告提出上開牌位之記載,吳永興其餘三名兒子應為吳三豪、吳三喜及吳三慶。其中:
㈠吳三慶一房:雖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未有該人之記載,但原告所提出五十八番地
戶籍謄本中,有一人吳阿知,其父親為吳慶,該吳慶與吳三慶僅有一字之差,非無可能筆誤之故。況且,依據原告提出系統表,吳三慶之後代即受鑑定人吳清敏,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二人之父系遺傳血緣關係可以證實,亦不能排除與原告丙○○有父系血緣遺傳關係已如前述。及由證人吳清敏於本院證稱:(問:吳永興的母親吳門朱氏之神主牌供奉何處?)放在吳昆山的家裡,在過年過節的時候我都會去拜拜,在當地的親族都會過去祭拜等語(見第二宗卷第一七二頁)。蓋上開供奉於吳昆山家中由吳永興率同四名兒子奉祀之神主牌位,若非吳清敏之祖先牌位,吳清敏及家人豈會逢年過節前往祭拜,以表達慎終追遠之意。依此推知,原告所列吳三慶(或吳慶)一房均為吳永興之後代。
㈡吳三喜一房:依現存五十八番地戶口調查簿,並無吳三喜或其後代子孫相關紀錄
,原告認為已絕嗣。其為此主張固有可能,但缺乏充分證據,且吳三喜一房亦有可能於戶籍設立前即與原生家庭分居,另立門戶(例如吳三會一房),或是出養他人等原因,但因本件訴訟原告四人均非吳三喜之後代,本院對此尚無調查之必要。
㈢吳三豪一房:原告主張吳三豪應為吳三和之筆誤,蓋二者文字雖不同,但台語發
音相近,應係書立牌位及記載戶籍為不同人,且當時民眾知識程度不高,識字率低,不知記載有誤。吳三和共育有四男,長男為吳囝、次男為吳立、三男為吳欽、四男為吳草,被告屬於吳囝一房,原告己○○屬於吳欽一房,原告戊○○屬於吳草一房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謄本無法推知吳三和所生長男為吳囝,且因原告戊○○之祖父吳走為養子,原告己○○之祖父為招贅之夫,故二人與吳永興不可能有父系血源遺傳關係,無法鑑定比對,故原告主張上情是否可信,即有探求必要。經查:
⒈同上開內政部檢送資料可知,日本政府領台後,於明治二十九年(西元一八九六
年、光緒二十二年)八月,以訓令第八號制定台灣住民戶口調查規程,為日人在台頒佈戶籍法之始,其主要內容有戶籍由警察官或憲兵隊編製,內容記載戶主及家屬之姓名、年齡、稱謂等項。戶籍不分本籍或寄籍,均依本人之居住地為標準編製。戶籍以一戶為一單位。迨明治三十六年以後,因地方秩序比較安全,另頒佈一0四號訓令制定戶口調查規定,將戶籍業務統交警察辦理,戶口調查事務由巡查、巡查捕負責,戶口申報改由保正、甲長及居民本人負責。且共同生活者視為一戶。明治三十八年十二月再頒佈戶口規則,並進行全島大規模戶口調查,以本島人之主要住所為其本居,在其本居地之戶口調查簿,無論其人是否現住,其家屬全部均予記載。(見第二宗卷第三四八及三四九頁)。由上開戶籍規定可知,日據時代之戶籍調查,係由警察官或憲兵隊負責,並實際調查居住事實,及以本人居住地為標準,一戶為一單位,家屬均予記載。故除有特別記載,設籍於同一戶之人員,應有家屬關係。
⒉由原告提出戶口調查簿,並對照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表(第二宗卷第九十八
頁),並無吳三豪之設籍資料,但有吳立之戶籍登記,記載為吳三和之次男,領台以前父吳三和死亡,戶主相續(即前戶長死亡,現戶長繼為戶長之意)。可見,五十八番地之住戶,於日本領台以前戶主為吳三和,並非吳三豪,但吳三和之發音與吳三豪相近,及日據時代戶籍及地政登記機關同為統治機關,因登記人員不同,致二者姓名登記錯誤情形時有所見,民間所載文件(例如本件之牌位)亦因撰寫之人不同因而出現姓名不同情形自不足為奇。既然五十八番地並無吳三豪之紀錄,但吳立之父為吳三和,與原告提出神主牌位所載孫(吳)三豪發音相近,可信二者應為同一人。換言之,吳三和為吳永興之長子。
⒊吳三和之四子為吳草,所生之子均死亡,故於明治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收養吳走
為養子,吳走因收養關係而與吳永興發生繼承關係,因此,吳走之孫即原告戊○○亦為吳永興之後代子孫。
⒋另吳三和之三男為吳欽,僅有長子吳雁一人,吳雁娶妻吳蘇氏儉,二人育有二子
吳拋、吳度。惟吳雁於三十四歲死亡(見第一宗卷第二十八頁),當時長子吳拋年僅八歲、次子吳度亦僅四歲,家中僅餘為長輩及幼子。依當時台灣早期社會,常因招家缺少男子,由寡婦招夫,令其養老扶幼前夫遺子,或招夫以求男子孫,繼祭祀及家業之習慣(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頁以下及四0九頁以下)。故蘇氏儉於吳雁死後,隔年招夫吳宇(見第一宗卷第二十九頁),自符合當時社會常情。一般而言,為保護招夫起見,通常均立有婚書,稱之為招婚字,而寡婦與招夫所生之子,亦會約定所生子女歸屬事項。惟本件蘇氏儉招夫一事,距今近九十餘年,自難期待招婚字之存在,但由蘇氏儉於前夫所生之子吳拋,於招夫前即死亡,僅餘吳度一脈。吳度於蘇氏儉招夫後亦死亡,若蘇氏儉與吳宇所生之子不歸招家,吳雁一房將無人繼嗣,因此蘇氏儉與招夫所生之子,歸屬招家,或兼雙祧即有可能。況且,由蘇氏儉招夫後死生之子吳勇、吳昆山,登記之出生別為三男及四男,並非長男及次男,似有將二人歸屬招家之情。況且,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前由吳昆山保管,重劃後亦由吳昆山代理更換權狀,縱不認吳昆山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但其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亦有保管之情,足見吳昆山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有所關連,應係蘇氏儉招夫後所生之子歸屬招家之故。故吳勇、吳昆山雖為吳宇之子,但吳宇為蘇氏儉之招夫,二人所生之子歸屬招家並承嗣家業,則吳勇之子即原告己○○,亦因此與吳永興發生繼承關係。
⒌至於吳三和於日人領台前即已死亡,其共育有四子,次子為吳立,三男為吳欽,
四子為吳草,吳欽及吳草,於日本領台以前即已分戶(即另立新戶之意),為分戶之戶主(見第一卷第二十七頁、四十二頁)。惟五十八番地獨缺吳三和長男之相關戶籍登記。但依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規則,以一戶為一單位,家屬均予記載,故除非吳三和長男已絕嗣,否則應有長男與同居家屬之記載。原告以五十八番地另有吳暮登一房為戶籍登記,吳暮登之父親為吳囝。並以吳囝及吳暮登依序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照台灣民間尊重長男、長孫等習俗,推論吳囝為吳三和之長子,雖乏直接證據,尚屬合理。
⒍被告雖否認上情,陳稱:吳囝父親為吳忠信,並非吳三和云云,並提出神主牌位
為證(見第二卷第四十三頁)。惟經本院詢問該牌位之源由,其答稱:不清楚等語。再由被告向柳營鄉公所申請派下證明時,所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沿革,亦未記載吳忠信其人,顯有違常情。況且,兩造各自提出之戶口調查簿或戶籍謄本,均無吳忠信之相關記載。則是否有吳忠信此人,尚有疑問。既然被告二人與吳清敏間有父系血源遺傳關係業經鑑定在案,吳清敏又為吳永興之後代,而吳永興之繼承系統,除吳三喜一房及吳三和之長男一房缺乏資料外,其餘已甚明瞭,則被告曾祖父吳囝,若非二者其一之後代,被告豈有可能同為吳永興之後代。但不論吳囝為吳三喜一房之後代,或為吳三合之長男,均不影響被告二人為吳永興後代之事實。
六、按祭祀公業之設置,淵源於中國大陸,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目的在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降福於子孫,故設立時需有享祀人及設立人存在。台灣早期先民多源自大陸地區,亦承續該習俗,於清朝及日本統治台灣初期為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親屬紛有祭祀公業之設置,其組織鞏固,具有永續性。至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習慣上則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人自然人即可,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七七五頁)。依上開調查報告可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置,通常由派下成員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故除有明顯事證可認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派下成員,否則應推定該管理人為祭祀公業派下成員之一。至於派下,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問為男、女、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派下權,惟因當時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例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祖父吳囝及祖父吳暮登先後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依上開台灣祭祀公業之習慣,除有反證,否則應推定吳囝及吳暮登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吳囝及吳暮登死後,被告二人亦因繼承緣故,為系爭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成員。
七、至於其餘原告是否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其先祖吳囝單獨設立云云。但查:
㈠台灣祭祀公業之設立,分為鬮分字的公業及合約字的公業,前者係於分割家產(
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份以祭祀最近共同始祖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即先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將之組成公業財產),或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該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之字據,台灣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此類。後者則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之享祀人相比較,為遠代之祖先。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參見前開調查報告)。由前開調查報告可知,祭祀公業無論以何種方式設立,均會有設立時之合約書或鬮分字可供參酌。但就本件而言,兩造均無法提出該祭祀公業設立時之相關鬮分字或合約書,但又確有祭祀公業吳永興之設立,本院如拘泥文書之有無,置該祭祀公業存續客觀事實不論,將無法解決系爭祭祀公業之紛爭。在缺乏事證知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情形下,應推定系爭祭祀公業以常態方式,亦即以鬮分字設立較符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設立情形。
㈡雖被告辯稱該祭祀公業為其曾祖父吳囝單獨設立云云。但其陳述若屬實,則系爭
祭祀公業設立時間非久,何以被告提不出吳囝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鬮分字或合約書等相關文書。且系爭土地均坐落台南縣柳營鄉八老爺村境內,若為吳囝提出作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並由吳囝為管理人,吳囝死後由長子吳暮登繼任為管理人,何以系爭土地面積最大之四四二地號土地,早於日本明治時期即有多人設籍及居住,吳暮登對此卻未加干涉或有收益等行為?縱因吳暮登遷居他處,亦無放任大筆土地不予管理收益或告知後代子孫,而任何他人興建房屋或居住之理?況且,吳暮登為被告祖父,與被告相距年代並非久遠,但本院詢問被告為何申請派下證明?被告乙○○陳稱:是民間專門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繼承的代書主動與我們聯絡才知悉等語(見第二宗卷第二十頁筆錄)。可見,被告亦不知悉系爭祭祀公業或系爭土地一事,而係專門承辦祭祀公業之代書主動聯繫,始為知悉。由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價值不斐,被告祖父卻放任他人占用,未告知後代致使其孫輩不知有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吳囝單獨設立,尚非可採。
㈢且本院前往履勘系爭土地時,其中四四二地號土地尚有多棟建物,部分為老舊之
三合院式磚造屋瓦建築,年代久遠,部分則為鐵皮磚造建物,經在場人員及原告陳述,四四二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十四號之建物有三棟,其一為陳秀春及其子吳榮川(係原告主張該公業派下員之一)居住使用、其二為吳允利(為原告主張派下之一)居住使用、其三為吳水上居住使用(同為原告主張派下之一);另門牌為八翁村八老爺十五號房屋,同有二座三合院式房屋,其一由吳昆山(原告主張派下成員之一)居住使用、另一由吳清敏之母親吳趙雙居住使用,吳清敏及原告丁○○亦設籍該處。至門牌為八翁村八老爺十六號二座三合院式房屋,其一內側為己○○占有使用(即原告之一),外側為吳深根居住(為原告主張派下員之一)、其二外側為吳政鴻(原告主張派下之一)使用,內側由吳甚發(原告主張派下之一)居住使用,二人均設籍該處,屋旁有一鐵皮屋由吳甚發配偶盧雪鄉使用等情。被告雖否認上開居住使用事實云云,但本院勘驗現場時,上開房屋確屬有人居住,且本院當場查驗戶口名簿登記情形,亦與現場情形相符(見第一宗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勘驗筆錄)。再者,原告另提出上開房屋設籍資料、戶口名簿及照片(見第二宗卷第一八三頁至二0九頁資料),亦與原告陳述事實相符,原告所言顯非無據,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㈣況系爭祭祀公業若果為吳囝單獨設立,何以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系爭土地除吳
囝一房未居住使用外,其餘吳永興之後代他房子孫有居住使用之情。再者,系爭土地果為吳囝設立,按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為吳囝保管,吳囝死後交由繼任之管理人吳暮登保管,吳暮登死後應會將所有權狀交予直系血親卑親屬保管才是。但經本院調查,系爭土地前因重劃需換發所有權狀時,係由吳昆山持所有權狀前往換發(見第三宗卷第三十頁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可見土地權狀已由吳昆山保管,此與吳暮登應將權狀交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保管之常情不符。合理之解釋,應為吳暮登為長男一房,民間因有尊重長男、長孫習慣,故由長男一房擔任管理人,嗣因長男一房之管理人遷往外地,故由留在當地之長男(指吳三和)一房其餘後代繼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吳昆山因為代表吳三和三男吳雁一房,因此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㈤系爭祭祀公業既為祭祀吳永興而設立,而吳永興又為吳三和等四兄弟最近共同始
祖,故依據台灣社會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常態,系爭祭祀公業由吳永興的兒子在分割遺產時,共同抽出一部份而設立,較符合常情。至於被告指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吳囝單獨設立一情,除因吳囝及其子吳暮登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由本院上開調查,其陳述亦不合常情,不足採信。㈥系爭祭祀公業既由吳永興的兒子吳三和(即吳三豪)、吳慶(即吳三慶)、吳三
喜、及吳三會共同設立,該四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且四人死後,各自後代子孫除有特殊原因,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茲因原告分別為四人之後代,故該四人是否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以下分述之:
⒈原告丙○○、丁○○部分,依據本院前開調查,二人分別為吳三會、吳三慶之後
代,又無其餘事由可推知二人或其先代已不具有派下資格,該二人自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一。
⒉原告戊○○部分:其祖父吳走為吳三和四男吳草之養子,依據台灣當時民間習慣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設立人死亡後,不問為設立人之男、女或嗣子(即死後立嗣收養)、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七八三頁)。因此,吳走雖為養子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更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吳三和一房,其後代吳為曾經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出賣予吳為並提出賣買契約證影本到院。經本院詢問該契約證原本何在?證人吳水上(係吳走之七男)隨即稱:賣買契約證(見第二宗卷第一百頁)是我父親生前交給我的,他說這個有利害關係,叫我要好好保管,當時我十幾歲而已,是家中的么子,至於是何利害關係,我並不是很清楚。另外我父親同時還交付一張土地賣渡證給我,並庭呈賣賣契約證及土地賣渡證原本供本院核對。經本院勘驗證人提出的賣買契約證及土地賣渡證原本,紙質粗糙,略有破損,以肉眼觀之為年代久遠之文件。再詳閱上開文件內容,其中賣買契約證記載出賣之物件為「新營區柳營鄉八老爺五十八號建物敷地五分七厘六毫五絲」、「右持分拾分之壹分賣渡」,買受人為吳走,出賣人為吳為,立會人(即見證人之意)為吳昆山、吳石寮。至於另紙土地賣渡証記載出售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不予論述。上開賣買契約證記載出售之土地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且有持分之記載,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並非共有,則所載之持分應代表出售人持有之祭祀公業房份較為合理。吳為若已將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出賣予吳走,吳走除因養子的關係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亦因買受吳為之房份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原告戊○○為吳走之後代,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一。
⒊雖然被告另辯稱:依其調查,吳走及吳飛龍均為祭祀公業吳延順之派下,該祭祀
公業與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不同,為不同之祭祀公業,為不同之派下,吳走及吳飛龍不可能同時為不同派下,並提出土地台帳一紙(見第一宗卷第二0三頁)云云。惟綜觀兩造提出之戶口調查簿或其餘物件均無吳延順之記載,僅本院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八老爺段八老爺小段五十七地號土地(即吳三會設籍之五十七番地)之相關登記簿、土地台帳及土地沿革時,發現五十七番地登記為吳延順祭祀公業,管理人有吳烏毛、吳逢登、吳面、吳石泉等人,除吳烏毛外,吳逢登、吳面、吳石泉等人均為吳永興四男吳三會一房長男。另現為八老爺二十八地號土地亦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延順所有,管理人為吳走、吳飛龍。顯見擔任祭祀公業吳延順之管理人,除為吳三會一房外,尚有吳慶(及吳三慶)一房,可信吳延順與吳永興間關係非淺,非無可能吳延順即為吳永興絕嗣之三男吳三喜(蓋祭祀公業之名稱未必皆以姓名為公業名稱),故由其餘兄弟後代輪流繼嗣,或者為其他原因。況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當然即為派下,亦可選任非派下為管理人,及縱使為派下,祭祀公業之享祀者亦未必為同一親代,該吳延順亦有可能為吳永興上代,或與吳永興有相當親屬關係,尚不能以吳走及吳飛龍擔任祭祀公業吳延順之管理人即認二人及其後代必然不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⒋原告己○○部分,其與吳永興雖無任何血源關係,為吳永興後代吳雁之妻蘇氏儉
,於吳雁死後招夫吳宇所生之後代,但依本院前開調查,已認蘇氏儉招夫後所生之子吳勇及吳昆山,均已歸屬招家,承繼吳雁一房之嗣業。因此,吳勇及吳昆山對於吳雁即有繼承關係,亦繼承吳雁一房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上開調查,原告四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吳永興之後代,且系爭祭祀公業為吳永興之兒子為祭祀吳永興而共同設立。故原告四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均有派下權存在。惟被告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派下證明書,僅列被告二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否認原告或其餘派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其所為足使原告等派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權益有所損害之虞,原告等為排除該危險,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等對於祭祀公業吳永興有派下權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吳永興派下之主張、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