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辦理清算完畢,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一號准予登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查核明確。按法人之人格始於設立,終於解散,惟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配。」亦即在此情形,應就此可以分派財產部分,再進行清算,是法院所為之准予聲報清算完結程序,僅有核備性質,並非認定公司法人人格終結之唯一依據,苟公司尚有未清算之財產存在,在該財產尚未分配完竣前,有關該財產之事務,公司仍應視為尚未解散。本件被告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業經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惟本件訟爭之不動產,依原告所指係屬被告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請求為回復登記,則在本件訴訟中,被告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仍視為尚未解散而自為權利義務主體,有當事人之適格。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原告前到庭及所陳書狀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間就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七十九號建築改良物暨共同使用部份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原告丙○○前項建築改良物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間就台南縣永康市○○
路一之七十九號建築改良物暨共同使用部份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緣原告丙○○頻頻接獲稅捐機關追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經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查詢,才發現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已達新台幣肆拾餘萬元。原告丙○○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雖係親戚關係,然當年因信託法尚未立法通過,而為使被告向銀行取得貸款使用,遂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先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同意在系爭房屋及土地售出由被告代繳銀行貸款本息、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迄未同意承受系爭房地,更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亦即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地之合意。而系爭地迄今亦未曾交付原告使用受益。
⑵孰料,被告因財務困難,不但未再繳納銀貸款利息,經查被告亦自八十五年起
未曾再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使得原告欠下稅款。而亦因被告中止繳納銀行貸款,致使系爭房屋遭致銀行查封,無法辦理過戶,並處於拍賣之虞,此有建築改良物謄本可證,為不爭之事實。而此使得原告無法因合意終止信託關係而辦理移轉登記將建物返還被告,進而使得原告尚需背負繳納稅捐義務,並危及個人信譽,此已足以令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除去。
⑶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須買賣雙方有承買及出賣之意思表示,買賣契
約始得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造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被告迄未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之表示,原告亦未有承買之表示,且兩造對於價金及標的物之契約必要之點,欠缺意思一致之情事,此見原告未支付價金,被告未交付標的物即得明之,故兩造間系爭買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係不存在。從而,原告因被稅務機關認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而為納稅義務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與本案同樣情形有另案原告吳福明亦提起訴訟八十六年訴字二七五號子股、原
告吳桓杰提起訴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末股,原告胡素珍及陳麗香提起訴訟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七四號己股,被告南品建設公司負責人丁○○、被告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凉皆亦坦承上開情事。
⑸原告並沒有足夠經濟能力購屋,且無金錢流向證明有何買賣行為,系爭建物雖
曾向銀行貸款九百萬元,惟該金額係流向南品建設公司,貸款以及稅金繳納皆由被告公司帳戶進出,足證兩造間係信託關係,僅因八十年間尚未有信託法,在登記上無法可用,因此僅能借用買賣名義登記,實非得已,原告係因親戚關係,而暫時接受信託,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不應以公司財務困難,不能解決為由,使原告繼續承受法院判決,被告負責人不應以聲稱公司已無法向經濟部取得印鑑證明去辦理過戶為由推拖,既然不能取得和解,原告僅能訴諸法律,因原告已遭稅捐稽徵處沒收財產受損,既買賣關係不存在,僅請求能將系爭建物歸還原主。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單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度訴字二七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七四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陳述:本件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當初原告是把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原告名下,沒簽立信託契約書,原告也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先前相關稅捐,是由被告負擔,但現在公司垮了,無力支付,才會造成原告的困擾,當初因為要有售出,才能夠辦貸款,現在如果過戶回來的話,被告還要負擔契稅。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接受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丁○○之委託,將系爭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落應有持分一萬分之六七暨其上建物即系爭座同段第四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七九號,以買賣之名,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及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以前揭土地及建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所貸得之金錢雖經撥入原告帳戶,惟均經由被告公司提領運用,凡該土地、建物所生之費用則全數由被告支付,其後因被告無力繳納稅捐,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永康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南院慶執廉字第二八五四號辦理查封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無買賣關係,而係由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丁○○與原告商洽後,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與座落土地之應有持分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而係屬信託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就其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項並無訟爭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予確認判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查兩造於八十年間就系爭建物與座落之土地應有持分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信託關係,惟因斯時尚無信託法之公佈施行,始以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本質應屬信託關係,則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關係即屬民法第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關於所隱藏之信託關係之規定。原告既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則信託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予被告,被告亦有接受原告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此權利義務之履行,應屬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亦即再辦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將原由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登記(即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登記次序:0001)予以塗銷。是原告雖得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惟其所為訴之聲明「原告丙○○前項建築改良物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間就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七十九號建築改良物暨共同使用部份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與終止信託關係所得請求之返還登記並不相符。
(三)再兩造之所以捨信託物返還登記不為請求,另聲明請求為塗銷登記,依原告所言:「而此使得原告無法因合意終止信託關係而辦理移轉登記將建物返還被告,進而使得原告尚需背負繳納稅捐義務,並危及個人信譽,此已足以令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顯見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請求為塗銷登記,其目的在於免除繳納稅捐義務,蓋苟係辦理信託物返還登記,則在返還登記前已存在之稅捐,仍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是以雖經本院闡明: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則聲明應為返還信託物登記,而非塗銷登記等語後,原告仍堅持請求為塗銷登記。
(四)原告雖另提出三紙和解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七四號),主張同一情況在另案亦均以塗銷登記而為和解,本件亦得援引而主張塗銷登記云云,惟該三案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已得對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所請求之房屋稅捐,原告自不得以該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稅捐稽徵機關主張無效,而冀得免除其納稅義務。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請求將系爭建物原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與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