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 永 昌 律師複 代 理人 丁 士 哲 律師被 告 庚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於共同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中,對共同被告己○○、丙○○、丁○○及被告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且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之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而將本件移送前來。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僅認定被告己○○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並未認定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況縱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非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限,而係以原告主張其有共同加害行為者,即得一併提起。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緣林夢龍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因向己○○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而將其母親林陳欸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八五之四0、二八五之四一、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二八七之二、二八七之三、二八七之四、二八七之五、二八七之六、二八五之三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己○○之女婿王怡仁,嗣林夢龍又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再向甲○○借款四百萬元,並以上開相同之十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甲○○。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初,向甲○○佯稱:若前開土地經法院拍賣,渠將拿不到錢,伊可代為索回出借之債權金額云云,要求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交予己○○,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證件交予己○○,又向林夢龍佯稱:要幫其清償甲○○債務,但須將土地過戶給伊云云,致使林夢龍陷於錯誤,應允己○○。己○○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冒用甲○○名義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並將甲○○所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丙○○,連同上開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由丙○○之受僱人丁○○持向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使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塗銷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之十筆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及其子庚○○名下(因己○○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將農地部分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庚○○名下)。」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己○○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因「系爭土地後續的移轉行為庚○○也知道,使我們回復困難,所以我們認為他也有共有侵權行為。(本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庚○○係無償取得系爭十筆土地中之三筆農地,亦明知其非該些農地實際所有權人,竟將之設定抵押於第三人戊○○名下,並假借戊○○之名義透過拍賣程序登記為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人,致生原告回復原狀之阻礙。又被告庚○○與己○○係父子關係,竟為己○○犯罪所得脫產之目的,提供己身證件及相關文件自為登記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虛設抵押權登記,其侵害原告之權利不可謂不知,則被告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共同被告己○○既係因被告庚○○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將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名下,是被告庚○○單純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其嗣後之任何處分行為,與共同被告己○○前開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清償證明書之犯罪行為實無任何之關連,是原告對被告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之前的程序,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的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