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即 被 告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相 對 人 丙○○即 原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返還徵收款事件,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本於徵收款返還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對共同被告甲○○、乙○○○(即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三至九頁),斯時共同被告甲○○、聲請人乙○○○之住所地,固分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二之二號、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因共同被告甲○○之住所地係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返還徵收款事件事件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 官 林逸梅~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