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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股份三份,每人一股,損益平均分配,約定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筆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乙○○○之名義,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兩造與建商王秋燕訂立合約書合建房屋,將上開二十二筆土地全部交由建商規劃興建房屋,將肉地(能建屋土地)部分,全部規劃興建四十一間房屋,建商劉王秋燕分得二十二間房屋,兩造共分得十九間房屋,其中建商劉王秋燕另承購兩造分得之十間房屋,以清償被告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剩餘九間房屋,再由兩造三人各分配三間,則兩造提供上開二十二筆土地與建商劉王秋燕合建房屋並分配完畢,合夥事業即因事業完成自然解散,因兩造無共同債務,所以無另外進行帳目清算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強制徵收,徵收補償金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扣除增值稅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實際補償金額為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然被告自八十二年間領取後,迄今未各返還三分之一之補償金予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領得之系爭土地補償金,依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返還原告。

(三)兩造提供上開二十二筆土地予建商劉王秋燕興建房屋後,所餘之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零星畸零地,另外按照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因此,兩造係以另外之契約方式,處理剩餘土地之手續,並不屬於合夥事業之範圍,本件係合夥契約解散十餘年後,原告發現信託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乙○○○名義之系爭土地被徵收,而請求返還補償金之訴訟,此為合夥事業完成解散後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合夥契約無關。

(四)被告雖辯稱伊將新營段九六五、九六五之三、九六五之七三筆土地(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出賣予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價款,而係作為交換原告各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對價云云。然查兩造與建商劉王秋燕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建方承購地主十間房屋,銀行貸款部份六百萬元正,其中甲○○應持有(分得)二百萬元之部份,由建方先行償還中農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正,其餘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正,俟土地分割完成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劉王秋燕應即籌備約一百八十一萬元向新營農會辦理新營段九五八—二、九五八—四地號之土地抵押塗銷登記,同時地主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備齊交由劉王秋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三條約定:「甲○○所分三間房屋,由甲○○取得,但應負責約一百八十萬元正,塗銷劉王秋燕C、D區十一間之貸款,不足部分由許、方(即原告)負責,但事先甲○○應將其合建剩餘之土地移轉給許、方」;第四條約定:「劉王秋燕支付清償銀行貸款超過甲○○所有二百萬元部分,應依照二分利息核計由甲○○負擔,付給劉王秋燕」,此與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塗銷中國農民銀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塗銷新營市農會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情節相符,可知,先由建商劉王秋燕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抵押貸款,不足部分則由原告二人之分配款扣抵,此依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敘明由原告付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代被告清償銀行之貸款,可證被告所辯原告買受上開新營段九六五、九六五之三、九六五之七三筆土地未支付價款,而係作為交換原告各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對價云云,不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道路徵收計算表一件、地籍圖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各四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件、合夥契約書一件、借款證明書二件、合約書一件、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坐落位置圖四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為分散投資風險,部份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部份土地登記為被告配偶乙○○○名義,部份土地則登記為原告丙○○之配偶許素雲及原告丁○○之配偶方珍珠名義,係共同投資分散登記,非如原告所稱為信託登記。又本件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再信託登記予合夥人之數人,依契約之本質,應為信託與合夥契約之聯立,而非只是信託契約。

(二)兩造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與建商劉王秋燕合建房屋,因合建之土地無計畫道路,乃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作為道路使用,為保障住戶權利,始登記為被告與被告之配偶乙○○○之名義,且自六十九年登記迄八十二年公告徵收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畢,近十二年期間,及自八十二年迄九十一年共將近二十年期間,原告均無任何主張與異議,其原因係於七十二年間被告之配偶乙○○○被倒會發生經濟危機,乃與原告約定以合建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筆土地,暫以每坪一萬元出售,所得價金除償還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外,其餘款項即作為抵償原告二人於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此原告於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

(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三筆土地,原告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賣給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買賣面積:上開土地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二」,本件買賣之標的為土地「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二」,而非買賣契約第一條所示面積之三分之二,可知當時買賣之標的並未扣除道路面積,亦即,第一條所稱之道路面積,乃係計價之方式而已,蓋上開土地之道路部分,本供公用,如非徵收(當初也沒想到要徵收)只能任由他人車輛通行,並不能由私人加以使用,此於買賣時不計算價格乃屬合理。從而原告對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筆土地已無權利。

(四)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已終局屬於被告,此合夥契約應有部分之移轉,並不代表本件合夥契約結算完成,是本件合夥契約仍未清算完結,縱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有合法利益之主張皆屬實在,然信託契約終止後,系爭土地補償金當歸於兩造合夥人公同共有,此於合夥財產全部結算完畢前,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否則不應歸屬於私人所有,從而,原告主張應以三分之二歸其所有,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各七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簡便行文表一件、買賣契約書、登記清冊合夥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清冊及補償費計算單,並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調取被告匯款予卓秀芳、乙○○○之相關資料,及向新營農會調取台南縣新營段九六五之七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補字卷第四頁),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股份三份,每人一股,損益平均分配,約定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中系爭土地並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乙○○○之名義,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兩造與建商劉王秋燕訂立合約書合建房屋,將上開二十二筆土地全部交由建商劉王秋燕規劃興建房屋四十一間,建商劉王秋燕分得二十二間房屋,兩造共分得十九間房屋,其中建商劉王秋燕另承購兩造分得之十間房屋以清償被告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剩餘九間房屋,再由兩造三人各分配三間,則兩造提供上開二十二筆土地與建商王秋燕合建房屋並分配完畢,合夥事業即因事業完成自然解散,因兩造無共同債務,所以無另外進行帳目清算之必要,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強制徵收,然被告自八十二年間領取補償金額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後,迄今未各返還三分之一之補償金予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領得之系爭土地補償金,依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各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再信託登記予合夥人之數人,依契約之本質,應為信託與合夥契約之聯立,又兩造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與建商劉王秋燕合建房屋,因合建之土地無計畫道路,乃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作為道路使用,為保障住戶權利,始登記為被告與被告之配偶乙○○○之名義,且被告與原告前即約定以合建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筆土地,暫以每坪一萬元出售,所得價金除償還被告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外,其餘款項即作為抵償原告二人於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此原告於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惟此僅為合夥財產應有部分之移轉,本件合夥契約仍未清算完結,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股份三份,每人一股,損益平均分配,約定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系爭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乙○○○之名義,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強制徵收,被告計領取補償金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徵收計算表一件、地籍圖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各四件、合夥契約書、合約書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清冊及補償費計算單,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三分之一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夥契約?(二)兩造間如成立合夥契約,本件合夥是否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三)被告是否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查:

(一)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股份三份,每人一股,損益平均分配,約定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目的在於興建房屋出售,嗣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建商劉王秋燕訂立合約書合建房屋,並各分配三間房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合夥契約書、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十、三五三至三五四頁)。觀之合夥契約書之前言即載明:「立合夥契約人甲○○、丁○○、丙○○等,茲因共同出資合夥承購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經營建築事業,經協議議定條件如左:」;第二條約定:「土地價款及其他稅捐暨一切買賣費用(包括賣渡印花)代辦費、雜費等有關本件土地之一切費用由合夥人依照股份負擔」;第三條約定:「本合夥人等股份分為參股、每人壹股、股權相等(即各股為全部之參分之壹),將來損益依照股份分配之」;第四條約定:「本件土地登記權利人甲○○、乙○○○、方珍珠(即原告丁○○之配偶)、許素雲(即原告丙○○之配偶)承認本件土地全部確係合夥人等均等股份出資購買共有,各持分參分之壹,對於本件土地之出賣、使用或處理及其他事項,經合夥人等協議決定‧‧‧」等語,準此,兩造不僅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且其目的在於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且將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約定按照兩造各出資額即三分之一之比例定之,可徵,本件兩造原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土地之契約,即屬合夥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另按契約聯立者,係指當事人間之數個契約(典型契約或非典型契約)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單純外觀之結合與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二者。查本件依上開合夥契約第四條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後,再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之人即其配偶乙○○○、原告丁○○指定登記名義之人即其配偶方珍珠、原告丙○○指定登記名義之人即其配偶許素雲等人(按前揭合夥契約書係由兩造所簽訂,此與乙○○○、方珍珠、許素雲無涉,蓋渠等僅分別係兩造之配偶,而單純作為兩造各自指定作為合夥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併予敘明),可知兩造間即存在合夥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二個契約,是被告所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再信託登記予合夥人之數人,本件應為借名登記與合夥契約之聯立等語,應為可採。

(二)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建商劉王秋燕訂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建方承購地主十間房屋,銀行貸款部份六百萬元正,其中甲○○應持有(分得)二百萬元之部份,由建方先行償還中農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正,其餘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正,俟土地分割完成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劉王秋燕應即籌備約一百八十一萬元向新營農會辦理新營段九五八—二、九五八—四地號之土地抵押塗銷登記,同時地主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備齊交由劉王秋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三條約定:「甲○○所分三間房屋,由甲○○取得,但應負責約一百八十萬元正,塗銷劉王秋燕C、D區十一間之貸款,不足部分由許、方(即原告)負責,但事先甲○○應將其合建剩餘之土地移轉給許、方」;第四條約定:「劉王秋燕支付清償銀行貸款超過甲○○所有二百萬元部分,應依照二分利息核計由甲○○負擔,付給劉王秋燕」、第五條約定:「建方應將地主分得之房屋,依照設計圖及合建契約切實施工完竣後,經地主認可後,始辦理C、D區之土地移轉給建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三至三五四頁),可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土地可供合建房屋之土地部分,已明確約定兩造與建商劉王秋燕合建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此兩造原合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經合建後所餘之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畸零地等用地,已無從再供經營建築事業使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之法定事由發生,而生當然解散之效力。

(三)本件兩造間之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合夥即為解散,並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則依兩造之出資比例係各為三分之一計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如附表編號

七、十六、十九所示之土地,本應登記被告之應有部分應為三分之一,然被告卻擅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而有超額登記之情形,且被告並以上開土地持向他人辦理抵押借款,此觀之兩造所不爭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三七九至三八0頁),並有合夥契約書附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十、二六七至二七五、二八二至二八七、二九二至二九七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有超額登記並設定抵押登記部分確實是事實」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七一頁),此外,原告丁○○依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結算兩造間之損益分配並製作結算單(見本院卷第三八一頁),載明原告向被告買受畸零地(按即合建後所剩餘之土地)之總價為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元,扣除(一)代被告清償銀行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二)被告合建分得之房屋位於邊間應補貼原告二十萬元;(三)被告超額登記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九所示二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價款為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元,清算結果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五萬九千五百元,此經原告丁○○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九五至三九六頁),準此,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已然清算完結一節,當堪認定。

(四)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以合夥目的事業完成,而進行清算程序,而當時扣除合建後所餘之部分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零星畸零地之部分合夥財產,亦已處於可分配之狀態,然此之所以未於前揭結算單一併結算,乃係此部分之合夥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早已按照兩造各三分之一之出資比例協議分配,此亦為合夥剩餘財產之清算方法之一。至於兩造事後倘再有就合夥剩餘財產為買賣之情事(如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另行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此就合夥剩餘財產為分配及處理,乃兩造就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此於清算時已先有分配比例及原則之協議,嗣再陸續就各筆合夥財產加以具體處理分別分配,則嗣後陸續處理分配之協議,係兩造為履行前揭合夥剩餘財產清算分配後,而就分配具體方案所為之協議,其性質係屬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契約,自亦與本件合夥財產之清算無涉,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結云云,自屬誤會。

(五)又被告固辯稱:伊與原告約定以合建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筆土地,暫以每坪一萬元出售予原告,所得價金除償還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外,其餘款項即作為抵償系爭土地原告二人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此被告已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查,被告就其如何取得原告各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情節,另稱:「嗣後合夥土地與劉王秋燕合建完成,為利結算乃將被告所有新營段九五八之二、九五八之四、九六五之三、九六五之七等四筆土地(附表編號八、十、六、七),以每坪一萬元出售於原告,其所得價金除清償銀行貸款外,餘款作為新營段九六五之九、九六五之一二(附表編號

十六、十九)及系爭土地原告出資持分價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又稱:「被告與原告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新營段九五八之二、九五八之四、九六五、九六五之一、九六五之三、九六五之七等土地(附表編號八、十、五、十一、六、七),除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外,餘款應為新營段九六五之九、九六五之一二(附表編號十六、十九)及系爭土地原告出資持分價款」,顯見被告究係以何筆土地出賣予原告,以作為買受原告各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對價,先後所陳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再者,被告既辯稱:伊以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筆土地,暫以每坪一萬元出售予原告,所得價金除償還被告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外,其餘款項即作為抵償系爭土地原告二人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云云,然查,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三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八百七十平方公尺、八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有兩造所不爭之附圖二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四九頁),共計三千九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將之換算為土地坪數約為一千一百九十四坪,以被告所稱每坪一萬元計算,則被告出售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筆土地之總價金即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元,扣除原告代替被告清償積欠銀行之一百二十萬元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二百、二百十、二百二十四頁),則被告當係以一千零七十四萬元購買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二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五十七平方公尺(附表編號一)、四十一平方公尺(附表編號二)、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附表編號三)、四十八平方公尺(附表編號四),共計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亦有前揭附圖二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四九頁),依照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計算,原告於系爭土地分配之土地面積約為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將之換算為土地坪數則約為六十八坪,倘被告果係以一千零七十四萬元購買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可分配之六十八坪面積,則被告買受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每坪單價即高達十五萬八千元左右,衡情,被告出售之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坐落於台南縣新營段(舊地號)之同一地段內土地,且位置相鄰,土地價格自當相近,始為合理,則被告豈有將上開三筆土地以每坪一萬元之低價出賣予原告,反而以每坪十五萬元八千元之高價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理,此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抗辯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難採信。

六、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借名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又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清楚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分別信託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被告及其配偶乙○○○之名義,該「信託」已經終止,而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三分之一,是原告就本事件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法院即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次查,本件原告並無因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始藉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其配偶乙○○○之名義取得,亦無為逃避強制執行而以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其配偶乙○○○名義登記,原告純粹係為分散投資風險之單純目的,而借用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其配偶乙○○○之名義登記,此亦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頁),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是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原告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一,暫時移轉登記於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其配偶乙○○○名下,並無移轉財產權之真義,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而其性質又與委任契約類同,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原告將此借名登記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

七、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其各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其配偶乙○○○之名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又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合計為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全數皆由被告領取一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三頁),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各返還補償金之三分之一等語,即屬有據。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依每人出資額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合夥財產損益之成數,茲因兩造之合夥財產解散後,業已清算完結,又原告對於借名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其配偶乙○○○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徵收,並由被告自行領取全數補償金,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金額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法 官 王國忠~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F0~T40

┌─┬──────────────────┬─────┬───┬────┬────┬────┬───┐│編│土 地 坐 落│所有權登記│權 利│徵 收 補│土 地│實 領│領取人││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地 號 )│名 義 人│範 圍│償 金 額│增 值 稅│補償金額│ │├─┼───┼────┼─────────┼─────┼───┼────┼────┼────┼───┤│一│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七—五號│甲 ○ ○│全部 │二百零七│五十一萬│一百五十│甲○○││ │ │ │(重測後:新興段七│ │ │萬四千八│六千八百│五萬七千│ ││ │ │ │一八地號) │ │ │百元 │九十九元│九百零一│ ││ │ │ │ │ │ │ │ │元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七—二八│乙○○○ │全部 │一百四十│三十七萬│一百十二│同右 ││ │ │ │號(分割自九五七—│ │ │九萬二千│一千八百│萬零五百│ ││ │ │ │十七地號;重測後:│ │ │四百元 │零五元 │九十五元│ ││ │ │ │新興段七二三地號)│ │ │ │ │ │ │├─┼───┼────┼─────────┼─────┼───┼────┼────┼────┼───┤│三│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七—二五│同右 │全部 │六百九十│一百七十│五百二十│同右 ││ │ │ │號(重測後:新興段│ │ │八萬八千│萬三千八│八萬四千│ ││ │ │ │七二二地號) │ │ │八百元 │百零八元│九百九十│ ││ │ │ │ │ │ │ │ │二元 │ │├─┼───┼────┼─────────┼─────┼───┼────┼────┼────┼───┤│四│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一號│同右 │一八二│五十六萬│十三萬七│三十九萬│同右 ││ │ │ │(重測後:新興段七│ │七0分│七千六百│千三百七│二千五百│ ││ │ │ │一四地號) │ │之一六│三十元 │十六元 │七十四元│ ││ │ │ │ │ │六七0│ │ │ │ │├─┼───┼────┼─────────┼─────┴───┴────┴────┴────┴───┤│五│台南縣│新 營 市○○○段○○○號(重│略 ││ │ │ │測後:新興段五七九│ ││ │ │ │地號) │ │├─┼───┼────┼─────────┼────────────────────────────┤│六│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三號│略 ││ │ │ │(重測後:新興段五│ ││ │ │ │六九地號) │ │├─┼───┼────┼─────────┼────────────────────────────┤│七│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七號│略 ││ │ │ │(重測後:新興段五│ ││ │ │ │三0地號) │ │├─┼───┼────┼─────────┼────────────────────────────┤│八│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二號│略 │├─┼───┼────┼─────────┼────────────────────────────┤│九│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三號│略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四號│略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一號│略 ││一│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二號│略 ││二│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四號│略 ││三│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六號│略 ││四│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八號│略 ││五│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九號│略 ││六│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號│略 ││七│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一│略 ││八│ │ │號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二│略 ││九│ │ │號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三│略 ││十│ │ │號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四│略 ││一│ │ │號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五│略 ││二│ │ │號 │ │└─┴───┴────┴─────────┴────────────────────────────┘

裁判案由:返還徵收款等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