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林張貝
即余國本之財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余國本與余江包間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日坐落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之一番地特分二分之一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保證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真正及本件兩造就前開土地有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更正所有權人名義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事實上之陳述:被告余國本生於明治四十五年(民國元年)一月十一日,設藉於臺南州新化郡新化
街崙子頂百九番地。自十三歲起即大正十三年(民國十三年)十月六日先後於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百三十五番地之黃清亮、大大正十四年五月一日於臺南州新化街崙子頂二百五十一番地之余壯、昭和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於高雄州鳳山郡鳳山街赤山新庄子五十五番志郭日、昭和十三年七月二日於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百十三番地之余江包等處,受僱維生,未婚。旋又於昭和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寄留於高雄州岡山郡阿蓮社阿蓮八百五十二番地之朱天送處及最後於昭和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留在高雄州鳳山郡鳳山街鳳山字火房口二十七番地之余鎮邦處,嗣後即行方不明。原告依法聲請選任被告之姪媳林張貝為被告之財產管理人,業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緣被告余國本於前開受僱於原告之父余江包期間之昭和十四年(民國十八年)間,
將其所有坐落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之一番地(按買賣契約書地號誤載為一0五番地,後詳述。即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重測後台南縣○○鎮○○○段五五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出賣移轉予原告之父余江包,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新化出張所(即分院)於同年四月十日受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項完畢,交付原告方面占有使用繳交歷年田賦代金,被告之父余江包顯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仍以被告余國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土地總登記,顯有違誤。又土地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分割增加同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嗣又分割增加同段五五六之三地號。旋經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徵收同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徵收同段五五六之三地號土地,併予敘明。
查民國七十一年重測前台南縣○○鎮○○○段並無一0五地號土地,請 鈞長向台
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即明。又前開買賣書據之保證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土地番號雖記載一0五番,惟事實上並無該番號土地,且保證書所載土地面為「二分六厘九毛」,即「二六0九平方公尺」,與台○○○鎮○○○段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完全相同,有前揭重測前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足見被告與原告之父余江包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顯然係將新化邵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之一」番誤載為「一0五」番。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僅二分之一,爰原告請求確認者,係被告余國本與余江包間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日就坐落新化邵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之一」番地持分「二分之一」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及本件兩造就前開土地有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原告之父余江包於六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雖有繼承人妻余董蝦(同年八月十二日
死亡)、次女伓玉蘭、二女甲○(即原告)、四女余稻、五女余惠英及代位長女余月嬌繼承之余清柳、余金獅、林金柱、林金碧、林金英等共十人『原證七、八、九』。惟系爭土地非屬余江包之遺產,蓋余江包生前即處分予原告一人,並交予原告佔有至今。其餘繼承人就此事均知之甚詳,並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提出聲明書於原告。故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名義更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正與二造間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如首揭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所有權狀、余清柳等聲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水鮫、高文邦。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張貝即余國本之財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素貞、余金獅。理 由
一、被告林張貝即余國本之財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國本生於明治四十五年(民國元年)一月十一日,設藉於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百九番地。自十三歲起即大正十三年(民國十三年)十月六日先後於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百三十五番地之黃清亮、大大正十四年五月一日於臺南州新化街崙子頂二百五十一番地之余壯、昭和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於高雄州鳳山郡鳳山街赤山新庄子五十五番志郭日、昭和十三年七月二日於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百十三番地之余江包等處,受僱維生,未婚。旋又於昭和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寄留於高雄州岡山郡阿蓮社阿蓮八百五十二番地之朱天送處及最後於昭和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留在高雄州鳳山郡鳳山街鳳山字火房口二十七番地之余鎮邦處,嗣後即行方不明。原告依法聲請選任被告之姪媳林張貝為被告之財產管理人,業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緣被告余國本於前開受僱於原告之父余江包期間之昭和十四年(民國八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之一番地(按買賣契約書地號誤載為一0五番地,後詳述。即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重測後台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出賣移轉予原告之父余江包,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新化出張所(即分院)於同年四月十日受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項完畢,交付原告方面占有使用繳交歷年田賦代金,被告之父余江包顯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仍以被告余國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土地總登記,顯有違誤。又土地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分割增加同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嗣又分割增加同段五五六之三地號。旋經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徵收同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徵收同段五五六之三地號土地,併予敘明。查民國七十一年重測前台南縣○○鎮○○○段並無一0五地號土地,請
鈞長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即明。又前開買賣書據之保證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土地番號雖記載一0五番,惟事實上並無該番號土地,且保證書所載土地面為「二分六厘九毛」,即「二六0九平方公尺」,與台○○○鎮○○○段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完全相同,有前揭重測前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足見被告與原告之父余江包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顯然係將新化邵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之一」番誤載為「一0五」番。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僅二分之一,爰原告請求確認者,係被告余國本與余江包間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日就坐落新化邵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之一」番地持分「二分之一」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及本件兩造就前開土地有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之父余江包於六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雖有繼承人妻余董蝦(同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次女伓玉蘭、二女甲○(即原告)、四女余稻、五女余惠英及代位長女余月嬌繼承之余清柳、余金獅、林金柱、林金碧、林金英等共十人。惟系爭土地非屬余江包之遺產,蓋余江包生前即處分予原告一人,並交予原告佔有至今。其餘繼承人就此事均知之甚詳,並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提出聲明書於原告。故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名義更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正與二造間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如首揭聲明所載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所有權狀、余清柳等聲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事實,經核與其所述及所提證物尚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素貞、余金獅,並依聲請傳訊證人林水鮫、高文邦等人到院結證與原告主張尚屬吻合,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及繼承賣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