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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癸○○

己○○○庚○○乙○○戊○○子○○甲○○丁○○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被 告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卅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拆物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D部份,面積依序為肆點捌平方公尺、捌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伍點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捌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乙○○應將如上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壹拾肆點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份,面積捌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子○○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捌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份,面積捌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I部份,面積肆拾柒點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壹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元。

被告庚○○、戊○○、子○○、甲○○應各給付原告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各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玖萬零伍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己○○○、庚○○、乙○○、戊○○、子○○、甲○○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壬○○、己○○○、庚○○、戊○○、子○○、甲○○、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子○○、甲○○、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各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

1、被告張聰霖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D面積依序為四.八平方公尺、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如上附圖所示B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庚○○應將如上附圖所示C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乙○○應將如上附圖所示E面積一

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戊○○應將如上附圖所示F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子○○應將如上附圖所示G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如上附圖所示H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丁○○應將如上附圖所示I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各自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月底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月底給付如附表一「每月底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2、確認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就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全部之使用權不存在,並應就所舖設柏油路面掘除,回復土地原狀。

︵二︶陳述:

1系爭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二六八.0七平方公尺土地乙筆係原告共有,持分七十二分之七。

2詎被告張聰霖等八人,未經同意,竟分別擅自在如附圖所示位置(四至)搭蓋鋼骨遮雨棚,擺設攤位營業,占有系爭原告共有土地之上空等,均屬無權占有。

3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張聰霖等八人拆除鋼骨遮雨棚等地上物(含

遷讓攤位),將附圖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夫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張聰霖等八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並參看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民事判決)4此外,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縱供公眾通行使用,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

自不得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亦未經同意,且無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事證,竟然違反擅行舖設柏油路面使用,原告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確認其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判令掘除柏油路面,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七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稽參),核無違公眾通行之目的,依法此部份亦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一

六六一 號判例)。5經核本件被告等八人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之四至、面積業經囑託鹽水地政事務所於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複丈,有本件附圖乙份可按,是則自應依各被人佔用面積、四至擴張如上開之聲明。

6關於確認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就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全部使用權不存在,並應就所鋪設柏油路面掘除回復土地原狀部份:

(1)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答辯狀固稱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即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伊依法亦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云云。

(2)但查系爭土地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並非專指土地所(共)有權人而已,自包括全部被告在內。則非特被告己○○○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答辯狀明云伊於數十年前在系爭道路擺攤維生,都由被告新營(市)公所出面管理,新營公所曾每日向設攤之被告等收取清潔費,此收費情事,凡當時在該道路設攤販賣之人眾所皆知等語,顯見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上開收費,顯與所謂依法管理及維護系爭土地之義務有間,並有悖伊所云專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3)抑且既未經徵收,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豈有管理權,遑論使用權可言,何況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通行),要與未經所(共)有權人同意,擅行舖設柏油路面兩回事。申言之,只要求原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即可,其管理義務自不包括另行舖設柏油路面,遑論竟就所管理及維護義務之部份面積,遭其他被告違法擺設攤位營利乙事,非但未依法取締,反而按日收取所謂清潔費用,尤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7有關拆物交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份:

(1)首應說明者,除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外之全部被告八人,均經鈞院勘測搭蓋鋼骨遮雨棚,且佔有棚下土地擺設攤位營業在卷,其間即有一定之結合關係,自不因其攤位具有活動性,即謂非系爭土地之佔有人。至系爭土地雖為「既成道路」,既未經徵收,原告自仍保有其所有權能,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顯不得執享受公法上反射利益,以對抗之。

(2)準此,被告戊○○、子○○、甲○○、丁○○等四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書狀片面空言原告訴請拆除遮陽棚,顯無實益,不應受保護,殊非有理。蓋被告所無權佔有者,非僅土地上空(詳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復觀卷附警訊筆錄,上開被告戊○○等四人均自承係無權佔有者,並於調解時共同支付新台幣二萬元為其十天使用費用,更有伊等聲請假處分裁定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斜線部份(即伊等佔用面積)劃線出租他人營利及打樁圍籬...在卷,足資證明確係實際佔有人,矧且上開被告搭蓋遮雨棚之用意,即為違法使用其下原告所有土地設攤圖利,則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既不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豈有不應受保護。所謂浪費司法資源,實不知其所云,亦不生以土地之價格,作為土地上空請求損害金數額問題,自無庸贅述。

(3)至自認設攤之被告己○○○另稱原告同意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管理系爭土地,不僅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並未以此項為答辯,而且不外空洞之詞,自非有據。其他「原告是道路地高徵收價額的受惠者」「應先循行政訴訟程序,才能回復管理權」「原告所有權內涵不完整」「遮陽板是為了前來購買物品之民眾遮日避雨,此為善舉,對原告土地應無損害」「伊設攤約六小時,即一整天四分之一時間,不當得利賠償額,減為四分之一」「原告裁判費是否漏繳」等各情,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贅辯之必要。

(4)其餘被告乙○○、庚○○、壬○○三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現場陳明伊等有使用編號8、9、6、1攤位在案,亦不因無償使用,即謂非無權佔有。

8綜合上開各項情事,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行在系爭土地舖設

柏油路面使用,且收費提供其他被告違法設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並依法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判令掘除柏油路面,以回復原狀,而該所有權行使,核無悖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不生圍堵系爭土地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違反問題。又被告壬○○、己○○○、庚○○、乙○○、戊○○、子○○、甲○○、丁○○,不論使用與否,俱屬分別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四至如附圖)違法搭蓋鋼骨遮雨棚,並在其下擺設攤位營業無訛。依法自應拆物交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聰霖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D面積依序為四.八平方公尺、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如上附圖所示B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庚○○應將如上附圖所示C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乙○○應將如上附圖所示E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戊○○應將如上附圖所示F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子○○應將如上附圖所示G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如上附圖所示H面積

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丁○○應將如上附圖所示I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各自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按月月底給付如附表一「每月底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十四幀及錄影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宗林、陳進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陳述:伊有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惟伊有向新營市公所申請攤販許可證,伊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作之陳述略以:

1、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陳述:

(1)系爭土地管理權爭端之緣起:民國三十六年,新營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發生火災,所有建築物全焚,市場周圍之交易入口,頓時稀零,市場周遭土地價值一厥不振,新營市公所為振興經濟與整頓市容,故積極擬定市場重建計畫,採取就地整建並擴大為現代化之建築物。

(2)系爭私有道路之土地管理權,屬於新營市公所:新營公所擬重建市場當時,由於市場內之土地尚有部份為民間所有,故新營公所就以公有土地與私地業主交換來興建市場店舖,除此之外,依法因市○○○○○道路始可興建建物,所以當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為求其在市場內之土地能順利興建市場店舖,所以皆同意由新營公所使用市○○○道路,並由公所管理道路,就因當時之協議如此,市場建物才能順利興建。因此之故,被告己○○○於數十年前在系爭道路擺攤謀生,都是由新營公所出面管理,新營公所曾每日向設攤之被告等收取清潔費,此收費情事,凡當時在該道路設攤販賣之人眾所皆知。就因當時之管理權屬於新營公所,故道路所有權人眼見被告己○○○與其他被告在其私有道路設攤,都不能出面主張權利之緣故。

(3)系爭道路土地,新營市公所管理權實施之情形如下:新營公所與台南縣警察局,於民國五十二年令被告己○○○需取得攤販營業許可證,該機關並於系爭道路指定被告己○○○之擺設地點,新營第一攤販區攤位第十四號,另外又規定被告需加入台南縣新營市攤販協會,當時被告依規定繳納會費成為會員,合法設攤營生。

請 鈞院參閱台南縣新營市攤販協會會員注意事項中,三點對被告有利之規定:

第四點規定:會員合法之營業享受本會一切權利。

第六點規定:會員如改變位置者,應事先報請本會核准後,方能轉移攤位。

第七點規定:會員如停止營業應將原攤位交還本會,不得私自相承或轉讓。

據此,被告己○○○在當時設攤已是合法,未有不當得利情事。則被告持續設攤至今未有更動,合法之事,至今怎會變成有侵害到他人權利的情事呢?若當時政府機關並無管理權,卻又對被告作出指定設攤地點與收費之情事,政府機關豈非欺民、愚民,並藉機貪瀆歛財?事關政府機關之威信,懇請鈞院下判決之前,慎重斟酌。

(4)現今原告之道路徵收價額非常高,此潛在利益亦是被告等眾攤販歷年擺攤引動: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至少達五十年,新營公所早已納入徵收計畫範圍,故政府機關對系爭土地早已不再課徵任何稅金。本件道路地由於被告等眾攤販經年累月不分風雨,辛苦於該道路地設攤,聚集人潮,致使原告道路土地公告價值持續飆漲,使得原告可取得之徵收價格比一般尋常之既成巷道高出甚多,這其中潛在利益,可稱是被告等眾攤販歷年擺攤熱鬧地方而來,原告是道路地高徵收價額的受惠者。

(5)本件道路管理權之問題,涉及既成巷道之徵收,應屬行政訴訟範圍:由於新營公所遲遲籌無財源徵收系爭土地,原告憤而開始採取騷擾驅趕攤販之手段,其曾因此與一攤販互毆,雙方都受傷互告,最後原告自知理虧撤回告訴。原告今年也曾數次將系爭道路設圍籬圍起來,對抗新營市公所,但後來都被公所拆除,被告認為,原告應先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既成道路徵收之行政處分爭議後,才能回復管理權。

(6)原告之所有權內涵已不完整:在道路上擺攤販賣,並非絕對違法,只要符合政府管理即可,例如台灣在全省各地,都有政府容許民眾在道路上設觀光夜市、商展等情事,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因其所有權已不完整,欠缺管理權,故其有關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權之保護規定,權利內涵理該受到限制。

(7)原告請求被告拆物還地,亦屬無理:被告己○○○之攤桌都是活動性的,並無釘牢在土地上之固定物,被告僅在攤位上方設有遮陽板,但也未釘在原告之建築物上,而是釘在新營公所所屬之市場建築物上,遮陽板是為了替前來購買物品之民眾遮日避雨,此為善舉,對被告之土地應無任何損害,據此,被告何有拆除遮陽板之義務?

(8)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份:被告主張擺攤一切合法,已如前述,設若鈞院認定原告依法有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賠償,但被告己○○○並非二十四小時設攤呀,被告僅僅於上午六點多至中午十二點多設攤約六小時,即一整天中的四分之一時間而已,其他時間,被告都將設攤桌收走,清空成為路面,沒有侵害到原告的權益。故若鈞院判決被告己○○○必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賠償額,請鈞院將金額除以四,減為四分之一,以符實際,並昭公允。此外,系爭擺攤範圍之地線,乃原告於起訴前私自劃設,被告己○○○之設攤桌面小小的,根本沒有原告所說的那麼大,原告應請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各攤桌之大小,不能憑空畫餅,據之向被告訛財。

(9)請鈞院再審酌原告之裁判費是否漏繳:原告既稱無權佔用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則光是請求返還佔用土地部份之訴訟標的價值,依原告申報地價之最低標準計算,就已達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112.7*39360=0000000),此部份裁判費至少也該繳付四萬四千多元(若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值應依公告現值計算,那裁判費就更高了)又加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賠償部份之裁判費,原告依法應繳納更多,其只繳納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應仍不足。此外,原告請求確認新營市○○○○道路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及將整筆道路土地掘除柏油路面,回復土地原狀,這部份之裁判費,未知原告是否已繳納?本件請鈞院依法裁定,藉維法制。

(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作之陳述略以:

1、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陳述:原告提出之照片確實係伊擺設之攤位,伊擺設之攤位的確有佔用原告之土地,惟並未佔用如原告主張之範圍那麼大。

(四)被告乙○○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陳述:攤位係伊之母親遺留給伊,之前新營市公所曾借給伊擺攤,伊非無權占有。

3、證據:提出伊母親名義之攤位許可證。

(五)被告戊○○、子○○、甲○○、丁○○部分:

1、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2、陳述:

(1)按被告之店面均向新營市公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有,合先敘明。

(2)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供作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此事實業經鈞院勘驗屬實,且為原告自認在卷(參見原告起訴狀事實欄第四項)。按都市計劃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空搭蓋鋼骨遮雨棚,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遮雨棚等物云云。然原告之土地既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業如前述,則被告於道路上方搭蓋遮雨棚,恰可供通行之公眾免於日曬雨淋之苦,而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或所有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應請駁回其訴。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營業,被告否認之。雖原告附有照片,但查相片內之攤販既為流動攤販,不能以有人擺設流動攤位,即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申言之,不能以第三人之設攤,而認定被告無權占有,應請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再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於勘驗時主張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出租他人等情。但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依法應不得設置攤位,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損害金,實無理由。

(五)被告子○○、甲○○、戊○○、丁○○部分:

1、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2、陳述:

(1)按被告之店面均向新營市公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有,合先敘明。

(2)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供作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此事實業經鈞院勘驗屬實,且為原告自認在卷(參見原告起訴狀事實欄第四項)。按都市計劃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空搭蓋鋼骨遮雨棚,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遮雨棚等物云云。然原告之土地既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業如前述,則被告於道路上方搭蓋遮雨棚,恰可供通行之公眾免於日曬雨淋之苦,而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或所有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應請駁回其訴。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營業,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子○○佔用部分係由子○○母親劉蔡霜霞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丁○○佔用部分,係由丁○○父、母親陳瑞玉、李金德使用)。雖原告附有照片,但查相片內之攤販既為流動攤販,不能以有人擺設流動攤位,即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申言之,不能以第三人之設攤,而認定被告無權占有,應請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再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於勘驗時主張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出租他人等情。但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依法應不得設置攤位。

(六)新營市公所部分: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陳述:

(1)原告主張就坐落新營市○○段○○○號持分土地,本所既未經徵收,而得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竟然違法擅行舖設柏油路面云云: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2)查系爭土地因與新營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相連,屬市○○○○道路,而上開立場草創於日據時間,故可推論,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又於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發佈實施新營都市計畫中編定為八公尺都市○○道路,並命名為成功銜、長春街。是以系爭土地除已具備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外,並已符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地役權以繼續並表現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至臻明確。

(3)按「行政主體得依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權之行使應受限,不得違反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土地既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且即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而本所依法亦有管理及維護系爭土地之義務,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之狀態。

3、證據:提出有新營市公有第一零售市場興建沿革及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一)履勘現場;

(二)調取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八七七二號執行卷;

(三)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原告對戊○○、子○○、甲○○、丁○○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之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己○○○、庚○○、乙○○、戊○○、子○○、甲○○、丁○○之地上物分別佔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G、

H、I所示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九人拆屋交地又並確認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就原告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全部之使用權不在,其係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係本於私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認屬私法訴訟,而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二七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及新營市公所抗辯本件本件私有土地已成巷道,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若欲除去,係行政爭訟事項,民事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云云,尚有誤會,要無足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被告所佔用面積,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張聰霖應返還如附表佔用面積欄所示,並依其佔用面積擴張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經核其情形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人應拆屋交地,並附帶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相當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毋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為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二,則原告繳交裁判費三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並無不合,被告己○○○以原告應就系爭土地全部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課裁判費,因而抗辯原告裁判費未繳足云云,亦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壬○○、己○○○、庚○○、乙○○、戊○○、子○○、甲○○、丁○○、等人分別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搭蓋鋼骨遮雨棚,擺攤營業,占用各該土地空,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壬○○、己○○○、庚○○、乙○○、戊○○、子○○、甲○○、丁○○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鋼骨遮雨棚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該月月底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如附表一「每月底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以下稱系爭十六-八十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未經同意,亦無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之事證,竟違法擅行舖設柏油路面使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並應將該柏油路面掘除,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壬○○抗辯:「伊有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惟伊有向新營市公所申請攤販許可證,伊非無權占有」。

被告己○○○抗辯:「

(一)系爭私有道路之土地管理權,屬於新營市公所:新營公所擬重建市場當時,由於市場內之土地尚有部份為民間所有,故新營公所就以公有土地與私地業主交換來興建市場店舖,除此之外,依法因市○○○○○道路始可興建建物,所以當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為求其在市場內之土地能順利興建市場店舖,所以皆同意由新營公所使用市○○○道路,並由公所管理道路,就因當時之協議如此,市場建物才能順利興建。因此之故,被告己○○○於數十年前在系爭道路擺攤謀生,都是由新營公所出面管理,新營公所曾每日向設攤之被告等收取清潔費,此收費情事,凡當時在該道路設攤販賣之人眾所皆知。就因當時之管理權屬於新營公所,故道路所有權人眼見被告己○○○與其他被告在其私有道路設攤,都不能出面主張權利之緣故。

(二)系爭道路土地,新營市公所管理權實施之情形如下:新營公所與台南縣警察局,於民國五十二年令被告己○○○需取得攤販營業許可證,該機關並於系爭道路指定被告己○○○之擺設地點,新營第一攤販區攤位第十四號,另外又規定被告需加入台南縣新營市攤販協會,當時被告依規定繳納會費成為會員,合法設攤營生。若當時政府機關並無管理權,卻又對被告作出指定設攤地點與收費之情事,政府機關豈非欺民、愚民,並藉機貪瀆歛財?

(三)現今原告之道路徵收價額非常高,此潛在利益亦是被告等眾攤販歷年擺攤引動: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至少達五十年,新營公所早已納入徵收計畫範圍,故政府機關對系爭土地早已不再課徵任何稅金。本件道路地由於被告等眾攤販經年累月不分風雨,辛苦於該道路地設攤,聚集人潮,致使原告道路土地公告價值持續飆漲,使得原告可取得之徵收價格比一般尋常之既成巷道高出甚多,這其中潛在利益,可稱是被告等眾攤販歷年擺攤熱鬧地方而來,原告是道路地高徵收價額的受惠者。

(四)原告之所有權內涵已不完整:在道路上擺攤販賣,並非絕對違法,只要符合政府管理即可,例如台灣在全省各地,都有政府容許民眾在道路上設觀光夜市、商展等情事,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因其所有權已不完整,欠缺管理權,故其有關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權之保護規定,權利內涵理該受到限制。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物還地,亦屬無理:被告己○○○之攤桌都是活動性的,並無釘牢在土地上之固定物,被告僅在攤位上方設有遮陽板,但也未釘在原告之建築物上,而是釘在新營公所所屬之市場建築物上,遮陽板是為了替前來購買物品之民眾遮日避雨,此為善舉,對被告之土地應無任何損害,據此,被告何有拆除遮陽板之義務?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份:被告主張擺攤一切合法,已如前述,設若鈞院認定原告依法有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賠償,但被告己○○○並非二十四小時設攤呀,被告僅僅於上午六點多至中午十二點多設攤約六小時,即一整天中的四分之一時間而已,其他時間,被告都將設攤桌收走,清空成為路面,沒有侵害到原告的權益。故若鈞院判決被告己○○○必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賠償額,請鈞院將金額除以四,減為四分之一,以符實際,並昭公允。」等語。

被告庚○○辯稱:「原告提出之照片確實係伊擺設之攤位,伊擺設之攤位的確有佔用原告之土地,惟並未佔用如原告主張之範圍那麼大」等語。

被告乙○○辯稱:「攤位係伊之母親遺留給伊,之前新營市公所曾借給伊擺攤,伊非無權占有」等語。

被告戊○○、子○○、甲○○、丁○○則辯稱:「

(1)按被告之店面均向新營市公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有。

(2)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供作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此事實業經鈞院勘驗屬實,且為原告自認在卷(參見原告起訴狀事實欄第四項)。按都市計劃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空搭蓋鋼骨遮雨棚,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遮雨棚等物云云。然原告之土地既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業如前述,則被告於道路上方搭蓋遮雨棚,恰可供通行之公眾免於日曬雨淋之苦,而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或所有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應請駁回其訴。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營業,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子○○佔用部分係由子○○母親劉蔡霜霞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丁○○佔用部分,係由丁○○父、母親陳瑞玉、李金德使用)。雖原告附有照片,但查相片內之攤販既為流動攤販,不能以有人擺設流動攤位,即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申言之,不能以第三人之設攤,而認定被告無權占有,應請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再負舉證之責。」等語被告新營市公所則抗辯:「

系爭土地因與新營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相連,屬市○○○○道路,而上開市場草創於日據時間,,故可推論,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又於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發佈實施新營都市計畫中編定為八公尺都市○○道路,並命名為成功銜、長春街。是以系爭土地除已具備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外,並已符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地役權以繼續並表現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至臻明確。

按『行政主體得依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權之行使應受限,不得違反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土地既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且即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而本所依法亦有管理及維護系爭土地之義務,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之狀態。」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他人所共有,設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E、F、G、H、I部分之遮雨棚,且被告新營市公所並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証,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現場略圖一紙可稽,及經囑託台南縣新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明確,作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壬○○、己○○○、庚○○、乙○○、戊○○、子○○、甲○○、丁○○、台南縣新營市公所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有無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及掘除系爭柏油路面之權能?

四、查:

(一)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亦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查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陳進賢固證稱:「本件曾經因為被告侵占(竊佔),到我們民治派出所去處理。原告代表到分駐所到分駐所去告甲○○、丁○○、子○○、戊○○侵占土地。我們有去現場看,有請原告付土地謄本給我們查看,該四人開設商店的店家,但是馬路上的攤販隨時在換人不確定是何人。我也不了解是否與店家有關係。另外三人(即被告乙○○、己○○○、庚○○)沒有到所裡作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壬○○、己○○○、庚○○、乙○○、戊○○、子○○、甲○○、丁○○之建物附屬部分即延伸出之遮雨棚凌空分別占用,其地上並分別擺設攤位,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參,並據被告壬○○、己○○○、庚○○、乙○○、戊○○、子○○、甲○○、丁○○自承在卷(被告壬○○、己○○○、庚○○、乙○○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子○○、甲○○、丁○○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書狀),並據本院當庭提示現場照片,經證人即台南縣新營市延平里里長李宗林證稱為被告壬○○、己○○○、庚○○、乙○○、戊○○、子○○、甲○○、丁○○佔用屬實(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甲○○嗣否認伊有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取。至被告子○○辯稱係伊之母親劉蔡霜霞使用系爭攤位,被告丁○○辯稱係伊之母親李陳瑞玉、李金德使用系爭攤位云云,並提出劉蔡霜霞、李陳瑞玉與李金德與新營市公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三紙為證,惟該三紙租賃契約書承租之標的係台南縣新營市公所第一零售市場之攤位,與本件被告等人搭設遮雨棚伸出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無權佔有之系爭土地無涉,證人李宗林既證稱:子○○的店面前面之路地有時有租給人家,有時沒有租給別人,不是他(子○○)媽媽在使用及丁○○的店面前面的道路是他們兄弟在使用,一個在賣衣服,一個在賣烤雞等語明確,上開被告子○○、丁○○所辯,自無足採。而被告是否無權佔用與有否將該佔用之土地出租與他人或向之收取租金並不相關,被告戊○○、子○○、甲○○、丁○○另辯稱:「我們向攤販收權利金是因為他們在我們店門口做生意影響到我們的生意,不是將土地出租給攤販,而且是不特定的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等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該基地現雖為巷道供人通行,惟原告對之仍有所有權,僅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已,所有權人對於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無權占有土地建遮雨棚之人,尚非不得求返還,非謂上訴人即得自由在其上任意搭蓋遮雨棚,且此遮雨棚與通行之目的亦亳無關聯,擺設攤位則更違反通行之目的。且所有權之概念除基地外尚包括該基地之上空,被告戊○○、子○○、甲○○、丁○○辯稱:伊之遮雨棚並未占用原告土地,而係突出於原告土地上空云云,顯然有誤會所有權之定義,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本諸首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渠等所有遮雨棚(各為房屋前之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C、D、E、F、G、H、I道路上鋼骨木造遮雨棚拆除,及返還基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應有部分,亦即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壬○○、己○○○、庚○○、乙○○、戊○○、子○○、甲○○、丁○○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計算方法: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10%x5x7/72)及自擴張聲明訴狀送達被告之月月底起(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付土地之日止,按於每月底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法: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10%x7/72÷12),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有地價謄本可稽,是以原告無論依八十六年七月或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之給付基準,其結果並無二致。被告抗辯八十九年七月至今尚未逾五年,原告依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計算最近五年之不當利,顯不公平云云,亦無足採。

(二)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所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凌空伸出之伸縮遮雨棚,其利益與損失,兩相比較衡量,尚難認係權利之濫用。被告抗辯:原告之土地既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業如前述,則被告於道路上方搭蓋遮雨棚,恰可供通行之公眾免於日曬雨淋之苦,而對於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應請駁回其訴」云云,自無足採。

五、「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釋有明文。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土地因與新營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相連,屬市○○○○道路,而上開市場草創於日據時間,業據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提出「新營市公有第一零售市場興建沿革」一份為證,故被告新營市公所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等語,應可採信。又於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發佈實施新營都市計畫中編定為八公尺都市○○道路,並命名為成功街、長春街,亦據其提出新營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是以系爭土地除已具備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一、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三要件,其有公共地役關係,至為明確。

至本件被告新營市公所迄未編列預算予以徵收,僅辯稱:「財政部有編列一0五億道路徵收經費,我們是有想辦法解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依釋字四百號意旨編定預算補償原告?)有讓原告抵稅,但沒有編列預算,因為預算編列不出來。到目前為止我們的財源還不充裕。如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收取費用,應該也是符合使用者付費的規則。」(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等語,並無侵害原告之私有財產利益,原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新營市公所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掘除。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新營市公所就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權不存在,並就所舖設柏油路掘除,回復土地原狀,為無理由,不准許。

六、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其本有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D部份,面積依序為肆點捌平方公尺、捌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伍點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捌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乙○○應將如上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壹拾肆點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份,面積捌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子○○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捌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份,面積捌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I部份,面積肆拾柒點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壬○○、己○○○、庚○○、乙○○、戊○○、子○○、甲○○、丁○○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該月月底(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月底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月底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不生影響,毋庸贅述,併此敍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附表:

~F0~T48┌─┬─────┬────────┬───────┬───────────┬─────────┬─────┐│ │姓 名│ 占 用 面 積 │申 報 地 價│按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依持分七│每月月底給││ │ │ │ │(年息百分之十) │二分之七之五年不當│付之金額 ││ │ │ │ │ │得利) │ ││ │ │ │ │ │ │ │├─┼─────┼────────┼───────┼───────────┼─────────┼─────┤│1│壬 ○ ○│一二.九平方公尺│三九、三六0元│ 五0、七七四元 │二四、六八一元 │四一一元 ││ │ │ │ │ │ │ │├─┼─────┼────────┼───────┼───────────┼─────────┼─────┤│2│己○○○ │ 五.四平方公尺│三九、三六0元│ 二一、二五四元 │一0、三三一元 │一七二元 ││ │ │ │ │ │ │ ││ │ │ │ │ │ │ │├─┼─────┼────────┼───────┼───────────┼─────────┼─────┤│3│庚 ○ ○│ 八.一平方公尺│三九、三六0元│ 三一、八八一元 │一五、四九七元 │二五八元 ││ │ │ │ │ │ │ │├─┼─────┼────────┼───────┼───────────┼─────────┼─────┤│4│乙 ○ ○│一四.七平方公尺│三九、三六0元│ 五七、八五九元 │二八、一二五元 │四六八元 ││ │ │ │ │ │ │ │├─┼─────┼────────┼───────┼───────────┼─────────┼─────┤│5│戊 ○ ○│ 八.一平方公尺│三九、三六0元│ 三一、八八一元 │一五、四九七元 │二五八元 ││ │ │ │ │ │ │ │├─┼─────┼────────┼───────┼───────────┼─────────┼─────┤│6│子 ○ ○│ 八.一平方公尺│三九、三六0元│ 三一、八八一元 │一五、四九七元 │二五八元 ││ │ │ │ │ │ │ │├─┼─────┼────────┼───────┼───────────┼─────────┼─────┤│7│甲 ○ ○│ 八.一平方公尺│三九、三六0元│ 三一、八八一元 │一五、四九七元 │二五八元 ││ │ │ │ │ │ │ │├─┼─────┼────────┼───────┼───────────┼─────────┼─────┤│8│丁 ○ ○│四七.三平方公尺│三九、三六0元│一八六、一七二元 │九0、五00元 │一五0八元││ │ │ │ │ │ │ │├─┴─────┴────────┴───────┴───────────┴─────────┴─────┤│ 計一二二.七平方公尺 │└────────────────────────────────────────────────────┘附表二:

┌────┬───────────────┬────────────────┬────────┐│被告姓名│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新台幣)│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新台幣)│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張 聰 霖│伍萬元 │未聲請供擔假免假執行 │百分之五 │├────┼───────────────┼────────────────┼────────┤│沈郭玉蘭│壹萬元 │未聲請供擔假免假執行 │百分之一 │├────┼───────────────┼────────────────┼────────┤│庚 ○ ○│參萬元 │未聲請供擔假免假執行 │百分之三 │├────┼───────────────┼────────────────┼────────┤│乙 ○ ○│陸萬元 │未聲請供擔假免假執行 │百分之六 │├────┼───────────────┼────────────────┼────────┤│戊 ○ ○│參萬元 │玖萬元 │百分之三 │├────┼───────────────┼────────────────┼────────┤│子 ○ ○│參萬元 │玖萬元 │百分之三 │├────┼───────────────┼────────────────┼────────┤│甲 ○ ○│參萬元 │玖萬元 │百分之三 │├────┼───────────────┼────────────────┼────────┤│丁 ○ ○│肆拾伍萬元 │壹佰參拾伍萬元 │百分之四十五 │└────┴───────────────┴────────────────┴────────┘

裁判案由:拆物交地等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