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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抵押借款農地恢復原狀。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等應將前開農地恢復原狀或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設定最高限額九百一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即逾期至今,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查封系爭農地在案,詎料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鈞院呈報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份。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原告貸款時即簽署承諾書,言明系爭農地嗣後仍繼續供作農業耕作使用,且不論地目變更或土地移轉、出租或停止供農業耕作使用時,均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然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租賃情事,被告等卻於原告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時聲稱雙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簽有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並未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原告主張被告間行為顯已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農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系爭農地於設定抵押時本為農用,其上僅植有水稻並無建物存在,惟被告甲○○嗣後搭蓋之屋舍未經合法程序作為農舍,致原告拍賣系爭農地時,因農地上有農舍而較難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將系爭農地恢復原狀,或依強制執行鑑定之建物價格再加一成(即九十萬元)賠償原告損害。

(三)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等應將系爭農地恢復原狀或賠償原告九十萬元。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是伊繼承所得,之前無償借予被告甲○○耕種,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訂立租賃契約後,始開始收取租金。系爭農地上之房屋為被告甲○○所建,並在該處放置鐵件,租賃期滿後該屋所有權歸被告丙○○取得。又被告丙○○並未細看承諾書之內容,倘該屋經拍定,被告等願拆除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系爭農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一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被告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署承諾書,承諾:系爭農地嗣後仍繼續供作農業耕作使用,且不論地目變更、或土地移轉、出租、或停供農業耕作使用時,均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如有違背前開承諾情事時,原告得不待借款到期,要求期前清償原告債務,並得就系爭農地逕行處分抵償,又如有未依規定即自行變更擔保品使用用途者,原告亦得逕行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並願意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一切賠償責任。嗣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原告乃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並執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就系爭農地辦理查封登記,嗣因指封時發現系爭農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乃囑託地政機關勘測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辦理查封登記(台南市○○區○○段九二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與被告丙○○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建為由向本院呈報,本院乃未將系爭建物併為拍賣範圍,原告嗣後並聲請延緩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三一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與被告甲○○訂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被告甲○○嗣後於系爭農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並依約繳納租金至九十二年等情,既有被告二人所簽訂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則本件自應審酌被告二人間簽訂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得否以被告丙○○違反前開承諾書為由,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又被告丙○○於簽訂承諾書時隱瞞其與被告甲○○間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侵害原告之借款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農地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被告丙○○既尚未以系爭農地向原告抵押借款,則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農地出租予被告甲○○,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或被告甲○○於被告丙○○向原告抵押借款後,始依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系爭農地上建屋使用,致系爭農地上因有第三人之建物而有拍賣不易之虞,亦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有間,是原告以被告二人間訂立前開租約之行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1、查,被告甲○○與被告丙○○簽訂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時點,既係在被告丙○○以系爭農地向原告抵押借款之前,則被告二人於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時,自無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借款債權之可言。而依該土地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租賃物係供乙方(即被告甲○○)合法使用,租賃期內乙方為有效使用租賃物,而需要在租賃物上搭建建築物使用時,甲方(即被告丙○○)無意見,建築工程費全部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等語以觀,被告甲○○依前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租賃契約,本得隨時於系爭農地上搭蓋建物使用,且前開承諾書僅係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約定,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該承諾書實無拘束被告甲○○之效力,況被告甲○○並非被告丙○○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丙○○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是否向原告借款及簽署承諾書等節未必知情,原告復未就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縱或被告甲○○係在被告丙○○向原告抵押借款之後始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搭蓋系爭建物使用,亦不得遽此認定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2、次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訂承諾書時,雖未告知原告關於被告二人間土地租賃契約一事,惟斯時被告甲○○僅在系爭農地上種植水稻,尚未建屋使用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丙○○簽訂承諾書時,系爭農地確係供作農業耕作使用無訛。再觀諸前開承諾書之內容,被告丙○○縱於嗣後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農地停供農業耕作使用,亦僅生原告得要求被告丙○○提前清償債務,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效力,原告既不否認被告二人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自不得以被告丙○○未告知其簽署承諾書前已與被告甲○○簽訂租約一事,主張於原告取得系爭農地抵押權之前被告二人間已存在之土地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3、再者,被告甲○○依土地租賃契約於系爭農地上建屋使用一事,縱使有致系爭農地價值降低,原告無法全額受償之虞,然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丙○○借款債權之存在,原告仍可向被告丙○○求償,是以,原告之債權即難謂受有實際之損害,自無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回復系爭農地原狀或賠償原告九十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