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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聲明不實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南院鵬執妥字第二二四六0號所發執行命令:「一、債務人王西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二、禁止債務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本院處理。」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應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南院鵬執妥字第二二四六0號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王西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債務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鈞院處理。

(二)陳述:緣原告對債務人王西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部份聲請執行扣押在案,惟被告依民事執行處函回覆聲明異議,並主張就債務人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全部薪資及獎金皆行使抵銷權而無法依扣押命令執行扣押,原告實難信服,惟依民法第三三四條第一項規定,訂有行使抵押權之要件及但書排除抵押權之行使,依「薪資債權」之性質,係屬將來尚未屆至且不確定債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不確定之債權,非僅不符兩項債務均應屆清償期之要件,亦屬不得預先抵銷之性質,自不得由被告單方任意擴大抵銷權行使之範圍,此舉更嚴重損害其他債權人參予分配之權利。再者,依扣押效力之先後言之,按鈞院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即生效力,被告即喪失對債務人王西將來始屆清償期之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債權行使抵押權之權利,將來按月查扣之薪資獎金,理應於屆期時由鈞院依全部申報債權依比率實行分配。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查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

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干,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收取命令時,債權人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只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參照)。茲本案 鈞院所發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六0號執行命令,僅係扣押命令並非收取或移轉命令,故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法自屬不合。

⑵訴外人王西雖係被告之職員,惟查王西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筆,但伊積欠之借款逾期未還,業據被告分別依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伊尚積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此有借據四紙及授信約定書可證,訴外人王西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故被告與伊即係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已符抵銷適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對王西行使抵銷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即係否認被告依法得行使之抵銷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顯無理由。

⑶按上開二筆被告對訴外人王西之債權,均係被告於 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九十

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六0號執行命令扣押王西薪資之前即已對之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三四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三債務人,於債權扣押前,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得互相抵銷,從而,被告對訴外人王西之薪資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法之所允。

⑷次查,原告主張薪資債權係每月到期,未到期之薪資債權不得抵銷,惟對訴外

人王西每月薪資到期、具抵銷適狀時,被告自得按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而非於未到期前主張抵銷。且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之一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以訴外人王西(即執行債務人)之債權於伊每月薪資屆期時按月主張抵銷,故被告於抵銷適狀時行使抵銷權自屬法之所允,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⑸再查,抵銷之性質在迅速滿足債權,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之利益平衡,有擔

保債權之機能,此即主動債權以債務人之被動債權為擔保,且不待公示,當然發生抵銷權(被證三、前大法官孫森焱著債篇總論第八二五頁參照)此抵銷權之擔保機能不僅為學者通說見解,司法實務界更認為主張抵銷之權利,不因權利質權之設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參照),且無須質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準此,訴外人王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到期之部份,業因被告合法按月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尚未到期之部份,於被告債權未獲全額清償前,均將因被告按月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不得提起本訴。原告為追討債務,而否定被告合法行使抵銷權之行為,不但有違抵銷權為符合二人互負債務時,求得利益之平衡之立法意旨,且破壞抵銷權之擔保機能,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自無足採。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孫森焱著債篇總論影本一紙、裁判要旨三份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南院鵬執妥字第一0五八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鄭德興、王西、王錦坤等三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對債務人王西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南院鵬執妥字第二二四六0號所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一、債務人王西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二、禁止債務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本院處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南逾字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略以:「本行對債務人王西之薪津、獎金等業已行使抵銷權,鈞院九十年南院鵬執妥字第二二四六0號執行命令無從續辦。」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六0號卷核閱屬實。

(二)債務人王西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王西另積欠被告公司貸款債務,被告主張以王西所積欠之債務,與其每月得領支之薪資三分之一暨獎金四分之三互為抵銷,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抵銷不合法,仍應遵從本院所發前揭執行命令,因而為如其聲請之請求,惟探求其真意,應係指本院前揭執行命令有效,亦即被告應依該命令內容:「一、債務人王西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二、禁止債務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本院處理。」為之。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是否適法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為抵銷之主張者,必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苟係未確定之債權,仍應俟到期而已確定其數額,始得為主張抵銷。

(二)查本院前揭扣押命令之標的:「債務人王西在被告任職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之薪資三分之一,獎金四分之三」係屬未確定之債權,蓋必須王西有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始能取得任職期間應得薪資及獎金,被告亦應俟王西得領受薪資及獎金時,始得主張以其債權與王西已發生之薪資及獎金互為抵銷,是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南逾字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之:本行對債務人王西之薪津、獎金等業已行使抵銷權云云,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縱被告欲對王西所得領受之薪資及獎金主張抵銷,亦應於每月發放薪資及獎金時,逐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方符合抵銷之規定。

(三)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內容,為對王西自九十一年一月份以後之薪資三分之一、獎金四分之三為扣押之命令,其效力已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份以後王西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得領受之薪資及獎金,是在該執行命令效力尚在時,債務人王西就此部分被扣押之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已失其管理處分能力,其既已喪失此部分薪資及獎金之處分權能,應逐月交由本院執行處處理,則此部分之薪資、獎金已不得為抵銷之標的,被告亦不得逐月主張對此三分之一薪資及四分之三獎金為抵銷之主張。

(四)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除非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利,債權人應依其債權數額,比例受償,茲債務人王西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按月領受薪資及獎金,此薪資及獎金除支付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外,餘款自應供償還債務之用,苟因王西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得對此按月到期之薪資、獎金債權主張抵銷,則其他債權人必無受償之餘地,惟若王西非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僅得對王西日後可獲得之薪資等受公平合理之分配,而非得全數取得該三分之一薪資及四分之三獎金,如此任職單位之不同,而造成債權人間之不公平,亦有違債權平均受償之公平性,不符公平正義之要求,是被告以前揭函文主張對債務人王西全數未到期之薪資三分之一、獎金四分之三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為債務人王西之債權人,擁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對王西之財產均得為求償,茲因被告前揭函文主張抵銷,造成原告無法對王西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所為之抵銷主張並不合法,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前揭所發執行命令有效,自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明之意旨,宣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案由:聲明不實之訴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