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新台幣 (下同)壹佰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據電業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電業得對用電戶實施用電檢查,原告公司稽查人員
即係依據是項法令從事檢查工作。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檢查用電(電號:00-0000-00),檢查時全程會同被告人員辦理,因發現該電表並無負載(未用電),遂詢被告人員該等場所是否另有其他電表,經告知尚有另一具電表後(電號:00-0000-00,用電戶名:益賓旅社戊○○○,用電地址:永康市○○○路○○○號),因而再會同檢查該表。當會同被告人員拆下鐵箱外之木板門後,即發現裝設比流器的鐵箱門已無封印鎖,再打開箱門,發現比流器上的兩個端子被蓄意以銅線銜接,使比流器二次側線路短路,(導致電流無法流回電表計量),致電表失效不準,構成違章用電事實,有本處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涉違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被告代表標珠湧並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認。
⑵被告電表鐵箱外有木板門裝飾覆蓋著,該電表位置緊鄰旅社大門旁,其大門為
玻璃材質,該址經營旅社,係二十四小時營業場所,櫃台定有人看管,又臨大馬路,人來人往,外人豈能靠近電表,拆下鐵箱外之木板門,在電表動手腳而不被被告發現之理,被告稱原告稽查人員為領取獎金,而事先動手腳乙事,純屬子虛烏有,其言顯為誣陷、卸責之辭。
⑶依據電業法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至第六款規定:「電業查獲竊
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查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仟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本案係依本法將其現場設備,依營業性質之時數,計算一年之度數,扣除已繳費之度數後,乘以每度之單價,計收追償電費。
⑷查獲該址(電號:00-0000-00)違章用電之事證時,即會同被告人員逐一點數
,經過電表計量之三相二二○伏特電壓之用電設備,計有「自藕變壓器」二十仟瓦一具;「電梯」八.八仟瓦一部(銘牌標示六.六仟瓦,除以0.75換算為
八.八仟伏安,一仟伏安視作一仟瓦);「馬達」十仟瓦一具;「馬達」五仟瓦一具;及「冰水機」一組七七.七仟瓦(銘牌標示電流二○四安培,乘以二二○伏特電壓值,再乘以(即1.732 ),再除以1000,即為冰水機容量),上述用電設備容量總計為一二一.五仟瓦,進整後為一二二仟瓦。
⑸系爭場所為旅社,為維公眾用電安全,被告理應按設戶標準,併設一戶用電,
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擅自裝設切換開關,轉供電號00-0000-00與00-0000-00兩戶間電流之作法,其為竊取電流,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設置「切換開關」之目的,在於因兩用電戶分屬不同之變電所供電,如其中一戶因變電所停電時,可藉由切換開關操作至另一戶用電,使旅社不至於停電;然查該兩戶皆由原告公司永康變電所供電,被告稱兩戶係由不同變電所供電,純屬無稽狡辯。按被告若為避免供電系統發生故障,引起之事故停電,應自備發電機,以便停電時啟動發電機供應電源,始為正途,而不該有上述之「切換」動作。
⑹被告上揭兩戶最近幾年用電繳納之電費,八十七年為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九
元,八十八年為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八十九年為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九十年突增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亦達八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四元,由上資料顯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查獲電號00-0000-00戶違章用電前,該戶電表計量皆處於失準狀態,被告違章用電事證明確。且縱若如被告所稱,其銅線乃稽查人員所安裝,所影響之度數應為數秒間,不致有查獲後一年平均電費會突增為查獲前之約兩倍情形,且被告有違章用電行為,始願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認,被告如不願簽認,原告將請警方會同處理,被告辯稱原告以停止供電要脅,顯為其推諉之狡辭。
⑺原告持有被告為繳納追償電費所給付之現金五萬元及簽發之本票二十三紙,合
計金額為貳佰陸拾伍萬元整,本票部份陸續兌現八紙,合計金額玖拾貳萬元整;其餘之本票十五紙均未獲付款,合計未兌現金額壹佰陸拾捌萬元整,有本票影本可稽,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實有促其清償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乃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法令摘錄一份、會同檢查照片八幀、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份、電表現場位置照片一幀、追償電費計算說明一份、用電紀錄比較表一份、繳納電費明細表一份、追償電費分期繳款明細表一份、本票影本乙份、營業規則影本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陳述:⑴原告指稱被告竊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追償電費,惟被告並無竊電,即無侵權行為,分敘理由如下:
①被告經營益賓旅館及住家均使用表號5452-10(下簡稱甲電錶)及表號5452-15
(下簡稱乙電錶)二電錶,互為切換,供電冷氣系統及不斷電系統所需,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原告現場勘查無誤,即二電錶用電總額即是被告冷氣系統及不斷電系統之用電總額。
②原告陳稱有人密報被告竊電,經派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查錶後,以電錶之
電錶箱外面封印遭破壞,且比流器二次線路裝設銅線,產生線路短路,致電錶失準為由,認定被告竊電。然Ⅰ據原告所提用電記錄比較表,二電錶度數合計:八十九年十月份為六萬一千五
百二十度、九十年十月為七萬四千度、九十一年為六萬三千六百度,均無明顯差異。若被告在比流器上作手腳竊電,差異自然分明。
Ⅱ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原因第一點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發現電錶封印遭蓄
意破壞……」,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開庭改稱:「檢查人員到達時該封印已經不見了。」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早上現場履勘,查拆下木門框時,二個封印均存在;被告即當場向原告表示:「抄表需拿下木門框,電錶封印有無,一目了然,怎可能如原告所陳述」原告又改稱:「說實在的,電錶箱裝設比流計部分原來無封印,乃因查獲你們(被告)竊電(成案電錶)才裝上封印。」原告為掩飾電錶封印之事,說了三個版本,甚且騙稱抄表時不須取下木門框即可抄錄電錶,所以電錶封印被破壞一直不知情—【其實木門框上雖留有一個洞(非二小洞),但加裝霧玻璃,看不到裡面電錶數字,不打開木門框,如何抄表?有照片一張可稽】。由此可見原告指控被告竊電情節,前後矛盾,事實有違常理,應非真實。
③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八張照片,証明被告違章用電之事實,亦有未合(有暇疵),應不能作為指被告有竊電事實之證據。
Ⅰ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未經用電人簽名(標珠湧非用電人),且其所載與事實不符
,又標珠湧不知其所載內容,只因怕用電被當場切斷而簽名,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証據。
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電稽查人員前來益賓旅館檢查電錶,找來被告房務員余
國泰,說明要查電,並當其面剪斷電錶封印,打開電錶箱開始檢查。余國泰因房務之事離開。原告之稽查人員趁被告人員不在場,在比流器上裝上銅線,再找來余國泰告知電錶有竊電,並要求余國泰簽名。余國泰不敢簽,被告又不在場,無人主事,是以余國泰電話通知標珠湧。原告人員趁標珠湧未到之空檔,將鐵箱關上、木板門裝回,待標珠湧到達後,再一手導演檢查過程、照相並指比流器上的銅線為電錶失準原因,要求標珠湧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否則將予以斷電。此種造假之證據,焉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証據?Ⅲ台電稽查人員只看到甲電錶用電度數驟減,並未看到乙電錶也相對遽增,且據
原告所稱:「當時乙電錶並未轉動」,因此原告之稽查人員來查竊電時,即誤認為被告竊電,並打算利用公司營業規則之漏洞作假,以他人密報為由,謀取高額獎金,不惜在比流器二次線路裝設銅線,誣指被告竊電,並濫計算高追償金額。
⑵被告並無竊電,之前繳納電費若較少,乃因下列因素:
①電錶刻度過快或慢均謂失準,原因可能有機械老化、震動過劇(如地震、外力撞擊)或因人為等因素致電錶失準。
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查錶後,以被告於比流器上動手腳、竊電,是人為等因素致電錶失準,遂即更換比流器及新的電錶。
③被告參照原告所提用電記錄表,發現如下:
Ⅰ甲電錶換錶前功率因素均於60至70之間,換錶後功率因數即維持在90上下;而
乙電錶功率因數均維持在90上下。甲、乙電錶所供應之用電設備均相同(見附圖),故用電之功率因數理應相差無幾,然甲電錶換錶前之功率因數與新換電錶及乙電錶之功率因數相較下,似有電錶失準之事實。
Ⅱ若比流器二次線路裝設銅線(短路),會造成電錶電流刻度減緩,但電錶功率因數並不減緩,是若有電錶失準,非被告人等因素致電錶失準。
Ⅲ再以被告之前未提供遊覽車旅客住宿,用電量自然會較少。
Ⅳ姑以換錶前後旅客一樣多計算,原告換錶之前計算一年電費計五十六萬二千九
百八十八元,換錶後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平均計算一年電費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零九元,相差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原告原向被告求償電費二百六十五萬元正,相差六倍,實在不合理。況且原告提供之電錶若本來就失準,就失準部分,應經公正人士鑑定,計算差額,原告並應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補償電費,不應偽造證據以「侵權行為」追償電費。
⑶綜合前面陳述,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份二電錶合計用電度數為六萬一千五百多度
,無人為因素(竊電)致電錶失準。原告指稱查獲被告竊電(比流器二次線路裝設銅線,產生線路短路,致電錶失準),並不實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追償電費,即無理由,應該予駁回。至於實際情形,台電稽查人員不知被告同一用電設備使用兩個電錶,銅線裝設是台電稽查人員為貪圖獎金所作所為,再勾串第三者,完成領取獎金手續。計算高追償金額有助獎金領取金額,且出師有名,以不簽名即斷電,要求標珠湧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原告進而以標珠湧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用同樣手法,要求不知情會計林麗雯,持負責人印章,至原告營業處,依原告之意簽發本票。若非二電錶及相當用電度數,讓原告一夥人分工哉贓謀取獎金技倆呈現出,被告如何證明冤情。平民百姓無人能抗拒臺灣唯一一家獨占經營事業體的處分。參諸﹁電錶功率因數﹂或許甲電錶本來有電錶失準之事實,然非被告因素,差異若干,以原告專業身份,尚待原告舉證說明,但這不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追償電費範圍,原告未證明損失之前,亦不應向被告請求追償電費。
(三)證據:提出原告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十紙、照片四張、用電配置圖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標珠湧、余國泰、黃明德即黃煥儒。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被告位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檢查用電,發現其中一個電表(電號:00-0000-00,用電戶名:益賓旅社戊○○○,用電地址:永康市○○○路○○○號)裝設比流器的鐵箱門已無封印鎖,比流器上的兩個端子被蓄意以銅線銜接之事實,認該事實有使比流器二次側線路短路,(導致電流無法流回電表計量),致電表失效不準,構成違章用電事實,製有用電實地調查書,並經被告員工標珠湧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認之事實,有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二)原告以被告竊電為由,經由計算結果,認被告所營益賓旅社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其使用系爭電錶之電器總用電量為每小時一二二KW,每日以用電二十小時計,一年三百六十日之用電量總計為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度,扣減已計用電量十一萬七百十二度後,被告當年度所竊用電量為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度,以每度四.六0八元計算,核算電費為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計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核減用電比例為十二分之八.五六計算結果,被告應補繳竊電費用為二百六十萬元;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付現金五萬元外,另開立本票二十三紙,其中面額為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計二十二紙,到期日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第二十四紙本票則為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另一紙面額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計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惟上開二十三紙本票均未載發票日,被告將上揭二十三紙本票交付予原告後,已兌現其中八張本票合計九十二萬元,即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七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一張,惟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到期之本票則均未兌現,尚餘一百六十八萬元未給付。此有原告所提之追償電費計算說明及被告開立而尚未完成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影本在卷足憑。
(三)被告主張其所營益賓旅社之供電,係將成案電錶表號5452-10與另一只電錶表號5475-15互為切換,供電冷氣系統及不斷電系統所需之事實,除提出設計圖一紙為憑外,證人黃煥儒亦陳稱:「總開關的電源原本是由一個電錶過來的,約在四、五年前的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前後,旅社有拿另一個設計圖給我施工改錶,當時電錶沒有改到,總開關也沒有動,只是兩個電錶經過總開關所拉出來的主線再拉到樓上作一個切換機通過切換機後再拉到各個電器設備上,所以各個電器設備可能在同一時間吃不同電錶的電,當初,被告是說中正南路時常斷電,所以要拉另一個電源作補充,主要還是用中正南路的電源。被告所呈配電圖就是我當初施工的設計圖。」等語,而此電路係由二電錶連接至切換機後再配線之事實,亦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時會同證人黃煥儒勘查明確有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具呈報狀可稽。
(四)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係以被告竊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所竊用電之費用,並非基於票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所開立而未兌現之本票金額;被告則否認有竊電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①被告有無竊電之事實、②被告所竊用電如何計算其電量、③如何核算被告所竊電量之對價等三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竊電部分:查原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被告位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檢查用電,發現被告所裝電錶中,電號:00-0000-00之電錶裝設比流器的鐵箱門已無封印鎖,比流器上的兩個端子以銅線銜接,認有違章用電事實,當場製有用電實地調查書,並經被告員工標珠湧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認之事實,有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為憑,被告雖否認有竊電之行為,並辯稱標珠湧並非用電人,該調查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且標珠湧不知其所載內容,只因怕用電被當場切斷而簽名等語,而標珠湧亦陳稱:「(問:台電用電實地調查表上「標珠湧」的簽名是否你所簽的?)是我簽的。當時我在外面搬傢俱,台電的人員要叫旅社的服務生簽名,但服務生不敢簽,因為我是老闆的女婿,台電的人員說如果不簽名,就要斷電,所以我就簽了,我根本沒有跟他們去看,我簽名時,他們已經把電錶拆下。」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原告稽查人員於當日到達現場之初,證人標珠湧已全程在旁,其間經由開啟電箱,查知系爭電錶裝置銅線,乃至標珠湧在該調查書上簽名之過程,稽查過程均有照片為憑,顯見標珠湧前揭所證過程,即與照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原告之稽查人員確係依稽查程序,自到場前即要求被告或其所屬員工陪同檢查;被告雖抗辯標珠湧並非用電人,其所簽之用電實地調查表不得為被告竊電之證據云云,惟原告稽查人員之地點係在被告營業處所,被告對原告檢查電錶之行動自當知悉,苟被告未克親自在場,而標珠湧亦不能代表被告陪同在場,被告自當擇一得為代表之人陪同檢查,惟現場除標珠湧外,被告並無親自或指派其他員工陪同到場,參諸證人標珠湧係被告之女婿,自堪認定標珠湧係代表被告而陪同在場之人,是被告有竊電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嗣後被告與原告協商解決竊電行為時,亦已支付五萬元現場及開立尚未完成之本票二十三紙交付予原告,益足認被告嗣後已承認有竊電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無竊電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所竊用電如何計算其電量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前揭計算被告竊電度量係據依經濟部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之規
定,惟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除每度對價四.六0八元外,其餘「一二二KW」為經查證使用違章電錶之全部電器,其每小時之用電容量,每日使用二十小時係依據原告所訂營業規則第四章「用電設備容量之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二十小時計算」之規定,三百六十日係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凡此均係原告為處理竊電行為所為之便宜行事規定,依此標準所計算之竊電度數,核與實際竊電之度數不同,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所竊用電之對價,自應以被告所竊實際用電度量為依據,不得以該標準而為被告竊電度數之憑證。
⑵被告所營益賓旅社,其配電係由成案電錶及另一只電錶組成,透過切換器再接
入用電電器使用,其實際之用電度數已無從考證,惟被告既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查獲有竊電之事實,則被查獲時點起,被告所營旅社已再無違章竊電之行為,則自查獲之日以後,自可依該二電錶之實際用電數供為認定被告所營益賓旅社之實際用電度數,即計算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用電量,該當於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用電。依原告統計之系爭二電錶用電紀錄表所載,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用電度數為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度,二個月中計費四十六日,依此比例折算結果,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計算之用電度數為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度,九十年二月份計算之用電度數為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度,九十年四月份計算之用電度數為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度,九十年六月份計算之用電度數為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度,九十年八月份計算之用電度數為八萬六千度,九十年十月計算之用電度數為七萬四千度,九十年十二月份計算之用電度數為五萬四千零八十度,惟此部分二個月之用電期間僅應計算十四日,比例計算結果為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度,總計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用電總量為三十九萬五千零三度,扣除該二電錶已計之用電度量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八度(成案電錶00-0000-00為十一萬零七百十二萬,另一只電00-0000-00為六萬零三百三十六度)後,二者相差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度,亦即被告益賓旅社所裝置之系爭二只電錶,其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期間之電錶計算用電總量為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八度,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期間之電錶計算用電總量為三十九萬五千零三度,二者相差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度,此相差之用電度數,自可資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期間所竊用電度數。
(三)關於如何核算被告所竊電量之對價:依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期間所竊用電度數為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度,以每度
四.六0八元計算,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計被告所竊用電度數之對價為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惟被告除繳納五萬元現款外,另已兌現其中八張面額均為十一萬五千元,總計已兌現九十二萬元,是被告關於竊電之行為,尚有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竊用電對價,在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有竊電之事實,而其竊電度量及計算標準亦已如上述,至於被告以二電錶之電源透過切換裝置再輸送至用電電器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原告之營業規定及其他相關證據,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影響本院所形成之心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