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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開億休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律師被 告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范中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弄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丁○○右 三 人

參 加 人 維颯實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巷二六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二)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

(三)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故鈞院有管轄權,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屬另一問題,與管轄權無涉。

(二)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一之四六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二五一之四六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二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邱淑芬。另同段二五一之五○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二五一之五○號土地)及系爭二五一之四六號土地之地上建號二○七四號建物亦為原告所有,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佬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老沃公司)。訴外人東學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學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地,作為臨時台南航站使用,約定每月租金六十萬元,惟其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積欠原告五個月租金計三百萬元未付,該積欠之租金原告除以三個月押金一百八十萬元抵償外,訴外人東學公司尚欠二個月租金未付,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南十九支郵局第三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十日內付清,逾期不付不另去函,即以催告函最終期限之翌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函後,逾二十多天仍置之不理,則本件租約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

(三)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將上開二○七四號建物之一部分,分別轉租予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台南航站辦事處,並均預收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全部租金。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上開租賃契約,雖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惟被告等乃繼續無權占用航空站場地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台南新航站落成啟用為止。訴外人東學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佯稱將航站使用權讓與參加人維颯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維颯公司),並通知被告等將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三個月份之場地使用費逕交參加人維颯公司。姑勿論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參加人間之使用權讓與契約係屬虛偽不實,縱令該讓與契約屬實,原告亦認其讓與行為依法無效,被告三家航空公司應將系爭三個月份之使用費交付原告。而次承租人之租賃權成立於轉租人租賃權之上,轉租人之租賃權消滅,則次承租人之租賃權失去其基礎,不得對於出租人為主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權存在,其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用。

(四)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租賃契約第二條固有:「租賃期間自乙方(訴外人東學公司)裝修日起算三十個月,乙方中途不得退租,甲方(原告)亦不得提前解約或停租,...並不得停供台南臨時航站之使用」之約定,惟查該約定係指訴外人東學公司如善盡履行租賃契約應盡之義務時,原告不得提前解約或停租,並不排除原告依據民法出租人之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訴外人東學公司既因積欠租金經原告限期催討未付,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參加人謂原告終止租約無效,應屬誤會。至於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另案抗辯售予原告之和成衛浴設備、瓷磚、聲寶冷氣機...等貨品,貨款依廠商報價合計五百多萬元,該筆款項原告尚未給付,主張與租金抵銷而未積欠租金云云,姑勿論原告否認其事,況訴外人東學公司係以其指上開貨品與Y、一Y旺商號交換該商號之水療券及住宿之約定,故被告縱對Y、一Y旺商號有貨款債權存在,亦僅存於彼等之間,應與原告無涉,則訴外人東學公司主張與積欠原告之租金抵銷自屬無據。訴外人東學公司既欠原告租金達二月以上,經原告限期催討未付,原告依法自得終止租約。

(五)參加人雖另主張訴外人東學公司已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參加人云云,惟原告既已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訴外人東學公司與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均屬無權占用原租賃物,訴外人東學公司何來租金債權讓與參加人,縱其與參加人有何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參加人謂依法為租金受領人,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影本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提存通知書影本五紙、台東稅捐處函一件、收據影本一紙、提存書影本五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邱淑芬、郭全勝,請求發函台北市青島管理委員會查詢訴外人東學公司有無收受存證信函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立榮航空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原告承租系爭二五一之四六、五○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並轉租部分台南臨時航站土地建物予被告,訴外人東學公司與被告並簽有台南機場臨時航空站場地使用協議書,被告並依約繳付租金予訴外人東學公司。訴外人東學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將臨時航站之場地營業權轉讓參加人維颯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通知被告向參加人維颯公司給付租金。今經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及建物,向原告提起本訴,為此請求鈞院告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維颯公司參加本案訴訟。

⒉本件被告係基於八十九年九月與訴外人東學公司訂立場地使用協議書,使用期

限至「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結束營運遷出之日為止」,為可得確定之定期租賃契約,係有償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⒊另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告係基於與訴外

人東學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而得使用航站櫃臺、場地。使用場地之利益係租賃契約給付對價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之受損害實為訴外人東學公司未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所致,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房屋,無直接因果關係。況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法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故若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主張應以前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與原告合約約定之租金費用兩者較低者為給付之標的。

(三)證物:提出原告函件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復興航空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查原告對被告向鈞院提起給付損害金等事件之訴訟,惟本案被告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均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在鈞院管轄區域,為此依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請求鈞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訴外人東學公司已將台南機場臨時航空站內供航空公司使用之營業櫃臺及辦公室出租權讓與參加人維颯公司,參加人維颯公司為領取九十一年九至十一月份之租金,已另向被告提起訴訟,受理法院並已通知原告參加訴訟。為此,請求鈞院告知對本案有利害關係之維颯公司參加訴訟。

⒉被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訂有台南機場臨時航站場地使用協議書,是被告係使用

訴外人東學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內營業櫃檯及辦公室場地,係屬合法承租,絕非無權占有。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損害金之訴,顯屬無據。

⒊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

告因租賃關係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再者,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且原告對於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被告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自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復於原告通知被告已終止其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約後,被告尚發函請原告釐清租約糾紛事,但未接獲原告回復,為避免侵害租金收取權人收取租金之權利,遂將九十一年九至十一月份租金提存法院,足證被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以侵權行為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查本案原告雖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九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因東

學廣告實業有限公司積欠租金未付,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法終止租約」,但原告撤回對東學公司請求遷讓房屋之起訴案在先,嗣後又一直未提出其與訴外人東學公司合法終止租約之相關證明予被告。且訴外人東學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月十三日及十月四日,一再致函被告表示「其與開億公司之租約約期已延續,仍屬合法承租人,租金部分與開億公司仍繼續協調處理。」。是以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被告實無從知悉。惟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使用台南機場臨時航站場地之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顯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不同,故原告不應對與其無租賃關係之次承租人即被告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⒌依土地法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二五一之四六、二五一之五○地號土地,依上開之計算其三個月之租金最高額為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是鈞院如認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亦應以前開金額為限。

(三)證據:使用協議書影本一份。

三、被告遠東航空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維颯公司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維颯公司參加訴訟。

⒉被告承租並占有台南臨時航站土地與建物,係基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訴外人東學公司將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內營業櫃台及辦公場地出租被告,每月租金六萬零九百八十八元,約定租期「配合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正式遷入營運起至結束營營運遷出之日為止」,被告交付訴外人東學公司二十四張支票作為二十四個月租金,租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⒊嗣因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學公司未繳付租金,致其訴請被告等與訴外人東學公司

遷出臨時航站,後原告因故撤回訴訟。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告被告不得再交付任何租金予訴外人東學公司或參加人維颯公司云云,另訴外人東學公司亦通知被告稱臨時航站使用權已讓予參加人維颯公司,並要求被告逕洽參加人維颯公司支付租金事。由於參加人維颯公司與原告皆主張對被告有租金請求權,被告對此實無所適從,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參加人維颯公司,就此糾紛達成協議,並通知被告,被告自當依協議指定之租金債權之權利人,支付延長使用臨時航站租金,否則被告將辦理提存。被告在遲遲未獲原告、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參加人維颯公司間之協議致租金收取權人不明情況,被告為忠實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不得不依提存法相關規定,陸續將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租金辦理提存。被告在租金權利人不明情況下,仍將租金辦理提存,勉力完成支出租金義務,應生清債之效力。對於已辦理提存之租金債權,應由原告、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參加人維颯公司三者協議解決,被告自當依協議結果辦理。

⒋被告承租並占有台南臨時航站土地及建物,確係基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所訂立

之租賃契約,且當初原告自舊航站遷移至臨時航站期間,原告、被告等與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皆曾參與相關搬遷計劃會議,被告當信其得有出租土地建物之權能。惟後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原告發生財務糾紛,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終止,且訴外人東學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臨時航站內供被告等航空公司使用之營業櫃檯、辦公室之出租權讓予參加人維颯公司,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原告並分別函告被告等三家航空公司,自稱其始有租金收取權。由於原告、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參加人維颯公司無法達成協議,而本公司為忠實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將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之租金辦理提存在案。在租金收取權人未明之情況下,被告之提存租金行為自應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委託經營協議書影本一份、原告函件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回執影本三件、參加人維颯公司另案之訴狀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二份

丙、參加人維颯公司部分:

(一)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台北市,鈞院依法無管轄權。況且,參加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三家航空公司給付租金,原告已於該訴訟聲請參加訴訟,是原告並無另提本件訴訟或分二地訴訟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房地租賃契約,因訴外人東學公司積欠租金,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云云,實屬誤會。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間:預計租賃期間自乙方(指訴外人東學公司)裝修日起算三十個月,乙方中途不得退租,甲方(指原告)亦不得提前解約或停租,否則應交付對方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違約金;並不得停供台南臨時航站之使用」,亦即因系爭租賃標的物係提供台南臨時航站使用,為大眾通行利益,雙方特約租賃期間內不得解約終止。依前約定,縱設承租人有欠租之情事,非不能以訴訟請求,原告主張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己違反其與訴外人東學公司前開租賃約定,自屬無效,況且,原告前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訴外人東學公司主張售予原告之和成衛浴設備、磁磚、聲寶冷氣機、東元冷氣機及家電用品、統一食品等貨品,貨款依廠商報價合計五百多萬元尚未給付訴外人東學公司,訴外人東學公司主張與租金抵銷,又以押金一百八十萬充抵租金,抵銷結果並未積欠租金,嗣後,原告並自行撤回訴訟結案。故訴外人東學公司是否如原告所述積欠租金,或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尚有爭議。又依前開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間「乙方配合航廈擴建工程時程得續約時,甲方不得拒絕。」。系爭建物主要使用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號函表示延長二個月,亦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訴外人東學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發函表示原合約延長期限。故原告謂其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實屬無稽。

(三)原告次主張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後,訴外人東學公司及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仍繼續無權占有航站場地;及訴外人東學公司竟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佯稱將場地使用讓與參加人維颯公司,讓與行為依法亦屬無效云云,實屬誤解及混淆事實。因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並非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其屬於定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始消滅,並因雙方特約隨使用單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之延長使用延長。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使用櫃台、場地系基於八十九年九月分別與訴外人東學公司訂立櫃台場地使用協議書,使用期限均至「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束營業遷出之日為止」,為可得確定之定期租賃契約,係有償使用,並非無權占用。而訴外人東學公司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南臨時航站遷出系爭建物止,始終占有系爭租賃物,管理支配權均在訴外人東學公司,原告並未取回占有。故訴外人東學公司與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之租約至臨時航站遷出止,均合法有效存在。

(四)原告復謂訴外人東學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系爭場地使用權讓與參加人,依法即屬無效云云,實屬無稽。蓋訴外人東學公司就系爭臨時航站大廳經營、收益等有償讓予參加人經營是九十年二月一日即簽約,於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原告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簽約,且已支付對價。參加人所受讓者為整個場地之部分項目(建物主要使用部分是「台南航站」供搭機旅客進出、候機用),而不是受讓租賃契約,無待原告之同意。又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未約定禁止部分轉租等事項,故參加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協議合法有效存在。

(五)再原告對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主張損害金,依法尚屬無據。蓋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原告間既先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則法律關係定位當屬於契約關係,縱嗣後訴外人東學公司欠租,應依循租賃關係(債務不履行)解決,而排除侵權行為之適用。蓋通常侵權行為係為解決無契約為前提之請求權類型,而三家航空公司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係於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原告間租賃契約簽定之後,始隨後簽定,自始有效存在。至於嗣後訴外人東學公司給付原告租金與否,與其無關,亦即被告欠缺不法侵害行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實為訴外人東學公司未給付租金所致,與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基於租賃關係而得使用房屋,無直接因果關係。

(六)另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係基於分別與訴外人東學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而得使用航站櫃台、場地。使用場地之利益係租賃契約給付對價而來,洵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證據:提出使用協議書影本四份、東學公司函影本四份、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提存書影本二份、交通部台南航空站函乙份、東學公司延長租約函影本乙份、租約節本乙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南簡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卷宗、並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原告帳戶間之資金往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判決自明。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三家航空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損害金之部分,係主張被告三家航空公司無權占用其所有之不動產,因而侵害原告之出租權與所有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之侵權行為地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為本院之管轄範圍,依首揭之判決見解及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遠東航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對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利息部分之請求而更正起訴狀第二、三、四項訴之聲明為「被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因而向訴外人東學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之被告三家航空公司,於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約終止後,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對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三家航空公司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三家航空公司除抗辯無法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外,另訴外人東學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移轉參加人維颯公司等語。從而被告三家航空公司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關涉參加人維颯公司對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之使用費收取權,參加人維颯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維颯公司經被告三家航空公司聲請本院對其訴訟告知後,為輔助本件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五一之四六號、二五一之五○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七四號、二一○五之一號、二一○五之二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分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地後,再將上開房地之一部分轉租予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嗣因訴外人東學公司積欠兩期租金,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依法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約。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此,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家航空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被告立榮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則以:被告三家航空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且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租賃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等情,雖經原告通知被告,惟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被告實無從知悉。因此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基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顯與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五一之四六號、二五一之五○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七四號、二一○五之一號、二一○五之二號建物,係分別登記於訴外人邱淑芬及老沃公司名下,經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地後,再將上開房地之一部分轉租與被告三家航空公司。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因而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供營業之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三家航空公司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台南機場臨時航站場地使用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無非係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已經因訴外人東學公司積欠原告二期租金未付,原告經定期催告後訴外人東學公司仍未給付,原告遂依法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約,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即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權及所有權為據。從而,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擁有權利?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占用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責?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五一之四六號、二五一之五○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七四號、二一○五之一號、二一○五之二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分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名下等情,雖據證人邱淑芬與郭全勝即訴外人老沃公司負責人證稱屬實。惟證人邱淑芬與郭全勝復證稱,系爭不動產雖分別登記於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名下,惟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係原告。是本件原告僅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名下,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原告與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間之約定,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登記於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不因原告主張該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因此原告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應屬有據。

五、復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三家航空公司、訴外人東學公司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信函通知被告稱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租約終止;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信函通知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將使用費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三家航空公司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二份函文影本足佐,及經本院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南簡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惟查,原告對被告三家航空公司、訴外人東學公司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提起之遷讓房屋之訴訟中,訴外人東學公司於該訴訟中否認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該訴訟,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復均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收受撤回起訴通知,可知前揭遷讓房屋訴訟並未對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一事為認定。原告雖另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一日之通知函,惟該通知函既係原告單方面之通知,則該等通知函僅可證明被告三家航空公司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存有租約爭議,然並無法據該通知函確知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況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訂有不得停供台南臨時航站之使用之規定,訴外人東學公司亦曾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分別通知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原告業已撤回前揭訴訟,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原告仍對租約爭議繼續協調處理中,此有被告復興航空公司與被告遠東航空公司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訴外人東學公司之函文影本可證,由此可知,被告立榮航空公司及復興航空公司辯稱因原告撤回前揭訴訟,故其等無法確知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等語,即足採信。再由租賃物之出租本即不以所有人為限,於原告係基於前揭借名契約對於系爭不動產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亦即原告本身亦非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人之情形下,訴外人東學公司又對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尚有爭執,被告三家航空公司自無法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通知,遽以否定被告等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三家航空公司既然無法確知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被告三家航空公司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復約定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可租賃系爭不動產至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結束營運遷出之日為止,被告三家航空公司本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不動產,應屬善意,依上揭判決之說明,被告三人善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三家航空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該條規定以觀,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家航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租賃權,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三家航空公司既係於無法確知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租賃契約是否終止之情形下,本於被告三家航空公司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善意占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故要難認被告三家航空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借名契約對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可言。被告所辯應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家航空公司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 法 官 孫 玉 文~B 法 官 楊 佳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