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起訴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六點0三平方尺土地及同段四二七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後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三點0三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六點0三平方尺及同段四二七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三點0三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六點0三平方

尺及同段四二七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點七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所造成之不便,及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能夠地盡其用,然經兩造協議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㈡希望編號甲、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因為原告是大哥,自得優先選擇,但原告目

前居住之建物係坐落在編號乙、丁部分之土地上,雖鈞院於勘驗時,兩造經協調合意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取得甲、丙部分土地,並業已記明筆錄,惟經原告與被告溝通應將坐落於乙、丁部分之祖厝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遭被告拒絕,將來無論任何一方發生繼承時,將會造成子孫之糾紛,如由被告取得則無此疑義;另由原告取得甲、丙部分土地,因坐落其上之鐵皮屋,乃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稅籍資料,日後處理產權上較為容易。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編號甲、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因目前由被告建築之鐵皮屋占有使用中,而坐落於編號乙、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乃祖厝,現為原告在占有使用中,雖祖厝目前之課稅義務人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但依兩造母親之意思是要將祖厝留給原告之子,且於鈞院勘驗時被告已承諾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祖厝,且日後必會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之名下。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依職權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調閱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稅籍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六點0三平方尺及同段四二七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點七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所造成之不便,及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能夠地盡其用,然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應由被告取得編號甲、丙部分土地,因現由被告建築之鐵皮屋占有使用中,而坐落於編號乙、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乃祖厝,現為原告在占有使用中,雖祖厝目前之課稅義務人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但於鈞院勘驗時被告已承諾同意原告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祖厝,且日後必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以資為憑(本院九十二年度營調字第六號卷第五至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再徵之兩造業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且就分割分法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以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地處毗鄰,雖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屬相同,然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其中四一五地號土地為建地,四二七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性質迥異,價值自然不同,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未對合併分割一事表示同意。況系爭二筆土地地形方整,出入四一五地號土地均需經由四二七地號土地與道路連接,且依目前使用狀況,係由兩造分別各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各約二分之一,故以單獨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方式,並無不便之處,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二應予合併分割云云,顯不足採。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查系爭二筆土地,其中四一五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四二七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

積各為二二六點0三平方公尺、一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約呈長方形,其中四二七地號土地之西側面臨道路,四一五地號土地則未與道路連接,目前系爭二筆土地之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有未保存登記之二樓鐵皮建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西港鄉南海埔四號之一,此乃兩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祖厝,目前占有使用人為原告,供其居住使用,惟課稅義務人乃以被告名義登記。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北側亦有未保存登記之一樓鐵皮建物,但無稅籍號碼及門牌號碼,係由被告建築,目前供被告放置工具之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四頁),並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調閱前揭二樓鐵皮建物之稅籍資料,經該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九二000七四九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自屬真實。㈡經查,兩造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業已合意以四二七地號面臨道路寬度之二分之一為

基準點,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據,以東西向繪製分割線,四一五地號土地南側編號乙部分,四二七地號土地編號丁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被告並同意原告於分割後繼續占有使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西港鄉南海埔四號之一之二樓鐵皮建物,倘前揭二樓鐵皮建物坐落位置有跨越分割線時,被告將不會要求被告拆除,而四一五地號土地北側編號甲部分,四二七地號土地北側編號丙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原告並同意被告於分割後繼續占有使用坐落其上之一樓鐵皮建物,倘坐落位置有跨越分割線之虞,原告亦不要求被告拆除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臺南縣佳裡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二六頁),採此分割方法除與兩造目前占有使用狀況相符外,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均呈長方形,相當方整,無損於土地價值,且兩造所分得四一五地號部分之土地均經由四二七地號土地連接道路,以利日後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之便,且兩造取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部分之土地價值應屬相當,此外,兩造目前占有使用之建物,亦不因分割後而有拆除之虞,兼顧兩造之利益,足見此分割方法尚無不妥之處。

㈢至原告主張:伊於本院勘驗後,曾要求被告將前揭二樓鐵皮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

,遭被告拒絕,故為免日後發生繼承之糾紛以及建物與土地所有人同一之便利性,應由原告取得編號甲、丙部分土地,況其乃大哥應由原告先選云云。惟查,兩造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就兩造目前使用情況互為同意雙方繼續從來之使用,已見前述,而原告雖主張由其取得甲、丙部分土地,然並未承諾遷出前揭二樓鐵皮建物並交還被告使用之意,則倘由原告取得甲、丙部分土地,而因被告業已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坐落於乙、丁部分土地之前揭二樓鐵皮建物,則被告日後亦不得以原告無權占有而請求原告返還編號乙、丁部分土地,對被告甚為不公,且不符目前使用現況,亦有違共有物分割之本意。再者,被告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承諾因前揭二樓鐵皮建物乃祖厝,自應歸由原告占有使用,且依兩造母親之意思是要將前揭二樓鐵皮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故日後被告必會將之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見前揭二樓鐵皮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係暫時以被告之名義為稅籍登記,實際之使用仍為原告,故不因稅籍登記為被告,即認被告為建物所有人,且稅籍既非決定所有權之歸屬者,則目前稅籍登記為何人?或是變更稅籍登記,均不影響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是原告以為使建物之稅籍登記義務人及土地所有人同一即避免日後糾紛為由,主張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之土地,尚不足採。

㈣準此,本院基於兼顧兩造之利益,作整體利用,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

之利用,又合乎目前之使用現況等原則,認後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當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應堪採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訟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等情,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後附圖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繪製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分割方案,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王國忠~B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