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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被 告 交通銀行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訴外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範圍內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南院鵬執字如字第三九五六四號通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事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對訴外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南吉公司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南吉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卻以該存款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扣除無餘額而聲明異議。

(三)然查,南吉公司對被告之三千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單前已設質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下稱台糖公司)。按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得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又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九百零三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九百零七條)。是被告自不得於該定期存款債權之出質期間內主張抵銷,且被告應證明其已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送達訴外人南吉公司;更且被告於台糖公司設質為質權人時,應亦已拋棄行使抵銷權利,是南吉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應為存在。

(四)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易言之,抵銷其性質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抵銷之效力,係於一方對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被告並未向南吉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僅稱依雙方放款契約之約定:即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惟查,上開約定乃係所謂之定型化約款,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記載定型化約款之書面提供相對人由其簽署而締結之契約,即為所謂之定型化契約。由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定型化約款訂立契約時,相對人欲與其締結契約者,通常即應接受該定型化約款,不得要求增刪修改,因此,相對人在實質上係附從於該約款而締結契約,法國法遂以附合契約稱之,日本法並予沿用。承上,定型化約款雖具有效率化及補充性之功能,而成為現代契約交易之重要工具。惟另一方面,由於定型化約款係由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故顯而易見者,該當事人於草擬定型化約款時,總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而鮮少甚至完全不顧契約相對人應有之保障,其結果定型化約款都具備下列特徵:⑴減輕或免除約款擬定者之責任,⑵加重相對人之責任,⑶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⑷不合理地分配契約風險,⑸其他不公平之約定。定型化約款,常具有前述不公平而不利於相對人之內容,且因其通常係以細微文字,如本件即是印於繁煩文件中一般人多未注意,而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並無閱讀興趣,縱予閱讀,仍難精確了解其法律上之意義,在約款制作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獨占或寡占地位,或在同種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均使用相同或類似內容約款之情形(如銀行之保證契約書等)。相對人如欲獲取該商品或服務,即不得不接受該不公平之約款,因此,以定型化約款締結契約,並規範契約之內容、外表上,雖屬符合契約自由、締結與否、相對人之選擇方式及內容之自由之形式,但實質上,顯已違背契約正義之要求。本件被告銀行印就之定型化放款合約附有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之條款,但因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其立法理由即謂:本法則規定由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於實際上方為妥協,且於法律關係亦無煩雜之虞,是依該立法理由,抵銷即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以免法律關係之煩雜。因此,被告銀行上開定型化之約款即有違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且事實上,消費者就定型化放款合約之內容,並無選擇之權,此項條款即與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認其無效。綜上,被告既未以意思表示向南吉公司為抵銷,自不發生抵銷之效力。

(五)南吉公司在被告銀行開立並設定質權予台糖公司之三千二百萬元整之二個月期限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存單號碼:NT一四一三七七。南吉公司已向被告銀行申請原存單續予轉期二次,每次一年,而被告銀行業已依南吉公司申請先行辦妥上開存單自原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轉期續存壹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並明示:明年屆期本行將再自動續予轉期一年,原存單及質權設定仍續予延用(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交安字第九一三九五九八號函主旨所示)。換言之,系爭定存單之到期日應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於此情形下,在存戶南吉公司之定存單到期前或提前中途解約前,被告對存戶南吉公司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參照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縱被告銀行於其放款合約附有「乙方及丙方於違約情事發生,並經甲方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時,甲方有權將乙方及(或)丙方寄存甲方之各種存款及對甲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乙方對甲方所附之一切債務(詳卷附被告銀行中長期放款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然此定型化約款如前述所陳,因違反公共秩序,應不認其效力。即如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使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均得以確定。簡言之,此預定抵銷之約定,應認與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又被告對系爭定存單業已拋棄行使抵銷權,有台糖公司第六四號存證信函可參,是本件被告銀行應不得對此系爭未到期之定存單行使抵銷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南吉公司分別於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立額度一億二千一百萬元之中長期放款合約,而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南吉公司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致積欠本金三千七百萬元;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立額度八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而南吉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亦未清償本息,致積欠被告本金七千九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⑶又南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為辦理出國押匯,由被告墊付美金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南吉公司亦未依約償還。是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結算,南吉公司共積欠被告本金一億一千六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未包括利息、違約金)及美金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而依該中長放款合約書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短期放款合約書之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銀行)於前二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甲方發給乙方及(或)丙方之存款憑單、摺簿、支票或其他憑證於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合先陳明。

(二)次查,南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台糖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確實履行,乃提供其於被告銀行內之定期存款三千二百萬元供擔保,以存單方式設定質權予台糖公司,此有函可按,而台糖公司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十四日來函表明,欲於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範圍內行使質權並將定存單交還予被告銀行,以表明質權關係之消滅,而被告銀行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匯入台糖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以消滅質權,原所約定於質權關係存續中,不得就供擔保之存款主張抵銷之約定,隨著質權消滅而失其效力。而被告銀行於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予台糖公司消滅質權後,乃就南吉公司於被告所剩之三千零四十萬八千零六百元存款,依約予以登帳抵銷其所積欠前述被告之本金一億一千六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一部分,經抵銷後本金尚剩九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明細表可按。是南吉公司不僅對被告無任何債權,且尚積欠被告銀行本金九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美金十三萬餘元未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南吉公司於被告之存款主張抵銷,恐屬誤解。且謂抵銷應就以意思表示向南吉公司為之,亦屬忽略被告與南吉公司放款契約之約定。綜上,原告謂南吉公司對被告尚有存款債權,實屬無據。是其主張確認南吉公司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對被告銀行有存款債權,自屬於法無據。

(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經訂入定型化契約即為契約的內容,原則上,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應使消費者可得正確清楚地認識其內容,因此,必須記載於契約中,或雖未記載,但經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始定當之,而一般條款已為記載或明示之情形,消費者是否為同意受其拘束之表示,即無多大意義。因為此一情形,企業經營者使用一般條款做為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意思可堪確認,消費者若與之締結契約,客觀上可以推定同意受其拘束(見馮震宇等四人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乙書第一○七頁以下)。有關「約定抵銷」之條款,係經被告與訴外人南吉公司協商同意做為一般條款而記載於放款或授信合約內,且均有合約書乙項所載「丙方及擔保物提供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足證系爭有關全國銀行業與借款戶間之基於合意所簽立約定抵銷之條款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殆屬明顯。又按,抵銷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之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負擔之債務,有為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情形與本件完全相同)。

(四)依原告與訴外人南吉公司所簽立之「中長期放款合約」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及「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十七條第一、三項均約定:「乙方及丙方(保證人)於違約情事發生並經甲方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或乙方逾還本息時,甲方有權將乙方及(或)丙方寄存甲方各種存款及對甲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甲方前二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效力..」,此項有關抵銷之約定即屬「約定抵銷」,並非「法定抵銷」,而此項「約定抵銷」之條款,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認屬有效,自無所謂違背公序良俗等情,自有排除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法定抵銷之規定。乃原告一再以「法定抵銷」之要件,謂被告所主張與訴外人南吉公司之間債權債務之抵銷未以意思表示為之,此一主張顯係將「法定抵銷」與「約定抵銷」混為一談,而被告與訴外人南吉公司間之抵銷係屬「約定抵銷」,自應依「約定抵銷」之條款為之,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法定抵銷之適用,是被告依合約所約定之抵銷要件,即「登帳扣抵」後自生抵銷之效力,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至於原告質疑訴外人南吉公司之定期存單尚未到期,何以被告銀行得主張抵銷?按依前述,訴外人南吉公司積欠被告借款達一億餘元債務未清償,且均全部視為到期,則依前述「中長期放款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自得就訴外人南吉公司積欠被告一億餘元債務,與前述未到期之定期存款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條款依約逕行抵銷,此乃「約定抵銷」條款之所當然,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五)至於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之決議,卻足以證明本件被告銀行就訴外人南吉公司之定期存款予以抵銷,係屬合法,說明如后: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民刑庭總會之決議,係僅限於「支票存款」(即甲種活期存款),不得預先抵銷。據此,反面以言,其他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自得以預定抵銷之特約為之(按商業銀行之業務包括收受支票存款〔即甲種活期存款〕、收受活期存款、收受定期存款等,見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⑵是全國銀行於最高法院對有關收受支票存款預定抵銷之限制所為決議後,乃另行修正並就支票存款如何情況下,始得抵銷有另行之約定。此觀諸前開「中長期放款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乃約定「前項存款為支票存款時,乙方及(或)丙方了解並同意,與甲方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以本授信項甲方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為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則前述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甲方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乙方及(或)丙方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以符合最高法院決議認為甲種活期存款(即支票存款)不得預定抵銷之限制。是由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民刑庭總會決議僅排除支票存款預定抵銷之適用,卻足以證明系爭有關被告銀行與訴外人南吉公司就系爭定期存款之約定抵銷之條款係屬合法,並無原告所謂定型化條款違反公序良俗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殆屬明顯。

(六)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是返還質物時,為權利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申言之,權利質權人基於自己之意思,將質權標的物之有價證券交還予出質人或移交其占有者,質權即歸於消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三

五九、三六○頁)。次按,本件之訴外人南吉公司原為擔保其向訴外人台糖公司土地租約之履行,乃提供由被告出具之定期存款存單做為質物設定權利質權予台糖公司占有收執。而於台糖公司與南吉公司之前述土地租約終止時,台糖公司主張於租約履行過程中,南吉公司有違約致其受有損害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其於實行質權同時,並將質物即定期存單移交返還占有予被告,據此,其權利質權即告消滅,其所為任何之質權保留,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至於台糖公司函中所稱之對存單不得行使抵銷,此乃質權存續中當然之情事。惟一旦質權消滅,質權人對於存單已無優先權利,被告銀行依前述放款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及授信合約第一、三項約定抵銷之規定,自得對第三人南吉公司存單所留存帳戶內之存款得行使抵銷權)。是訴外人即原質權人台糖公司就系爭存單權利質權既已消滅,則被告公司對已消滅權利質權之存單帳戶內債務人即南吉公司之存款,依約當然得予抵銷。而該存款經抵銷後,尚不足以清償南吉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而該存款既已經抵銷,其權利已不存在。則原告對已不存在之債權主張確認債權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對訴外人南吉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南吉公司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詎被告卻以該存款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扣除無餘額而聲明異議。惟南吉公司對被告之三千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前已設質予訴外人台糖公司,被告自不得於該定期存款債權之出質期間內主張抵銷,且被告於台糖公司設質為質權人時,應亦已拋棄行使抵銷權利。㈡再被告應證明其已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南吉公司,但被告並未向南吉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僅稱依被告與南吉公司放款契約之約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惟上開約定乃係所謂定型化約款,因上開定型化之約款有違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且消費者就定型化放款合約之內容,並無選擇之權,此項條款即與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認其無效。是以被告既未以意思表示向南吉公司為抵銷,自不發生抵銷之效力。㈢系爭定存單之到期日應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於此情形下,在存戶南吉公司之定存單到期前或提前中途解約前,被告對存戶南吉公司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為此,訴請確認訴外人南吉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南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擔保其與訴外人台糖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確實履行,乃提供其於被告銀行內之定期存款三千二百萬元供擔保,以存單方式設定質權予台糖公司,而台糖公司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十四日來函表明,欲於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範圍內行使質權並將定期存款存單交還予被告銀行,以表明質權關係之消滅,而被告銀行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匯入台糖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以消滅質權。是原所約定於質權關係存續中,不得就供擔保之存款主張抵銷之約定,自應隨著質權消滅而失其效力。㈡訴外人南吉公司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合計積欠被告借款本金一億一千六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未包括利息、違約金)及美金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而依被告與南吉公司簽訂之中長期放款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銀行)於前二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甲方發給乙方及(或)丙方之存款憑單、摺簿、支票或其他憑證於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係被告與南吉公司協商同意做為一般條款而記載於放款或授信合約內,且均有合約書乙項所載「丙方及擔保物提供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足證系爭有關全國銀行業與借款戶間之基於合意所簽立約定抵銷之條款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又抵銷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依被告與南吉公司所簽立之中長期放款合約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及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十七條第一、三項均約定:「乙方及丙方(保證人)於違約情事發生並經甲方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或乙方逾還本息時,甲方有權將乙方及(或)丙方寄存甲方各種存款及對甲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甲方前二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效力..」,此項有關抵銷之約定即屬約定抵銷,並非法定抵銷,自應依約定抵銷之條款為之,而無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法定抵銷之適用。故被告依合約所約定之抵銷要件,自「登帳扣抵」後即生抵銷之效力,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且此項約定抵銷之條款亦無所謂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訴外人南吉公司積欠被告借款達一億餘元債務未清償,且均全部視為到期,則依前述中長期放款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自得就南吉公司積欠被告一億餘元債務,與前述未到期之定期存款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條款依約逕行抵銷,此乃約定抵銷條款之所當然,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㈢綜上所述,被告於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予質權人台糖公司消滅質權後,乃就南吉公司於被告所剩之三千零四十萬八千零六百元存款,依約予以登帳抵銷其所積欠前述被告之本金一億一千六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一部分,經抵銷後本金尚欠九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是南吉公司不僅對被告無任何債權,且尚積欠被告本金九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美金十三萬餘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對訴外人南吉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南吉公司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扣押債務人南吉公司對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以該存款債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扣除而無餘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0二六四號民事裁定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本院依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之聲請所核發扣押執行債務人南吉公司對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否認南吉公司對於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顯徵原告有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此項危險之法律上利益。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南吉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存在,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查,訴外人南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提供其對被告之三千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為訴外人台糖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其與台糖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該定期存款存單經轉期續存之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台糖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就該定期存款債權表明行使質權並將該定期存款存單交還被告,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台糖公司主張之損害金額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匯入台糖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定期存款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存證信函、台糖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仁管字第九一九三二0一一七二號函及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交安字第九0一三九00五九八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該定期存款債權之出質期間內主張抵銷乙情,經被告以:台糖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表明行使質權,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匯入台糖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以消滅質權。是原所約定於質權關係存續中,不得就供擔保之存款主張抵銷之約定,自應隨著質權消滅而失其效力等語置辯,憑此足認被告於上開定期存款債權出質期間內,確有允諾出質人(南吉公司)、質權人(台糖公司)於該定期存款債權出質期間內不得主張抵銷乙情屬實。惟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九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台糖公司對於南吉公司之金錢債權既僅為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則依前揭規定,台糖公司(質權人)對於被告僅得就自己對於南吉公司(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且其債權因實行質權獲清償而消滅,則其權利質權自應隨之而消滅。準此,訴外人南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提供其對被告之三千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堪認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其擔保之債權獲得滿足而消滅。則被告於上開權利質權消滅後,自無再受不得主張抵銷約定拘束之理。

五、被告辯稱:依被告與訴外人南吉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中長期放款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乙方(南吉公司)及丙方(連帶保證人)於違約情事發生,並經甲方(被告)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或乙方逾期還本付息)時,甲方有權將乙方及(或)丙方寄存甲方之各種存款及對甲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甲方前二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而南吉公司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合計積欠被告借款本金一億一千六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未包括利息、違約金)及美金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未償還,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上開經台糖公司實行質權後之定期存款餘額三千零四十萬八千六百元予以登帳抵銷南吉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已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明細分類帳及外匯明細分類帳影本為證,而原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向南吉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僅依被告與南吉公司放款契約之約定為登帳扣抵。惟上開約定係所謂定型化約款,既有違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且與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認其無效。則被告既未以意思表示向南吉公司為抵銷,自不發生抵銷之效力。又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到期日應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被告對存戶南吉公司既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云云,但查:

(一)前揭約定,固屬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前揭約定是否無效,自應視該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審之抵銷之立法例本即有:⑴當然抵銷主義(雙方債權於抵銷適狀時,依法律規定自動發生抵銷之效果);⑵單獨抵銷主義(雙方債權於抵銷適狀時,依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抵銷之效果);⑶約定抵銷主義(不問債權種類是否相同或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只要當事人約定係屬可以抵銷之債權,均得主張抵銷並發生抵銷之效果)。依我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固係採單獨抵銷主義之立法例,惟衡諸抵銷之立法例既有上述三種,而抵銷契約又係以當事人之合意使雙方之債權均獲滿足,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於無礙交易安全之情形下當無限制之理。況且,抵銷契約並非使當事人對雙方債權滿足之捨棄,是債務人為不待通知逕行抵銷之約定,對契約當事人權益並無何損害可言,顯與公序良俗無涉,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之,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南吉公司前揭預定抵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且與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認其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台糖公司設質為質權人時,已拋棄行使抵銷權利乙節屬實,惟被告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既與訴外人南吉公司另行約定:乙方(南吉公司)及丙方(連帶保證人)於違約情事發生,並經甲方(被告)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或乙方逾期還本付息時,甲方有權將乙方及(或)丙方寄存甲方之各種存款及對甲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甲方前二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則被告於台糖公司之質權消滅後,其對南吉公司所負返還上開定期存款債務之清償期雖尚未屆至,惟依其與南吉公司前揭抵銷之約定,其既有為期前清償之權利,且得於期前主張抵銷,是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登帳扣抵方式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合抵銷之要件,而不生抵銷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其與訴外人南吉公司之抵銷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主張以其對南吉公司所負返還上開定期存款三千零四十萬八千六百元之債務,與南吉公司對被告所負前述借款債務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二元相抵銷,有被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則南吉公司對被告所享有之定期存款債權自應按抵銷數額而消滅。從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扣押債務人南吉公司對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時,該存款債權已因被告依約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是故,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南吉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存在,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