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由各大媒體報導,知悉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即被告大肆廣告以「永保安康」之祈福訴求,吸引大批人潮,搭乘「永康與保安」兩地間之火車,並銷售紀念車票;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上午與同一行四人,抱持前往覽之心情,由「高雄火車站」搭火車往「永康火車站」,於當日中午時分抵達,下車後見車站後方有兩節如影片上之黑色車廂,未設任何禁制標示,以為係供遊客參觀,在好奇心之驅使下,爬上車廂頂,欲照相留念;不料遭車廂頂上方之高壓線電擊,摔落地面,全身起火燃燒,經同學及一名休假前往觀光之鐵路警察,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救,院方診治鑑定全身百分之八十七面積,一至三度燒傷,情況嚴重並發出病危通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轉往左營「國軍醫院」燒傷中心治療,為期約四個月,因燒傷面積過,大造成中度肢障;身體大部份皮膚,因植皮無法正常排汗,住所需整日開啟冷氣,影響正常生活甚鉅,至今無法就學就業,且需家人細心照顧。被告利用大眾祈福之心理,以「地名」之聯想,誘使大眾乘車、購買紀念車票
,並藉由日「永康火車站」疏於管理,如影片上之黑色車廂,係空置於軌導,上供遊客參觀,車站無任何警示標誌,且月台上值勤人員,維護月台上之秩序與安全。事發當時,若有值勤人員在月台值勤,就不可能讓遊客在站內,發生不該發生之悲劇。原告於事發尚未成年,係高雄市區內「復華中學」之高二學生,平日以自行車或步行通學,對搭乘火車之程序及站內情況頗為陌生,若非鐵路局之廣告誘因,事實上並無機會去搭乘火車;當日係抱持前往觀光景點之心態,搭車遊覽並購買紀念車票。由於被告「永康站」站務管理之欠缺、管理人員之過失,應注意,可注意卻不注意,以致原告之身體受到嚴重損害。
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醫藥費:
⒈急救、診療費: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肆伍萬玖佰陸拾柒元整。
⒉看護費:計拾壹萬肆仟元整。
⒊復健治療用全彈性衣件物費:計貳萬壹仟元整。
⒋植皮擴充墊費:計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整。
㈡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
⒈每月增加之冷氣電費:約計陸拾萬元整。
$5,000*12月=$60,000$60,000*10年=$600,000㈢喪失勞動能力:
⒈爰以基本工資為據,請求自二十歲至六十歲間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柒佰陸拾零參仟貳佰元整。
$15,840*12月=$190,080$190,080*40年=7,603,200⒉經查,原告受此傷害需整百待在冷氣房內,根本不能擔任外勤工作,縱是辦
內部工作,亦不可能不需進出辦公室處理事務,則原告根本無法取得工作,已完全喪失工作機會。
㈣精神上慰撫金:計貳佰萬元整。
㈤合計為壹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整。
㈥茲因原告無力負擔全部裁判費,爰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萬元整。
請求權基礎: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其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理由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永站內受電擊傷害,則車站及其軌道、電線、電桿之設置均屬工作物,則原告受傷害應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條:「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理由以「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經查,經營火車運輸,係以高壓電為動力來源,則使用高壓電有致人損害之高度經查,被告經營火車運輸,係以高壓電為來源,則高壓電有玫人損害之高度危險,而原告所受傷害,確實是高壓電所造成的,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
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經查,原告係在永康站火車上發生傷害,係屬鐵路其他事故,且身受重傷,應有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
㈣原告請求 鈞院就上開民法第一九一條、一九一之三條之請求權擇一判決。
若認上開民法規定均無理由時,則求審酌鐵法第六十二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急救診療費收據一份、病患服務工會函文一份、復健用彈性衣物發
票一份、植皮擴充墊費發票一份、電費扣款存摺及繳費收據、照片正本十四張、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電費明細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紹瑋、陳怡均。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
備位 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伍佰萬元(原告受有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否認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
次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固分別規定:「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二條亦均分別於但書規定「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但損害於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之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再查「旅客乘車..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行人
、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通行。」「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永康站第二月台設置有天橋,並設有「請橋出站,禁止跨越軌道」之告示牌,並於月台上之電桿上漆上「有電勿近」之警告語,以警告搭車旅客注意安全;詎原告於本件意外發生當日,於抵達永康站下車後,竟未依上開告示牌走天橋出站,亦不理會「有電勿近」之警語,更枉顧前揭鐵路法之規定,卻私自下月台而橫跨該站第三、四、五軌道,並攀爬上停於第六軌道之蓬車車頂,以致遭高壓電電擊。以上事實,有永康站第二月台現場照片二紙,現場圖及李瑋(即原告同學)之筆錄等證物,隨狀可證。並請 鈞院傳訊當日參與處理之警員黃國忠(住台南市○區○○路二段四號台南鐵路警察所)到庭作證,即可證明。因此,被告對於本件永康站之軌道、電線電桿、月台等並無任何設置上或保管欠缺,且本件被告對防止旅客被高壓電電擊已盡相當之注意,倘本件原告遵守月台規定,下車即走天橋出站,自不致發生本件意外。
況查,原告攀爬之蓬車,係停於永康站第七股(軌)道,並非一般旅客或行人
得以通行或進入之處所,原告主張其攀爬照相之黑色車廂係供遊客參觀云云,被告完全否認。且被告於出生前之六十八年七月一日即已完成西部鐵路電氣化,被告西部鐵路沿均有高壓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於案發時既為年滿十八歲之高二學生,對於在高壓電線下攀爬車廂可能遭玫電擊之危險,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執意攀爬,而致意外,則原告顯然違反前揭鐵路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因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無理由。
又查,本件原告另主張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亦屬無據。按交通部固曾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定有「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補助發給辦法」,及被告奉台灣省政府核准亦訂定「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惟上開二項行政命令,亦分別依不同情形,而有不同發給標準,且有其賠償。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交通部所訂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惟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非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此有該判決全文一件,隨狀可稽。因此,基於同一法理,交通部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前揭「發給辦法」及被告奉命訂定之「發給標準」,均屬行政命令。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換言之,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有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即非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依據。況被告亦同意基於道義立場,依照前揭「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給付原告壹拾柒萬元,但遭原告拒絕,此有被告九十一鐵客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函影本一件可證。因此,主張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未查,退一萬步言,縱 鈞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有損害賠償責,則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敬請 鈞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悵被告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車票影本二份、相片二張、鐵道設置圖一份、談話筆錄一份、最高法院判決一份、鐵路管理局函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國忠。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李紹瑋、陳怡均。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急救診療費收據一份、病患服務工會函文一份、復健用彈性衣物發票一份、植皮擴充墊費發票一份、電費扣款存摺及繳費收據、照片正本十四張、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電費明細表等為證為證,被告則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固分別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二條亦均分別於但書規定「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但損害於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之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查「旅客乘車..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通行。」「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永康站第二月台設置有天橋,並設有「請由天橋出站,禁止跨越軌道」之告示牌,並於月台上之電桿上漆上「有電勿近」之警告語,以警告搭車旅客注意安全;詎原告於本件意外發生當日,於抵達永康站下車後,竟未依上開告示牌走天橋出站,亦不理會「有電勿近」之警語,更枉顧前揭鐵路法之規定,卻私自下月台而橫跨該站第三、四、五軌道,並攀爬上停於第六軌道之蓬車車頂,以致遭高壓電電擊。以上事實,有永康站第二月台現場照片二紙,現場圖及李瑋(即原告同學)之筆錄等證物,隨狀可證。並請 鈞院傳訊當日參與處理之警員黃國忠(住台南市○區○○路二段四號台南鐵路警察所)到庭作證,即可證明。因此,被告對於本件永康站之軌道、電線電桿、月台等並無任何設置上或保管欠缺,且本件被告對防止旅客被高壓電電擊已盡相當之注意,倘本件原告遵守月台規定,下車即走天橋出站,自不致發生本件意外。況查,原告攀爬之蓬車,係停於永康站第七股(軌)道,並非一般旅客或行人得以通行或進入之處所,原告主張其攀爬照相之黑色車廂係供遊客參觀云云,被告完全否認。且被告於出生前之六十八年七月一日即已完成西部鐵路電氣化,被告西部鐵路沿均有高壓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於案發時既為年滿十八歲之高二學生,對於在高壓電線下攀爬車廂可能遭玫電擊之危險,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執意攀爬,而致意外,則原告顯然違反前揭鐵路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因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另主張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屬無據。按交通部固曾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定有「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補助發給辦法」,及被告奉台灣省政府核准亦訂定「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惟上開二項行政命令,亦分別依不同情形,而有不同發給標準,且有其賠償。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交通部所訂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惟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非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此有該判決全文一件,隨狀可稽。因此,基於同一法理,交通部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前揭「發給辦法」及被告奉命訂定之「發給標準」,均屬行政命令。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換言之,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有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即非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依據。況被告亦同意基於道義立場,依照前揭「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給付原告壹拾柒萬元,但遭原告拒絕,此有被告九十一鐵客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函影本一件可證。因此,主張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否認有若何賠償責任。
二、經查;
1.「旅客乘車..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通行。」「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永康站第二月台設置有天橋,並設有「請走天橋橋出站,禁止跨越軌道」之告示牌,並於月台上之電桿上漆上「有電勿近」之警告語,以警告搭車旅客注意安全,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時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五幀佐證。
2.事故現場為永康站西側月台橫跨該站第三、四、五軌道後之第六軌道之蓬車,該蓬車並無若何階梯或攀爬用之工具,也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告攀爬之蓬車,係停於永康站第七股道,並非一般旅客或行人得以通行或進入之處所,原告主張其攀爬照相之黑色車廂係供遊客參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鐵路局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即已完成西部鐵路電氣化,被告西部鐵路沿均有高壓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於案發時既為年滿十八歲之高二學生,對於在高壓電線下攀爬車廂可能遭玫電擊之危險,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無視鐵路規章及月台上之電桿上漆上「有電勿近」之警告語,跨越危險且不得跨越之第
三、四、五(軌道)鐵道後又執意攀爬無若何階梯或攀爬用之工具之車廂,而致發生意外,被告辯稱其無若何賠償責任尚屬可採。
4.被告固曾於各大媒體報導大肆刊登「永保安康」之祈福訴求新聞,吸引人潮,擭乘「永康與保安」兩地間之火車,並銷售紀念車票,但月台上並無設置「永保安康」之活動標語或影帶,業據證人李紹瑋、陳怡均證述在卷,(92.6.27訊問筆錄)雖該二證人證述略謂;「下車沒有站務人員在場,被害人致事故現場沒有人制止,看不出電化區間,沒有注意到高壓線,也不懂」云云,就高壓線及電化區間部分,依現場照片顯示,證人及原告應不得諉為不知,何況,如前所述,鐵路法第五十七條已明確規定:「旅客乘車..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通行。」「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原告明知卻自陷危險境界,自不得歸咎於被告。
5.原告另又主張: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其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理由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永康站內受電擊傷害,車站及其軌道、電線、電桿之設置均屬工作物,則原告受傷害應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條:「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活動之人,其工作或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理由以「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6.惟按:公共設施以法律上、事實上為公益而存在,雖然,政府在給付行政上可能採取營業法人之型態,但其為公益之本質並未有所變更,以本案被告為例,雖其仍然採取售票方式營運,但其基本目的還是提供公眾交通、運輸之公益目的,公共設施與一般之工作物相同,雖也存在有危險因素,但民事法上之所以採取無過失責任,乃因行為人因個人利益活動並可能對他人造成特別之危險,而可能的受害者對此特別危險無法排除或避免,公共設施則因其公益性,應無無過失責任適用之餘地。而且,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應係因不合理之危險並因而發生損害始有適用餘地,舉例而言,馬路雖可提供人車通行,但也可能比沒有汽車通行之道路有更多危險性,此時,除行人車馬需受法律之拘束外,使用人也應自行注意安全,遵守規則,否則,一旦發生事故,除可對引發事故責任者求償外,當不可能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應依上開法條負賠償責任,否則,豈非馬路需全線張貼警語,或者將馬路全線圍繞,以免發生事故。惟即或如此,圍繞物亦可能發生事故,則公共設施除非禁止使用,否則難免其一旦發生事故之賠償責任,豈是事理之平。又以本案為例,鐵路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旅客乘車..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通行。」「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任何人均不得諉為不知,何況高壓電線能致命應該黃牙稚童也可知悉,原告明知卻自陷危險境界,自不得歸咎於被告,否則,如謂本件情況被告仍需負責,豈非被告應於全線以高牆圍繞或派人看護,否則全線之鐵道、高壓線時時均可致人於死,因之,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不足為採。
7.原告復謂;退步言,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經查,原告係在永康站火車上發生傷害,係屬鐵路其他事故,且身受重傷,應有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原告請求 鈞院就上開民法第一九一條、一九一之三條之請求權擇一判決。若認上開民法規定均無理由時,則求審酌鐵法第六十二之規定云云。
8.按交通部固曾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定有「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補助發給辦法」,及被告奉台灣省政府核准亦訂定「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惟上開二項行政命令,亦分別依不同情形,而有不同發給標準,且有其賠償。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交通部所訂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惟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非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因此,基於同一法理,交通部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前揭「發給辦法」及被告奉命訂定之「發給標準」,均屬行政命令。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換言之,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有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即非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依據。況本件被告亦同意基於道義立場,依照前揭「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給付原告壹拾柒萬元,但遭原告拒絕,此有被告九十一鐵客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函影本一件可證。因此,原告主張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既經上開敘述認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上述聲明欄所述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