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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戊○○與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並簽發本票五百八十萬元,約定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等值美金一十五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或買入光票,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及外幣貸款。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如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原告可減少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額度或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如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貨款本息時,願改按原告所訂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於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墊款、貨款時,有權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之新台幣求償。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依約共墊付美金一十三萬五千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遲延還款時,原告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三十四點九零五,上開美金折合新台幣為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而丁○○、甲○○、戊○○與乙○○○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基於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進口單據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牌告利率表、牌告匯率表、新台幣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戊○○與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戊○○與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戊○○與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並簽發本票五百八十萬元,約定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等值美金一十五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或買入光票,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及外幣貸款。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如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原告可減少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額度或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如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貨款本息時,願改按原告所訂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於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墊款、貨款時,有權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之新台幣求償。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依約共墊付美金一十三萬五千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遲延還款時,原告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三十四點九零五,上開美金折合新台幣為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而丁○○、甲○○、戊○○與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進口單據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牌告利率表、牌告匯率表、新台幣利率表為證。被告珊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戊○○與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 法 官 張 季 芬~B 法 官 楊 佳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