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戊○○

甲○○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乙○○ 住

身訴訟代理人 蔣為志律師複 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甲○○、戴維延、丙○○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張貼於台南市○○○路○○○號三樓「台南市○○○○道館」門前牆壁,其期間為連續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七、原告甲○○、丁○○、丙○○各負擔四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丁○○、丙○○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張貼於台南市○○○路○○○號三樓「台南市○○○○道館」門前牆壁。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戊○○原為台南市○○○○道館教練,原告甲○○、丁○○、丙○○均為空

手道學生,原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離職,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七號六樓成立台南市○○○○道館,原告甲○○、丁○○、丙○○等亦離開,隨原告戊○○至台南市○○道館。

㈡被告乙○○為台南市○○○○○道委員會教練,於原告等離去台南市○○○○道

館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台南市北門里活動中心(坐落台南市○○○路○○號三樓)成功道館電梯門外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牆上張貼公告,其內容為:「本道館發生背叛師門的事件,一些教練、選手、學生,做出違背武德倫理、中傷師門、傷害道館的事情,如此可恥行為難以原諒,道館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將背叛師門者終生逐出成功道館,師徒情斷義絕,永無瓜葛,往後在外行為自行負責。」、「背叛師門者名單如下:教練:戊○○四段,竊佔道館資源、將道館所屬成功大學、崑山科大、慈幼高工社團佔為己有,在外私自成立道館,違背武德倫理,終生逐出師門。選手:甲○○三段....丁○○二段、丙○○二段....,違背武德倫理,造謠中傷道館,終生逐出師門。」,上開公告內容指摘原告等「背叛師門,做出違背武德倫理、中傷師門、傷害道館的事情,如此可恥的行為難以原諒」「戊○○竊佔道館,將道館所屬成功大學、崑山科大、慈幼高工社團佔為己有,...違背武德倫理,終生逐出師門」「甲○○、丁○○、丙○○,...違背武德倫理,造謠中傷道館,終生逐出師門」等足以毀損原告等名譽、人格之事項。

㈢被告乙○○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南市○○○○○道委員會」名義發函

給國立成功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主旨為對該校社團申請全國中正盃參賽簽證予以退件,函內說明欄記載:「凡參加教育部或全國協會之正式比賽,必須具備國家級教練資格之教練帶隊及道館歸屬之認證,本會方可接受認證。貴校空手道社學生已脫離原隸屬道館,故無參賽資格,給予退件處理。貴校社團指導教練戊○○無國家級教練資格,亦無合格道館之證照,私自聳恿學生做出違反武德倫理之事情,爾後在學校社團活動或參加比賽活動時,如果發生任何狀況,貴校自負全責」該函並以「主任委員華恒輝」具名。惟華恒輝主委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九五五號妨害名譽案件作證時,證稱伊並不同意被告發函指摘原告「...私自聳恿學生做出違反武德倫理之事情」等事。

㈣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被告或張貼公告或發函指摘原告等「背叛師門」「違

背武德倫理、中傷師門、傷害道館」「可恥行為」「竊佔社團」「造謠中傷道館」將原告等「逐出師門」等均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查原告為空手道教練,武德倫理等同於空手道教練之人格,被告肆意污蔑,嚴重侵害原告戊○○之名譽。原告甲○○、丁○○、丙○○為大學生,被告任意指摘原告等「違背武德倫理。」「造謠中傷」尤令原告等之名譽遭受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五十萬元。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定為明文。被告既在台南市○○○○○道館」門前張貼公告,指摘上開侵害原告之事,自應將鈞院之判決張貼在同一處所始足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三、證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通知函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三份,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是否涉及侵害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首應判斷者係被

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即,是否七個民事侵權行為的要件均符合。在本件情形,尤以「侵害他人的權利」及「違法性」兩個要件是否符合,最有疑義,以下將依序檢討之。

⑴教練以學生違背武德為由,將其逐出師門,並於道館內公布,使其他學員周知

,以為愓勵,並未侵害學生之名譽權?⒈「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二九頁),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可稽:「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件師徒不合,相互指責,是否已達侵害權利之程度?或究係何人名譽受有侵害?均尚有未知。

⒉武德係武術的內在精神,武德表彰於外在者,首推於尊師重道,空手道係武

術之一種,自亦非常強調武德的重要性。而對空手道學習者之評價可分為兩部分,其一為技術部分,即一般學習者之晉級審查,其二為空手道之內在精神部分,即武德。而空手道學習者,不僅跟隨師長學習技術,更要向師長學習空手道之內在精神即武德。而師長在此兩部分,均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而應受專業之尊重,即學習者是否符合武德之要求,是否違背武德,均為空手道師長權責範圍內之決定,無違法性可言。又「違背武德」係一抽象性概念,究竟如何之行為才屬於違背武德?並無一定標準,當然授之空手道師之專業素養決定。

⒊由於「違背武德」之抽象性,容易造成眾說紛紜,因而,被告乙○○以原告

四人「違背武德」為由,將之逐出師門,實則亦即為空手道界之評價上,於社會評價乃附帶之效應,非被告乙○○考慮之範圍內,亦不能苛求被告故曉明於專業評價外,處處考量學生之社會評價(難道老師打分數都要考慮學生回家後是否會被人看不起,或被父母責罵嗎?)。而將自己之學生為較低之評價,究竟被告故曉明係貶損被告乙○○自己之地位(因為空手道界內有一派人士認為,縱然學生違背武德,以老師地位之尊,亦不用與學生計較)?亦係貶損原告四人之地位?尚未有定論。

⒋況且,被告乙○○乃係原告四人之老師(或老師之老師),無論雙方對於空

手道之比賽或推廣上,有任何觀念上或做法上之歧異,因而導致雙方之不合,進而有交相指責,觀諸空手道界是一個講究尊師重道傳統的大家庭,此種情形,就如同在家庭中,一家之主指責子女違背家庭倫理一般,是否應認為家長已屬侵害子女之名譽權?不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基於師長身分,認定原告四人係違背武德,將渠等逐

出師門,依社會一般觀念,其做法或有研究餘地,然實難認為對原告四人之名譽權有任何之侵害。

⑵被告乙○○基於師長身分,認定原告四人違背武德,依社會價值判斷之,並無違法性:

⒈侵害權利所以原則上為不法,係以權利的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例如生

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等是。若權利的內容過於廣泛難以明確限界時,如一般人格權或營業權,其違法性的認定,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為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六四頁)。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係名譽權,而名譽權既屬於一般人格權之一種,故是否具有違法性,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為認定:

⒉中華民國空手道會員信條係:「忠職責,信言行;明禮義,知廉恥;勤磨練

,勵志節;培養浩然正氣;慎防輕舉妄動」,此乃全國空手道會員所應共同遵守者。前述信條中,即明顯指出會員應尊師重道(如:明禮義),並應具備武德。然而,何種情形可以認為係「違背武德」,端視評價者對武德定義或認識之不同而異,學生之學習成果既由指導教練加以評斷,教練本於專業所為之評價,空手道界自有公評,無論妥當與否,均不具有違法性問題。

⒊另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尤其空手道界之尊師重道觀念較一般社會還要重視

),如同教師對學生學習態度之評價,難道對學習態度不良,屢勸不聽之學生,仍要違背心證給予品德高尚之評價嗎?㈡退步而言,被告乙○○得主張本件具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刑法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蓋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此項刑法規定,亦應列為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三一頁)。則誹謗之事若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即屬不處罰之行為。

⑵成功大學、崑山科大、慈幼高工空手道社團長期以來,係屬成功道館所轄之社

團,社團教練均係由成功道館指派前往教學。而戊○○原係乙○○成功道館之學生,亦係由乙○○指派前往成功大學、崑山科大、慈幼高工空手道社團擔任教練,嗣戊○○自行設立玄武道館後,使得上述學校社團脫離成功道館轄下,晉級審查均不再由成功道館處理。而戊○○既係乙○○之學生,雖學生學有所成,欲獨立開設道館,並非不可行,惟學生未得師長首肯,甚且帶走原來道館資源,此等行為,即屬違背武德倫理,而為武術界之大忌。因而,當戊○○有上述違背武德倫理之事由,乙○○乃基於師長之身分,將戊○○逐出師門,並公告道館其他學生周知,以為惕勵,並維武德倫常,則依上述法條規定,乙○○之誹謗行為,既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空手道界之武德倫常)有關,其行為自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指不罰之行為。

⑶至於檢察官謂:「...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應指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

同關切之事務,被告所指稱之上開事項,在空手道界縱係屬習武之人所關切之事務,但社會上學習空手道者,究屬少數,是有無武德倫理一事,是否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仍有疑問;又被告係以張貼公告與發文之方式傳述告訴人違反武德倫理之內容,而被告張貼公告之位置及發文之場合,已使非習武之人對伊所指摘之事有所見聞,已如前述...」云云,惟,檢察官之此項論述,係根植於其錯誤之信念(即一口咬定被告係在公開場所散布誹謗之事)。被告僅張貼一張公告及發一個公函:公告係為警勵道館學員,公函係為成功大學空手道社學員之利益而發,此二行為,均基於空手道界之公共利益。檢察官一直錯誤地認為,成功道館係位於里活動中心,因而係屬公開場所,因此,被告之公告,會被其他非空手道界之人共見共聞,因而,認定被告僅係基於空手道界之公共利益而已,並非基於一般人之公共利益而為。然而,當成功道館被正確地認定為「公有私用」之非公開場所時,社會一般人即無法共見共聞被告之公告,從而,被告所為,即屬為空手道界之公共利益而為之不罰行為。

⑷衡諸被告之行為(僅張貼一張公告及發一個公函),及其為維護空手道界之用心,其行為實難謂過當。

㈢原告四人違背武德之行為係屬真實,且事涉空手道界之倫理,被告乙○○將原告

等逐出師門,並公布於道館內,以為學員周知,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乙○○自得依此主張阻卻違法:

⑴原告戊○○部分:

①背叛師門:未徵詢師長同意,擅行私設道館,在重視武德的空手道界,當然係屬「背叛師門」。

②違背武德倫理、中傷師門、傷害道館:比賽時抗議裁判不公,鼓噪學生惡性

棄權,私下公開批評教練不公,放言成功道館要倒了,當然係「違背武德倫理、中傷師門、傷害道館」。(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月筆錄)③可恥行為:此乃對原告上開行為之評價。

④竊佔社團:成功大學、崑山科大、慈幼高工等之空手道社團,均係由成功道

館指派教練前往任教,該些社團所屬之道場亦為成功道館,原告戊○○私自成立玄武道館後,並未將此些社團歸還給成功道館,對於成功道館之乙○○教練而言,當初指派學生戊○○前往此些社團教學,不料,最後戊○○竟私設玄武道館,使該等社團與成功道館脫離關係,乙○○教練當然要指責戊○○係「竊佔社團」,姑不論其用語「竊佔」是否符合法律上之意義,惟戊○○未經乙○○同意(或未尊重師長乙○○之意見),斷然使該等社團與成功道館脫離關係,以「竊佔」一詞,於此情況,確係貼切於社會上一般之用語。

⑤造謠中傷道館:抱怨到成功道館練習沒有用、成功道館快倒了等等,如何不

是「造謠中傷道館」。(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月筆錄)⑥逐出師門:戊○○係乙○○之學生,其被乙○○逐出師門,有何不實?進步

言之,乙○○係戊○○之師長,認定其有多項缺失,將其逐出師門,亦無任何不可!⑦詐瞞學員審查費且將實施:原告戊○○並無認證空手道學員晉級之資格,其

開設道館(原告戊○○開設道館不收取審查費而欲維持道館開銷,乃不可想像之事),收取學員審查費,對學員為晉級審查,乃明顯詐欺學員之嫌疑,若私自發給晉級證書,甚至涉及偽造文書罪責,事涉廣大學員權益,有關公益,雖經空手道界盡力協商折衝,仍執意為之,此種行為,違背武德之外已近涉刑章。

⑵原告甲○○部分:甲○○私下公開批評教練乙○○不公平、對於教練之培訓毫

無感恩之心、流言師母很愛錢等等,當然係屬「違背武德倫理」、「造謠中傷」。

⑶丁○○、丙○○部分:未經師長乙○○同意,轉往玄武道館練習,並私下流言附合批評教練不是,係屬「違背武德倫理」、「造謠中傷」。

㈣退步而言,乙○○之行為,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屬不罰之情形意毋庸負民事侵權責任:

⑴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原告未經師長同意,私自設館,帶走師長乙○○之資源,是否有違背武德之情形,雖然乙○○與戊○○各執一辭,然而,此種事情,究竟誰是誰非,於空手道界自有公評,原不待雙方自吹自擂。

乙○○為維護自己之權利,予以「背叛師門」之評論,且僅對自己館內之學生公告此等評論,亦屬為維護自己之權利,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已,並不會構成誹謗罪。

⑵檢察官一再以成功道館係公開場所,進而認定被告具有散布於空手道界以外之人知道之故意,罔顧「公有私用」場所並非公開場所之事實。

㈤有關所涉審理中之刑事毀謗罪嫌部分:

⑴檢察官認定被告具有主觀上犯罪意圖,係以⒈公告張貼處為公開場所;⒉被告

自承該處為公開場所;⒊被告不在「課堂上」用「言詞」為之,而在「道館電梯門上」以「公告」方式為之;⒋被告發文給成功大學課外活動組等情為據。

被告答辯如下:

⒈公告張貼處是否為公開場所?

縱使成功道館係位在里民活動中心,是否即應認為係公開場所?不無疑問該公告並非貼在里活動中心的「大門口」,而是在里活動中心的「三樓」。外人不得任意進出三樓,成功道館向里活動中心長期租用第三樓層全部,在出租人移轉使用、管理權予承租人後,三樓的場地,已變更原本之屬性,即由「公有公用」之性質,變成為「公有私用」。因而,於出租後,三樓之場地,已屬承租人私力管領的領域,而非屬公開場所,任何人並無法隨意進出該場所,任何人要進出該場所,必須得到使用管理人的同意,否則,無法隨意進出該場所。亦即,在本案中,想要進出成功道館的人,必須經過被告乙○○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否則,並無權限隨意進出三樓之成功道館。甚者,究竟係怎麼樣的人,才能被允許進入成功空手道館?由於該場所是用來學習及訓練空手道學員,因此,能夠進出該場所者,必然與空手道有所淵源,或對空手道有興趣而前來參觀者。至於,毫無理由而前來閒晃之人,是不會被允許進入的。 縱係經允許進入道館之人,亦不得隨意到處走動,亦因其身分,而被限制其活動之自由度。例如,空手道學員,雖可進入練習場地,但,亦應遵守場地使用規則,不得大聲喧嘩或任意舞動手腳,而且,學員亦不可任意進入館長室等等。至於,對空手道有興趣而前來參觀者,在限制上更嚴格,僅能被允許在門口觀看場內的空手道演練,不得隨意走動觀看,以免有礙道場規矩及觀瞻,亦可避免參觀者遭受練習者不預期傷害的危險。上述情形,就如同里活動中心的管理室,倘若該管理室僅供管理員使用,一般人未經允許,不得擅自進入時,不得以里活動中心的管理室係位在里活動中心內,即認為該管理室亦屬公共場所,而任意不特定之人均可隨意進出。縱使成功道館係位在里民活動中心,然而,該場所所在的三樓,既經被告乙○○長期承租,欲進入該場所之人,必須事先經過被告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否則,根本無法進入。因此,檢察官以成功道館位於里活動中心,即認為該道館係公開場所,而認為被告乙○○係在公開場所以文字誹謗,實屬謬誤之極。甚且,檢察官更基此而認定被告具有「公然誹謗之故意」,更顯示檢察官錯誤地認定「公有私用」場所之屬性,實已埋下錯誤起訴之基礎。

⒉被告自承該處係公開場所?

檢察官以被告自承:「道館係開放之地方,任何人均可以進入」,來佐證該場地確係公開場所。然被告此話,其真意是否同等於自承「道館係公開場所」?按一般人之話語,與法律上專有名詞之概念,相差頗鉅,因而,不得僅以被告「類似」之話語,即率爾認定事實。舉例而言,一般商店老板會說:

「我們商店係開放之地方,任何人均可以進入」。其所隱含的真意為何?當然,是指對明顯的或潛在性的客戶而言,老板均歡迎其進入,然而,請注意,並非所有不特定的人,老板都會同意進入。例如:想進入搶劫的人、想進入行乞的人、想進入推銷產品的人、僅想進入借用免費廁所的人...等等,基本上,在老板話語的真意裡,是絕對不會允許此等人進入的。空手道館的屬性,相對於一般商店而言,其商業性格較少,會被允許進入道館的人,就是道館學員及潛在學員而已,而這些人都是對空手道或多或少有興趣的人。至於,對空手道毫無興趣,僅前來閒逛之人,根本不會被允許進入(其實,以成功道館位於里活動中心三樓之隱密空間(並非位於一樓,行人路過即可看見),也根本不會有此等人前來)。因而,被告乙○○之話語「道館係開放之地方,任何人均可以進入」,其真意係指:「我們道館係開放之地方,對於空手道學員及有興趣之人,均可以進入」。並非如檢察官所言,被告自承該場地係「公開場所」。(退步言之,更何況,是否「公開場所」,係一「客觀」事實狀態,應由檢察官依法理,在個案中審慎認定,如何能由被告「主觀」上的想法,加以認定?)況且被允許進入道館之人,並非可自由任意走動,仍須依其身分受到不同之拘束。又公告係貼在成功道館電梯門外,然三樓全部空間,均屬成功道館,係屬「公有私用」之空間,縱然,該公告區係在電梯外門上(註:並不會隨電梯上下),該位置仍屬成功道館管領之地方,非屬公開場所。外人不得隨意進入,並進而看見該公告。此等情形,與位於同一樓而有多家商店之情形不同,因為如係後者,該公告尚有其他商店之顧客可以共見聞,而在本案,三樓僅供成功道館使用,未經允許之人,不得進入,二者情形有別。

⒊被告不在「課堂上」用「言詞」為之,而在「道館電梯門上」以「公告」方

式為之?檢察官為何將「在課堂中,以言詞為之」排除在構成誹謗之外?其主要原因應不在以「言詞」或「文字」為之的不同,而係在「課堂上」與「電梯門上」之不同。亦即,「課堂上」非公開場所,而「電梯門上」係公開場所,實有謬誤。倘若認為「課堂上」並非公開場所,試問:當三樓全部出租給成功道館,僅供成功道館單獨使用時,「道館電梯門」如何能被認定為係公開場所?其中之界線為何?法理依據何在?均未據說明,檢察官對誤認「公有私用場地係公開場所」,引證被告之誹謗故意,自行區分成「在課堂中,以言詞為之,則不構成誹謗」及「在道館電梯門外,以公告為之,則構成誹謗」來指摘被告,顯有疏誤。

⒋被告發文給成功大學課外活動組?

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二)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僅向台塑公司發函,並未向其他公司寄送或傳真,而自訴人對於被告是否除臺塑公司以外,另曾向其他公司散布上開函件一節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非無疑問?縱如自訴人所述,台塑公司內部人員因被告之發函,當可知悉函示內容,且當台塑公司向其他公司查證時,其他第三人亦可能因此知悉此一內容云云,惟此等結果,乃台塑公司內部文書處理疏密與否及查證過程中無可避免之嗣後狀況,然不論何者,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若自訴人之推論得以成立,則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構成將毫無所限,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或『散布流言』之構成要件要素當成具文矣」。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如僅將事實對特定人祕密告知或向司法檢察機關祕密檢舉,或奉命調查而報告,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除非原始證人親自到庭,經法院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並經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否則因其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而應認上述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孫○秀既僅透過打電話之不公開方式,向何○珠提及宏○補習班向成○國小買考題之事,且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藉此將此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僅憑無證據能力或與本件犯行無必然性之事證,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②被告僅以公函向特定之人即國立成功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陳述該校空手

道社學生不符合全國中正盃賽簽證條件,姑且不論公函說明三之系爭事實是否真實,被告僅以私密方式(密封之信函)向特定之一人(國立成功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為告知之行為,依上述實務見解,即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告知行為,顯然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且被告著眼於不希望成功大學空手道社學員之權益受有損失,並無散佈誹謗文字之意圖。而事實上,由於戊○○之道館遲遲無法設立,其屬下學員不但無法合法取得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頒發之證書,亦無法參加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主辦、協辦之比賽或參加相關之國手選拔及出國比賽。此種情形,對於學員本身是莫大傷害,對於空手道協會及空手道運動之推展,何嘗不是重大傷害?被告發函成功大學課外活動組,其目的亦僅希望能挽回不幸悲劇的發生,如何有故意誹謗之意圖?檢察官之認定偏離上述判決見解,亦不顧被告身為台南市○○○○○道委員會總幹事,以及長期培育成功大學空手道社之心血,斷章取義,入人於罪。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乃事涉公益之專業評價行

為,並未侵害原告四人等之名譽權,亦不具違法性,因而,自不符合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

㈦本案之發生,於空手道界是首例,亦使台南市○○道界在全國空手道界內蒙羞,

尤其原告戊○○係被告乙○○親自調教一、二十年的學生,事情開始發生,未進入法院爭訟前,被告何嚐不希望事情能夠圓滿決,以免師門蒙羞?然而,原告戊○○除了違背武德倫理,未向師長報備,私行設立道館,瓜分原本道館之資源外,甚且不聽多人勸,執意對師長乙○○提出刑事告訴,更在刑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平股)偵查未終結前,急忙提出本件民事賠償請求,如此情形,讓教練乙○○情何以堪?㈧原告戊○○雖曾提出和解條件,然而,該條件並非被告乙○○所能處理者:

⑴原告戊○○和解條件中,希望被告乙○○能夠讓他開設道館。然而:

⒈戊○○能否及如何設立道館,應由戊○○自行依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相關規

定,向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申請設立,與乙○○無涉(乙○○僅係台南市○○道委員會總幹事,係屬地方幹部,如何能有權決定戊○○可否設立道館?)⒉至於學生戊○○是否徵得老師乙○○之同意,僅係空手道界之武德倫理傳統

而已,倘若戊○○符合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有關道館設立之規定,亦已獲得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核可成立道館,教練乙○○亦僅可指責戊○○未經師長同意即設立道館,係違背武德倫理之行為而已,對戊○○之設道館,亦將無可奈何!⒊原告戊○○不依規定檢附資格證明,向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申請設立道館,

卻要求被告乙○○讓他立道館,既然乙○○並沒有核准戊○○設立道館之權限,戊○○如此之和解條件,豈非強人所難?且亦弄錯對象。

㈨學生告老師,無論誰是誰非,本身即是一件悲劇。如果原告戊○○能事先徵得老

師乙○○同意,且取得申請設立道館所須資格,並向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申請設立道館經核准後,試問:身為戊○○之老師,乙○○難道不會對自己的學生加以祝福嗎?況且,樹大分枝、後浪推前浪,本係正常情形,年紀漸長的乙○○,會不希望自己的嫡傳弟子能夠繼續發揚、推廣空手道嗎?㈩鈞院雖嚐試協調雙方以和解方式,協助戊○○取得道館設立許可,讓事情有個圓

滿結局,然事情演變至今,學生戊○○既已不顧先前多人之協調,執意對一、二十年來栽培他的師長乙○○提出民、刑事訴訟,試問:如此情形,乙○○如何能盡釋前嫌,協助戊○○取得道館設立許可?戊○○若能主動撤回民、刑事訴訟,再依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規定程序,檢附相關資格證明,向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申請設立道館設可,才是解決問題之正途。否則,若戊○○執意告到底,則無論將來輸贏如何,仍然無法解決其道館設立許可問題。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茂村、蔡宗興、李孟修。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行政院體育委會、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國立成功大學課外活動組、私立崑山科技大學、私立慈幼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新化稽徵所,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五○號刑事偵審案卷,並依聲請傳訊證人李茂村、蔡宗興、李孟修等三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原為被告乙○○所開設台南市○○○○道館教練,原告甲○○、丁○○、丙○○均道館學生,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離職,同年九月九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七號六樓另成立玄武空手道館,原告甲○○、丁○○、丙○○等隨原告戊○○至玄武道館。被告為台南市○○○○○道委員會教練,於原告等離去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成功道館所在之台南市北門里活動中心(坐落台南市○○○路○○號)三樓電梯門外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牆上張貼公告,其內容為:「本道館發生背叛師門的事件,一些教練、選手、學生,做出違背武德倫理、中傷師門、傷害道館的事情,如此可恥行為難以原諒,道館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將背叛師門者終生逐出成功道館,師徒情斷義絕,永無瓜葛,往後在外行為自行負責。」、「背叛師門者名單如下:教練:戊○○四段,竊佔道館資源、將道館所屬成功大學、崑山科大、慈幼高工社團佔為己有,在外私自成立道館,違背武德倫理,終生逐出師門。選手:甲○○三段....丁○○二段、丙○○二段....,違背武德倫理,造謠中傷道館,終生逐出師門。」,上開公告指摘事項,足以損害原告等之名譽、人格。被告乙○○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南市○○○○○道委員會」名義發函給國立成功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主旨為對該校社團申請全國中正盃參賽簽證予以退件,函內說明欄記載:「凡參加教育部或全國協會之正式比賽,必須具備國家級教練資格之教練帶隊及道館歸屬之認證,本會方可接受認證。貴校空手道社學生已脫離原隸屬道館,故無參賽資格,給予退件處理。貴校社團指導教練戊○○無國家級教練資格,亦無合格道館之證照,私自聳恿學生做出違反武德倫理之事情,爾後在學校社團活動或參加比賽活動時,如果發生任何狀況,貴校自負全責」,該函並以「主任委員華恒輝」具名。被告上開張貼公告及發函行為已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賠償賠償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將本院判決全文張貼於台南市○○道館門前,以回復原告之譽。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須符合「侵害他人權利」及「違法性」兩要件。空手道為武術之一種,對空手道學習者之評價可分為技術與晉級審查兩部分,此二部分均為師長之專業判斷。被告為原告之老師,其認定原告四人違背武德,將渠等逐出師門,為其專業評價,亦猶如家長指責子女違背家庭倫理,自非侵害子女之名譽,況既屬專業評價,自不能苛求被告於專業評價外,另考量學生之社會評價,故師長基於學生學習成果所為為評斷,並不具有違法性。㈡被告發函給成大課外活動組,係以私密方式向特定之一人為告知,且因原告戊○○之道館無證照,其屬下學員無法取得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頒發之證書,亦無法參加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主辦、協辦之比賽,被告發函之著眼點在不希望成功大學空手道社學員權益受損,並無妨害名譽之意。㈢成功大學、崑山科大、慈幼高工空手道社團原隸屬成功道館,教練均由成功道館指派。原告戊○○係被告指派前往擔任教練,戊○○自行設立玄武道館後,上述學校社團遂脫離成功道館,其晉級審查均不再由成功道館處理。原告戊○○未得師長首肯,帶走原來道館資源,即屬違背武德倫理,被告將其逐出師門,並公告道館其他學生周知,自屬事實。且事涉空手道界之倫理,原告戊○○並無認證空手道學員晉級資格,其收取學員審查費,對學員為晉級審查,有詐欺嫌疑,事涉廣大學員權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得主張阻卻違法。㈣原告戊○○未經師長同意,私自設館,帶走師長資源,於空手道界自有公評。被告為維護自己權利,予以「背叛師門」之評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㈤成功道館所在之里活動中心三樓,全部由被告長期承租,為私人管領之領域,其性質已由「公有公用」,變成「公有私用」,他人非得允許,不得任意進出,公告所貼之電梯外門,仍屬成功道館管領範圍,自非屬公開場所。㈥原告甲○○私下批評教練即被告不公平,對被告培訓毫無感恩之心,流言師母很愛錢,原告丁○○、丙○○未經被告同意,轉往玄武道館練習,並私下流言附合批評被告不是,均屬違背「武德倫理」、「造謠中傷」,被告公告所述,均屬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戊○○原為被告乙○○所設成功空道館教練,原告甲○○、丁○○、丙○○均為道館學生,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離職,同年九月九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七號六樓另成立玄武空手道館,原告甲○○、丁○○、丙○○乃隨同至玄武道館。被告為台南市○○○○○道委員會教練,於原告等離去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台南市○○路○○號台南市北門里活動中心三樓成功道館電梯外門張貼公告,內容為:「本道館發生背叛師門的事件,一些教練、選手、學生,做出違背武德倫理、中傷師門、傷害道館的事情,如此可恥行為難以原諒,道館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將背叛師門者終生逐出成功道館,師徒情斷義絕,永無瓜葛,往後在外行為自行負責。」、「背叛師門者名單如下:教練:戊○○四段,竊佔道館資源、將道館所屬成功大學、崑山科大、慈幼高工社團佔為己有,在外私自成立道館,違背武德倫理,終生逐出師門。選手:甲○○三段....丁○○二段、丙○○二段....,違背武德倫理,造謠中傷道館,終生逐出師門。」。被告乙○○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南市○○○○○道委員會主任委員華恒輝」名義發函給國立成功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對該校社團申請全國中正盃參賽簽證予以退件,函內記載:「凡參加教育部或全國協會之正式比賽,必須具備國家級教練資格之教練帶隊及道館歸屬之認證,本會方可接受認證。貴校空手道社學生已脫離原隸屬道館,故無參賽資格,給予退件處理。貴校社團指導教練戊○○無國家級教練資格,亦無合格道館之證照,私自聳恿學生做出違反武德倫理之事情,爾後在學校社團活動或參加比賽活動時,如果發生任何狀況,貴校自負全責」,末行以「主任委員華恒輝」具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張貼公告現場照片及該函影本附於刑事妨害名譽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五五號案卷可明,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張貼公告及發函所記載之內容,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張貼公告及發函成大課外活動組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如是,本件被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四、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由被告所張貼公告之文字「背叛師門」、「違背武德倫理、中傷師門、傷害道

館的事情,如此可恥的行為難以原諒」、「終生逐出師門」、「竊佔道館資源」、「甲○○、丁○○、丙○○....違背武德倫理,造謠中傷道館,終生逐出師門」等語,均屬情緒性之攻訐字眼,已至人身攻擊程度,其末行註明「總教練乙○○」,則以教師之尊,張貼此種對學生負面批評至人身攻擊之公告,將使閱覽該公告之人對原告等人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或蔑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難謂對原告之名譽無何侵害。原告另以台南市○○○○○道委員會主任委員華恒輝名義發函成功大學課外活動組,其內容記載「貴校社團指導教練戊○○....私自聳恿學生做出違反武德倫理之事情」等語,其字語亦已至人身攻擊之程度,足以貶損原告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上開文字之記載,侵害其名譽致受有損害,尚非無據。而由華恒輝在偵查中之陳述:「空手道委員會的主要事務及行政工作由總幹事乙○○負責」、「如果我知道,我將不會同意該函的發出」、「發文內容、時間,我都不曉得」等語(參見偵查卷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九五五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發函及其內容係出於被告之意思,即認被告係以具名公告及發函方式,欲令閱覽公告或函文之人知悉其記載之內容,自堪認係出於故意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公告係貼在里活動中心三樓,該三樓全部已由被告長期承租,屬「

公有私用」,為被告私力管領之領域,非公開場所,未得被告或其代理人之同意,根本無法進入,主張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公然誹謗之故意,顯有錯誤云云。查本件公告係張貼在三樓道館門口電梯外門上,有張貼公告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明,雖電梯外門不會隨電梯車廂上下,然任何搭乘電梯至三樓,或自三樓等候電梯欲下樓之人,都不可避免的會看見該公告,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查時自陳:「道館是開放的地方,其他人都可進入,但是出入份子以我的學生居多」等語,按被告既開設道館授徒,並以為營業,對於有意學習空手道之人,前往諮詢或觀摩,當係歡迎之至,焉有多所管制,限制進入之理?況該電梯所在係里活動中心,電梯應無管制,搭乘電梯者可至任何樓層,縱然道館內部非不特定人可任意出入,惟由張貼公告處現場照片所示(附於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六二號卷第六十六頁),三樓電梯外,成功道館另設有入口大門,電梯口仍屬不特定人可任意到達之場所。又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侵害名譽之構成要件,究與刑法誹謗罪不同,並不以廣佈社會,眾所週知為要,縱然僅成功道館之學員得閱覽該公告,學員既屬加害人與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為多數第三人,難謂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㈢被告引用台灣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意圖散布於眾

」或「散布流言」等要件,辯稱:被告以私密方式(即密封之信函)向特定之一人即成功大學課外活動組為告知行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民法侵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既與刑法誹謗罪不同,不以眾所週知為要,已見前述,被告發函成功大學課外活動組,已足使該課外活動組教職員及學生知悉其內容,更何況被告係選擇以張貼公告及發函方法,將其對原告之負面評價告知多數人,縱非廣為散布,由其內容以觀,均已造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五、被告以本件有如下所辯之阻卻違法事由,抗辯其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述之:

㈠被告以台南市○○○○○道委員會主任委員華恒輝發函成功大學課外活動組,

對成功大學空手道社全國中正盃參賽簽證予以退件,其主旨為「貴校空手道社學生已脫離原隸屬道館故無參賽資格給予退件處理」、其理由欄說明記載「凡參加教育部或全國協會之正式比賽,必須具備國家級教練資格之教練帶隊及道館隸屬之認證,本會方可接受簽證」,說明記載「貴校社團指導教練戊○○無國家級教練資格,亦無合格道館之證照,私自慫恿學生做出違反武德倫理之事情,爾後在學校社團活動或參加比賽活動時,如果發生任何狀況,貴校需自負權責。」等語,被告復據以辯稱因原告戊○○不具備參賽教練,被告始予退件,主張函文內容為真實云云。惟參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檢送之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九十一年度全國中正盃空手道錦標賽競賽規程(第七十一頁),其團體賽部分分為社會組、大專組、高、國中組,其附則第十一條規定「教練須本會教練資格檢定合格者(學校單位教練不在此限)」,此外對參賽教練並無其他限制,亦無參賽團體須隸屬特定道館之規定,而原告戊○○於八十九年間已經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檢定合於教練資格,有資格證書附於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九五五號案卷(第二十二頁)可明,縱認其證書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惟由上開競賽規程所示「學校教練不在此限」,即參賽學校教練不以經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檢定合格者為限,則被告以成功大學空手道社帶隊教練戊○○無國家級教練資格,亦無道館歸屬之認證,對成功大學空手道社參賽簽證予以退件,所持理由並不符合上開競賽規程,該函文內容,自難認為真實。

㈡被告以原告戊○○無道館證照,其屬下學員無法合法取得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

頒發之證書,亦無法參加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主辦、協辦之比賽,對學員本身是莫大傷害,而辯稱發函成功大學課外活動組之目的是希望挽回不幸悲劇之發生,並無妨害名譽故意云云。惟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覆「空手道晉級委由各縣市○○○○○道委員會辦理,昇段則由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統一辦理」,其晉級審查既屬各縣市○○○○○道委員會之權責,原告戊○○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已取得台灣省體育會空手道協會教練證書(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尚難僅據原告開設之玄武道館無證照,即認定其學員無法參與晉級,況晉級與否,既屬學習空手道者之榮譽,有關晉級之審查規則,各縣市○○○○○道委員會必有明定,此應為學習空手道者所欲了解關切之事,則學員向何人學習,得否因此晉級,自有其選擇,教練開設道館營業,亦必承擔市場競爭之風險。又由前述九十一年度全國中正盃空手道錦標賽競賽規程附則第十一條所示,學校單位教練不受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檢定合格之限制,自不足作為原告戊○○之學員無法參加該協會主辦比賽之理由,被告據此主張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尚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成功大學、崑山科技大學、慈幼高工三個學校空手道社團,均係由

成功道館指派教練前往任教,該社團所屬之道館為成功道館,原告戊○○私自成立玄武道館,未將該三社團歸還給成功道館,故被告指責原告戊○○竊佔道館資源、背叛師門等情,與事實相符云云。本件原告已主張伊係分別由上開三個學校社團聘為教練,否認被告所辯,對照原告戊○○於偵查中所述:「社團是學生自行決定要繼續聘請我,成大課指組也知情,我已告訴學生我要離開成功道館,但學生還決定聘請我當教練,社團並不屬於任何道館,」(九十一年發查字第十二頁),並未自認上開三個學校社團隸屬成功道館,復對照證人即成功大學空手道社社長謝孟杰於偵查中之陳述:「空手道教練主要是由社上的幹部決定,九十一年十月時,我們還是決定請戊○○擔任我們社上的指導教練」,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據慈幼高工函覆「本校自八十學年度至九十一學年度聘請戊○○先生擔任本校空手道社團指導老師,現已離職,本學期改聘丙○○先生擔任空手道社團指導老師;有關改聘戊○○先生...經查詢前任訓育組長證實,先前之指導老師係因社團人數自然減少,自己表明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空手道社團指導老師,故本校才另覓人選,改聘戊○○先生....,至於在戊○○先生之前的指導老師是否為乙○○先生,因當時之訓育組長已退休,且時日久遠已無資料可查證。」(第一○五頁)、成功大學函覆「本校學生社團聘請或改聘校外教練係由學生自行決定。查本校空手道社校外教練自八十四年九月聘請戊○○先生擔任教練迄今,八十四年以前並無聘請乙○○先生擔任教練之資料存留」(第一○七頁)及崑山科技大學函覆「本校未曾聘請乙○○擔任本校空手道社團指導老師」、「戊○○先生為八十三年學年度起由當時社長洪維佑邀請開始擔任本校空手道社社團指導老師」(第一○八頁),綜合上開各函及證人謝孟杰之證詞,原告戊○○擔任社團教練,顯係出於學校或社團學生之意思而直接聘請,非如被告所辯三個學校社團「隸屬成功道館」或曾聘請被告,再由被告另行指派原告戊○○擔任教練等情,則被告辯稱其在公告所述原告戊○○竊佔道館資源、背叛師門為事實一節,亦無可採。

㈣被告另就公告及函文中所述「違背武德」、「背叛師門」,辯稱以空手道界尊

師重道之傳統,教練本於教導學生重視武德,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價,為其專業之判斷,在空手道界係可受公評之事,且事涉空手道界之倫理,其將原告逐出師門,公布於道館,以為學員周知,自與公共利益有關,爰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主張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須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始構成免責事由,然觀被告於公告及函文中「違背武德倫理」、「中傷師門」、「竊佔社團」、「可恥行為」、「造謠中傷道館」等用語,均屬攻訐性字眼,對相對人予以道德上之非難,難謂無涉私德,而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應指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同關切之事務,被告所指事項,縱屬空手道界所關切之事務,但學習空手道者,究屬社會中之少數,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況參酌證人蔡宗興、李茂村之證詞,被告之所以不同意原告戊○○另行開設道館,係因被告曾要求原告戊○○應將成大社團留下,未獲同意之故(第四十一頁),按被告既以開設道館為業,原告戊○○在同一縣市○○道館,其原有共同資源勢將分離,對被告而言,自有學員人數與經濟利益之影響,則其所謂「背叛師門」、「違背武德倫理」,實難謂涉公共利益,而與個人利益無關。

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免責條款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被告果係出於善意,原應以客觀、中肯、不偏激之方式闡述其評論,其以攻訐性字眼作人身攻擊,顯然已不具善意之要件。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㈤被告另舉證人李茂村、蔡宗興、李孟修之證詞,謂原告在成功道館進行團體比

賽時曾對其成功大學參賽學員稱:「把他打倒」,違反空手道比賽點到為止之規則,比賽結果成大參賽者因有攻擊對方之舉動,被判定犯規失格,原告戊○○即要成大學生棄權,並稱:教練都是維護自己道館的學生,戊○○另稱:「對乙○○除了技術以外,對他的做人處事都不認同」等情,主張公告及函文所述原告戊○○「違反武德」、「慫恿學生做出違反武德倫理之事情」等語,係屬事實云云。惟違反武德係廣泛且不確定之概念,教練在比賽中激勵士氣之語,參賽者在比賽中犯規失格,是否即可認定為教練違反武德倫理,不無疑問,至所述教練維護自己學生及對某人之做人處事不認同,尚不足為道德上之非難,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證人李孟修雖證稱:曾聽他人轉述原告戊○○說他出去開道館會起來,成功道館會倒等語,然既係聽聞而來,即屬傳聞證據,且為原告否認,其證詞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上述各該阻卻違法事由,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公告中記載「甲○○、丁○○、丙○○...違背武德倫理,造謠中傷道館,終生逐出師門」,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茂村,以證明原告甲○○確有造謠中傷道館之事實,另辯稱:原告丁○○、丙○○未經師長同意,轉往玄武道館練習,並私下流言附合批評教練不是,係屬違背武德倫理,造謠中傷等語。惟查,據證人李茂村證述:「甲○○說被告說他的資質不好,再進步的空間有限,甲○○是道館可以參賽的選手,培養選手不易,我曾試著要說服他回去道館練習,他說回道館會被師母罵、罰站,根本沒有機會練習,所以他不要回去」等語,顯然甲○○係因原告戊○○另設玄武道館而與戊○○一同離開成功道館,經被告委證人李茂村勸阻未果,則其預想回去恐遭責備而稱會被師母罵、罰站等語,尚難遽認為造謠中傷道館之語,此外,證人李茂村、蔡宗興、李孟修之證詞中,均無被告甲○○、丁○○、丙○○三人有何造謠中傷成功道館或被告之陳述,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不同意原告戊○○另行開設道館,以張貼公告及發函成功大學課外活動組之方法,記載人身攻擊之文字,對原告戊○○及隨同戊○○離開成功道館之原告甲○○、丁○○、丙○○為道德上之非難,已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使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被告與原告間有師徒關係,係因理念不同及為原告戊○○另設道館之事而生爭執,被告名下有土地二筆、車輛一輛、投資一筆、九十一年度申報薪資、利息、競賽奬金等收入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原告戊○○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車輛二輛、投資六筆、九十一年度申報薪資、利息、股利等收入三萬三千四百元,原告甲○○、丁○○、丙○○均為學生,名下無財產,九十一年度未申報所得等情,均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財產查詢清單暨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師徒關係、被告施予侵害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十萬元,原告甲○○、丁○○、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五萬元之範圍,尚稱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張貼於台南市○○○路○○○號三樓「台南市○○○○道館」門前牆壁,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有據,亦屬合理,爰命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張貼於上開處所,其期間應為連續七日。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之金額十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丙○○之金額各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全文張貼在台南市○○○路○○○號三樓「台南市○○道○○道館」門前牆壁,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酌定張貼日數應為連續七日。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非屬財產之給付,亦無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日期:200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