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陳建隆即聚利模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郭進展即永峻企業社
乙○○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甲○○二人,係被告郭進展所營設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三、四號「永峻企業社」(從事模具雕刻業)之員工,該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多下班離去之前,本應在上開使用之廠房內檢視關閉機器並注意用火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惟於先後離去之時,皆疏未注意應熄滅火源,竟於廠房內遺留微小火源之火種,在當夜即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釀成火災,非但使上開廠房嚴重燒燬,並延燒及原告陳建隆即聚利模具企業社所承租使用同路段六號之五之廠房,致原告之財物及營業受有重大損害,而「永峻企業社」負責人郭進展,因本件失火,曾遭檢察官認涉有重嫌而起訴在案,惟嗣經法院審理結果,以郭進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即離開案發地點,距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火起時,已達十二小時,依科學論證,極不可能引燃本件火源,而判決郭進展無罪確定,然而該「永峻企業社」之「台南市○○路○段○○○巷○號之四」廠房內一樓南側之西南角落,經台南市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於本件火災後在現場實施堪驗,確定該處為起火處,且研判起火原因應係「微小火源之遺留火種」(如點燃中之蚊香、點香、香菸等)所引發火災,此亦有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並經上開刑事判決書所是認,而被告乙○○乃有抽菸習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下班先走;被告甲○○雖無抽菸習慣,然係於被告乙○○離開現場後,在收拾善後關緊門窗,於當日下午六時半始離開,此稽之該二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調查中之供述(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案件訊問筆錄)自明,是以該二人先後離開該廠房之時間接近,本應皆注意巡視關閉機器,及熄滅該廠房內之遺留火種,然竟皆疏未注意,致該廠房內所遺留火種,引發火災,其等過失引致火災之情,要無疑問,從而,本件火災應係因該二人疏未注意熄滅該廠房內之「微小火源之遺留火種」所致生,實甚為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經仁、甲○○二人係被告郭進展即永峻企業社之員工,於執行職務之際,失火而燒燬原告之生財設備等物,並致原告有不能營業及多生費用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為灼然,依前引法條所示,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本件原告因本件火災所遭受損失,即如起訴狀附表所載,而遭焚毀之物品(即機具、模具、塑膠製品、物料、水電設施、文具等,參見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值(即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現值),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為鑑價,關於「機具損失部分:NT $ 794100 元」、「模具損失部分:NT $ 531000 元」、「塑膠製品、物料損失部分:NT $ 503700 元」、「水電設施損失部分:NT $ 48500 元」、「文具損失部分:NT $ 33800 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元,此亦有該鑑測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92)科訴邦字第 N0501 號「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可稽。因之原告爰依法將該部分原請求金額三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參見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一所示),減縮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元,是縮減後,本件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另就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一「機具損失部分」,誤列「編號 41 辦公桌 18900 元」、「編號 44影印機、鐵桌、電話等 43600 元」、「編號 45 天車 00000 元」、「編號 46 虎鉗(斜度)21000 元」部分,原告茲予刪除更正,而依「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92) 科訴邦字第N0501 號「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上開誤列部分,本即無列入損失鑑價範圍(參見該報告書「機具損失部分動產價值鑑定表」第三頁「備註」欄所示),不需再予扣減,併為敘明。
(四)被告等雖辯稱:甲○○並無吸煙之習慣,不可能由伊引起火災,乙○○雖有抽煙,然均在室外抽煙,未曾在室內抽煙,且事發當天工作甚為忙碌,根本沒空抽煙,其等未有過失引致火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郭進展所營「永峻企業社」之「台南市○○路○段○○○巷○號之四」廠房內一樓南側之西南角落,經台南市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蔡旭棋於本件火災後在現場實施堪驗,確定該處為起火處,藉由天花板及鐵皮夾縫竄燒,而向上、向各戶擴大延燒,且研判起火原因應係「微小火源之遺留火種」所引發火災,此不僅有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可稽,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傳訊本件火災鑑識人員即證人蔡旭棋到庭,證稱:「首先確定起火戶應該是被告郭進展這戶,應該是六號之三、之四那戶,由起火戶再去堪查起火處,再由起火處去找尋起火原因,起火處是依照碳化程度、燃燒方向、燃燒型態、火流方向來判斷,起火處應該是六號之四的西南角落。(法官問:如此為何推斷起火原因是微小火源?)因為起火處有找到一個畚斗和燃燒過的垃圾桶。(法官問:這樣為跟微小火源有關?)香煙煙蒂是其中之一。(法官問:如果是垃圾桶及畚斗中有微小火源,是否可能其他原因而掉入其中?)不可能排除,但依常理判斷可能性不高。.... 微小火源要從遠處飄進來,可能性不高。(法官問:所以你認為微小火源發生的可能性,只有人為因素遺留在現場?)應該是。(法官問:有無可能垃圾桶及畚斗是因為其他火源而引燃?)起火處就只有發現垃圾桶及畚斗而已,沒有發現其他物品」等語綦詳。由上可知,本件火災之原因,應係在被告等之「台南市○○路○段○○○巷○號之四廠房內」一樓西南角落之垃圾桶或畚斗中,遺留微小火源(如香煙未熄之煙蒂等)而引發火災,要可認定。被告乙○○乃有抽煙之習慣,雖辯均在室外抽煙,未曾在室內抽煙,且事發當天工作甚為忙碌,根本沒空抽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被告甲○○係當日在該廠房內工作之人最後下班者,本應注意巡視關閉機器及熄滅該廠房內之遺留火種,然竟疏未注意,致該廠房內遺留火種,引發火災。是其等過失引致本件火災之情,要無疑問,所辯稱無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五)又甲○○及乙○○二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乙○○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已離開現場,距失火產生之時(即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已達八小時之遙,因其所引燃火源已即不可能;另甲○○雖於下午六時許始離開,惟離開時經其巡視並無任何異狀,因其所引燃火源更不可能,應認失火非該二人之過失等語。惟查:該廠房係為被告郭進展所承租使用,本即負有維護安全防免他人受害之責任,而被告乙○○乃有抽煙,雖於上開偵查案中,為卸免其刑責而辯稱其係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即離開廠房,如果有抽煙伊會將煙蒂丟在辦公室內之煙灰缸云云,然稽之其在鈞院刑事庭就郭進展公共危險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五號)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調查中曾供證:「(法官問:幾點上班?)早上八點,下午五點半下班,事發當天我是下午六點先走,甲○○還在現場,他幾點走我並不清楚... (法官問:抽完煙的煙蒂放在何處?)放在工作場的鐵渣的桶子內」云云,前後之供述,顯非一致,且所供「下午五時許下班」,與一般常情有違,實已足徵其身為刑事被告而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可採,亦即,如其於鈞院刑事庭中所為供證,其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始離開廠房,且其抽煙後之煙蒂係丟在垃圾桶中,由其遺留之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即難謂與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原因不符。再者,被告甲○○係晚於乙○○離開廠房,且其在鈞院刑事庭與乙○○同庭時亦供證:「(法官問:案發當天你與蘇某誰先走?)蘇某先走,我在收拾善後,下午六點半就離開了」等語,亦可明見甲○○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半許始離開廠房,是以其離開廠房之時間距失火之時,僅約六個半小時,實尚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微小火源之引燃時間相符,亦可徵其確有因疏失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是遑論被告乙○○、甲○○二人就何時離開廠房一節,因關涉其等有無刑責問題,所為供述,已難期無為避責而故為早離廠房之不實供述,即便其等於鈞院刑事庭中所供述為真,實亦難規避其責。
(六)末按被告郭進展經營模具加工,皆將其機器於下班後仍讓其運轉,而模具加工(以鑽刀雕刻)產生火花,不慎即引燃物件,事所常見。本件就火源係起於被告郭進展之廠房,已無爭執,是若非因乙○○抽煙遺留未熄煙蒂而引發火災,即係甲○○於離廠時,未妥善關閉機器或安置機器旁之物件所致,要無可疑,是縱無法確認係本件火災係由何人所引致,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等語,該二人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疑義。而被告郭進展不僅為廠房之負責人,亦為該二人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自亦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疑義。且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調查審認,本即因採證標準之不同,而可能有不同之結論,是就同一爭執,刑事案件所為判決並無拘束民事事件判決之效力,本件被告甲○○、蘇經仁二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非於相關之本件民事爭執,即可率謂其等即無責任,且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論:「起火當時現場戶門緊閉上鎖,故亦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是衡之事理,本件就火源既係起於被告等之廠房已無爭執,縱無法確認係本件火災係由二人中何人所引致,然火源不可能無故自起,如前所述,亦應可認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份、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刑事案件訊問筆錄一份、損失明細表(附發票資料)一份、火災現場照片十二張、錄影光碟一份為證,另聲請將本件火災所燒毀之財物送請鑑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台南巿海佃路 225 巷六號為同一房東周國輝所有,搭有十二間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作工廠使用,遭本案祝融侵蝕之六間鐵皮屋,即第一間至第六間,門牌號碼分別編為海佃路 225 巷六號之一、二、三、四、
五、六,被告工作地點之永峻企業社模具彫刻店的是六號之三、四兩間,其餘四間,則為之一蕭福泉經營鞋業生產,之二陳高章經營冷凍機械工廠(冰箱類之外殼),之五陳建隆、之六陳弘宗均經營塑膠模具加工(接近完成較精密部分)。被告工作地點係經營模具彫刻(粗模部分),而被告每天均於八時到工上班,下午五時下班,稍加整理後於六時左右關起鐵門,離開模具店,被告乙○○、甲○○兩人於案發當日係下午五時停工,整理後於六時許,相偕離開,凌晨一時,第十二間之鄰居陳萬力電話通知稱店裹發生火警,趕到現場時已是凌晨一時三十幾分左右。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台南市消防隊鑑定結果認為係由「煙蒂、蚊香之類的微小火種」引起,然被告甲○○並無吸煙之習慣,故不可能由被告甲○○引起火災,被告乙○○雖有抽煙,然被告乙○○均在室外抽煙,未曾在室內抽煙,且案發當天,因老板郭進展於上午十一時多,即先行離開,僅剩被告兩人工作,於是當天工作甚為忙碌,根本即沒有空抽煙,故絕非被告乙○○、甲○○所引起之火災。
(二)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始構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建築物罪及交通工具罪,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一五七九號判決參照)。且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推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字第六四四0號判決參照)。以上二則失火罪之刑事判例,其中關於過失之見解,仍不妨作為認定本件訴訟過失責任之參考。本件原告僅以「永峻企業社」模具雕刻店負責人郭進展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所以原告就推測在工廠中工作之被告二人應有過失,實則,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僅泛言被告二人在工廠工作,就推論被告二人對火災應負過失之責。
(三)原告未就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此行為與導致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
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台南市消防隊鑑定結果認為係由:「煙蒂、
蚊香之類的微小火種」引起,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傳訊證人蔡旭棋,詢以:「如此為何推斷起火原因是微小火源?」,答:「因為起火處有找到一個畚斗和燃燒過的垃圾桶。」,再詢以:「這樣為何跟微小火源有關?」,答:「香煙煙蒂是其中之一。」,又詢以:
「如果是垃圾桶及畚斗中有微小火源,是否有可能其他原因而掉入其中?」,答:「不可能排除、、」,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有無在垃圾桶或畚斗中發現煙蒂?」,證人答:「縱使有,也已經都燒完了。」,足見,香煙煙蒂僅是微小火源之可能性之一種,且亦不排除有其他原因或有其他火源掉落垃圾桶及畚斗中,而引發此次火災。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有無考量該建物上半部是漏空的,有無可能由其他場所飄送微小火源進來?」,證人答:「微小火源要從遠處飄進來,可能性不高。」,亦足證,並無排除由建物上半部是漏空的,飄送微小火源之可能。
②火災發生之地點雖在郭進展之工廠內,然本次發生火災之原因有甚多
之可能性,煙蒂僅係其中一種,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蘇經仁或甲○○有任何故意及過失之行為,引發此次火災,況且,縱若是煙蒂引起,被告甲○○並無吸煙之習慣,又如何證明是甲○○所引起?且乙○○雖有吸煙,但乙○○在刑事偵查中陳稱均係在工廠外吸煙,更何況在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乙○○已離開,距火災發生(次日凌晨一時)已達八小時,亦與日本實驗悶燒時間可達六小時半,亦有一個半小時之差距,足見,此一個半小時之差距,更有可能係非被告三人以外之外力介入,以引發之火災,故原告僅以原告甲○○及蘇經仁在郭進展之工廠工作,即遽以推測在工廠中工作之被告二人應有過失,應認未盡舉證之責。
(四)原告曾以被告甲○○及乙○○涉嫌公共危險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縱認前開之香煙遺留於縱認前開之香菸遺留於垃圾桶及畚箕上之『微小火源之遺留火種』可能導致本件失火之結論為真,惟『微小火源』依據科學實驗,在其自然狀態,在經六小時即最有可能開始引燃。則被告乙○○雖有抽菸習慣,惟其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許已離開案發現場,其距失火產生之時即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已達八小之遙,因其所引燃之火源已極不可能。另被告雖於下午六時許始離開,惟離開時經其巡視並無任何異狀,因其所引燃之火源更不可能,應認非被告二人之過失所致。況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亦不在現場,依據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得僅因另案被告永峻企業社之負責人郭進展經前開高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二人又係『永峻企業社』之員工,即遽認被告二人應負本件失火之罪責」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謹供鈞院參酌。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所提出損失之物品清單,僅以發票為證據方法,以證明有該項物品存在於火災現場並受有損失,惟發票記載有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所取得,但此些物品是否在火災現場,並已經燒燬,原告應證明之,況原告經營模具行,應該是製作模據具以賺取收益,故即其他工廠之加工費用,諸如:「九十年三月六日『模仁加工』 49134 元」、「九十年三月『加工』 69825 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模具拋光』 67200 元」不可列入,另「塑膠製品」製成模具後應該是出售給客戶,以賺取利潤,因此塑膠製品應該均已出售而不在火災現場,故「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塑膠製品』 189000 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塑膠製品』7000 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塑膠製品』 42000 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塑膠製品』 97125 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塑膠製品』 45948 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塑膠製品』100800 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塑膠製品』 71925 元」應不得列入,又一家小規模之工廠應該只需要一台傳真機,原告提出購買傳真機之發票有二紙,均向同一家「大丞行」購買,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12500 元」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11000 元」,令人懷疑發票之真實性,再火災發生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故原告請求損害應以火災發生時現場存在之物品為限,然原告提出火災發生之後發票有「九十年四月七日『辦公桌』 18900 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影印機等』 43600 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50頓天車』 75075 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虎鉗』 21000 元」,均係火災發生後所取得,實難認為屬實。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案件全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0號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訴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二人,係被告郭進展所營設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三、四號「永峻企業社」(從事模具雕刻業)之員工,該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多下班離去之前,本應在上開使用之廠房內檢視關閉機器並注意用火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惟於先後離去之時,皆疏未注意應熄滅火源,竟於廠房內遺留微小火源之火種,致使該址廠房迄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釀生火災,非但使上開廠房嚴重燒燬,並延燒及原告陳建隆即聚利模具企業社所承租使用同路段六號之五之廠房,致使原告之財物及營業受有重大損害,原告因本件火災而遭焚毀物品之價值,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價結果,關於機具損失部分為柒拾玖萬肆仟壹佰元、關於模具損失部分為伍拾叁萬壹仟元、關於塑膠製品與物料損失部分為伍拾萬零叁仟柒佰元、關於水電設施損失部分為肆萬捌仟伍佰元、關於文具損失部分為叁萬叁仟捌佰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再加上不能營業之損失叁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遷移廠房增加租金之損害壹拾捌萬元,共計為二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否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即微小火源之遺留火種)係由被告遺留在現場,否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不得僅因被告郭進展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乙○○、甲○○二人又係永峻企業社之員工,即遽認被告乙○○、甲○○二人應負本件失火之罪責。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僅以發票作為損失物品之證據方法,然該物品是否在火災現場,並已經燒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所列損害項目中,有關塑膠製品應該均已出售而不在火災現場,有關其他工廠之加工費用,應該並非屬於所受損害,又原告所提兩台傳真機之發票,其真實性亦非常可疑,再原告所提發票中竟有火災發生後所購買之貨品,更難認為屬實等語。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份、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刑事案件訊問筆錄一份、損失明細表(附發票資料)一份、火災現場照片十二張、錄影光碟一份為證,然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究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多下班離去之前,疏未注意巡視關閉機器及檢視熄滅該廠房內之火源,竟於該廠房內遺留微小火源之火種,以致當夜即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釀成火災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理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就上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原告固提出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份、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刑事案件訊問筆錄一份為證,並主張:系爭廠房內一樓南側之西南角落,業經台南市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於本件火災後在現場實施堪驗結果,確定該處為起火處,且研判起火原因應係「微小火源之遺留火種」(如點燃中之蚊香、點香、香菸等)所引發火災,而被告乙○○乃有抽菸習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下班先走,被告甲○○雖無抽菸習慣,然係於被告乙○○離開現場後,在收拾善後關緊門窗,於當日下午六時半始離開,是以該二人先後離開該廠房之時間接近,本應皆注意巡視關閉機器及熄滅該廠房內之遺留火種,然竟皆疏未注意,致該廠房內所遺留火種引發火災,其等過失引致火災之情,要無疑問云云。惟查:
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固經台南市消防隊鑑定結果認為係由「煙蒂、蚊
香之類的微小火種」所引起,惟經傳訊參與本件火災履勘鑑定工作之證人蔡旭棋到庭證稱:「(問:為何推斷起火原因是微小火源?)因為起火處有找到一個畚斗和燃燒過的垃圾桶」、「(問:這樣為何跟微小火源有關?)香煙煙蒂是其中之一」、「(問:有無在垃圾桶或畚斗中,發現煙蒂?)縱使有,也已經都燒完了」、「(問:如果是垃圾桶及畚斗中有微小火源,是否有可能其他原因而掉入其中?)不可能排除,但依常理判斷可能性不高」、「(問:有無考量該建物上半部是漏空的,有無可能由其他場所飄送微小火源進來?)微小火源要從遠處飄進來,可能性不高」、「(問:有可能因為機器設備運轉而產生微小火源嗎?)在起火處並沒有發現機器設備的導線,所以不可能是機器設備運轉所產生的微小火源」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蔡旭棋既稱渠並未在現場垃圾桶或畚斗中,發現留有煙蒂,縱使有,也已經都燒完了等語在卷,可見證人蔡旭棋聲稱香煙煙蒂有可能是本件起火原因(即微小火源)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乏明確事證足證其上開臆測屬實。更何況證人蔡旭棋亦稱無法排除因其他原因導致微小火源掉入垃圾桶及畚斗中之可能性,而且本件由其他場所飄送微小火源進來的可能性雖然不高,但證人蔡旭棋亦無法完全將之排除,自難遽憑臆測,推論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乙○○在右址廠房內抽菸,並且遺留香煙煙蒂在該垃圾桶及畚斗中,被告甲○○離去之際,又疏未注意檢視熄滅該廠房內之火源,竟於該廠房內遺留微小火源之火種而引起云云。
②又縱如原告所主張,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煙蒂在火災現場所引起云云,然
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甲○○並無吸煙之習慣,而被告乙○○雖有吸煙,但被告乙○○在刑事程序中係稱:渠抽完煙後,係將煙蒂放在工作場的鐵渣桶子內等語(參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公共危險案卷六一頁乙○○所述),則本件顯乏事證足認被告乙○○係在系爭廠房一樓南側之西南角落處吸煙,並遺留煙蒂而引燃上開垃圾桶或畚斗。更何況在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被告乙○○就已先行離開(參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公共危險案卷六十頁蘇經仁所述),距火災發生(次日凌晨一時許)已達七小時,亦與日本實驗所稱悶燒時間可達六小時半一節,並不相符,如何能夠據此推論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多下班離去之前,疏未注意巡視關閉機器及檢視熄滅該廠房內之火源,竟於該廠房內遺留微小火源所引起?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