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請求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章通正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章通正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章通正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代位追加行使訴外人章通正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部分,亦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章通正間本有借貸關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陸續借款予訴外人章通正,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訴外人章通正均未返還,被告乃於日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章通正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發給九十二南院鵬執清字第二三五二號債權憑證乙紙交原告收執,詎原告嗣後得知訴外人章通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曾有一筆勞保給付一百零五萬元,且訴外人章通正原擬以該筆勞保給付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惟經訴外人章通正表示該筆勞保給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核付當日,未經其之同意,被告即逕自領走,致使原告之債權未受清償。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茲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章通正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經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發給九十二南院鵬執清字第二三五二號債權憑證,是以原告與訴外人章通正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訴外人章通正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2、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章通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勞保局核付一百零五萬元勞保給付,又訴外人章通正與被告並無何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仗伊為訴外人章通正配偶之姊姊之關係,乘陪同章通正之配偶一同領款之際,未經章通正之同意即將該筆一百零五萬元之勞保給付全數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章通正受損害,且係故意不法侵害章通正之權利,訴外人章通正對於被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訴外人章通正明知上情,迄今均未行使權利,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章通正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1、被告對於收受章通正之勞保給付共一百零三萬元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辯稱伊係基於擔任勵全輸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全公司)之保證人之關係,收受該一百零三萬元充作自己所受損害之補償云云,惟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勵全公司之保證人,亦為勵全公司股東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則勵全公司倘因屆期無法清償債務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僅得依民法保證章節之規定,向勵全公司行使求償權,至被告對於勵全公司之負責人或勵全公司其他股東並無求償權存在,其理至明。換言之,被告係勵全公司之保證人,並非章通正之保證人,其內部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勵全公司之間,被告與章通正之間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收受該一百零三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章通正受有損害。
2、又被告收受該一百零三萬元時,其房屋僅係受到假扣押,尚未遭到終局執行,姑不論被告受到假扣押係因其擔任勵全公司保證人之關係,與章通正並無關係,被告對於章通正並無求償權存在,被告無從執此據為得以收受該一百零三萬元之正當權源,均已如前述,即就被告之房屋受到假扣押而言,眾所周知,房屋受到假扣押,該房屋之使用權人仍得繼續居住使用,是以被告當時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何能以該一百零三萬元充作自己所受損害之補償?倘以日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預先收受該一百零三萬元,則豈非鼓勵社會大眾凡事先下手為強,而不待法院判決?此絕非法律規範所能允許者,換言之,行為合法與否之判斷,係以行為時之事實狀態加以判斷,而非以行為後之事實推斷行為時之狀態;況法律對於有預先保護必要者,設有保全程序之規定,被告實應循此法律途徑加以主張,而非可擅自將該一百零三萬元據為己有,是以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係將該一百零三萬元充作自己所受損害之補償云云,即非可採。又章通正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經證人章通正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開庭時證述明確,益見被告收受該一百零三萬元並無法律上依據。
(三)訴外人章通正對被告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五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麗雪受章通正之託,代章通正領取系爭款項,並由黃麗雪全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麗雪及章通正證述明確,是以就系爭款項之處理,黃麗雪應為章通正之代理人,應堪認定。倘鈞院認為黃麗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並不在章通正當時授權黃麗雪之範圍內,惟觀諸章通正之後曾與黃麗雪一同至被告家中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情,亦應認章通正對於黃麗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乙事,已為事後之承認,從而黃麗雪就系爭款項之處理,實為章通正之代理人,至為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黃麗雪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存入訴外人黃長生設於關廟郵局之帳戶之情,業據證人黃麗雪證述明確,是以訴外人黃長生將其設於關廟郵局之帳戶存摺交予黃麗雪,應認黃長生就該帳戶之使用與被告間有委任處理之合意,從而被告就該帳戶之使用亦為黃長生之代理人,甚為明確。茲黃麗雪事先固未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惟自被告當場將系爭款項存入黃長生之戶頭之情觀之,應認黃麗雪與被告間有默示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倘鈞院不認為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則益見章通正對於被告及訴外人黃長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而訴外人黃長生就伊設於關廟郵局之帳戶與被告間有委任處理之合意,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黃長生就系爭款項亦與黃麗雪有默示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並由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因之,被告與訴外人黃長生均分別與章通正有消費寄託之關係,應堪認定,而該筆寄託物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是以章通正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章通正早已向被告及訴外人黃長生為返還之意思表示,業經證人章通正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一日開庭時分別證述明確,從而章通正對於被告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洵屬有據。
(五)訴外人章通正有怠於行使債權之情:訴外人章通正於勞保局給付保險金未幾,即已知悉該勞保給付為被告所據為己有,訴外人章通正雖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零三萬元,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而章通正因念及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始終未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足見訴外人章通正確有怠於行使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權代位行使章通正之權利,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與訴外人章通正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章通正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章通正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章通正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未經訴外人章通正同意擅自將該人所有勞保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如數提領,暨被告與章通正間無債權債務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二)訴外人章通正之戶籍地址為「台南縣○○鄉○○村○○○街○號」,惟卷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右下角申請人欄,章通正竟填載被告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住所,明顯與其現住址不同,其理安在?顯見被告辯稱訴外人章通正係自願以其勞保給付清償被告因履行保證責任所受之損害。
(三)訴外人章通正因所營勵全公司財務不佳,自九十年一月起即無力負擔銀行鉅額本息,此有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八八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乙份可稽,而觀諸章通正申請之勞保給付金額高達一百零五萬元,對章通正而言何其重要,茍有如原告所稱本件勞保給付係遭被告盜領,章通正豈有未追究之理,乃自其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出申請迄今已近一年,章通正竟未表異議,實非情理,益徵章通正係自願清償甚明。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章通正於鈞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指證人章通正)有和我太太(指證人黃麗雪)去被告處所向被告討回該筆勞保金..」、「..本來我要告他(指被告),但考慮他是我的親戚,所以我就交給原告去處理」、「..我和我太太有去找乙○○家,要叫乙○○領部分的錢出來給我太太..結果被告把我們趕出來」等語以觀,茍係實情,則證人章通正不僅已以具體行動向被告索討金錢,甚且表示同意由原告處理,顯見證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則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權乙節,自無理由。
(五)被告前為證人章通正經營之勵全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土地四筆暨其上建物,暨事後因勵全公司無力償還九百六十五萬餘元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致被告財產悉數遭查封、拍賣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彰東台南市第九六○號函及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乙案全卷可稽。被告因擔保勵全公司債務致所有權遭查封拍賣,而其他債務人諸如勵全公司、連帶保證人章通正、黃麗雪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受有財產損害已是必然結果,則章通正將其僅有勞保老年給付用以補償被告所受損害,並由被告受領,自無成立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可言。
(六)被告雖係擔保勵全公司債務,而非證人章通正本人債務,惟參諸證人章通正自承,被告僅係勵全公司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勵全公司由證人章通正個人負責等情,則證人章通正為處理勵全公司之債務、補償被告損害尚與事理相符,乃原告刻意區別勵全公司與章通正為不同之地位,藉以否定被告合法受領權源,自非足取;況法律亦明文肯定第三人承擔、清償他人債務之法律效果,是本件亦應解釋為章通正承擔、清償勵全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七)證人黃麗雪於鈞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是勵全公司的會計..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表..這是他(指章通正)交付我幫他填的,因為公司員工辦的勞工事項都是由我辦的..」;「..章通正出差前有拿身分證交代我全權處理,匯票寄送地點由我決定..並且將章通正的印章交給被告代收」;「..匯票來的時候,被告通知我,我就和被告去關廟郵局領..被告乙○○..有帶他兒子的存摺來..剩下一百零三萬就填匯款單存入被告乙○○兒子的戶頭..我..沒有阻止,後來我就去上班了」等語以觀,章通正就其勞保老年之申請、提領乃至於處理,均已全權委任黃麗雪,則黃麗雪嗣將勞保給付交付被告,自應認已經章通正授權;退步言之,黃麗雪逾越授權,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受領款項尚非無法律上原因。
(八)至證人黃麗雪雖另證稱當時交付被告款項僅係單純寄託而已,並經章通正附合其說。惟查,黃麗雪於提款前即已知所領數額,何竟未事先預作準備,反提款時始謂心中害怕,乃要求被告同往;又既是單純由被告陪同又何須再由被告攜帶其子存摺,足徵證人所證非實。
(九)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章通正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八十萬元,因未依約償還,原告乃依督促程序取得對訴外人章通正之執行名義,嗣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因訴外人章通正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本院發給九十二年南院鵬執清字第二三五二號債權憑證,載明原告聲請執行金額為:訴外人章通正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一十五元,另執行費用五千六百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二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訴外人章通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曾因退職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勞保局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核付,並開具郵政特種匯票(G0000000),金額一百零五萬元(下稱系爭勞保給付),委託郵局依訴外人章通正申請給付之現金給付收據地址(台南縣○○鄉○○村○○○街○○○號),以掛號郵寄予訴外人章通正收領,訴外人章通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託其配偶黃麗雪代領在案一節,亦有勞保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保給老字第0九二六000二七七0號函文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章通正同意,或無法律上原因自訴外人黃麗雪處取得前開勞保給付中之一百零三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有權受領之人云云,則本件自應審酌訴外人章通正就前開勞保給付,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得由原告代位行使其權利,爰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1、查,系爭勞保給付係由訴外人章通正全權委託其配偶黃麗雪代填申請書及處理領款事宜,而訴外人黃麗雪為避免該勞保給付為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乃以被告之住所作為前開勞保給付匯票之寄送地址,並由被告陪同領款後,將一百零三萬元存入被告兒子黃長生戶頭一節,業據證人黃麗雪到庭證稱:「(勞工保險申請書是否你所寫的﹖)是..這是他交代我幫他填的..申請書匯票送達地點是被告乙○○的地址,當時是因為我們公司跳票並且被假扣押,為避免章通正的財產被強制執行,所以寫這個地址,章通正出差前有拿身分證交代我全權處理,匯票寄送地點由我決定,他只說只要能領到錢就好了..我寫被告地址時,我有告訴被告,並且將章通正的印章交給被告代收..後來匯票來的時侯,被告通知我,我就和被告去關廟郵局領,當時章通正要辦勞保退保金有交代我說如果拿到匯票勞保退保金要全額領現金出來..當我要領錢時,因為金額過大,所以我請被告乙○○陪同我一起去..而且我也不敢存入章通正或我個人的戶頭,被告乙○○提出他的意見說,她有帶他兒子的存摺來,要我存到他兒子的戶頭..被告乙○○說她的意見後,我當場向郵局領二萬元,剩下一百零三萬就填匯款單存入被告乙○○兒子的戶頭..後來我就去上班了..我與被告乙○○去郵局領匯票並存入被告兒子戶頭當時,我有告訴他我過幾天放假要去繳公司的稅款,被告乙○○有說好,後來約隔幾天,我先用電話去向被告乙○○要錢,但是被他拒絕,他說錢是他的所以不能領..後來我去找被告乙○○,被告有拿三萬元給我,所以現在被告乙○○手上的勞保給付為一百萬元,乙○○之所以沒有要我把勞保給付存到她的戶頭,是因為乙○○個人也被假扣押」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章通正證稱:「當時我是拿身分證給我太太黃麗雪,告訴她我的年齡到了,叫他幫我申請勞保給付..當時因為我和黃麗雪都跳票,所以不能存入戶頭,我只有交代他去處理,只要他不要將錢存入公司及我個人和黃麗雪個人戶頭就可以了,至於那筆錢要怎麼處理我沒有特別交代..我只記得黃麗雪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這筆錢已經領到了,那次電話都沒有再提到其他的事情,她也沒有告訴我錢放在哪裡,我也沒有問她..我結束工作回家後,黃麗雪告訴我因為公司地址沒有人,所以匯票寫乙○○的地址,由乙○○幫我們收取,後來乙○○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再去乙○○家拿匯票,我太太只有這樣跟我說,我做完工作後
一、二天,我有打電話給乙○○,要他讓我太太領二十萬元出來繳稅金,另外八十萬元部分我是要還給原告,但她避不見面..我和我太太有去找乙○○家,要叫乙○○領部分的錢出來給我太太繳公司稅款,結果被告把我們趕出來」等語之情節相符(參同前筆錄),按訴外人章通正既係為避免前開勞保給付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委託訴外人黃麗雪領取,並交代只要不存入公司及章通正、黃麗雪之戶頭即可,至於領取後存放何處,則由訴外人黃麗雪全權處理,則訴外人黃麗雪將領取之勞保給付一百零三萬元交予被告保管,乃在訴外人章通正授權之範圍內。
2、是以,被告受領前開勞保給付既係基於其與訴外人章通正之代理人黃麗雪間之消費寄託合意,則其取得系爭勞保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訴外人章通正權利之可言,因而,原告主張訴外人章通正就前開款項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訴外人章通正對被告既無前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二)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訴外人章通正既係為避免前開勞保給付為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委託訴外人黃麗雪領款後將該款項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保管,則訴外人章通正就前開勞保給付一百萬元(原寄託一百零三萬元,嗣被告已返還三萬元),與被告間即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前開款項雖係存入訴外人黃長生帳戶,惟此乃係受寄人即被告與訴外人章通正之代理人黃麗雪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後,由被告處理前開寄託物之方法,訴外人章通正與訴外人黃長生間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是原告同時主張訴外人黃長生與訴外人章通正間亦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實無可採。
2、被告雖否認與訴外人章通正間有前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辯稱其係因擔任勵全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訴外人章通正乃將其僅有之勞保老年給付交予被告,用以補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勵全公司(負責人為章通正)係以被告及章通正、黃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八筆計一千零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截至九十二年四月,尚欠九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待償之事實,有該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彰東台南字第九六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考,彰化銀行乃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六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就被告所有台南縣○○鄉○○○段五六0之四地號、台南縣○○鄉○○段九九七、一0四六之一地號、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七二建號房屋為假扣押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三號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之財產雖因擔任勵全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經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惟並未經債權人聲請調卷拍賣,則被告是否因前開假扣押而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實有可疑,證人章通正、黃麗雪復否認係為彌補被告損害始交付前開款項,被告復未就其受有一百萬元損害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訴外人章通正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係為彌補被告所受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章通正與被告間有一百萬元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業經訴外人章通正向被告為返還前開寄託物之請求,已如前述,而訴外人章通正經被告拒絕返還前開寄託物後即未再請求,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於保全其債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外人章通正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章通正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