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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稅務監察,職司稅關務有關之事項,係並未具有司法警察身份之公務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元月間,明知原告並非伊服務機關所轄之稅務人員,亦非該服務機關或財政部列冊有案之逃漏稅人,竟無由以電話錄音方式,向案外人即台南市民黃昭中先生刺探與伊職務無涉之原告與黃員間私人關係等私人間事項,及原告私人交往狀況等事項,此舉顯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甚明,並使當時已有憂鬱症之原告(此有健保局核發予原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証明卡一份可證),在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而原告於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係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任職,為簡任十職等之公務人員,每月領有薪俸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此有原告該月個人薪俸單正本為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按月薪十倍計算之慰撫金即八十七萬元。

(二)原告姊夫侯愉在台灣大學任教時,僅曾有發表批評時政之語,而被專門以蒐集他人隱私為副業之人轉報後被捕羈押多年,雖然政府於去年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予以四百廿萬元之補償(參見所附侯愉存摺影本),然難以撫平伊心中之傷痛,尤其本人看到滿室前來領取補償金之人均為白髮蒼蒼,臉色毫無表情之狀,心中有莫大衝擊,原告因家庭曾發生過如上之事件,是對他人無故刺探原告隱私之行為分外敏感與不能諒解。何況本件被告在外又自稱伊與某某情治單位關係如何如何,讓原告對伊刺探隱私之行為,有昔日白色恐怖之感受,則原告因自己隱私遭受被告無由刺探,致對原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應不難可想而知。

(三)依法務部七十一律字第九一六八號函示:「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格權,係指凡存在於權利人自身上之權利,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秘密等權皆屬之。其中所謂秘密權(即隱私權)者,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等語可知,隱私權乃是民法上的人格權。而人格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二九三號解釋,乃憲法第廿二條所稱其他的自由或權利(參閱王澤鑑編著「侵權行為法」一書第一四九頁)。是隱私權既為民法上人格權的一種,自有加以保護之源權,就權利保護言之,其權利有其不可侵性,侵害權利,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義務而有背法律禁止規定,故加害行為若無違法阻卻事由存在,不法判斷即屬成立。而違法阻卻事由之存在,則需由加害人負舉証責任,故行為不法,具有相當濃厚之推定意義。亦即,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原則上即推定不法行為之成立;加害人唯於証明其加害行為有違法阻卻事由之存在,始能避免不法判斷之成立。查本件被告確有加害行為存在,但無法舉証無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是應負損害原告人格權、隱私權及使原告精神受損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薪俸單一份、健保卡一份、存摺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昭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係因見報紙上刊登有關原告另涉刑事案件的新聞,才會在與證人黃昭中聊天時談及原告,但被告絕無原告所主張「以電話錄音方式,向黃昭中先生刺探原告與黃昭中間私人關係,及原告私人交往狀況等事項」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稅務監察,職司稅關務有關之事項,係並未具有司法警察身份之公務人員,於九十二年元月間,明知原告並非伊服務機關所轄之稅務人員,亦非該服務機關或財政部列冊有案之逃漏稅人,竟無端以電話錄音方式,向案外人即台南市民黃昭中先生刺探與伊職務無涉之原告與黃昭中間私人關係,及原告私人交往狀況等事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並使當時已有憂鬱症之原告,在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而原告於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係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任職,為簡任十職等之公務人員,每月領有薪俸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按月薪十倍計算之慰撫金八十七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渠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以電話錄音方式,向黃昭中先生刺探原告與黃昭中間私人關係,及原告私人交往狀況等事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本件原告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八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首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查經質諸原告,其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究有何證據方法,原告表示僅請求傳訊證人黃昭中為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黃昭中結果,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向原告提及有人刺探原告的個人隱私?)被告乙○○曾經問我是否認識原告甲○」、「(問:被告乙○○除了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甲○之外,還有無進一步打聽有關原告甲○的其他事項?)沒有」、「(問:被告乙○○是何時?何地?在如何場合下,詢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甲○?)大約

四、五個月前,被告乙○○打電話到我家問的,在聊天時問的」、「(問:聊天時,為何會提到原告甲○?)我公司辦尾牙,我有邀請他們二人來參加,他們坐在不同桌吃飯。尾牙之後,我曾經向他們二人表示他們二人應該互相認識,因為他們職務上都有相互共同的地方,因為被告乙○○是在稅務機關服務,原告甲○原本是在高雄高分檢服務」、「(問:被告有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面談或電話錄音的方式,向你打聽如何與原告認識?認識多久?是否知道原告在外交友狀況?)沒有詢問交友狀況,有詢問我是否認識原告甲○,不記得有無打聽我認識原告有多久,但我曾經向被告表示過我認識原告已有一、二十年」、「(問:你經營的公司品昌行,是何時舉行尾牙?)三年前,最近二年沒有舉辦尾牙」、「(問:既然是三年前尾牙的事,為何今年才打探原告?)幾個月前被告打電話與我寒暄,寒暄時問的」、「(問:被告有無親自到你家,向你詢問有關原告甲○的隱私?)被告只有來我家問我是否認識原告甲○而已」、「(問:既然電話問過,為何還要親自到你家去詢問?)這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黃昭中之證詞觀之,被告既然僅有在與證人黃昭中聊天之際,曾向黃昭中詢問是否認識原告而已,並未進一步打聽有關原告的其他事項,且被告之所以會詢問黃昭中是否認識原告,係因黃昭中前曾在其公司尾牙時,邀請兩造雙方均出席,兩造因而結識對方,被告乃於閱讀報紙報導有關原告之另涉他案新聞後,於聊天之際詢問黃昭中是否認識原告,自難認被告上開詢問黃昭中是否認識原告的行為,係屬刺探原告個人隱私之侵權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曾有右揭刺探原告個人隱私之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既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刺探原告個人隱私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八十七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