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即黎維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維誠新台幣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擅自
為原告及原告父母把脈診療執行醫療業務,且未經許可擅自調劑販賣偽藥與原告造成原告乙○○○胃出血、骨質流失嚴重至右邊大腿股輪磨損;原告黎維誠雙腳發腫無法走動,致膝蓋筋已無法伸直彎曲、肝炎指數升高之病症,原告黎維誠之父親並於看診一個月後,肺癌惡化,數月後即宣告不治。被告業因連續違反藥師法及醫師法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刻由法院審理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黎維誠因罹患B型肝炎,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由被告看診治療,服用被告之配藥後雖感精神振奮,惟未服用則感全身疲累,漸漸發覺雙腳發腫,無法走動,懼寒,腸胃不適及胃陣痛之現象。經被告前往慶和醫事驗所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肝指數於服用該藥後明顯升高,如暫不服用則肝指數維持正常,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及擅用禁藥有因果關係。原告乙○○○因年齡漸長欲治酸痛、強化骨質,故向被告求診。長期服用後竟於八十八年間胃出血,並於八十九年間發現大腿右邊股輪磨損,分別前往奇美醫院及新樓醫手術治癒。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二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⑴請求返還醫藥費部分:原告二人每星期看診一次,費用四千元,自八十一年起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除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間外,按月收費一萬六千元,從不間斷。共計被告收受原告二人各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經被告看診用藥後,因受被告長期欺騙,身體健康
每況愈下,四處奔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亦不計其數,多年來因無知而求助無門,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不言可喻,酌請求一百萬元,聊以慰藉。
三、證據:提出①慶和醫事檢驗所報告、②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③帳冊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案被告因涉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惟細觀前開刑事判決及該案相關卷證並非針對被告就原告等之不當醫療行為而論處被告之罪責,且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等為任何醫療行為,亦未販售偽藥予原告等,又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因之,原告等尚不得依據前開刑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指稱原告乙○○○之配偶、原告甲○○之父黎廣祥因被告之不當診療,導
致黎廣祥肺癌惡化,數月後宣告不治死亡,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查:
⑴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年中,係向鄭楊美承租台北市○○○路○段○○○
號二樓之房屋經營佛教文物及佛教藝品生意,未在南部地區活動,而黎廣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被告既不在南部地區活動,則原告等如何與被告相識?遑論被告曾為黎廣祥「診療」?實則黎維誠與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始相識,當時黎廣祥早已去世。因之,原告等指述黎廣祥因被告之不當醫療而死亡全屬構陷之詞。如原告仍堅持被告曾為黎廣祥做任何之治療行為,應為舉證證明。
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函主旨謂:『經查黎廣祥八十
二年六月十五日,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送達前即已死亡(‧‧‧)因此其死亡原因為何?是否長期服用不明偽藥引起?無法得知,‧‧‧』。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則稱:『病患黎廣祥於八十二年二月經支氣管生檢為小細胞型肺癌,‧‧‧。小細胞型肺癌危險因子最主要為吸菸(‧‧‧),再其次為放射線物質及其他環境或職業暴露(‧‧‧)有關,另外遺傳或基因的因素亦有關聯,至於長期使用偽藥而引起肺癌,到目前並沒有十足流行病學的科學證據來說明。』是案外人黎廣祥死因不明、生前患有肺癌,雖原告稱其因服用偽藥而亡,然依上開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此節,況查被告否認曾提供任何藥物予黎廣祥服用。原告以案外人黎廣祥死亡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不當之醫療行為,導致胃出血、骨質流失嚴重至右邊大腿股輪磨損等身體上損害。查:
⑴被告從未對原告乙○○○為任何醫療行為,若原告乙○○○主張被告曾為其診
療,請其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為其治療,且原告所受身體上之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
⑵又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治「月內風」
的藥(見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第十六頁)。按「月內風」應指「坐月子」所起之病,原告乙○○○年逾七十,卻需服用治「月內風」之藥品,實令人匪夷所思,亦不符經驗法則。
⑶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謂:『患者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
月二日於本院住院,八月二十七日胃鏡檢查發現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潰瘍病因有多種,依患者接受的檢查及病況並無法判斷是否因長期服用治酸痛、強化骨質之不明偽藥引起的。』;另原告乙○○○未提出其骨質流失致右邊大腿股輪磨損之病歷證明。
㈣關於原告黎維誠主張因被告之醫療行為,導致其雙腳發腫無法走動,致膝蓋筋無法伸直彎曲、肝炎指數升高之病症。查:
⑴被告經營素食料理膳材之販售,原告黎維誠確曾向被告購買膳食材料,但非其
所述之給藥行為。被告從未對原告黎維誠為任何診療行為,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診治,請原告明確指出,其係因何病症,請求被告為其「治療」。
⑵原告黎維誠復又主張其因服用被告之配藥,導致原告雙腳發腫、無法走動、懼
寒、腸胃不適及胃陣痛之現象,經檢驗後發現原告肝指數於服用該藥後明顯升高,如暫不服用則肝指數維持正常。被告否認曾交付任何藥物予原告,若原告仍主張其因服用被告之配藥導致身體受有損害,請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藥物,並證明原告之病症與原告服用被告交付之藥物間有因果關係。
⑶另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新樓歷字第九三一三六號函之說明,原
告甲○○係因腰痛及手痛就診,與本案其主張之膝蓋無法伸直彎曲、肝炎指數升高等症狀無關。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醫藥費,期間自八十一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扣除八十八年一
月至七月),每星期四千元,每月共一萬六千元,應分別返還原告二人各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並提出刑事判決書附表五所列之支票為證。惟被告否認該主張,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日,皆集中在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僅五個月,無法證明原告於八十一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扣除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間,按月向被告收取一萬六千元之費用。再者,原告每次開票之金額,自一千一百一十元至八千元不等,亦非按月開票,與原告所言係每星期四千元、按月收費一萬六千元,不相符。上開支票實係原告給付膳食材料之價金,並非醫療費用。均院刑事判決雖稱:上開支票係原告交付被告之醫療費用。然依刑事案件之卷內資料,刑事庭並未調查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因如何之醫療行為而簽發之支票,故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支票係給付被告之醫療費用,刑事判決之認定,純屬臆測,無事證基礎,應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鄭楊美。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查原告黎維誠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就診之病因為何?是否係因長期服用不明偽藥所引起?
(二)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及永康榮民醫院函查黎廣祥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就診,其罹癌之原因是否因長期服用不明偽藥所引起?
(三)向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函查原告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就診之病因為何?是否係因長期服用不明偽藥所引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擅自為原告甲○○、乙○○○及原告甲○○之父黎廣祥把脈診療執行醫療業務,且未經許可擅自調劑販賣偽藥與原告造成原告乙○○○胃出血、骨質流失嚴重至右邊大腿股輪磨損;原告黎維誠雙腳發腫無法走動,致膝蓋筋已無法伸直彎曲、肝炎指數升高之病症,原告黎維誠之父親並於看診一個月後,肺癌惡化,數月後即宣告不治。被告業因連續違反藥師法及醫師法經地檢著提起公訴。原告黎維誠因罹患B型肝炎,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由被告看診治療,服用被告之配藥後雖感精神振奮,惟未服用則感全身疲累,漸漸發覺雙腳發腫,無法走動,懼寒,腸胃不適及胃陣痛之現象。經被告前往慶和醫事驗所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肝指數於服用該藥後明顯升高,如暫不服用則肝指數維持正常,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及擅用禁藥有因果關係。原告乙○○○因年齡漸長欲治酸痛、強化骨質,故向被告求診。長期服用後竟於八十八年間胃出血,並於八十九年間發現大腿右邊股輪磨損,分別前往奇美醫院及新樓醫手術治癒。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二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⑴請求返還醫藥費部分:原告二人每星期看診一次,費用四千元,自八十一年起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除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間外,按月收費一萬六千元,從不間斷。共計被告收受原告二人各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匯款資料及收據及其他證物部分容後補呈。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經被告看診用藥後,因受被告長期欺騙,身體健康每
況愈下,四處奔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亦不計其數,多年來因無知而求助無門,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不言可喻,酌請求一百萬元,聊以慰藉」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指稱原告乙○○○之配偶、原告甲○○之父黎廣祥因被告之不當診療,導致黎廣祥肺癌惡化,數月後宣告不治死亡,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查:
⑴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年中,係向鄭楊美承租台北市○○○路○段○○○
號二樓之房屋經營佛教文物及佛教藝品生意,未在南部地區活動,而黎廣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被告既不在南部地區活動,則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曾為黎廣祥「診療」?實則黎維誠與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始相識,當時黎廣祥早已去世。因之,原告等指述黎廣祥因被告之不當醫療而死亡全屬構陷之詞。如原告仍堅持被告曾為黎廣祥做任何之治療行為,應為舉證證明。
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函主旨謂:『經查黎廣祥八十
二年六月十五日,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送達前即已死亡(‧‧‧)因此其死亡原因為何?是否長期服用不明偽藥引起?無法得知,‧‧‧』。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則稱:『病患黎廣祥於八十二年二月經支氣管生檢為小細胞型肺癌,‧‧‧。小細胞型肺癌危險因子最主要為吸菸(‧‧‧),再其次為放射線物質及其他環境或職業暴露(‧‧‧)有關,另外遺傳或基因的因素亦有關聯,至於長期使用偽藥而引起肺癌,到目前並沒有十足流行病學的科學證據來說明。』是案外人黎廣祥死因不明、生前患有肺癌,雖原告稱其因服用偽藥而亡,然依上開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此節,況查被告否認曾提供任何藥物予黎廣祥服用。原告以案外人黎廣祥死亡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不當之醫療行為,導致胃出血、骨質流失嚴重至右邊大腿股輪磨損等身體上損害。查:
⑴被告從未對原告乙○○○為任何醫療行為,若原告乙○○○主張被告曾為其診
療,請其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為其治療,且原告所受身體上之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
⑵又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治「月內風」
的藥。按「月內風」應指「坐月子」所起之病,原告乙○○○年逾七十,卻需服用治「月內風」之藥品,實令人匪夷所思,亦不符經驗法則。
⑶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謂:『患者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
月二日於本院住院,八月二十七日胃鏡檢查發現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潰瘍病因有多種,依患者接受的檢查及病況並無法判斷是否因長期服用治酸痛、強化骨質之不明偽藥引起的。』;另原告乙○○○未提出其骨質流失致右邊大腿股輪磨損之病歷證明。
(三)關於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之醫療行為,導致其雙腳發腫無法走動,致膝蓋筋無法伸直彎曲、肝炎指數升高之病症。查:
⑴被告經營素食料理膳材之販售,原告甲○○確曾向被告購買膳食材料,但非其
所述之給藥行為。被告從未對原告黎維誠為任何診療行為,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診治,請原告明確指出,其係因何病症,請求被告為其「治療」。
⑵原告甲○○復又主張其因服用被告之配藥,導致原告雙腳發腫、無法走動、懼
寒、腸胃不適及胃陣痛之現象,經檢驗後發現原告肝指數於服用該藥後明顯升高,如暫不服用則肝指數維持正常。被告否認曾交付任何藥物予原告,若原告仍主張其因服用被告之配藥導致身體受有損害,請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藥物,並證明原告之病症與原告服用被告交付之藥物間有因果關係。
⑶另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新樓歷字第九三一三六號函之說明,原
告甲○○係因腰痛及手痛就診,與本案其主張之膝蓋無法伸直彎曲、肝炎指數升高等症狀無關。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醫藥費,期間自八十一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扣除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每星期四千元,每月共一萬六千元,應分別返還原告二人各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並提出刑事判決書附表五所列之支票為證。惟被告否認該主張,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日,皆集中在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僅五個月,無法證明原告於八十一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扣除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間,按月向被告收取一萬六千元之費用。再者,原告每次開票之金額,自一千一百一十元至八千元不等,亦非按月開票,與原告所言係每星期四千元、按月收費一萬六千元,不相符。上開支票實係原告給付膳食材料之價金,並非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丙○○○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於八十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在高雄市○○○路五五之七號十樓一室及高雄市○○○路○○巷○號一樓,先後以其個人名義,在其所經營之永隆興企業有限公司與永福隆企業有限公司及台南市○○路○○○號、同路三0五巷二十三號,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麗蓮自八十七年間起所經營之「尚樂素食坊」等處所,擅自為甲○○、甲○○之父母黎廣祥、乙○○○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把脈診療,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被告之「把脈診療,並給予求診之病患藥水、藥丸、藥粉等情,已屬醫療行為」,因而以被告「被告明知偽藥而販賣,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資佐憑,刻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否認其曾對原告等為任何醫療行為,亦未販售偽藥予原告云云,自無足採。
四、另被告又辯稱伊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係在台北市從事佛教藝品生意,並未在南部地區活動,並未與原告相識,自不可能為其診療云云。查證人鄭楊美固證稱:「七十九年到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被告)向我租台北市○○○街的房子作藝品店」(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原告指述被告確係在上開時地為其看診,每週一次,縱令證人鄭楊美證稱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在台北市租屋從事佛教藝品生意,並不意味被告於該段時間即未在台北市以外之地區活動。況若如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並不相識,衡情即無怨隙,若未曾為原告為醫療行為,原告當不致出面告發,故入被告於罪。是以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係在台北市從事佛教藝品生意,並未在南部地區活動,自不可能為原告診療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為原告甲○○及原告乙○○○及甲○○之父黎廣祥把脈診療執行醫療業務,且未經許可擅自調劑販賣偽藥與原告造成原告乙○○○胃出血、骨質流失嚴重至右邊大腿股輪磨損;原告甲○○雙腳發腫無法走動,致膝蓋筋已無法伸直彎曲、肝炎指數升高之病症,原告黎維誠之父親並於看診一個月後,肺癌惡化,數月後即宣告不治,因而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然被告否認原告甲○○、乙○○○之病情及原告甲○○之父黎廣祥之死亡與伊有關,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原告甲○○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肝病到院治療之病因,是否因長期服用不明偽藥引起﹖經該院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新樓歷字九三一三六號函覆略以:「該病患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並無因肝病而至本院治療,該病患僅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腰痛及手痛來本院骨科求診」等語,有上開新樓醫院函一紙可稽,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甲○○主張其罹患肝病與被告不法為其執行醫療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甲○○雖主張其肝指數有明顯升高,並舉慶和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三紙為證,查該三紙檢驗報告單上受檢人為「黎鈺錩」,黎鈺錩是否即為原告甲○○,即不無可疑,況該三紙檢驗報告單上僅有各項肝贜功能之數據,尚不足以說明其肝贜功能異常之成因確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關,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原告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二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住院,惟「八月廿七日胃鏡檢查發現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九一年二月二十日至二月廿三日第二次住院,二月廿一日胃鏡檢查診斷仍是胃潰瘍及十二指腸瘍。潰瘍病因有多種,依患者接受的檢查及病況並無法判定是否因長期服用治酸痛、強化骨質之不明偽藥引起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醫院原乙○○○之病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奇醫字第一五二七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稽,是以原告乙○○○主張伊因長期服用被告之藥物,造成八十八年間胃出血,並於八十九年間發現大腿右邊股輪磨損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之損害與原告不法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其父黎廣祥因服用被告之藥物罹患肺癌死亡一節,「其罹癌之原因至目前為止並無十足流行病學科學證據可資說明長期服用偽藥會引起肺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高總管字第0九三000二三六八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可稽,亦不能證明原告之父黎廣祥罹患肺癌死亡與服用被告之藥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黎廣祥服用藥物死亡之損害賠償(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再主張,故本院不再就此部分論斷。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