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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佳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二九五公里一00公尺南向車道處,該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屬臺南縣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鈞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受僱人許嘉發駕駛原告所有七R—四一八號系爭聯結車(下簡稱系爭聯結

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四時四十分左右,行經國道一號二九五公里一百公尺處,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前方發生事故,故由許嘉發打開雙閃黃燈並減速行駛近停止時,不料,隨後由被告受僱人莊棋永(肇事後死亡)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四三號大客車(下簡稱系爭大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復有從後方駛至之黃盟兼所駕KZ—六一六號大貨車(下簡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已肇事系爭大客車,本案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莊棋永為肇事原因,許嘉發無肇事因素,故莊棋永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許嘉發並無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八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係由被告受雇人莊棋永駕駛被告所有營業系爭大客車自後追撞原告聯結車後,再由訴外人黃盟兼駕大貨車追撞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該系爭大客車再追撞系爭聯結車所生,故被告及訴外人黃盟兼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為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在本件車禍事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在本件車禍事件所生損害,若系爭聯結車不被被告車輛撞及在先,則黃盟兼所駕駛大貨車亦不致事後追撞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而被告系爭大客車亦不致再追撞系爭聯結車,前開兩次追撞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而被告系爭大客車亦不致再追撞系爭聯結車,前開兩次追撞之情形,在高速公路之車禍事件上,時有耳聞,經常發生,亦非特殊例外情況,故渠等之過失行為,均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並非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而確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即要求被告應負本件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既被告與黃盟兼之過失行為,具備行為關聯共同性,而非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本件兩次撞擊,相隔至少三至四分鐘,黃盟兼所駕貨車追撞乙事,依通常情形之發生,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云云之抗辯,顯屬無據,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應證明第一次撞擊所造成的損害為何及僅負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責任之主張,與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悖,更無足採,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應負本件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項目之損害。㈣車損部份: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八萬元,

且致系爭聯結車上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當時由原告運送PVC水泥管受損,賠償大弘公司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請求共計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車輛及貨物之托吊費及運費部份: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當時,整車上載有水泥管等貨物,而委託貨運公司托吊車輛及貨物,共支出十二萬六千元。營業利潤損失部分:因系爭聯結車毀損後,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車輛送,貨致受有損害,原告系爭聯結車均用於運載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九十一年七月份之營業額為八十二萬元,八月份之營業額為七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扣除成本後,每日營業利潤為一萬元,而依該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需維修之期間為三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發生車禍,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維修完成交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請求三十二萬元。合計共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㈤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擔本件車禍事件中原告所受損害全部之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

僅限於系爭聯結車外觀損害部分,即原告起訴狀證四估價單中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二項、十四項及十五項與該等工資,方屬於賠償責任範圍並進而以七成比例交修、負擔一萬三千一百零六元之主張,要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據估價單上所載金額要求被告賠償捌萬元車損修復費用,即屬有理。

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導致當時為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PVC水

泥管受損,而以統一發票作為受損金額之證明,其原因為因原告對於大弘公司有支付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賠償費用,在商業會計上即應由大弘公司交付該金額之統一發票給原告,故乃以該統一發票作為本件水泥管受損金額之證明,而被告所提示證物十九之照片,僅為該水泥管一部分外觀之照片,並非全部水泥管外觀之照片,故不能以前開照片作為僅有四根水泥管受損證明,對於十五根水泥受損之事實,大弘公司業已發函向鈞院說明在案,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損失確實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㈦本件車禍生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始完成系爭聯結車維

修並交車,故前時間為三十二日,該三十二日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既然,原告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有三十二日之期間無法營業,則三十二日之期間,即為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無誤,則被告要求鈞院鑑定實際維修期間,自無必要。

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在不能使用期間,自受有營業上損失,對於財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陸上運輸業有關汽車貨運項目所列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方式,固為計算每日營業損失之參考依據,但因其為最低利潤計算之標準,應不能據採,因原告為小規模之公司,只能依前開方式提供鈞院作為營業額損失之證明,請鈞院依前開規定確定原告關於營業損失之數額。

㈨原告主張拖吊費及運費為十二萬六千元,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其理由為前

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主張僅負擔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責任云云,更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過戶登記書、行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水泥管測試報告各一份、統一發票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所受之損害,主要係由訴外人黃盟兼於駕駛僱用人(即花

蓮汽車貨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時,因追撞被告系爭大客車,系爭大客車再推撞系爭聯結車所致。又被告受僱人莊棋永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盟兼之過失行為,係各自獨立的侵權為,故原告主張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合理,合先敘明。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肆、肇事經過:「莊棋永...追撞同向前行許嘉發所駕之聯結車後,復有黃盟兼駕駛大貨車,亦同向自後駛來,追撞莊車,莊車再往前推撞許車肇事」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係後遭受有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係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聯結車;第二次撞擊,係被告車輛推撞系爭聯結車,故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係先後遭受兩次撞擊。

㈡有關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五行:「因前方發生事故,...並減速行駛近停止時

」乙段,並非事實。查系爭系爭聯結車係由原告受僱人許嘉發所駕駛,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許嘉發於國道公路警察局新營分隊接受警方調查並製作筆錄,該筆錄第四頁載有:「問:你駕駛之車輛是行進中被撞或停止狀態被撞?答:行駛中被撞,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係行進中為被告車輛所追撞。且因系爭聯結車係行進中為被告車輛所追撞,又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號、第一0九九六號、第一0九九五號起訴書第二頁第三行以下載有:「迨黃盟兼見該營業系爭大客車時,欲緊急剎車已來不及,其車頭因而撞擊該營業系爭大客車之尾部,並將該營業系爭大客車推向前方,使該營業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再度撞擊前方曳引重之尾部」、「第一次行進間之撞擊,其衝擊力應不大。反觀被告黃盟兼於撞擊該營業系爭大客車(下稱:第二次撞擊)時,該營業系爭大客車係停止在該處,而被告係以時八十至九十公里,且在未剎車之情況下撞擊該營業系爭大客車,...足認第二次撞擊之衝擊力遠大於第一次撞擊」等語,足見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聯結車之力量不大。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共計受有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時,因系爭聯結車係在行

進中,其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且被告於車輛於撞擊前有長達三十四公尺之剎車痕,足證被告之撞擊力道不大。然第二次撞擊時,因原告及被告車輛均係停止狀態,而黃盟兼所駕車輛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且在未剎車之情況下撞擊被告車輛,並推使被告車輛再度撞擊系爭聯結車。故系爭聯結車共計受有兩次撞擊,其中第二次撞擊之衝擊力遠大於第一次撞擊,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主要係肇因於第二次撞擊。

㈣原告所受之兩次撞擊,係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聯結車後,隨即停置該處。

⒉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許嘉發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製作筆錄,該筆錄第二頁末行及第

三頁首行載有:「問:你認為花蓮貨運有過失?答:前面已有二、三輛安全駛過,花蓮貨運還撞上,應該未注意」。

⒊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許江順(為系爭聯結車乘客)於國道公路警察局新營分隊撞

受警方調查並製作筆錄,該筆錄第二、三頁載有:「被後方一部FW-0四三大客車追撞我車車尾,肇事後我和駕駛許嘉發一同一車,...,我堂哥叫我馬上打電話報案,於是我打一一九報案,該一一九報案台叫我轉打(00)0000000電話卻打不通,於是重打一一九報案請協助叫救護車,...,報案完之後駕駛許嘉發叫我至車上拿交通錐,當我拿交通錐時...,一部KZ-六一六大營貨車時追撞FW-0四三系爭大客車,該系爭大客車再追撞我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之車輛,與後來黃盟兼駕駛大貨車之追撞係有分別。依許江順所述內容,考量聯結車車身長度及撥打行動電話所需之時間,前揭兩次追撞相隔至少三至四分鐘。

⒋另按被告車輛所載乘客周宛樓、梁雅莉、劉佩萍、陳又銓、黎俊旦、蔡義雄、楊

景雯、陳美秀、陳裕仁及王屏等人,於國道公路警察區新營分隊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第一次與第二次撞擊時間間隔乙項上,依序表示二者相隔三至五分鐘、二至三分鐘、三分鐘、三至四分鐘、一至二分鐘、二至三分鐘、三分鐘、三分鐘、三分鐘及五分鐘。

⒌又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許嘉發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製作筆錄,該筆錄第二頁未行及

第三頁首行載有:「問:你認為花蓮貨運有過失﹖答:前面已有二、三輛安全駛過,花蓮貨運還撞上,應該未注意」乙節,足見花蓮貨運追撞乙事,依通常情形尚不致發生,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公司之過失行為實難認係共同加害行為,兩者不具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而係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

⒍未按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證明第一次撞擊所造成

的損害為何:又事發時,被告受僱人莊棋永遭夾於駕駛座上,且嗣後因訴外人黃盟兼所駕車輛之撞擊而死亡,故被告亦無法詳細說明過失行為對系爭聯結車及貨載所玫之損害程度為何。故未件應按經驗法則,審酌肇事當時兄以認定原告因第一次撞擊所致之損害為何。

⒎查壹灣壹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號、第一0九九

六號、第一0九九七號起訴書第三頁㈢載有:「第一次行進間之撞擊,其衝擊力應不大。反觀被告黃盟兼於撞擊該營業系爭大客車(下稱:第二次撞擊)時,該營業系爭大客車係停止在該處,而被告係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且在未剎車之情況下撞擊該營業大客車,..足認第二次撞擊之衝擊力遠大於第一次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共討受有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時,因系爭聯結車係在行進行中,其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且被告車輛於撞擊前有長達三十四公尺之剎車痕,足證被告之撞擊力道不大,其所致生之損害亦屬有限,遭追撞者若是聯結車,則受損害較大的,往往都是後車。關於此點,有肇事現場相關照片可證明(詳被證物十九號)。況原告輛總重三十二公噸,超過被告車輛重量兩倍有餘。因此,被告之賠償責任,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為限。由被告行為所致者,應僅限於系爭聯結車外觀損害及與被告車輛直接接觸之貨載部分,換算成過失比例而言,被告僅負有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

⒏綜合前述,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於追撞系爭聯結車時已終止,至於黃盟兼第二次

撞擊則係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兩者間並無關連性。故系爭聯結車所受之第二次之撞擊,為造成原告車損及貨損之主要原因,原告遽以主張被告應負擔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㈤關於原告主張貨損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

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原告貨損之主因,系爭聯結車係行進中為被告所追撞,被告車輛追撞之力道不大,故所致生之損害亦屬有限。

⒉按被證物二號第二頁中許嘉發云:「裝載水泥管,總重三十二公噸,該水泥管共

五十二支,每支三八五公斤」,因此該車是否超重,又其貨物係以何種排列方式堆置,首應考量。其次,原告所裝載之鋼筋混凝土製水泥管並非易碎之物,又每支重量更達三八五公斤,以貨物總重加上車輛本身之重量,參酌兩車係行進中之碰撞,斷不至於發生損壞水泥管達十五支之情事。要之,原告貨損主要係由第二次撞擊所致。況原告與大弘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弘公司)間係物品運送契約關係,因運送逾中所生之品毀損部分,應由原告與大弘公司依運送契約解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該賠償費用,於法無據,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此請求權利。

⒊原告起訴狀證四所附統一發票內數量乙欄中載有「」字樣,惟是否真如原告所

稱,有十五支水泥管受損,又前揭水泥管實際受損情形如何,是否影響水泥管本身應有之功能,不無疑義。且原告起訴狀證四所附統一發票立日期係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相較本件發生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而言,兩者相去有一個月之久;又該發票內備註欄乙欄係完全空白,因此,是否係原告因本件貨損而對大弘公司所為之賠償,不得而知。

⒋另原告起訴狀第四頁第一行稱「原告系爭聯結車均用於運載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水泥」,綜合前述,該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無可能是包括原告因他件運送過失所致貨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大弘公司直接在運費中扣除,要原告先賠,且發票是事後才開的。原告前揭主張仍係原告與大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明原告就此部份對被告有請求權基礎存在。

⒌原告就主張有十五支水泥管受損乙事,應負舉證責任。按肇事現場照片所示,當

被告車輛拖離系爭聯結車後,系爭聯結車所載水泥管並無成碎狀,何以原告主張有十五支水泥管受損。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水泥管之受損情形,亦無法證明十五支水泥管受損,全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另依據肇事現場照片,繪製原告貨載水泥管排列方式,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能致之損害,應以與被告車輛直接接觸之貨載部分為限,亦即附表二中A、B、A1、B1部份,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貨損金額為一萬四千元。

㈥關於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八萬元部分:

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原告車損之主因,系爭聯結車係行進中為被告所追撞,被告

車輛追撞之大不大,故所致生之損害亦屬有限。按一般生活經驗推斷,被告上揭追撞力道所致者,應僅能損壞系爭聯結車外觀部分,此亦是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至於原告起訴狀中證四估價單所載「輪軸吊架總成、剎車風龜...等」非車輛外零件部分,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花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又系爭七R-四一八號車係000年六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五年二個月,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

⒉依一般人生活經可知,後車所追撞的前車若是聯結車,則受損大的一方往往都是

後車,此由本件相關現場照片即可知。因此,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能致之損害,僅係FC-V6號車之外觀部分。換言之,原告起訴狀證四所附之估價單內非車輛外觀部分,並非被告應負之責任。且被告車輛與系爭聯結車係行進中追撞,按常理推斷,殊難想像原告FC-V6號車在載重三十二公噸之情形下其後輪軸會遭被告車輛撞斷。查原告及被告車輛於追撞後均即停置該處,系爭聯結車之手煞車已拉起,故當花蓮貨運公司車輛追撞時,造成被告車輛嚴重推擠系爭聯結車,因此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主要係由訴外人花蓮貨運公司車輛所致,甚理甚明。

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者,應僅限於系爭聯結車外觀損害部份,亦即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中第九項「板台車心」、第十項「後面腳踏造新」、第十二項「電機」、第十三項「後牌照噴字鐵板」及第十五項「護欄造新」與修復上述各項所需之工資等,始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查該估價單所載各項金額,原合計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最後交修金額為八萬元,係以原估價金額近七成比例交修,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零六元。

㈦關於原告主張車輛及貨物之拖吊費及運費一十二萬六千元部分:原告車損及貨損

部分,被告應負之責任遠輕於訴外人黃盟兼及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者,且此兩次撞擊係各自獨立並無互相關連性。又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發票號碼:NX00000000),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開立,見諸同證其他三張發票(發票號碼:NX00000000、NX00000000、NX00000000)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即本案發生日)開立,故是否為原告本件所支出之費用,不無疑義。另達成貨運有限公司部分(發票號碼:PW00000000),本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開立,基於前述理由,是否為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不無疑義。又本件發票備註欄內載有「板車拖回費用」乙項,就係何指,原告應予說明,被告僅負有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拖吊費及運費金額「最高」為三萬七千八百元。

㈧關於原告主張營業利潤損失三十二萬元部分:

⒈依據原告起訴狀證四估價單所載,其估價日期係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其中修理

費工資部分係以五天計算,何以原告起訴狀第四頁卻載「維修之期間為三十二日」,此部份是否係因修理廠過失所致之延遲,或係原告本身受領遲延所致,應予辨明。又查本件維修費用係八萬元,依常理推斷費用八萬元之維修是否需耗時至三十二日,不無疑問。另原告亦是從事運輸業者,可否容忍修理廠以三十二日之期間維修其營業車輛,焉有不向修理廠催促完工以利營運之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用於運載大弘公司之水泥,並據以請求營業利潤損失。

⒉然原告起訴狀證六之七、八月單據僅記載「運費」乙項,並無法證明該營業額均

係由系爭七R-四一八號車單獨營運所得,是否係由多數車輛共同運載所得,不無疑義。且原告主張營業利潤損失之計算內容不明,諸如油料支出及人工成本等,均未述及,難以令被告信服。又原告起訴狀證六附有兩張統一發票(發票號碼:NX00000000、NX00000000),並據以證明原告九十一年

七、八月份之營業額若干;惟發票號碼:NX00000000者,係七月二十一日開立,另一張發票號碼:NX00000000者,則係八月二十七日開立,兩張之開立日期並不相對應,故原告應就運費計算之起迄時間予以說明。且查原告起訴狀第四頁第五行載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發生車禍,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維修完成交車」乙事,可知系爭聯結車於前揭期間內並未營運,然原告八月份營業額竟仍有七十七萬餘元之多,僅較七月份營業額(八十二萬元)短少五萬元,又或原告有之車輛實較三台為多,足見原告主張之營業額並不符實。

⒊系爭車輛為聯結車,因本件肇事受損係曳引車部分,雖該部分送廠維修,然其車

頭部分並未受損仍可正常使用,且原告係從事運輸業者,亦知可向貨運同業租借曳引車繼續營運,且貨運同業公會亦有調度車輛之費用標準可供依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應以租車費為準,否則任由原告之不作為導致損害擴大,亦非公允之事。

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判例所示意旨,係指收入總額扣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之損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第四頁行以下載有「平均每日營業額為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扣除成本後,每日營業利瀾為一萬元」乙段,並提出多紙統一發票證明。惟上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係營業額,而該等營業額並非即為盈利,原告僅泛稱「扣除成本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非有據。

⒌按財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度同業利瀾標準表陸上運輸業有關汽車貨運項目所列淨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原告每日之營業純益(即所失利益、營業損失),依原告起訴狀主張每日營業額為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計,為二千一百二十元三角二分『其計算方式為:26504*0.08=2120.32』,依原告主張之三十二日營業損失計算,合計應告主張應以十日計算其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肇事發生日)至八十四日(檢察官發回車輛)期間扣除星期六、日後,計有五日;另維修期間依估價單所示係五天,故合計為十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為二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二角『其計算方式為:2120.32* 10=21203.2』。依前述一㈦所,被告僅負有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最高』為六千三百六一元九角六分『其計算方式為:21203.2*0.3=6360.96』。

㈨原告就本件事實之發生,亦有過失: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參,一般狀況:時間「四時四十分」及三、天候「雨;夜間無照明」,可知本件發生時天候昏暗、能見度不佳。然系爭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車號為00-00(如編號一相片所示),另編號二、三相片分別係該車左右後警示燈,由此可知該警示燈已然破損並且線路外露。又編號四相片正下方清晰可見該燈之電線早已斷裂,應是久經使用後之毀損。由編號五相片可知,該警示燈內外均佈滿灰塵,顯見原告未適當維護該設備之完整性,足見本件發生時該後車燈係故障不亮。是本件發生時間係凌晨四時四十分,同時亦是雨天狀況,加上該路段並無照明設備,因此就後車而言(即被告車輛),前車(即系爭聯結車)之後車燈是否正常運作,關係後車行車安全甚大。故原告就FC-V6號車之後車燈故障不亮導致被告追撞乙事,應負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實有失公允。

㈩被告並未否認有追撞系爭聯結車行為,亦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亦不

爭執系爭聯結車受有二次撞擊乙事。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公司間係內部分擔關係,顯係認為本件係共同侵權行為事件。然本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事件,亦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內容之事實部份未盡相符,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張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即主張被告應為本件之外另一侵權行為負責,即非有據,實則被告僅應按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自第一0九九五、一0九九六、一0九九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許嘉發、許江順、周宛樓、梁雅莉、劉佩萍、陳又銓、黎俊旦、蔡義雄、楊景雯、陳美秀、陳裕仁、王亞屏之警訊筆錄、許嘉發調查筆錄、財政部九十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國光號安全檢查表各一份、拖板車相片五幀、現場照片六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過失致死(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一0九九六、一0九九七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一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0一、一00二號相驗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刑事案卷;向達誠貨運有限公司、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函詢拖吊費用;向名豐修理廠函查車損修理之相關費用;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所有七R—四一八號車輛之投保資料;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每月承攬運送之費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受僱人許嘉發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四時四十分左右,行經國道一號二九五公里一百公尺處,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前方發生事故,故由許嘉發打開雙閃黃燈並減速行駛近停止時,不料,隨後由被告受僱人莊棋永(肇事後死亡)駕駛被告所有車號系爭大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有上開聯結車,復有從後方駛至之黃盟兼所駕系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已肇事之系爭大客車,本案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莊棋永為肇事原因,許嘉發無肇事因素,且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係由被告受雇人莊棋永駕駛被告所有營業系爭大客車自後追撞原告聯結車後,再由訴外人黃盟兼駕大貨車追撞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該系爭大客車再追撞系爭聯結車所生,故被告及訴外人黃盟兼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之過失,均為原告在本件車禍事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前開兩次追撞之情形,在高速公路之車禍事件上,時有耳聞,經常發生,亦非特殊例外情況,故渠等之過失行為,均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並非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而確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即要求被告應負本件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失:修復費用八萬元,賠償大弘公司貨損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車輛及貨物之托吊費及運費部份十二萬六千元,營業利潤損失部分三十二萬元,共計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共計受有兩次撞擊,且係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被告所造成之第一次撞擊時,因系爭聯結車係在行進中,其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且被告於車輛於撞擊前有長達三十四公尺之剎車痕,足證被告之撞擊力道不大。然第二次撞擊時,因原告及被告車輛均係停止狀態,而訴外人黃盟兼所駕車輛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且在未剎車之情況下撞擊被告車輛,並推使被告車輛再度撞擊系爭聯結車。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所受之第二次撞擊之衝擊力遠大於第一次撞擊,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主要係肇因於第二次撞擊。因此,由被告行為所致者,應僅限於系爭聯結車外觀損害及與被告車輛直接接觸之貨載部分,換算成過失比例而言,被告僅負有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㈡原告所主張貨損部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原告貨損之主因,且該十五支水泥管之實際受損情形如何,是否影響水泥管本身應有之功能,不無疑義。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立日期係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相較本件發生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而言,相去有一個月之久;又該發票內備註欄乙欄係完全空白,因此,是否係原告因本件貨損而對大弘公司所為之賠償,不得而知,又此乃原告與大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存在。修復費用部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原告車損之主因,被告應僅能損壞系爭聯結車外觀部分,因此,原告主張之「輪軸吊架總成、剎車風龜...等」非車輛外零件部分,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又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聯結車係000年六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五年二個月,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車輛及貨物之拖吊費及運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開立日期均不同,尚不能證明係本件車禍所支出者。營業利潤損失部分:依估價單所示,修理期間僅五日,而非三十二日,且依原告提出之七、八月單據僅記載「運費」乙項,並無法證明該營業額均係由系爭聯結車單獨營運所得,故應按財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陸上運輸業有關汽車貨運項目所列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原告每日之營業純益。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FC-V6號拖車燈故障不亮導致被告追撞乙事,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人許嘉發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九五公里一百公尺處,詎被告之受僱人莊棋永(肇事後死亡)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復有訴外人花蓮貨運公司之受僱人黃盟兼所駕駛KZ—六一六號大貨車從後方駛至該肇事地點,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受損車輛乃八十六年六月出廠等情,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過戶登記書、行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過失致死(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一0九九六、一0九九七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一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0一、一00二號相驗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等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乃係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後,再由訴外人花蓮貨運之受僱人黃盟兼所駕駛之大貨車追撞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大客車後,系爭大客車再追撞系爭聯結車所生,因此,被告與訴外人黃盟兼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執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之損害乃被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或係二次分別獨立之侵權行為?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雨、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乃有駕駛經驗之人,以及訴外人花蓮貨運司機黃盟兼亦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者,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應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四線道高速公路、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設施完善、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一百公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警卷第一至二頁),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司機莊祺永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司機黃盟兼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乃原告之受僱人許嘉發正常行駛中,詎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之受僱人許嘉發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肇事後又因訴外人花蓮貨運受僱人黃盟兼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已肇事之系爭大客車所致,於系爭大客車追撞系爭聯結車時,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乃肇事原因,而系爭大貨車追撞系爭大客車時,訴外人花蓮貨運之受僱人黃盟兼乃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0一號相驗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交通事件卷),且訴外人花蓮貨運之受僱人黃盟兼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其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因此,足徵被告及訴外人花蓮貨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係指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其中又可分為「主觀的共同關聯性」、「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前者乃指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對於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後者則指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此仍應具備損害係同一以及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明。然倘數人共同為不法行為,雖未能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仍具有共同關聯性,或者對於損害之範圍無從區分,均應負共同危險行為責任,或數人皆有加害行為,但損害之發生,並非由於共同之加害行為,亦無法確知何人之加害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除非行為人確能證明其未參與加害行為或其行為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即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者,方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九年修訂版,第二00至二0四頁、曾隆興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八十六年五月修訂版,第三一五頁)。

㈢質之證人即系爭聯結車司機許嘉發於訴外人黃盟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

證稱:「(問:車禍發生情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早上四點四十分,我開七R—四一八號車,連中山高由北向南至二九物公里一五0公尺處,發現前面有板車與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前面有三、四部拖板車開啟閃黃燈慢慢通過肇事區,到了二九五公里處,我行進間(慢慢的)被後面國光號(即系爭大客車)撞上,我即下車察看,看見國光號車司機在哀嚎,我即一一0報案,並叫我堂弟(隨車,即許江順)將交通椎拿到事故後方放,正要放置交通椎,後面花蓮貨運就撞上國光號後面,看到國光號司機及乘客受傷,之後救護車籍交通警察即來處理」等語,又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院證述:「(問:你被國光號追撞後過多久,被告【即訴外人花蓮貨運司機黃盟兼】的車子就追撞國光號的車?)大約過三、四十秒後,當時我被國光後追撞後我和許江順馬上下車查看,國光號有一人先從擋風玻璃跳下來,結果被告的車子馬上從後面追撞過來,時間大約三、四十秒」、「我被撞時是慢速行駛中被撞,感覺被撞後才採煞車,前述之三、四十秒是我下車打電話起算」、「當時國光號在追撞我車後,先後有一輛小轎車還有一輛大貨車先後變換車道並閃過國光號繼續前進,並沒有發生追撞,之後才是被告的車子過來追撞國光號」等語(前揭相驗卷第六頁、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肇事當時隨車之系爭聯結車司機許嘉發之堂弟之許江順亦證稱「應該不到一分鐘左右,時間很快」等語(前揭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乘坐系爭大客車之乘客陳佳炎於警訊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該起事故如何發生?)我本來在睡覺,突然有一聲巨響,我被甩到前面二個座位,我聞到很重油味,我想是不是撞倒油罐車,後來差不多過了一分鐘,我在混亂中要回到原來位子坐好,我所乘坐之FW—0四三國光客運車後方,又被另一部貨車花蓮貨運追撞過來,我又被甩到前方約三個座位」等語,證人黎俊旦亦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和我先生黃訓紀(於肇事時死亡)坐在椅子上睡覺,突然車子撞倒前車,我聽到撞擊聲我和我先生都向前傾,我因前方有座椅擋住,所以我向前撞到前座椅,但是我先生因前方沒有座椅,所以就直接摔落地面走道,躺在車子走道上,然後大約過了一至二分鐘車子再被後方車RZ—六一六號車撞上」等語,證人蔡新國復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撞擊第一次我醒過來,約過了一分鐘左右,突然又從車子後面撞擊一次」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九、十五、二二頁),足見系爭聯結車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追撞後,約一分鐘之時間,系爭大客車隨即遭到系爭大貨車追撞,再撞及系爭聯結車尾部。雖證人即乘坐系爭大客車之乘客鄭美玉、陳又銓、周宛樓、劉佩萍、王亞萍、陳美秀等人則證稱第一次撞擊後,約過三至五分鐘,系爭大貨車又追撞系爭大客車,然上述證人於第一次撞擊發生時,均在睡夢中,被突然之撞擊驚醒,對於時間經過之概念或有模糊,方會有三至五分鐘之差異,反觀證人許嘉發、許江順於第一、二次撞擊發生時均呈清醒之狀態,且親眼目擊第二次撞擊之發生,因此,證人許嘉發、許江順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系爭系爭大客車追撞系爭聯結車後,不到一分鐘之時間,系爭大客車隨即遭系爭大貨車撞擊,並再度追撞系爭聯結車乙節,應堪認定。

㈣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前揭南調字卷第十一頁),系爭聯結車修復內容

有輪軸吊架總成一台份、鋼板腳座四座、剎車風龜四粒、鋼板二組、輪軸校正、吊裝各二支、騎馬螺絲八支、剎車風管八條、板台車心一支、後面腳踏造新、後車牌照噴字鐵板、護欄造新等,可見系爭聯結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後其外觀及內部零件均有受損,然參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聯結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滿載五十二根之水泥管,總重達三十二公噸,其重量可見一斑,倘非極大之撞擊力量應不至於發生上開損害。再參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職權勘驗前揭三部車輛之受損情形,其中系爭聯結車之板車後輪輪軸斷裂,板車後方車體上留有大量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之玻璃碎片,系爭大客車則尾部遭撞擊,整個引擎蓋破裂,尾部保險桿斷裂,左後輪靠前方輪胎軸漏油,左前輪破裂,車頭右方遭嚴重撞擊內凹,致有前排座位,乘客(右側第一排)遭嚴重壓縮到第二排,左側方向燈完好,司機座位向右後擠壓,方向盤及儀表板向右九十度扭轉,方向盤轉軸斷裂;系爭大貨車車則係車頭嚴重向內擠壓,兩側及尾部無撞擊痕跡,傳動軸斷裂,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前揭相驗卷第十七頁),並核現場照片(前揭相驗卷第二八至三九頁)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之車尾,遭系爭大貨車撞擊後僅造成車體內凹並形成一個破洞,系爭大貨車之車頭亦僅扁凹,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則已嚴重扭曲變形,擋風玻璃亦已全部破裂,而系爭聯結車滿載五十二根之水泥管,其中最後一排水泥管已深入系爭大客車車體等情,則依前揭三輛車量之受損情形以觀,系爭聯結車(即原告)之車尾與系爭大客車(即被告)之車頭所造成之撞擊點,其毀損情形相當嚴重,即系爭聯結車滿載之水泥管其中最後一排已深入系爭大客車車體,並造成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嚴重扭曲變形,足見撞擊力道之強烈,而反觀系爭大客車之車尾,遭系爭大貨車所撞之撞擊點,僅造成系爭大客車車體內凹,系爭大貨車之車頭亦僅扁凹,其受損情形相較於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受損情形已甚不嚴重,亦可知第二次撞擊力道,難認較大於第一次撞擊力道,否則其二次之撞擊點所致之損害情形不會如前揭輕重不同。且依力學平衡原理,即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相等,第二次撞擊所造成系爭大客車前後所受撞擊力應屬相當,則觀諸第二次撞擊所造成系爭大客車之受力難認大於第一次撞擊,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大客車車頭所施之力即與其車尾之受力相當,益證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大客車造成第二次撞擊之力道,尚不至於造成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及系爭聯結車之車尾如此嚴重之毀損,綜參上情,系爭聯結車之損害究係何次撞擊所造成者,顯有疑問。被告抗辯第一次撞擊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之外觀毀損云云,尚難憑採。

㈤雖本案刑事庭審理時,以訴外人刑事被告黃盟兼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追撞系

爭大客車之車尾,致系爭大客車車頭第二次撞擊向前推擠,再度撞擊前面之系爭聯結車尾部,而系爭聯結車車尾並因之向內擠壓至系爭大客車第一排座位處,造成系爭大客車司機莊祺永及其後方第二排靠走道之乘客黃訓紀受傷死亡,而認定黃盟兼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惟此,僅能證明第二次撞擊時因系爭聯結車之尾部再度受到前推擠之力,而向系爭大客車之內部擠壓到司機及第一排座位處,致司機及乘客死亡,此乃因系爭聯結車裝載重達三十二公噸之五十二支水泥管,內擠至系爭大客車之車內之故,充其量亦僅憑此證明系爭大客車車頭之損害有部分係第二次撞擊所致,致系爭聯結車尾部所受之撞擊損害,係第一次或第二次撞擊所致,並無從得知。況查第一次及第二次撞擊時間緊接,其所造成之損害亦密切無從區分,而系爭大客車之司機莊祺永就第一次撞擊有過失行為,系爭大貨車司機黃盟兼就第二次撞擊亦有過失,其等二人之行為,乃致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謂其二者具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司機黃盟兼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明。再考諸數人共同為不法行為,常有未能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對於損害之範圍無從區分,或損害之發生並非由於共同之加害行為者,但無從確知係何人之加害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然數人均有不法加害行為而構成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者,如課予被害人應就其等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範圍各別主張,或究係何人之加害行為,所致何部分之損害,予以舉證,無異致被害人求助無門而雪上加霜,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有違,是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上開情形,使之應負共同危險行為責任,即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行為人能證明其未參與加害行為或其行為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始可免除其賠償責任,依此可見,被告就其抗辯僅就原告之外觀車損部分負賠償責任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抗辯第一次撞擊僅造成系爭聯結車外觀之損害,只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因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顯不足採。至被告所辯:因系爭大貨車之第二次撞擊擴大原告之損害部分,此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所負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或被告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大貨車應就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自非本院可援以酌減被告過失比例者,是被告執此而抗辯其過失比例僅二至三成云云,亦非可取。

㈥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人莊祺永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受僱人黃盟兼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並亦無從具體辨別孰為加害行為,故應認為同一損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肯認。

㈦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在瞬間先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時間緊接,又無法具體辨別孰為加害行為以及各自侵害所生之損害範圍,應認其等二人之過失行為,乃造成原告系爭聯結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乃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與訴外人花蓮貨運之受僱人黃盟兼乃因過失,共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致生損害,已見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既為加害行為人莊祺永之僱用人,就莊祺永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應屬有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車損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原估價需支出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其中輪

軸校正、輪軸吊裝部分並無更換零件,共計八千元,工資費用為四萬三千二百元,零件材料費用為六萬五千四百元,然嗣因修理廠折扣之緣故共支出修復費用八萬元,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一紙為證(南調卷第十一頁),復經名豐修理場負責人吳宏鎰函覆屬實,此有該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雖被告辯稱:其僅應賠償外觀損害部分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共同侵害所生,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見前述,且被告亦無法就原告何部損害係屬其第一次撞擊所生者,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乃以新品更換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要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聯結車乃八十六年六月出廠,此有前揭行照在卷可稽(南調卷第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聯結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已使用五年二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聯結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承載貨物運送使用中,足見系爭聯結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果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界買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聯結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有輪軸吊架總成、鋼板腳座、剎車風龜、鋼板、騎馬螺絲、剎車風管、板台車心、後面腳踏造新、電機、後牌照噴字鐵板、護欄造新等項目,原告本應支出前揭各項之零件材料費用為六萬五千四百元,經修復廠商折扣後其實際支出金額為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計算式:65400×(80000/116600)=448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七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44871/(5+1)=7478.5≒7479】(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估價單所列之輪軸校正(四千元)及輪軸吊裝(四千元)非屬零件之支出,打輪工資(三千二百元)及工資(四萬元)亦非屬零件材料部分,合計五萬一千二百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準此計算,前揭費用經廠商折扣後實際支出工資及非零件部分之金額為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計算式:51200×(80000/116600)=35128.6≒35129】,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四萬二千六百零八元【計算式:7479+35129=4260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㈡賠償大弘公司水泥管之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聯結車乃

承載訴外人大弘公司所有之水泥管五十二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承載之水泥管十五之毀損,因而賠償大弘公司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爰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南調字卷第十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弘公司函查,經該公司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弘)第九二0三二四號函覆屬實,有該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⒉雖被告辯稱:第一次撞擊應毀損與系爭大客車車頭接觸之四支水泥管,系爭聯結

車承載五十二支水泥管,重量達三十二公噸,應不至於毀損十五根之多,且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係因車禍或拖吊所造成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共同危險行為所致,且被告對於其僅毀損四支水泥管乙節,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查,前揭水泥管係作為地下排水使用,只要外緣鋼圈有彎曲,或內緣塑膠墊片有毀損就無法使用,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前揭水泥管雖據證人許嘉發於警訊時證述每支重量達三百八十五公斤,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極大,已如前述,造成前揭損害亦非不可能,況前揭水泥管雖重量達三百八十五公斤,然因其作為地下排水之用,僅要有些微之毀損,即無法承受排水水量,而不能作為地下排水之使用,且訴外人大弘公司業已陳明係因車禍之故致水泥管毀損者,因此,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⒊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前揭水泥管之損害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訴外人大弘公司就其損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原告業已賠償訴外人大弘公司系爭損害,並受讓大弘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於本院審理時通知被告(本院卷第八九頁),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聯結車尚承載訴外人大弘公

司所有水泥管五十二支,故委託貨運公司拖吊系爭聯結車及上開水泥管,共支出十二萬六千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五張為證(南調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並經本院向達誠貨運有限公司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函詢屬實,有前揭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日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五、二三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拖吊費用十二萬六千元,為有理由。

㈣營業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平日係利用於運送訴外人大弘公司之水泥

製品,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修復期間達三十二日,致原告於前揭時期均無法運載貨物,而受有營業損害三十二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十一紙為證(南調字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三輛聯結車承載大弘公司之貨物,每月營業額為八十五萬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四七頁),惟抗辯系爭聯結車之修復期間並未達三十二日,且應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原告之營利利潤云云。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期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系爭聯結車,將系爭聯結車拖調至新營休息站,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進行勘驗,原告嗣於同年八月八日聲請發還系爭聯結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受理聲請,故遲至同年九月八日方經名豐修理場修復完畢交車,此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0一號及第一00二號相驗卷附之勘驗筆錄、立法委員魏明谷服務處服務處行文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前揭第一00一號相驗卷第十七頁、第一00二號相驗卷第二十頁),並經名豐汽車修理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函覆屬實(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足證系爭聯結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使用期間達三十二日,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⒉又查,兩造對於應以財政部公布之九十一年同業利潤標準表陸上運輸業有關汽車

貨運項目所列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九0、二

一五、二四七頁)。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係用於載運訴外人大弘公司之水泥製品,九十一年七月份之營業額為八十二萬元,八月份之營業額為七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二萬六千五百五百零四元,以百分之八計算,每日營業利潤為二千一百二十元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弘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弘)第九二0三二四號函覆:佳興交通有限公司(即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份,承攬本公司貨物拖運之業務,共有三部車輛負責承運本公司成品貨物,每月運費大約八十五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是原告逕以負責承運大弘公司或載之三輛聯結車營業總額,核算系爭聯結車之營業損失,容有誤會,則準此計算,原告所主張系爭聯結車之每日營業損失應計為七百零七元【計算式:2120÷3=707元】,方屬正確,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認願以大弘公司出具每月營業額八十五萬元計算其三台聯結車之營業額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則依被告所自認之前揭營業額計算,系爭聯結車每日之營業損失應為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式:850000÷3車÷30日=755(元以下捨去)】,較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所得之金額七百零七元為高,且亦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原告誤算而主張每日二千一百二十元),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標準,依此計算,系爭聯結車每日之營業利潤則為七百五十五元,系爭聯結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使用期間達三十二日,故上開期間之營業利潤損失為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755 ×32=2416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聯結車之營業損失於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範圍內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車損修復費用四萬二千六百零八元、賠

償訴外人大弘公司貨損之費用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拖吊費用十二萬六千元、營業利潤之損失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者【計算式:42608+55125+126000 +24160=247893】,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被告另抗辯:系爭聯結車之左右後警示燈均已破損且線路外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因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顯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七六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五幀為證(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惟查,觀之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系爭聯結車之左後警示燈已內凹,燈罩亦已破裂,右後警示燈雖未內凹,但燈罩亦已破裂,並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所有系爭系爭大客車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尾部,造成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及系爭聯結車車尾嚴重毀損,則前揭燈號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抑或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造成而無法正常運作,已有疑問。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前揭警示燈是否未正常運作乙節復未舉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以,被告空言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司機黃盟兼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之毀損,致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修復費用四萬二千六百零八元、賠償大弘公司貨損之費用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拖吊費用十二萬六千元、營業利潤等損失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共計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南調字卷第十七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李銘洲~B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B法 院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