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原住台
所不明身分證丙○○ 住同右
身分證戊○○ 原住台
所不明身分證丁○○ 住同右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己○○、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己○○、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己○○、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己○○、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止,本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六七後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己○○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0二三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點三七後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五十萬元。
(三)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本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0七三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六八後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尚欠本金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
(四)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前開借款已屆期或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己○○、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三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三紙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己○○、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