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原告供擔保予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由第三人李物讓與占有台灣省所有現由被告機關 所管理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內農地,供種植果樹、蔬菜之菜園及建築住居之農舍使用。被告除於八十九年間就農舍所有基地部分與原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收取自八十四年六月起之租金外,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行文向原告收取菜園所在土地部份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之使用補償金(即租金),則兩造租賃範圍已包括農舍基地部分一九七平方公尺及菜園部分二四六平方公尺,合計四四三平方公尺。
(2)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於重劃後分配土,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早、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上種植菜及農舍,乃屬耕地租賃。
因台南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徵收,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以租賃土地四四三平方公尺,按九十年度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九00元(見土地謄本)計算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八七一二三三元,即五九00元乘以四四三除以三等於八七一二三三元。
(3)茲因原告屢請被告以後分配土地再行出租或補俏,見被告具體,已影響原告權利。
(4)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補償費,只要有市地重劃徵收範圍內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即可請求。依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一五三00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一九六五0二號函可證明,命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動拆遷系爭土地上建物,足見原告已因市地重劃徵收範圍內致不能繼續租賃系爭土地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故被告以台南縣政府尚未分配土地及尚未與原告終止租約為由抗辯,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5)系爭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耕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及種植蔬果、菜園,乃做耕地使用,故土地上建物為農舍性質供輔助農業生產之用,因此縱被告抗辯其收取種植蔬果部份(菜園)之使用補償金,為本於無權佔用之不當得利可採,對農舍建物所在部份之土地租賃,亦不能解免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之補償。
(6)原告自民國六十九年間佔用證明讓度書之地籍圖內系爭土地部份 長度一二0尺、寬四0尺,原告將土地中間留通道使用,而被告將系爭土地部份隔開租賃契約,使原告受影響權利與損失,請求 鈞院賜判重劃之後土地分配再行出租及補償金。
四、證據:提出:讓渡書、國有基地租認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函、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政府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1)查本案台南縣政府區段徵收相對人向答辯人所承租之土地,主張以抵價地抵付補償 金,惟該府分配予答辯人土地之位置,尚未定案,是否致相對人無法達成原租賃契約之目的,實有疑議,且答辯人至今尚未終止與相對人問之租賃契約,相對人對該土地現仍繼續使用當中,故相對人是否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請求權,不無疑問,合先敘明。(2)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重劃至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若該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惟查,雖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承租答辯人經管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內國有土地,後因土地鑑界結果,租賃契約之標的已更正為同地段一三七及一三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六六及三一平方公尺(如相對人所呈起訴狀證三及證五所示),其租賃契約係為基地之租賃契約,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故相對人依該規定請求答辯人給付補償金,於法不合,實不足採。(3)未者,相對人於答辯人所經管之同地段一三七地號內面積約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蔬菜,做為菜園使用,因其並未向答辯人承租該部分之土地,係屬無權占用,故答辯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使用補償金,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故相對人所言,實不足採。(4)綜上所陳,狀請貴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而為國庫權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由第三人李物讓與占有台灣省所有現由被告機關 所管理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內農地,供種植果樹、蔬菜之菜園及建築住居之農舍使用。被告除於八十九年間就農舍所有基地部分與原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收取自八十四年六月起之租金外,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行文向原告收取菜園所在土地部份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之使用補償金(即租金),則兩造租賃範圍已包括農舍基地部分一九七平方公尺及菜園部分二四六平方公尺,合計四四三平方公尺。
(2)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於重劃後分配土,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早、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上種植菜及農舍,乃屬耕地租賃。
因台南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徵收,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以租賃土地四四三平方公尺,按九十年度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九00元(見土地謄本)計算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八七一二三三元,即五九00元乘以四四三除以三等於八七一二三三元。
(3)茲因原告屢請被告以後分配土地再行出租或補俏,見被告具體,已影響原告權利。
(4)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補償費,只要有市地重劃徵收範圍內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即可請求。依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一五三00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一九六五0二號函可證明,命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動拆遷系爭土地上建物,足見原告已因市地重劃徵收範圍內致不能繼續租賃系爭土地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故被告以台南縣政府尚未分配土地及尚未與原告終止租約為由抗辯,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5)系爭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耕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及種植蔬果、菜園,乃做耕地使用,故土地上建物為農舍性質供輔助農業生產之用,因此縱被告抗辯其收取種植蔬果部份(菜園)之使用補償金,為本於無權佔用之不當得利可採,對農舍建物所在部份之土地租賃,亦不能解免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之補償。
(6)原告自民國六十九年間佔用證明讓度書之地籍圖內系爭土地部份 長度一二0尺、寬四0尺,原告將土地中間留通道使用,而被告將系爭土地部份隔開租賃契約,使原告受影響權利與損失,請求 鈞院賜判重劃之後土地分配再行出租及補償金等,固據提出讓渡書、國有基地租認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函、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政府函等件為證。惟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同法第第六十三條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玫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 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 ( 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由上開法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能取得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者限為耕地承租人甚明,茍非耕地承租人,則無權取得補償地價三分之一。經查;兩造於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規定;租賃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供原告已建房屋使用,並非以耕種為目的之出租耕地,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係基地租賃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尚非有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元言x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係為;「旱」,且其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由第三人李物讓與占有台灣省所有現由被告機關所管理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內農地,供種植果樹、蔬菜之菜園及建築住居之農舍使用,自有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依該條例規定,耕地之承租人不得將耕地擅自將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則將承租權私下轉讓對出租人不生效力,出租人得依法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因之,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李物之讓渡書,欲證明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係為農地,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將系爭土地按公告地價三分之一之捌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訴請求既經駁回,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