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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施承典被 告 陳開中即祭祀公業陳獅管理人

住臺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分配款,原請求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開中即祭祀公業陳獅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業據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擁有公業派下權比例則為四分之一。

㈡祭祀公業陳獅名下財產原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五一之一、一○五一之

二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徵收。徵收補償款共有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被告會同訴外人陳安靜、陳振發、陳福水、陳加鴒共同領取完畢。系爭補償款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分配予派下,據知被告所屬一房並已先行領取補償款完畢,剩餘款項之分配,則因派下對分配比例有爭執,迄今未曾分配。又幾年下來,另有利息收入,此利息部份因陳開中所屬乙房早已領畢其得受分配部份,故應由未領取之剩餘三房分配之。

㈢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雖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惟

派下全體既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則已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原告應得依分配補償金予派下之決議,按所持有之派下權比例,請求公業即被告分配徵收補償款及其產生之利息。補償款部份原告得受分配四分之一即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之四分之一即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利息部份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陳開中一房,即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取一千餘萬元,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共九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應由剩餘三房分配,每房可分得三分之一即三十萬二千一百十三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因陳山男一房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亦已透過法院領取完畢,故應由剩餘二房均分,每房可分得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故原告利息部份應可獲分配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連同本金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共可分配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派下比例為四分之一,該祭祀公業之前開二筆土地因於八十六年間為永康市公所徵收,共領得補償款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等情,業經提出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派下員系統表一份、財產清冊一份(以上皆為影本),核屬相符;且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縣政府查詢清楚,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一五○七三號函卷內可稽;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查,系爭徵收補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取並存入被告設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後,當日即已轉帳、現金方式提領一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由本件祭祀公業陳獅另一派下員陳山男領取其比例所分得之徵收補償金五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由本院收取命令轉帳提領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此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新營營字第○九二○○○五○○六一號函附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足認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體已同意分配該補償金。又依原告派下權比例為四分之一,計算前述補償金額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就補償金本金部份所得分配之金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四捨五入,下同);又該補償金自存入被告帳戶後,迄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共有利息收入九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因被告一房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取分配款,再無分配前述利息之權利,故由其餘三房各分得三十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再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迄今,另有利息收入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因訴外人陳山男一房亦已領取分配款,剩餘二房可再分得二萬二千零三十三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分配款與利息為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對於前述分配金額,因就元以下部份均捨去,僅請求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自可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附於卷內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算。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0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