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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一律師被 告 乙○○○ 住

身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底,原告之另一胞妹蔡秀琴

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以辦理先父蔡朝祥之遺產繼承。因原告以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溪墘小段二○二、二○五及二○六地號共同抵押,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二百萬元。是時原告經濟不佳,蔡秀琴表示同胞兄弟姊妹,願代為繳付原告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本息,惟原告須交出三筆之土地之所有權狀,由渠等保管,以為擔保。原告遂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蔡秀琴,該三筆土地交由渠等出租,以收取之租金,為原告支付合作金庫借款本息。

㈡原告之子蔡文正擬開發廢棄物掩埋場,亟須上開三筆土地,欲向蔡秀琴取回

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權狀,惟蔡秀琴謂該三筆土地已分別由蔡登聰、蔡福財及被告購買取得,因蔡文正所營鴻昱工程股份有公司已取得開發廢棄物掩埋場證照,若未於九十一年底取得開發之土地,廢棄物掩埋場之執照將被取消。蔡文正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每公頃五百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蔡登聰、蔡福財及被告購買上開三筆土地。

㈢查前○○○鎮○○段溪墘小段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

十二月五日係被告及蔡秀琴偽造文書,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迄今有十四年三個月之久,因被告已將土地移轉蔡文正所有,原告已無法回復所有權,亦罹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又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零點一八一零公頃,以蔡文正每公頃五百萬元之價格

購買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九十萬五千元,扣除代償合作金庫分擔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以三筆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代償之二百萬元,詳後附之分擔代償債務分配表)。此即被告所受利益(不當得利)之數額○○○鎮○○段溪墘小段二○二、二○五、二○六地號分配代償合作金庫二百萬元貸款之分配表:

地號 面 積 分配代償金額二○二 ○.二八八五公頃 四二六、九三三元二○五 ○.八八二○公頃 一、三○五、二一七元二○六 ○.一八一○公頃 二六七、八五一元㈤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通知書之意見:

朴子地政事務所嘉義縣○○鎮○○段溪墘小段二○二、二○五、二○六地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卷內所附嘉義縣朴子鎮戶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上所蓋「甲○○」印文之「 」字與朴子鎮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上所蓋「甲○○」印文之「 」字及甲○○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之「 」字,顯然不同,肉眼即可辨識。甲類(即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卷)與乙類(朴子戶政事務所印鑑文)、丙類(印章實物)印文中,甲○○之「科」字左側「禾」字下方是先彎再直下來,而乙、丙類沒有彎,且以甲類印文與印章比對,印章實物比較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竟認相同,顯有疏誤,應再送請刑事警察局或其他公正鑑定機關鑑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聲請資料一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甲○○印鑑章一枚為證,並聲請向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調取甲○○印鑑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被告依法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登記取得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陳述及證據:

⑴七十七年下半年間,家母、家姑(以上二人已謝世)及家妹蔡秀琴邀集被告

及其餘兄弟蔡登賢、蔡登聰與姪子蔡福財碰面,蔡秀琴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拍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等文件,告知上開文件資料乃家兄甲○○即原告拿來請求協助解決債務,當時家母、家姑及蔡秀琴分別說明原告之意略以:「甲○○以其所有土地三筆向合庫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因經濟不好無力償還,現銀行已聲請法院拍賣,因此事發生距家父逝世僅隔數月,恐遭鄉里批評非議,因此希望大家能幫忙處理,避免拍賣,如果大家幫忙處理清償,甲○○願將抵押之土地過給你們」等語,在場被告等不疑有他且顧及鄉下民風保守,家父逝世後未及經年,家兄甲○○之土地,即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恐遭鄉里恥笑,被告、蔡秀琴、蔡登聰及蔡福財遂同意鳩資代甲○○處理合庫之債務,以避免拍賣,俾由自己人取得抵押之土地。嗣被告、蔡登聰、蔡福財、蔡秀琴共集資金後,由蔡秀琴出面與合庫處理,清償甲○○所負債務,其後合庫撤拍。

⑵原告對合庫之債務,係由被告、蔡登聰、蔡秀琴、蔡福財等四人共同集資所

清償,而抵押土地僅有三筆,斯時礙於法令不能移轉為共有,原告乃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蔡秀辦理移轉登記,由被告、蔡登聰、蔡福財分別取得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亦於蔡秀琴告知要辦移轉記時,提供所需文件予蔡秀琴辦理而已。至於原告與家母、家姑及蔡秀琴間接觸情形如何,因被告未參與,故不知其詳。

⑶原告之子蔡文正欲購系爭土地前,曾多次透過家弟蔡登賢要求被告另補給款

項或依其所定條件買回,未為被告同意或買賣條件未洽妥。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秀琴係偽造文書,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殊非可取。

㈡否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析述如下:

⑴原告就其主張蔡秀琴願代為繳付原告積欠合庫借款債務,由原告交付系爭三

筆土地所有權狀,由蔡秀琴代為出租土地,以租金代償借款債務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其片面主張而遽信之。

⑵被告取得訟爭土地後,原告即屢屢透過家弟蔡登賢要求另補給款項,甚或要

求依其所定條件買回,但均為被告及蔡登聰、蔡福財等所不同意,因此,原告主張其子蔡文正欲向蔡秀琴取回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狀遭拒,不得已始以每公頃五百萬元分別向蔡登聰、蔡福財及被告購買該三筆土地,殊非事實。

⑶訟爭土地既經原告提供所有文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被告、蔡登

聰、蔡秀琴與蔡福財又確有鳩資解決原告積欠合庫之抵押債務,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及蔡秀琴偽造文書,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非事實。

⑷又原告積欠合庫之債務,除本金二百萬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

等;另又有系爭土地所欠重劃費用及地價差額八七、四九四元,則其起訴狀計算式所示數額,亦與事實不符。

㈢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表示意見如后:

⑴原告所提分擔合庫貸款計算表,乃其自制之私文書,被告否認之。

⑵另原告所提證土地登記聲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被告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拍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一件、七十七年民執字第一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一件,合庫朴子支庫字據一張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執全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七年拍字第一二三號、七十七年執字第一五三六號案卷,調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假扣押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塗銷假扣押案件資料,另聲請訊問證人蔡秀琴、蔡登賢。

丙、本院依職權函合作金庫銀行查借款清償情形、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嘉義縣○○鎮○○段溪漧小段二○二、二○五、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二○六地號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假扣押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塗銷假扣押登記資料,函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調取甲○○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並依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執全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七年拍字第一二三號、七十七年執字第一五三六號案卷,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七十七年三月底,原告另一胞妹蔡秀琴曾以辦理先父蔡朝祥之遺產繼承為由,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因原告曾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二百萬元,以所有嘉義縣○○鎮○○段溪墘小段二○

二、二○五及二○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是時原告經濟不佳,蔡秀琴表示,同胞兄弟姊妹願代原告繳納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本息,原告乃應其要求將上開三筆抵押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渠等保管以為擔保,並由渠等將該三筆土地出租他人,以租金為原告支付合作金庫借款本息。九十一年間原告之子蔡文正所經營之鴻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開發廢棄物掩埋場證照,亟須取回該三筆土地,原告向蔡秀琴要求返還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時,始查知土地已遭被告及蔡秀琴偽造原告之印文,以不實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登聰、蔡福財所有(系爭二○六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致蔡文正不得已而以每公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三筆土地,蔡文正向被告購買系爭二○六號土地支付價金九十萬五千元,扣除被告代償合作金庫之分擔額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被告即受有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七十七年下半年,原告積欠合作金庫借款本息,供擔保之嘉義縣○○鎮○○段溪墘小段二○二、二○五及二○六地號土地為合作金庫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定期拍賣,兩造之母乃邀集蔡秀琴等兄弟姊妹集資為原告清償債務,避免拍賣,以免父親甫逝,原告之土地即遭法院拍賣,恐遭鄉里恥笑,被告始與蔡秀琴、蔡登聰、蔡福財等共同出資,代原告清償合作金庫之債務,原告因而將該三筆土地所需文件交付蔡秀琴,由蔡秀琴向合作金庫接洽清償原告之債務,並將土地分別辦理移轉登記為蔡登聰、蔡福財及被告等三人所有,故被告取得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及嗣後以每公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賣原告之子蔡文正,並無受有不當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以其所有嘉義縣○○鎮○○段溪墘小段二○二、二○五及二○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原告曾積欠借款本息,嗣後已全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而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於七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蔡秀琴分別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登聰(兩造兄弟)、蔡福財(兩造之姪)及被告所有,嗣於九十一年間,原告之子蔡文正再以每公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蔡登聰、蔡福財及被告買受該三筆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為蔡文正所有,其中蔡文正向被告買受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代價為九十萬五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聲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蔡秀琴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三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登聰、蔡福財及被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係證人蔡秀琴偽造原告之印文所為,被告等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嗣後蔡文正以九十萬五千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扣除依三筆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被告分擔合庫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金額即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其差額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即為被告所得之不當利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蔡秀琴代理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未得原告同意?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文書中原告甲○○之印文是否出於偽造?被告取得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嗣後將土地出賣蔡文正取得價金中之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之利益?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無力清償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乃與蔡秀琴約定,由蔡秀琴及

被告等其他兄弟姊妹代為清償積欠合庫之借款債務,並將擔保該借款債務所設定三筆抵押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蔡秀琴以為擔保,由蔡秀琴與被告等將土地出租他人,以收取之租金代償合庫之借款本息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所主張之此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因被告、蔡登聰、蔡秀琴、蔡福財等四人共同集資,代原告清償合

庫之借款債務,原告遂同意將擔保該借款所抵押之土地三筆過戶被告等人等語。核與證人蔡秀琴證述:(問:因何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是在七十七年下半年由原告親自交給我,他拿這些法院的資料給我,說他的土地快要被拍賣,他付不出來,拜託我們兄弟姊妹隻資幫他還,他要把這三筆地登記給我們,因為合庫的借款,我姑姑與姑丈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大家就把條件講好,我們幫他還,他把三筆土地辦移轉登記所需要的全部證件資料全部交出來」、「當時原告積欠合庫本金二百萬,另外有一年多的利息,還有違約金,另外還幫原告付了系爭三筆地的重劃費用。」、「還合的錢是我們這四人集資的,蔡福財一百萬、蔡登聰五十七萬,乙○○○五十七萬,其他的都是我付的」、「當時就講好代為清償取得土地,所以才算買賣。」等語相符,參酌另一證人即兩造之弟蔡登賢證述:「當時三姐蔡秀琴有來要我出資代原告清償借款,但我沒錢,且堅決反對兄弟姊妹再幫他處理債務,因為先前我們就幫原告處理過債務,他說只要我們幫他處理完,以後就不會有事,結果又跑出這一筆,因為姑姑是連帶保證人,土地拍賣不足,會影響到她,所以她與我媽媽就來拜託兄弟姊妹,為原告處理債務,當時原告說幫他還錢,就把三筆土地過戶給我們,他以後有錢,再向我們買回,後來是蔡登聰、蔡福財、被告與蔡秀琴集資,因為我沒有錢」、「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是原告拿出來交給三姐蔡秀琴,當時我有在場目睹」等語,核與證人蔡秀琴陳述完全相同(以上證人陳述均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原告雖否認證人蔡秀琴、蔡登賢之證詞,惟查:

⑴證人與兩造俱有兄弟姊妹之至親關係,復無何恩怨,尚無為偏袒被告而作不利原告之陳述必要。

⑵參酌證人蔡秀琴另證述:「合庫的錢是我姊姊(指被告)有多少就拿多少,

陸續清償的,不是一次還完,當時的明細資料都已丟棄」、「從合庫只有拿到清償證明,我有去塗銷抵押權,我還合庫之後,要登記所有權時,才發現還有一筆抵押權,就是台灣中小企銀那筆,我有通知他(指原告),原告去處理完我們才能夠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本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拍字第一二三號、七十七年執字第一五三六號強制執行案卷、七十六年執全字第二八五號假扣押案卷核閱,債權人合作金庫以原告積欠其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七十七年拍字第一二三號),因抵押之三筆土地已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七十六年執全字第二八五號),合作金庫遂引用該假扣押案件,對三筆抵押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債務全部清償為由,聲請撤回假扣押塗銷查封登記,合作金庫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債務人業已履行分期攤還計劃中,無執行必要,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三筆抵押土地中系爭二○六地號係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合作金庫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則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由蔡秀琴代理聲請辦理塗銷登記,除經核閱嘉義地方法院上開案卷外,復有合作金庫覆函(第一○六頁)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檢送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第九十九至一○五頁)在卷可稽。證人蔡秀琴雖就塗銷合作金庫抵押權,與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之時間先後,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有別,惟七十七年詎今已有十餘年之久,難期其對各該細節部分均記憶清晰,而其就「我直接向合作金庫承辦人接洽,一直都是由我處理」、「陸續清償」及因土地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與事證一致,是其證詞堪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自蔡文正取得買賣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價金九十

萬五千元,扣除代償合作金庫分擔額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其差額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即所受不當利益,似自認其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係由被告與蔡登聰、蔡福財代為清償,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卻陳述:其不了解合庫債務是誰清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又改稱:合庫債務係以兩造父親的錢去還的等語,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又原告已自認其並未清償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亦未償還代償款予被告及蔡秀琴等人,被告及蔡秀琴、蔡登聰、蔡福財等人迄未向其催討該代償款等語(參見第一一二頁、第二三二頁),則茍依原告所主張,雙方並未約定以其抵押之土地過戶代償之人以為對價,則焉有事隔近十五年,代其還債之被告、蔡秀琴、蔡登聰、蔡福財等人迄無任何求償動作?又參酌原告自認七十八年間曾向被告等索回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遭拒,則何以事隔十四年,未有任何後續處理動作?益證被告抗辯兩造間曾約定以過戶抵押土地作為代償債務之對價乙節,較符合事理,所辯堪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七十七年間兩造父親過世後,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曾交付印章、身

分證給證人蔡秀琴,該印章並非印鑑章,其後蔡秀琴據以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甲○○」印文係偽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所附「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朴子戶政事務所「甲○○」印鑑證明係偽造,原告僅在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不曾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提出其所謂真正之印鑑章,主張所提出之印鑑章較辦理移轉登記被偽造之印文為大云云。經查,本院將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卷(包括朴子戶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甲○○印鑑證明,均係原告主張偽造部分,以下稱甲類)、朴子戶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留存之「甲○○」印鑑卡及印鑑登記申請書(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下稱乙類),及原告提出之「甲○○」印章實物一枚(以下稱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印文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分析等方法鑑定,列出甲、乙、丙類印文相同特徵共計二十處,認定三類印文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暨放大之相同特徵點比對資料附卷可佐,又本院以印章實物所蓋印文與土地登記資料中「甲○○」印文比對(以透明紙套印比對),二者尺寸完全相同,並無原告所主張有大小之別,足認證人蔡秀琴、蔡登賢證述:原告係自行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明文件及印章交付蔡秀琴等語,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以過戶抵押土地作為代償債務之代價,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附於土地登記資料中之朴子戶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甲○○」印文中,「科」左側之「 」字,與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印鑑登記申請書科字印文「 」字及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之「 」字,顯然不同,且丙類文書中「科」的左側「禾」字下方,是直的,而甲類「科」字左側下方則是向外彎再向內彎進來等語,主張鑑定顯有疏誤,聲請另送刑事警察局或其他公正鑑定機關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已列載三類印文共計有二十個特徵點相符,始認定三類印文相同,而原告所主張朴子戶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印鑑證明中「科」字左側「禾」字上方之斜線點,在土地登記資料中其他「甲○○」印文中,並未出現,原告另據法務部調查局放大印文圖,主張甲類「科」字左側「禾」字下方是先向外彎再向內彎進來,丙類則是直的,然原告同時亦自認乙類「禾」字下面是稍微向外彎再向內彎,則原告既主張乙、丙類印文是同一印文,何以亦自認乙類「甲○○」印文中「科」字左側「禾」字下方也有稍微向外彎再向內彎,而與丙類印文不同之情形?按甲、乙類文書均蓋於十餘年前,蓋印時因用力不平均、印章未清乾淨黏附少許雜物或所沾印泥有別,以放大七倍來觀察,自不可能每一筆劃之粗細完全相同,法務部調查局既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分析方法,比對出二十個相同特徵點,認定三類印文相同,自非無據,本院經套印觀察,亦無印文字跡不符或大小之別,認本件並無另為鑑定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甲類印文係偽造,尚無可採。

六、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與證人蔡秀琴、訴外人蔡登聰、蔡福財共同出資代原告清償原告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而與原告約定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三筆抵押土地過戶以為對價,已見前述,則原告嗣後取得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係基於此項與原告間之債權契約而為,其在土地登記資料中記載移轉原因為「買賣」,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嗣後將土地出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文正,自蔡文正取得買賣價金,要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