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乙○○原 告 戊○○原 告 子○○原 告 庚○○原 告 丑○○原 告 辛○○原 告 丁○○原 告 寅○○原 告 癸○○原 告 卯○○原 告 丙○○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右 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日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甲、先位聲明
一、確認甲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組織未合法成立,其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該會章程、追認計劃書及理監事選舉等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聲明
一、原告乙○○、林建志、子○○、庚○○、丑○○、辛○○、丁○○、寅○○、癸○○、卯○○、丙○○、己○○等所有成光段九○、九○│一、│四、│五、│
六、│七號及五三一、五三一│一、│二至│一○號,重劃後地號自一五三二至一五五一號(簡稱十四○○○區○○○街廓,應自該重劃區剔除。
二、若前項請求無理由時請減輕原告負擔差額地價百分之八十。如起訴狀附表清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甲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簡稱重劃會)組織未合法成立: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雖有修正但本件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召開,仍應適用舊法)。其章程第七條亦有同樣規定,然查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總人數二二八人,四分之三為一七一人,而出席會員表面上似足夠法定人數,惟其決議係就(一)追認計劃書。(二)規定禁止事項。(三)重劃前後地價。(四)章程。(五)不同意重劃,拒繳地價差額者訴請裁判。五件為包裹式審議,並未分別表決,作成記錄,僅僅一句全體無異議通過,不能證明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且其中王瑞銘一人代理十人,陳明川代理十七人亦不合法,按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卻未規定一人得代理十人,或十七人,要難謂為合法。果能如此,二人一舉手二十九票,適創古今中外未曾有之惡例。亦屬於違反公序良俗,其選舉既不慎重,似同兒戲,當選之理監事及其他所有決議均屬無效,當然其組織未合法成立。
二、重劃辦法規定,不能出席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乃為要式行為強制規定,本件所有委託代理者,是否具備此項規定之形式要件,既未公開,無從徵信,敬請鈞院調閱原始資料嚴格審認,倘若發現有未合法定形式者,即其程序仍為無效。附呈重劃辦法、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供作參考。
乙、備位聲明部分:(如首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斟酌備位聲明)。
一、本件重劃區依照圖面,明白看出大部分在頂美段:成光段僅有十四戶而已,在地形上有湖美一街大路區隔單獨成一單元,另成一街廓,實際上於八十一年即經建商規劃建造樓房,開闢私設巷道,水電公共設施具備完成,根本無納入該重劃區之必要,顯與該重劃區聲請重劃原因所謂:「土地任其荒廢均無開發利用」之理由,全不相符。原告等於重劃籌備期間就已提出異議,其所持唯一之理由是說原告等十四戶有與頂美段共同使用湖美一街之道路一半通行,惟查通行十幾年之既成道路並無關係。且未將原告之異議將此成光段部分剔除之事項作成提案提出大會討論,即由籌備會逕行決定提大會追認,無異黑箱作業,顯然失去公共利益之意義。查在該重劃區東邊之「市六」、「停七」兩塊土地卻能除外,何以成光段小面積獨不能剔除?所以請儘量設法剔除在外,使合實際需要,並符合公平原則,不要唯利是圖。
二、查重劃計劃書第十條第二項說明:「本重劃區西邊土地所有權人吳慶智等十四戶係向建商承購房屋,部分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備已完成,○○○區○○○○○街廓已完成公共設施,如不須再設電力、自來水時,本會將以實際情形減輕計算或不計算其工程費用負擔。」該會苦苦列入,雖有減少水電部分工程費,但重劃工程不單是水電工程而已,其他之道路公共設施,尤其在頂美段所規劃之公共設施也使成光段之人共同負擔,仍然通知原告等十四戶繳納很多差額地價。如附表。使原告等未受重劃利益,顯失公平,因此如不能將此地段剔除在外,即請准予大大減輕百分之八十,以符實際,而為彌補。附呈土地分配清冊為證。
三、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會員得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結果送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文到十五日內訴請裁判。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異議,雖經在市政府地政局會議室協調結果保留十四戶部分另行協調解決,但既未再協調,已先將其他部分辦理土地登記,迄今尚未接到通知,文不到,無從起算十五日內,爰依法訴請裁判。
四、第一次大會未合法成立部分:
(一)被告答辯自八十三年三月間經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申請重劃範圍,然後成立大會,並將大會紀錄、章程、理監事名冊及聯席會議紀錄等件報備經市政府同意核備等詞,經查報大會紀錄並未註明原本、委託書亦不包括在內,主管機關之准予核備並不代表全部合法,法院仍有權加以審理。
(二)第一次大會出席人數似乎達四分之三芝標準,但仍俟提出正本及委託書加以審理,始知是否正確合乎標準,尤其委託書既未提出,市政府又不從命提出,依照民法第三四五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按原告係主張第一次大會出席人數表面上似乎足數,但事實上因委託書之有無具要式行為之要件以及一人代理十人、十七人,依法無據(據說有部份未提出委託書)而致大會決議無效。又何以對原告未通知出席大會?致使應有人反對卻無人反對,而致全部無異議五案作包裹式全部通過。
五、十二戶另成街廓問題:重劃會報請主管機關之理由,是稱該地雖然分割填土但荒廢未開發,為增加稅收應予以土地重劃,矇騙主管機關核准,其實此地在重劃前即由建商規劃投資建好新樓房其周圍之公共設施並已建設完成,原告等向建商所買,與重劃會之申請理由有天壤之別,何以如此?唯利是圖,坐享其成坐收漁利也,此外,尚向原告收取相當大一筆差額地價達四百多萬元,顯然不公平。
系爭十二戶土地原來是否一筆土地問題:按原告等係於建商規劃建築完成後分別向建商購買而來,當時已經分成十數筆。依據被告答辯(二)狀所述原為鄭子寮段三四一地號一筆養地共有人達二百多人,都市計劃細部計劃之計劃道路及街廓位置分○○○區○○○○○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則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惟此成光段部分在土地重劃前即已開發利用,分割出十幾個地號,由建商規劃建造與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全部同時完成。分別出售於原告,已與原來是否一個地號並無關係。
六、被告問原告請求核減負擔差額之依據,按被告計劃書第十條,重劃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第二項特定原告(指十四戶)係向建商承購房屋,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施已完成,○○○區○○○○○街廓已完成公共設施,如不須再設施電力、自來水時,本會將以實際情形減輕計算或不計算其工程費用負擔。既然計劃書明白規定,還須何法律依據?被告掛羊頭賣狗肉,不但不減免還要徵收差額地價四百七十多萬元,顯然過高,請核減八成共三百七十七萬元如清單,以符計劃書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原因在於委託代理問題:(一)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並無規定一人得受十人或十七人委託之規定,是為依法無據。(二)依照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要式行為,如無以書面委託即屬無效。從而該大會所為之決議及選舉均為無效。另一問題是成光段本來另成街廓,已經在重劃前即由建商規劃建築完成,公共設施也全部完成,顯無必要列入重劃範圍,乃被告不聽原告等反對,為爭財利硬予編入,連減輕負擔也不照規矩,貪心無厭,顯不公平。
八、為聲請鑑定五章委託書之紙質及字跡年限事:
(一)鑑定之資料:台南市政府送來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委託書五張,係卷內八十七張委託書其中左下方編號一二號林顏玉霞、二四號顏添丁、二八號葉壽祐、三○號葉壽財、八四號林秀華等五張。
(二)鑑定事項:鑑定使用之紙質及書寫之字跡,其經過年限,幾年。(是否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所使用之紙張及所書寫之字跡)。
(三)聲請之理由:因發現此五張紙質比其他紙質新鮮,另書寫之字跡特別鮮明,懷疑係最近始填補進去,似非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所製作。
九、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成立部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選舉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同條第三條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包括章程、選舉理監事、追認計劃書分配結果之認可等)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大會紀錄未據提出正本,會員總數二二八人,四分之三之法定人數為一七一人,紀錄未報告出席人數,已經違反會議規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似係一八四人,表面上超過十三人。惟查:
(一)大會決議五項重要議案,僅列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通過,而無表決人數之紀錄,按出席者有一人代二人、代三人、代四人、代十人、代十七人者,無紀錄,如何得知有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查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十一項議事紀錄應記明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本件紀錄並無此項重要之記載,顯屬偽造紀錄。
次查,表決之方式依照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規定,要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有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雙方分立表決、投票表決種種,究竟本件係採何種方式表決無人得知。縱使以全體無異議通過,依第五十六條規定仍有其方式,但未見紀錄有此無異議認可之記載。
(二)第一次會員大會未通知原告乙○○等十二人,開會均不知出席,附呈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簽名冊二頁為證。按係違反章程第六條,依照政府規定,應由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及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前應召開會員大會,開會七日前應以書面通知會員參加之規定。被告因知原告等事前即表示反對,提出異議,所以故意不予通知參加開會,否則如此重要事項豈會十二人無一人參加之理?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大會七日前以書面通知。自可認定故意違背章程,以不法方法召開大會,應屬無效。
(三)陳明川受十七人委託,王瑞銘受十人委託出席。依法無據,超過一人以上部分,二十五人無效。表面超過十三人反而不足十二人。依法大會不成立,所為決議及選舉均無效。按代理出席會員大會要表決議案選舉理監事與一般之委託處理事務性質不同故不能無限制,一人代理數十人,準用民法總則第五十三條第三條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大會為少數人操縱。何況重劃會章程亦無特別規定。適用法律問題,法院有權解釋。
(四)委託書八十七張其中:
1.編號三六號顏蔡按珠前面未填受託人姓名又未填委託日期。七二號郭美惠未填委託日期。八○號吳勝男委託書未填日期。八一號蘇高村委託書未填日期。八七號林洪淑娥委託書前面未填受託人姓名。此五張應屬無效。
2.編號二五號王慧生、王敏嘉二人填一張委託書。四二號紀憲昌、紀憲忠、紀憲明三人填一張委託書。五九號李豐源、李豐銘、李豐茂三人填一張委託書。六三號魏麟蘭、陳蓮賞二人填一張委託書。七八號朱銘祥、朱銘鋒二人填一張委託書。此六張委託書,十四個委託人部分亦屬無效。右二款即十九人無效。
3.其中尚有編號一二號林顏玉霞、二四號顏添丁、二八號葉壽祐、三○號葉壽財、八四號林秀華,五張委託書,紙張潔白、字跡清鮮,一望不是七年前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所用,嫌疑是近期內填補。
按被告當時僅送大會紀錄(非正本)去市政府,而未送委託書,疑委託書經填補後才送市政府轉送過來,疑問重重。足證此項大會開會法定人數不足開會決議無效。
十、如鈞院認為原告前項聲明部分無理由時即請:
(一)剔除成光段在外,因為成光段,本來與湖美段隔開,已另成街廓,且重劃前就向建商承買合法建物,附近巷道、水溝、自來水、電力等公共設施全部完成,為何需要重劃?附呈履勘現場所拍照片四張為證。亦與被告聲請市地重劃時,所列理由以分割填土,但荒廢未開闢利用之旨不符。請准將此部份由該重劃區剔除。以其盡情合理趨於合法。
(二)若鈞院不准剔除時,亦請減輕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僅套劃一張市地重劃圖即向原告徵收所謂地價差額負擔四、五八九、二六○元,牟利四、五百萬元,以外尚劃空地分配他人,完全不勞而獲致使原告所受損害甚鉅,顯然不當,被告辯解須負擔十項建設經費,極不合理亦不合法,請問被告為成光段做了什麼重劃工作?故原告主張以象徵性負擔百分之二十,以減輕原告等百分之八十共三、六七一、四○八元負擔,為委曲求全之唯一辦法。以資均衡,庶符合公平原則。
請求減少百分之八十,及僅繳百分之二十之說明:
(1)計劃書第十條,計有建物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地十四條第十款亦有相同規定。依法有據。
(2)依照上開規定,本區段本來及無須負擔公共設施費用之必要,但被告仍然徵收所謂一般負擔,及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土地面積:庚○○一○‧二○平方公尺,換算地價(下同)二三四、六七四元;丑○○一○‧二六平方公尺,二三六○八七元;辛○○一○一三平方公尺,二三三、○七七元;卯○○一二‧八九平方公尺,二九六、四九○元;丙○○二三‧八○平方公尺,五四七、三四七元;己○○二三‧八○平方公尺,五四
七、二九九元;丁○○一○‧二一平方公尺,二三四八二八元;鄭美容一○‧二一平方公尺,二三四、九二○元;癸○○一一‧三二平方公尺,二六○、三四六元;乙○○二三‧二六平方公尺,五三四、九七○元;戊○○二三。八四平方公尺,五四八、三七六元;子○○一○‧二九平方公尺,二三六、七三二元。
(3)按上開所稱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土地面積之計算依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①道路②溝渠③兒童遊樂場④鄰里公園⑤廣場⑥綠地⑦國民小學⑧國民中學⑨停車場⑩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建被告答辯(二)狀四)。換言之,即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依樣負擔公共設施費用,即在重劃區之十項建設均由原告等與一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此土地面積,比率達二五‧一五%,被告表面上說有減免部分,但此十項建設經費實始原告無法負擔。
次按百分之二十如何計算?原告本來主張另成街廓應予剔除,及免全部之負擔,既不能剔除,考慮此部份土地前已經建商規劃建造合法建物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全部完成,擬以象徵性土地負擔百分之五已足,合乎金額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減輕百分之八十之要求,以資平衡。
(4)謹就請求減少補償地價差額百分之八十之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重劃會就原告等人之補償地價差額之計算根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主張公平原則負擔。
2.所謂之一般負擔,即上述所列重劃區內十項設施之負擔,其十項建設項目依被告之主張:本重劃區之兒公用地,設置於原告等人之社區旁邊,則原告等人享有重劃利益並不少於其他重劃會員(答辯二狀第一項末段),實際上於原告而言,亦僅此一端而已,其餘之項目均無享受之實益,如道路溝渠均由建商建好,原告亦享有既成道路通行權,裡面之私設巷道亦有原共有人出具使用使用同意書為證。故充其量僅共同負擔十分之一即足矣,其他並無享受實益,依公平原則無須共同負擔之必要。
3.原告已說明被告計算原告等負擔此土地面積,比率達二五‧一五%,不合理,因為原告取得土地前,已經建商建造合法建物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全部完成,擬以象徵性負擔負擔百分之五已足,合乎金額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減輕百分之八十之要求,以資平衡。雖未具體計算百分之五之基礎及計算方法,但依前項說明明顯受益十分之一之情形下,願以負擔百分之二十,係屬一種折衷相互讓步之計算方法。
4.原告依道義上願負百分之二十,請減少百分之八十,如體諒原告成光段原係已建造完成之既成社區,毋須參加頂美段之土地重劃之點,即可稱為合情合理。不能以公平原則美名之下,使原告等本來可以不參加土地重劃區之人,亦就十項建設之一般公共設施共同負擔。
十一、按所謂自辦市地重劃會,異於公辦市地重劃會,無公權力可供行使,故辦理重劃事項除依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外,均應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非自辦市地重劃會一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為所欲為、無法無天。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辯(三)狀主張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土地超過土地面積半數以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無許其不同意之一端而已,往後即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不能讓重劃會為所欲為,每項主張皆有強制性!故關於會議是否合法當然適用會議規範加以認定,自辦市地重劃會無權拒絕適用。尤其所謂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大會對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及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云者,乃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後之條文,不能適用於本件八十五年元月七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仍應適用舊法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此次會員大會違法之處為:
(一)違反會議規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紀錄未記明出席人數,因為大會與出席人數有重要關係,本案是否足法定人數,無法查明。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未記明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僅記已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決議通過,根本無據,認為偽造紀錄。
(三)違反章程第六條規定,未於七日前通知原告開會,被告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會通知函,係開會通知之存底,不能證明有通知原告,又陳夙美之出席簽名,亦不能作為有通知原告之證明。
十二、出席大會之受委託人數,重劃辦法並無一人受十人或十七人委託之規定。因為出席大會表決議案及選舉理監事無明文規定,不能自己認定漫無限制,無明文規定則應回歸民法總則,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規定辦理。又關於委託書之疑問,敬請斟酌。
(三)證據:提出;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修正條文。二、章程影本一本。三、計劃書影本一件。四、重劃區圖影本一件。五、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件。六、原告前後異議書二件。七、重劃會繳納地價差額通知影本十二件。八、被告法定代理人壬○○戶籍謄本一件。九、照片四張。十、大會出席簽名冊二頁。十一、會議規範影本一件。十二、巷道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重劃區土地,原本僅為一筆土地(坐落台南市○○○段○○○○號養八四七
九0平方公尺)由邱日勝等二百多人所共有。此筆土地原為一筆魚塭地,因台南市政府發布第五期土地重劃都市細部計畫,各共有人乃聲請 鈞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將系爭土地依據依該細部計畫之計畫道路暨廓街位置分割成數區塊,由各共有人分組共有各區塊土地,但計畫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則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被證六:鈞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二五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後,土地仍難以開發利用,按都市計畫土地之開發,可經由實施市地重劃之方式完成(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規),本區土地原為一筆土地,且於同一時期由台南市政府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具整體性,以重劃方式同時開發利用,並無不妥。雖有部份土地所有權人先與建商合建房屋,惟都市計畫之土地開發,應顧及其整體性,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建造房屋固非法所不許,惟原本應整體開發之共同成本,以及開發後得共享之效益,均應由整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依比例負擔及享受,始符合公平原則,何況原告等人之房屋土地原本係利用其他重劃會員之私有土地對外通行,重劃完成後,台南市政府取得都市○○道路用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對外通路之爭議才告一段落,重劃對原告等人均屬有利,而且本重劃區之兒公用地,設置於原告等人之社區旁邊,則原告等人享有重劃利益並不少於其他重劃會員。
經查,被告依據主管機關之核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
相關法令辦理市地重劃(請參看已呈被證二);又查,重劃已分配完成,成果並已公告(已呈被證四),且已經主管機關對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成困等相關資料(第二次會員紀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後土地分配圖等)均同意備查,有被告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發文南市自劃濱字第一0四號函函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南市地劃字第0九一00一七八0三0號函可稽『本狀被證七』,至今為止,除提出異議之少數地主外,其餘約兩百位地主之土地,均已依重劃分配成果為測量、登記,並換發權狀完畢。則原告主張重劃為違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取。
本件重劃籌備會係依據土地清冊所載之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通知全體重劃區土
地所有權人,有重劃籌備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會通知書可稽『本狀被證八』,故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親自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重劃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四分之三。原告主張社區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當時之重劃籌備會刻意未予以通知云云,此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經查,當時社區之住戶陳夙美(嗣陳夙美將其房屋及基地讓與予原告子○○由子○○繼受重劃會員身分),經重劃籌備會通知開會後,有親自前來開會,有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簽名冊可稽「被證九」。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刻意不通知既成社區之住戶前來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為何會有同權為社區住戶之陳夙美前來開會﹖由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未通知原告云云,顯然非實。
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核減差額地價部分,被告再補充左開說明:
㈠依平均地權條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
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志极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貨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另按同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被告重劃分配土地時,應先將各土
地所有權人依受益比例應負擔公共設施(道路、溝渠、公園等)之用地以及應負擔之工程費用等,從其原有土地中依其受益比例扣面積,折價抵付之,若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得以折抵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較多者,甚至可以向重劃會領得差額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得予以折抵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較少者,其土地被折抵較多,故其應分配面積會減少,若造成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則須繳納差額地價。
㈡查原告乙○○之重劃前成光段五三一二地號七四.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扣除各項
負擔後應分配予原告乙○○之面為五一.七二平方公尺,惟為免其土地減少至房屋基地不足,故重劃後實際上分配予原告乙○○之成光段一五四三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七三.二四平方公尺,則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五五九、五二0。其餘原告之土地依相同規定分配計算後,其應繳納差額,請參看本狀附呈之差額地價明細暨計算表『附表』。
㈢關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之比率,及依上開
比率扣減土地折抵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土地與實際分得土地暨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計算,有經台市政府審核之「甲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以及「甲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稽『本狀被證十』。
因土地分配計算相當複雜(請參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章及該辦法之附件一、附件二等規定),故台南市有製作一套電腦軟體供各自辦市地重劃會計算使用,並命各重劃會必須依該電腦軟體程式計算,被告依該電腦軟體計算分配原告土地,計算內容載於「甲0000000000辦市地重區土分配計算表」右下角之電腦列印資料。
㈣本件重劃各會員負擔之工程費用,原則上均由其土地扣除三.三六%之面積折價
抵付之,惟原告等人之土地,因於重劃前即有合法建築存在,故被告在計算折價抵付面積時,被告並未計算原告等人應負擔之工程費用,此由被證九土地分配計算表右下解電腦列印資料其中費用負擔係數C均為「0.0000000000」,其他重劃會員之土地應折價抵付工程費用者,其負擔係數C則為「0.0.0000000」 ,即應將土地面積之三.三六%拿來折抵工程費用即可明瞭(請參看計算負擔總表計算負擔欄位第十二項:費用負擔係數),故關於原告土地應折價抵付之負擔,已有減輕,因折抵之面積已有減少,故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亦已減少。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緣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而絕大部份之共同負擔則為十項公設用地之負擔,工程費用則占少數。被告對原告等人已未計算折價抵付工程費用負擔,至於其餘之市地重劃共同負擔項目,依公平原則,應依各所有權人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由土地折價抵付,不足者,即應繳納差額地價,則原告所主張其土地已經興建房屋,無庸再負擔工程費用,要求再減輕差額地價...云云,則顯為無理由。
㈤因被告辦理重劃分配土地,均依據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指示辦理,各項分配資料
均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意備查,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南市自劃濱字第一0四號函及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南市地劃字第0九一00一七八0三0號函可稽(請參看本狀被證七),且本件重劃已全部完成,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也均依照被告分配土地之成果為測量並換發權狀完畢,故原告若主張被告辦理重劃分配有錯誤(被告否認之)或不合理,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為變態事實,非常態事實,應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函五件、分配成果圖公告及通知、差額地價明細暨計算書、七十四年訴字三二五號判決書、開會通知書、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簽名冊、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土地分配計算表。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調閱系爭重劃區申請案冊並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附卷。
理 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核辦。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市計畫需要,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左:一. 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 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 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 成立重劃會。六. 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 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 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一○. 申請地籍整理。一一. 辦理交接及清償。一二. 財務結算。一三. 撰寫重劃報告。一四. 報請解散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 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身份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 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四. 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籌備會之任務如左:一. 調查重劃區現況。二. 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三. 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四.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五. 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 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 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重劃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 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 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五. 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
六. 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 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八. 章程之訂定與修改。九.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備。籌備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 籌備會自報准核備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者。二. 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至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章程、計劃書、重劃區圖、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原告前、後異議書二件、繳納地價差額通知書十二件等件為證,惟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調閱系爭重劃案之相關資料案卷審核結果,尚無違反前開法條所規定情事,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所謂被告甲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其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該會章程,追認計劃書及理監事選舉等均無效一節,雖主張所謂「會員簽名」有偽造之嫌。按出席者有一人代二人、代三人、代四人、代十人、代十七人者,無記錄如何得知有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查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十一項議事記錄應記明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本件記錄並無此項重要之記載,顯屬偽造記錄。次查表決之方式依照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規定要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有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雙方分立表決、投票表決種種究竟本件係採何種方式表決無人得知。縱使以全體無異議通過,依第五十六條規定仍有其方式,但未見記錄有此無異議認可之記載云云。惟按;上開甲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案已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同意備查,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南市自劃濱字第一0四號函及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南市地劃字第0九一00一七八0三0號函附卷可稽,其間,並未與聞其餘參與重劃人之異議,反倒是本件原告等出而主張「被告僅列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通過,而無表決人數之紀錄,按出席者有一人代二人、代三人、代四人、代十人、代十七人者,無紀錄,如何得知有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查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十一項議事紀錄應記明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本件紀錄並無此項重要之記載,顯屬偽造紀錄」。復未提出若何有力證據以供斟酌,空言臆測,不足為採。
四、本件重劃區土地,原本僅為一筆土地(坐落台南市○○○段○○○○號、養、面積八四七九0平方公尺)由邱日勝等二百多人所共有。此筆土地原為一筆魚塭地,因台南市政府發布第五期土地重劃都市細部計畫,各共有人乃聲請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將系爭土地依據依該細部計畫之計畫道路暨廓街位置分割成數區塊,由各共有人分組共有各區塊土地,但計畫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則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有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二五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可按。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後,土地仍難以開發利用。按都市計畫土地之開發,可經由實施市地重劃之方式完成(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規),本區土地原為一筆土地,且於同一時期由台南市政府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具整體性,以重劃方式同時開發利用,並無不妥。雖有部份土地所有權人先與建商合建房屋,惟都市計畫之土地開發,應顧及其整體性,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建造房屋固非法所不許,惟原本應整體開發之共同成本,以及開發後得共享之效益,均應由整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依比例負擔及享受,始符合公平原則,何況原告等人之房屋土地原本係利用其他重劃會員之私有土地對外通行,重劃完成後,台南市政府取得都市○○道路用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對外通路之爭議才告一段落,重劃對原告等人均屬有利,而且本重劃區之兒公用地,設置於原告等人之社區旁邊,則原告等人享有重劃利益並不少於其他重劃會員。
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志极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貨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另按同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依前揭規定,被告重劃分配土地時,應先將各土地所有權人依受益比例應負擔公共設施(道路、溝渠、公園等)之用地以及應負擔之工程費用等,從其原有土地中依其受益比例扣面積,折價抵付之,若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得以折抵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較多者,甚至可以向重劃會領得差額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得予以折抵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較少者,其土地被折抵較多,故其應分配面積會減少,若造成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則須繳納差額地價。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遍查前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無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應如何實施,當然只要會員決議時基於多數決之精神,表現多數人之決議,即可生效,原告主張;「被告其決議係就(一)追認計劃書。(二)規定禁止事項。(三)重劃前後地價。(四)章程。(五)不同意重劃,拒繳地價差額者訴請裁判等五項決議。為包裹式審議,並未分別表決,作成記錄,僅僅一句全體無異議通過,不能證明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且其中王瑞銘一人代理十人,陳明川代理十七人亦不合法,按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卻未規定一人得代理十人,或十七人,要難謂為合法。果能如此,二人一舉手二十九票,適創古今中外未曾有之惡例。亦屬於違反公序良俗,其選舉既不慎重,似同兒戲,當選之理監事及其他所有決議均屬無效,當然其組織未合法成立。且重劃辦法規定,不能出席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乃為要式行為強制規定,本件所有委託代理者,是否具備此項規定之形式要件,既未公開,無從徵信,敬請鈞院調閱原始資料嚴格審認,倘若發現有未合法定形式者,即其程序仍為無效」云云,顯非有據,從而其先位之訴,訴請判令;「確認甲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組織未合法成立,其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該會章程、追認計劃書及理監事選舉等均無效」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固提出如上揭事實欄之主張,並據提出如上證據欄之證據佐證,惟查;
1.原告等之所有系爭土地,因與被告之土地原本僅為一筆土地(坐落台南市○○○段○○○○號、養、面積八四七九0平方公尺)由邱日勝等二百多人所共有。此筆土地原為一筆魚塭地,因台南市政府發布第五期土地重劃都市細部計畫,各共有人乃聲請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將系爭土地依據依該細部計畫之計畫道路暨廓街位置分割成數區塊,由各共有人分組共有各區塊土地,但計畫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則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有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二五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可按。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後,土地仍難以開發利用,經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組織自辦市地重劃會,並經合法程序進行自辦重劃,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要旨,原告訴請;「鴔i乙○○、林建志、子○○、庚○○、丑○○、辛○○、丁○○、寅○○、癸○○、卯○○、丙○○、己○○等所有成光段九○、九○│一、│四、│五、│
六、│七號及五三一、五三一│一、│二至│一○號,重劃後地號自一五三二至一五五一號(簡稱十四○○○區○○○街廓,應自該重劃區剔除」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復主張應將差額地價負擔額減少百分之八十,僅繳百分之二十之理由乃謂:①「查重劃計劃書第十條第二項說明:本重劃區西邊土地所有權人吳慶智等十四
戶係向建商承購房屋,部分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備已完成,○○○區○○○○○街廓已完成公共設施,如不須再設電力、自來水時,本會將以實際情形減輕計算或不計算其工程費用負擔。該會苦苦列入,雖有減少水電部分工程費,但重劃工程不單是水電工程而已,其他之道路公共設施,尤其在頂美段所規劃之公共設施也使成光段之人共同負擔,仍然通知原告等十四戶繳納很多差額地價。如附表。使原告等未受重劃利益,顯失公平,因此如不能將此地段剔除在外,即請准予大大減輕百分之八十,以符實際,而為彌補。附呈土地分配清冊為證」。
②被告問原告請求核減負擔差額之依據,按被告計劃書第十條,重劃內原有合法
建築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第二項特定原告(指十四戶)係向建商承購房屋,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施已完成,○○○區○○○○○街廓已完成公共設施,如不須再設施電力、自來水時,本會將以實際情形減輕計算或不計算其工程費用負擔。既然計劃書明白規定,還須何法律依據?被告掛羊頭賣狗肉,不但不減免還要徵收差額地價四百七十多萬元,顯然過高,請核減八成共三百七十七萬元如清單,以符計劃書之規定。
③若鈞院不准剔除時,亦請減輕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僅套劃一張市地重劃圖即
向原告徵收所謂地價差額負擔四、五八九、二六○元,牟利四、五百萬元,以外尚劃空地分配他人,完全不勞而獲致使原告所受損害甚鉅,顯然不當,被告辯解須負擔十項建設經費,極不合理亦不合法,請問被告為成光段做了什麼重劃工作?故原告主張以象徵性負擔百分之二十,以減輕原告等百分之八十共三、六七一、四○八元負擔,為委曲求全之唯一辦法。以資均衡,庶符合公平原則。請求減少百分之八十,及僅繳百分之二十之說明:
(1)計劃書第十條,計有建物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地十四條第十款亦有相同規定。依法有據。
(2)依照上開規定,本區段本來及無須負擔公共設施費用之必要,但被告仍然徵收所謂一般負擔,及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土地面積:庚○○一○‧二○平方公尺,換算地價(下同)二三四、六七四元;丑○○一○‧二六平方公尺,二三六○八七元;辛○○一○一三平方公尺,二三三、○七七元;卯○○一二‧八九平方公尺,二九六、四九○元;丙○○二三‧八○平方公尺,五四七、三四七元;己○○二三‧八○平方公尺,五四七、二九九元;丁○○一○‧二一平方公尺,二三四八二八元;鄭美容一○‧二一平方公尺,二三四、九二○元;癸○○一一‧三二平方公尺,二六○、三四六元;乙○○二三‧二六平方公尺,五三四、九七○元;戊○○二三。八四平方公尺,五四八、三七六元;子○○一○‧二九平方公尺,二三六、七三二元。
(3)按上開所稱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土地面積之計算依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①道路②溝渠③兒童遊樂場④鄰里公園⑤廣場⑥綠地⑦國民小學⑧國民中學⑨停車場⑩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換言之,即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依樣負擔公共設施費用,即在重劃區之十項建設均由原告等與一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此土地面積,比率達二五‧一五 %,被告表面上說有減免部分,但此十項建設經費實始原告無法負擔。次按百分之二十如何計算?原告本來主張另成街廓應予剔除,及免全部之負擔,既不能剔除,考慮此部份土地前已經建商規劃建造合法建物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全部完成,擬以象徵性土地負擔百分之五已足,合乎金額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減輕百分之八十之要求,以資平衡。
(4)謹就請求減少補償地價差額百分之八十之理由說明如下:㈠被告重劃會就原告等人之補償地價差額之計算根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
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主張公平原則負擔。
㈡所謂之一般負擔,即上述所列重劃區內十項設施之負擔,其十項建設項目依
被告之主張:本重劃區之兒公用地,設置於原告等人之社區旁邊,則原告等人享有重劃利益並不少於其他重劃會員(答辯二狀第一項末段),實際上於原告而言,亦僅此一端而已,其餘之項目均無享受之實益,如道路溝渠均由建商建好,原告亦享有既成道路通行權,裡面之私設巷道亦有原共有人出具使用使用同意書為證。故充其量僅共同負擔十分之一即足矣,其他並無享受實益,依公平原則無須共同負擔之必要。
㈢原告已說明被告計算原告等負擔此土地面積,比率達二五‧一五%,不合理
,因為原告取得土地前,已經建商建造合法建物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全部完成,擬以象徵性負擔負擔百分之五已足,合乎金額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減輕百分之八十之要求,以資平衡。雖未具體計算百分之五之基礎及計算方法,但依前項說明明顯受益十分之一之情形下,願以負擔百分之二十,係屬一種折衷相互讓步之計算方法。
㈣原告依道義上願負百分之二十,請減少百分之八十,如體諒原告成光段原係
已建造完成之既成社區,毋須參加頂美段之土地重劃之點,即可稱為合情合理。不能以公平原則美名之下,使原告等本來可以不參加土地重劃區之人,亦就十項建設之一般公共設施共同負擔。
3.被告抗辯:本件重劃區土地,原本僅為一筆土地(坐落台南市○○○段○○○○號、養、面積八四七九0平方公尺)由邱日勝等二百多人所共有。此筆土地原為一筆魚塭地,因台南市政府發布第五期土地重劃都市細部計畫,各共有人乃聲請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將系爭土地依據依該細部計畫之計畫道路暨廓街位置分割成數區塊,由各共有人分組共有各區塊土地,但計畫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則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有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二五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可按。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後,土地仍難以開發利用。按都市計畫土地之開發,可經由實施市地重劃之方式完成(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規),本區土地原為一筆土地,且於同一時期由台南市政府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具整體性,以重劃方式同時開發利用,並無不妥。雖有部份土地所有權人先與建商合建房屋,惟都市計畫之土地開發,應顧及其整體性,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建造房屋固非法所不許,惟原本應整體開發之共同成本,以及開發後得共享之效益,均應由整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依比例負擔及享受,始符合公平原則,何況原告等人之房屋土地原本係利用其他重劃會員之私有土地對外通行,重劃完成後,台南市政府取得都市○○道路用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對外通路之爭議才告一段落,重劃對原告等人均屬有利,而且本重劃區之兒公用地,設置於原告等人之社區旁邊,則原告等人享有重劃利益並不少於其他重劃會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志极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貨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另按同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被告重劃分配土地時,應先將各土地所有權人依受益比例應負擔公共設施(道路、溝渠、公園等)之用地以及應負擔之工程費用等,從其原有土地中依其受益比例扣面積,折價抵付之,若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得以折抵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較多者,甚至可以向重劃會領得差額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得予以折抵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較少者,其土地被折抵較多,故其應分配面積會減少,若造成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則須繳納差額地價。
4.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志极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貨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另按同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均由區內民中共同使用,此乃毋庸贅言之事,因此,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必須供同負擔此部分之差額地價,屬理所當然之常理,且被告抗辯原告等並未經過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先行開發,但亦應顧及整體性,且整體性之開發之共同成果為整體共享,因之,開發成果自亦應共同分擔,始符合公平原則。經核被告所辯符合常情。況查,被告提出之差額地價明細表,原告並不能指出哪一部份不合法、不合理,僅一味要求負擔百分之二十,請減少百分之八十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