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0號)移送前來,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挫傷,左側第四腳趾撕裂傷,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手、右小腿多處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一號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亦曾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三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
(二)由於被告想要享齊人之福,向原告表示伊要帶女人返家,然後三人共睡一房,原告不肯,就慘遭多次痛毆,被告更誣指原告有外遇且與別的男人共浴,更慣行毆打原告,致原告全身遍體鱗傷,被告為了要精神虐待原告,更找人經常跟蹤原告,欲讓原告因此精神受創,以遂其享齊人之福的慾望,查被告不但傷害原告的身體,更進而嚴重的精神虐待原告,導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已無法忍受痛苦,經常要赴醫院診治療養。
(三)茲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三元。①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原告受傷後,經送郭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高堂中醫診醫療,花費上開醫療費用,有收費收據二十二紙可稽。雖由健保局支付部份醫療費乃係原告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仍無礙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蓋保險給付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此項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自不得加惠於被告,原告依法自有向被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全部之權利。②後續醫療費用:十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有頭暈,身體乏力及多處傷痛未癒,仍需持續醫療,須花費之龐大醫療費用,是以請求被告預付本項必要之後續醫療費用,洵屬正當。③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竟然不顧夫妻之情,只因原告拒絕讓其帶女人回家,三人同睡一房,就持續痛毆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難以忍受長期的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是項精神慰撫金,以彌補重大之精神損害。
(四)原告因曾有一次婚姻破裂的陰影,所以特別珍惜與被告的婚姻生活,凡事都盡量遷就被告,對被告總是百般忍讓,以順從為意旨,幫忙雇店勤儉持家,多次的縱容被告,如今被告才會肆無忌憚,竟然要自外帶女人返家,三人共睡一床,並強迫原告要同意,否則會不擇手段用盡辦法,也要逼迫原告就範,更擅自以原告所有的房地產,持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私自揮霍花用,有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催繳存證信函等三份可稽,害原告所有的房地產,現由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八二號強制執行公開拍賣中,被告對其所作所為竟毫無悔意,卻提出不實的答辯狀,殊是可惡。
(五)被告若發現其女兒在現場,就不敢動手毆打原告,因此其女兒才會在另一案件審理之法庭上表示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原告。
(六)原告是因為無知才會讓商人寄放一台電動玩具而遭警方查獲,並非原告去參與賭博,原告也幫忙雇店賺錢,絕無賭博的惡習。
(七)原告是個勤儉持家,相夫教子的傳統女性,絕無任何不軌的行為,更懂得珍惜夫妻恩愛的婚姻生活,此次只因原告反對被告自外面帶女人返家,三人共睡一床,即遭被告無情的毆打,萬般虐待,更誣指原告不守婦道,被告為了遂其個人的私慾,竟然不擇手段,硬是要逼原告就範,真是可惡。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民事常保護令、醫藥費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結婚前,原告已有一次婚姻失敗,伊在家人,朋友反對下結了婚,本來以為可以過著美滿婚姻生活,婚後原告沈迷賭博(有多次賭博前科),伊二、三十年辛苦工作的金錢,被原告揮霍殆盡,包括背著伊在台新銀行,將房貸,增貸近百萬元,偷開伊支票簿及偷拿伊的客票,做會頭或跟會,最後都由伊花錢處理善後,雖然如此,伊從未打過她(伊女兒在法庭上曾作證過)。
(二)去年夏天伊發現原告有外遇,夫妻間時常爭吵,原告不肯悔改,八月十四日早上雙方因爭執而打架,原告被伊打了三、四拳後即報警申請家暴保護令,其用意不外要求金錢賠償,原告外遇的事實伊已經提出申告,等待出庭審查。
(三)夫妻間爭吵難免,女人如果沒有外遇,不可能因爭吵打架而放棄一個美滿的家庭,原告的做法凸顯其外遇的事實。
(四)法院審查過程,祗調查結果,不問事情的原因,今天因原告不守婦道而造成夫妻決裂,對簿公堂,伊被判刑罰,一生血汗錢經營的家,亦不能回去。伊雖是被告,惟從頭至尾才是最大的受害者。
(五)家暴法不是惡法,用意在保護女人、小孩,惟遭被通姦之男女利用成了惡法,伊一生不酗酒,不打女人,更不是暴力傾向的人,祗因原告有外遇,夫妻爭執打架即成了傷害犯,有家歸不得,並不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含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0、一二三0一)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挫傷,左側第四腳趾撕裂傷;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手、右小腿多處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因被告想享齊人之福,原告不肯,即慘遭多次痛毆,更誣指原告有外遇,原告因受被告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七百零三元、②後續醫療費用十萬元、③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三元等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後沈迷賭博,將伊二、三十年辛苦工作所得金錢揮霍殆盡,且背著伊在台新銀行將房貸增貸近百萬元,偷開伊之支票及偷拿伊之客票做會頭或跟會,事後均由伊花錢處理善後,惟伊從未打過原告。九十一夏天,伊發現原告有外遇後,夫妻間因此時常爭吵。因原告不肯悔改,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早上與其爭執間,打了原告三、四拳,原告迅即報警申請普通保護令,其用意不外要求金錢賠償。然夫妻間之爭吵難免,原告若無外遇,不可能因爭吵打架而放棄一美滿家庭等情詞置辯。
三、經查: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一百四十九號住處,因懷疑原告有外遇,二人發生爭執,被告在憤怒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頭、腰等處,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挫傷、左側第四腳趾撕裂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外,且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即被告對於毆打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住處,再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手、右小腿多處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者,固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訊卷第六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附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警訊卷第六頁)係記載原告傷勢為:「左前臂、左手、右小腿多處挫傷、左手擦傷」等,參以原告於警訊時指稱:「他打傷我左手臂等處挫傷,他手持磚塊將我打傷」「我才開門讓他進入,進入後他便說我帶男人在裡面,便持磚塊毆打我成傷」等語(警訊卷第四頁反面),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則指稱:「我開門,他就拿磚塊打我,我就用左手去擋,我手就受傷,我趕快跑出去,他第一次打我沒打到,第二次才打到我,...,左側第四趾,是他把磚塊丟在地上,我不小心去踢到磚頭」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刑事卷第十一頁),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則指稱:「他打到我的手,我沒有跌倒,我的手傷是被告以磚塊打我的」「他把磚塊丟在地上,然後我走過去,他再踢磚塊撞到我的腳趾」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卷第三十一頁),是原告陳稱受傷情節前後不一,究竟實情如何,已非無疑;而自原告之陳述受害情節言,無非在指訴被告係以拿磚塊毆打,而其則以左手架擋者,然觀之原告下肢所受之傷害係右小腿挫傷,並非腳趾,姑不論係被告將磚塊丟在地上,其走過去踢到磚塊受傷,或被告踢磚塊撞到其腳趾使之受傷,則所受之傷害應僅一處,乃原告之右小腿却有多處挫傷,凡此,具見原告主張其受傷情節與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位並不吻合,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認為真實;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被告確持磚塊攻擊原告,而原告即時以左手去抵擋,則以被告壯碩體力加之,原告之左手豈可能僅受有挫傷及擦傷而已,更且原告自承遭被告攻擊一次後,迅即逃離現場,則其何來受多處挫傷之有?綜上,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再受被告故意傷害成傷云云,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綜上,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一百四十九號住處,因懷疑原告有外遇,二人發生爭執時,出手毆打原告之頭、腰等處,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挫傷、左側第四腳趾撕裂傷之傷害者應堪肯認,此外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刑事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含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0、一二三0一)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均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故意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一萬一千七百零三元者,此固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惟其中除支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成大醫院醫藥費用八百八十五元、八月十六日五百二十八元、八月二十一日七百十三元、八月二十一日七百十三元,支出八月二十九日高堂中醫診所醫藥費二百五十元、八月二十七日二百五十元、八月二十六日三百九十元、八月二十三日四百五十元,合計共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係遭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得請求外,其餘費用,或係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診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出具,費用一百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或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後,非因被告所為本件故意傷害造成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刪除。
(二)後續醫療費用十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受被告傷害而有頭暈,身體乏力及多處傷痛未癒,仍需持續醫療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參以本件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惟原告因此之傷勢並非嚴重,迄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應已大致痊癒,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後之傷害既非被告所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傷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自勿庸再有「後續醫療」費用十萬元之支出者至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屬無法證明,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受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挫傷、左側第四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其傷害尚非嚴重;至於原告係國小畢業,現擔任臨時工,除現住之房屋一棟及基地外,無其他較貴重財產;被告則係初中畢業,現與其弟經營鞋子模型,平均月入約四、五萬元,並無其他較貴重財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所供承,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本院依法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併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輕啟事端,而傷害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七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陳,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精神慰藉金七萬元,合計共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 (4179+70000= 74179)。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淵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