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甲○○
乙○○辛○○○丁○○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組織未合法成立,其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該會章程,追認計劃書及理、監事之選舉等均無效。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辛○○○、戊○○○、丁○○、甲○○等共有之原來頂美段十七號、二六
號重劃分配在頂美段二六O四號畸零地不能建築,又未經共有人同意共有,依法不合,應予撤銷,重新分配。
⑵原告甲○○原有頂美段十九-一、十九-二號重劃分配頂美段二五六一號須繳
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顯然過高,應減輕八成即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
⑶原告乙○○原有頂美段十七號面積三八三五·O二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三五
,既然劃為公兒二五五五號,即不必要分配與甲○○共有二五六O號土地應另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補償差額地價二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
⑷原告辛○○○、甲○○、丁○○、戊○○○等共有之成光段二二-一、八九、
五三一-一號,分配成光段一五四一號巷道;原頂美段二O、二三、四O、一O三、一三四、一三七、一一三、一一三-一號等分配頂美段二五六二號巷道,各六米道路可納入公共設施,而應由被告負責聲請台南市政府變更細部計劃為計劃道路,減輕負擔。對原告即另行分配或補償差額。
⑸原告丁○○所有原頂美段十七、十八-一、一一三、一一三-一號成光段二二
-一、八九號等分配頂美段二五五八號,另割一塊二五五七號分歸別人,依法不合,應予撤銷,全部分配與丁○○。
⑹原告戊○○○所有原頂美段十七、十八、一一三、一一三-一號等成光段二二
-一、八九號等分配頂美段二五五六號,另割一塊二五五七號分歸別人,依法不合,應予撤銷,全部分配於戊○○○。
⑺原告辛○○○所有原成光段九O號、二二-一、八九號、頂美段十七、一一三
、一一三-一號等分配成光段一五五五、一五五六號,另割一塊一五五七號分歸別人,依法不合,應予撤銷,全部分配與辛○○○。
⑻原告庚○○原頂美段十九號,分配頂美段二五五九號而要補繳差額地價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顯不公平應減輕八成即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召開,其討論五件提案作一次包裹
式之決議,並未作表決紀錄,僅列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通過,而無表決人數之紀錄,而出席一人代二人、代三人、代四人、代十人,亦有代十七人者,無紀錄怎知決議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殊為偽造紀錄,並有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十一項議事紀錄,應記明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之規定、及表決方式違反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規定要先徵求議場多數意見決定之之規定,逾使合理懷疑偽造紀錄。
⑵第一次會員大會未通知另案起訴之原告吳建德等十二人出席,故紀錄未見十二
人簽到,難怪被告大會成一言堂,違反章程第六條開會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出席之規定。被告以通知底稿及陳夙美出席,不能證明合法通知開會。此亦為該大會開會不合法原因之一。
⑶陳明川受十七人委託、王瑞銘受十人委託依法無據,此次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性
質為審議提案及選舉理監事組織重劃會,必須舉手表決,與一般之委託處理事務之性質不同,不能無限制受委託。此亦為大會無效原因之一。
(二)備位聲明部分:⑴重劃前成光段五三一之一號,重劃後為成光段一五四一號社區巷道,共有人原
有六十七人,應分配與原共有人繼續共有,現分配於若干人共有,毫無意義,建議依重劃辦法第五十四條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細部計劃六米計劃道路。
⑵重劃前頂美段二O、二三號,重劃為頂美段二五六二、二五九一,增設巷道,應分配與原共有人繼續共有並依法變更細部計劃六米計劃道路。
⑶頂美段二六六四號、二六七六號、二六八九號三條私設巷道,僅供二六五九號、二六八一號、二六九一號使用頗不經濟,應予廢除改為建地使用。
⑷成光段之重劃前九O、九O之八號為辛○○○單獨所有,重劃為一五五五、一
五五六、一五五七號,而將其中之一五五七號分配與甲○○,予以拆散,建議連一五五七號亦一併分配與辛○○○所有,不足差額另由他處抵充或由本人補繳差額。
⑸戊○○○重劃前擁有頂美段一八號單獨所有,重劃後為二五五六、二五五七號
二筆,而將二五五七號(一半)分配與甲○○,茲建議二號全部分配本人,而以其他土地抵充或以現金補償地價差額。
⑹丁○○重劃前擁有頂美段一八之一號單獨所有,重劃為二五五八號,及二五五
七號一半,而將二五五七號(一半)分配甲○○,茲建議二五五七號之一半亦分為本人所得,而以其他土地抵充或以現金補償地價差額。。
⑺頂美段二五五九號由庚○○取得,重劃前即有合法建物,已由自費完成。二六
0四部分之道路,溝渠公共設施,應請核減負擔百分之八十。因為負擔費用被告僅僅計算減少三·三六%,卻要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二五·一五%,甚不合理,故請減至八O%。
⑻甲○○所有頂美段一九之一、一九之二,重劃為二五六O、二五六一兩號,而
將其中二五六O號二分之一分給乙○○,但該地上又有原告女兒王淑真建有房屋,造成家族糾紛。茲建議全部分配甲○○。甲○○部分如有不足願以其他地方土地抵充,或補償地價差額。敬請按百分之八十%減輕,因為被告僅計算減輕三·三六%其他公共設施土地負擔二五·一五%,甚不合理。乙○○部分即請補償地價。
⑼頂美段二六O四號三角型之畸零地又分配六人共有實在無法使用,建議被告收回另與鄰近畸零地合併使用。
⑽被告將甲○○所有女兒王淑真建物,座落之土地再持分分配予乙○○增加產權
之糾紛,並將共有在○○○區○○巷道,成光段一五四一號、頂美段二五六二、二五九一、二六六四、二六七六、二六八九、二六九三號,(上開各地號因重劃前已經過地籍圖重測,重測前之原地號分別為鄭子寮段三四一-六0、三四一-六三、三四一-六五、三四一-六九、三四一-八0、三四一-九0、三四一-九四地號,重測後之地號即系爭本案重劃前之地號成光段五三一、頂美段二0、二三、四0、一0三、一三四、一三七地號,詳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前各該地號之共有人均同為六十七人,且該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由共有人邱日勝等六十七人訂立土地使用協議書,其內容已詳載僅供做道路使用,不得列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並因買賣︰︰或其他行為而移轉,應通知承受人等意即共有承受之效力(詳卷附土地使用協議書影本)。再則不僅上開七地號巷道用地,重測前、重測後地形、位置、街廓均完全相同,被告應予重劃前已明知此事實,且由被告對於成光段一五四一地號(重測前鄭子寮段三四一-六0號重劃前五三一-一地號)兩旁於土地於重劃前申請建物建造執照時,由邱日勝等六十七共有人已出具供公眾無償使用之切結書提供建商申請建照,此乃依據前述之土地使用協議書之相關處置。原告辛○○○等所共有之頂美段二六0四地號,原告等主張未經同意即強制再共有,而被告係以該地號依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被告依重劃前原共有狀態及相同位置及街廓位次分配予原告與訴外人王美月等六人共有,果其所言非虛,依法有據,試問那前開所提之成光段一五四一地號、頂美段二五六二等七筆已由六十七共有人協議供作道路使用而繼續共有,亦是同年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共有物分割取得,為何被告不依原共有之六十七人將各該七筆巷道土地,分配予原共有人繼續共有,而僅將成光段一五四一地號已成私設巷道,並已喪失其原有之經濟價值土地分配予原告甲○○等人,其餘六筆巷道用地未經同意,經作切斷分割手法而予分配其他不同之共有人,窺其目的,因重劃時,另頂美段二六六四等六筆私設道路用地兩旁之建地尚全是空地,可變更為建地而廢止巷道用地之用,正如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庭已自認將已協議供作道路用地之其中兩筆頂美段二六六四、二六六七地號已出賣於建商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據聞每坪買賣價金新台幣約八萬元,依衡平原則,倘將原預做道路用地之上開頂美段二六六四地號等七筆土地,重劃分配予原告等六十七共有人繼續共有,就如被告所陳述已將頂美段二六六四、二六六七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按各原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依法、理、情無 人敢置喙,反觀被告將已無經濟價值之成光段一五四一地號土地分配予甲○○等三人共有,然事實頂美段二
六六四、二六六七地號土地,原告本可按原持分比率分配價金,卻分毫未取,被告之居心叵測?其分配之公平性另人質疑?約略估計原告按持分應得分配之損失達甲○○六百五十萬元,其他三人各損失五十六萬壹仟六百元,合計損失八百十八萬五仟六佰元之詎,可見被告行徑之惡劣至此地步,好像對甲○○有何深仇大恨,故其分配方法毫無公正、公平可言,唯利是圖,使人難以接受,被告亦屬背信行為,除將此得非法利益致原告等受損害部分保留告訴權另謀解決外,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附修正部份)影本一份、章程一份、計劃書一份、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份、分配前後地圖影本四份、異議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原告等分配清冊影本一份、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影本一份、第一次大會出席會員簽到冊二冊、委託書影本八十七張、會議規範影本一件、附表二頁、附圖三頁、內政部致台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重劃前後原告土地對照表四張、重劃前後及建議重新分配圖三件、台灣省畸零地用規則影本二張、土地登記謄本暨附表一冊、切結書暨六十七人名單影本一份、頂美段六條巷道面積坪數及價款計算表二件、土地使用協議書影本一件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⑴重劃會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為一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由上開規定固准許當事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仍須符合原告有即受判決法律上利益、所確認之事實,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在得以確認之範圍內);以及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等要件。經查,重劃會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為一單純事實,原告未釋明此項事實為何種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已有未合;又原告亦未證明其對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重劃會未合法成立,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符。又被告重劃會組織合法成立,第一次會員大會有超過四分之三以上重劃區地主之出席,有卷附會議紀錄、出席委託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呈報狀),以及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八五南市地劃字第一○四四七○號函等可稽,原告亦承認形式上開會出席人數已逾重劃區全體地主四分之三(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第二頁倒數第二行),則原告主張重劃會未合法成立,顯為無理由。
⑵所謂法律行為無效者,乃法律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惟欠缺行為能力等生效要
件,或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況,而無效之謂。經查,原告主張決議無效之理由為:委託書之使用一人不能代理多人、會議包裹決議、未通知原告等人出席及未依照「會議規範」…云云,然:
①並無法律禁止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委託書使用一人不能代理多人,亦無任何強制規定會議決議之形式。
②會議規範非法律,係民主制度實施之初,供人民集會會議參考之用,更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無拘束力。
③被告否認未通知原告開會。
④退一步言,若有漏未通知原告之情況(被告否認之),因通知重劃會員出席,
屬程序事項,與決議內容無關,又漏未通知原告等完全不影響決議之最低應出席人數,對決議之成立及生效不生影響,故此項程序瑕疵,非關法律行為能力之欠缺或決議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然不會有決議無效之問題。參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始生決議無效問題;再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股東會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發生影響時,始得請求撤銷。則縱原告主張其未接到開會通知,因此程序事項並非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且對於決議不生影響,故不得主張決議為無效。
⑤經查,原告至今尚未主張及舉證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之何項決議內容違反何
法令或章程第幾條,又其主張之未接到通知、委託書使用不當等等程序事項,縱使成立(被告否認之),亦不影響會議決議,其泛言主張決議無效,亦顯為無理由。
⑶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方式,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又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意旨所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有強制性,至為明顯。」則重劃會會員大會所依據之法令,為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法,原告卻主張應依「會議規範」,此見解,即與法不合,不足取。
⑷本件重劃籌備會係依據土地清冊所載之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通知全體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有重劃籌備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會通知書可稽,故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親自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重劃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四分之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故意不通知社區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另案原告吳建德等)云云,此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經查,當時社區之住戶中有一位住戶陳夙美(嗣陳夙美將其房屋及基地於八十八年間讓與予另案之原告劉華雯,由劉華雯繼受重劃會員身分),經重劃籌備會通知開會後,有親自前來開會,亦有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簽名冊可稽。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刻意不通知社區之住戶前來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為何會有同樣為社區住戶之陳夙美前來開會?由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未通知原告云云,顯然非實。
⑸重劃會會員大會所依據之法律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
權條例之規定,前已詳述,關於會員大會出席委託一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由上揭規定,並無限制代理者之代理人數,則一代理人最多能代理若干人,並無任何限制。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總則社員總會之規定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規定,並據以指稱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代理出席不合法…云云,惟查,重劃會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成立之組織,並非依據民法第四十八條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自無適用民法總則中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之餘地。
⑹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書面委託」,並無
限制其形式,因此,只要地主出具之書面有記載委託人及被委託人姓名及表明委託出席行使表決權之意旨即可,蓋授權他人代理出席,為基於授權之被代理人與被授權之代理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授權人願將其土地所有權暨重劃會員權利委託他人於會員大會中行使權利,並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出具書面表明委託之意旨,即無不可,則不容其他第三人因自身之利害關係(欲主張會議無效)而任意指其為不合法。查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委託書,均有載明委託人、被委託人,並由委託人及被委託人簽用及(或)用印,且有載明「代理本人參加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七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選舉理監事及其他一切有關事宜全權代理表決」,則委託完全合法,原告空言指稱委託無效,顯無理由。再查,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原本,於八十五年七月即送交台南市政府審核,並准予備查,並放置在台南市政府,直到 鈞院另案(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一一號)向台南市政府函調文件,才由台南市政府送交予 鈞院,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二○二四八七一一○號函可稽,則委託書原本自八十五年編碼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後,即放置在台南市政府,即已備查完畢,何須埔填?且被告如何補填?再者,依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狀況及委託出席情況,均與委託書相符,顯無事後補填委託書之可能(蓋事後補填委託書反而會使會議紀錄與委託書不符)。則原告空言指稱部分委託書是期內補填,不是八十五年間出具之文件…云云,純係憑空杜撰,毫無足取,其主張應付鑑定,更無必要。
⑺被告「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合法組織、成立,向主管機關提出之重劃計畫書、圖等資料均經核准,得依法辦理市地重劃:
①本件重劃事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
②八十三年五月間以「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名義向主管
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依申請範圍辦理,重劃計畫書並經該府核定,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召開「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
③台南市政府就本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重
劃會與理事長印模單、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異議案件處理表等資料,均已同意核備,並命被告續依重劃計畫書積極執行後續重劃業務。
④本件重劃分配已然完成,重劃分配成果被告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公告,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⑻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之訴:⑴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意旨所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既經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重劃計劃及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本件核准實施之重劃區範圍內,則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同意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意旨,當然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對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已無不同意之權,故原告縱辯稱重劃對其無利益,不願參加本件市地重劃,其可不受拘束,請求 鈞院判決將其土地自重劃區內加以剔除…云云,並無可採。
⑵重劃區土地內有於重劃前即有合法建築者,仍應強制參加重劃,不得以此理由
主張不參加重劃,此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原有位置分配之」等規定,並未將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排除於重劃之外,更進一步規定於已建築土地於重劃時,應如何分配處理,足證原告等以其土地於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之理由,主張應將其土地剔除於重劃區之外,與法不合,並無理由。
⑶原告備位聲請請求將重劃分配「撤銷」,重新分配,則為撤銷權之行使。按撤
銷權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主張,原告未說明其依據何規定訴請撤銷,其訴顯無理由。
⑷就各原告之備位聲明再補充答辯如左:
①就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即原告辛○○○、戊○○○、丁○○、甲○○等四人所共有之二六○四地號土地部分:
Ⅰ二六○四地號土地其原有位置即重劃前之二六地號土地,原本即為原告等六人
所共有,土地係重劃前由原告辛○○○、戊○○○、丁○○、甲○○四人與訴外人王美月、王淑琴等,依分割共有物取得所共權,被告依重劃前原共有狀態及相同位置及街廓位次分配予原告與訴外人王美月、王淑琴等六人共有,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Ⅱ則原告主張:「數人分在一塊未經共有人同意出具同意書,分配在二六○四不
能建築土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重新分配…」一節,與法不合,並無理由。
②就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即甲○○所有之二五六一地號(重劃前一九之二、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Ⅰ二五六一地號重劃前之原位置,即重劃前一九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甲○○原
有之土地,而重劃前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甲○○之七一六建號房屋,因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被告依上揭規定將甲○○蓋有房屋之重劃前一九之二號土地原位置即重劃後二五六一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甲○○,並無不合。
Ⅱ至於應負擔差額地價之問題,係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
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另按同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嬓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等規定,被告分配土地時,本應先扣除各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公共設施(道路、溝渠、公園等)之用地及應負擔而折抵之工程費用之土地等,故分配面積大多應減少。本件甲○○之前揭土地參加重劃扣減共同負擔後,僅能分配一五五.三○平方公尺,然因原告甲○○之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已有建號七一六號合法建物,被告使其地上建物之基地完整,乃分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予原告,使原告甲○○之七一六號建物不致因重劃而變成基地面積不足之建物,對原告堪稱有利,然因甲○○上開土地重劃後應分得之面積為一五五.三○平方公尺,實際分得之土地為一七六.○二平方公尺,即「實際分得面積」大於「應分得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告甲○○應繳納差額地價。
Ⅲ因原告甲○○實際分得之面積大於應分得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依每平方
公尺一萬八千元之評定地價計算,則原告甲○○應繳納新台幣五三八、七二○元之差額地價。
③就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即重劃後之二五五五地號公園用地,及原告甲○○、乙○○共有之二五六○地號土地部分:
Ⅰ重劃後之二五五五地號土地,為兒公用地,係分配予台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
並非分配予原告乙○○,則原告乙○○聲明中所稱: 「其原有頂美段十七號面三八三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五,即然劃為兒公二五五五號,即…」云云,即係有誤。
Ⅱ二五六○地號土地之原有位置,為重劃前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原為原
告甲○○所有,且重劃前,該土地上甲○○已經用訴外人王淑真之名義建有七一七建號房屋一棟。原告甲○○與原告乙○○二人為父子。因房屋名義人王淑真在重劃區內無土地,為免甲○○以王淑真名義興建之房屋因重劃而失去或減少基地,被告乃將原告甲○○所有重劃前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甲○○以乙○○名義登記之重劃前一七地號土地持分,合併成為七一七建號房屋之基地,即重劃後二五六○地號土地,由甲○○與乙○○二人共有,使房屋與基地,可維持安定之法律關係,蓋原告若不如此安排分配,而將建號七一七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分配予其他人時,因重劃取得之土地視為原有所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該他人得訴請拆除房屋,將致生糾紛訴訟,不符合重劃之本旨。
④就原告備位聲明第四項,關於辛○○○、甲○○(與訴外人王美月)所共有之
成光段一五四一號土地及甲○○、丁○○、戊○○○(與其他訴外人計十一人)共有之頂美段二五六二地號土地部分:
Ⅰ成光段一五四一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成光段五三一之一地號土地;頂美段二
五六二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則為頂美段二○地號土地【請參看被證六重劃區重劃範圍圖、都市計畫套圖及重劃後之地籍圖謄本及被證十一:成光段一五四一地號、頂美段二五六二地號土地之分配清冊;及重劃前成光段五三一之一號及重劃前頂美段二○號土地登記謄本】。查重劃前成光段五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及重劃前頂美段二○地號土地,均非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
Ⅱ因變更都市計畫,原告可以自己名義自行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引用被告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答辯狀第六頁),若原告要求被告以重劃會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將上揭兩筆土地變更為都市○○道路,應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即須待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可提出申請。惟系爭之成光段一五四一號、頂美段二五六二號兩筆土地,因原告對分配成果為異議,且對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則該部分之分配成果尚未確定,被告尚未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通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因此,原告逕行起訴要求以民事判決命被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則顯無理由。
Ⅲ上開兩筆土地係於重劃前由原告等人依分割共有物取得共有權(請看土地登記
謄本),並以共有狀態參加重劃,則被告依原位置分配予原告等共有,應無不合。
⑤就原告備位聲明第五項,關於原告丁○○之二五五八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取配
原告丁○○之頂美段一八之一、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之一地號及成光段二二之一、八九地號等土地(其中一八之一為所有權全部,其餘僅為應有部分,詳如分配清冊)分配為頂美段二五五八地號土地予原告丁○○,該土地其位置與原告丁○○之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位置同,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請參看被證六重劃區重劃範圍圖、都市計畫套圖及重劃後之地籍圖謄本,及被證十二:二五五八號土地分配清冊】。則原告丁○○聲明謂:「…等分配頂美段二五五八號,另割一塊二五五七號分歸別人,依法不合…」云云,不知其所據為何?⑥就原告備位聲明第六項,關於原告戊○○○之二五五六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取
配原告戊○○○之頂美段一八、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之一地號及成光段二二之一、八九地號等土地(其中一八地號為所有權全部,其餘僅為應有部分,詳如分配清冊)分配為頂美段二五五六地號土地予原告戊○○○,該土地其位置與原告戊○○○之一八地號土地位置同,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請參看被證六重劃區重劃範圍圖、都市計畫套圖及重劃後之地籍圖謄本,及被證十三:二五五六地號土地分配清冊】。則原告戊○○○聲明謂:「…等分配頂美段二五五六號,另割一塊二五五七號分歸別人,依法不合…」云云,亦不知其所據為何?(註:二五五七號土地係分配予原告甲○○)⑦就原告備位聲明第七項,關於原告辛○○○之一五五五、一五五六地號土地部
分:被告取配原告辛○○○成光段九○、二二之一、八九、九○之八地號及頂美段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之一地號等土地(其中成光段九○地號為所有權全部,其餘僅為應有部分,詳如分配清冊)分配為頂美段一五五五、一五五六地號土地予原告辛○○○,該土地其位置與原告辛○○○之成光段九○地號土地位置相當【請參看被證六重劃區重劃範圍圖、都市計畫套圖及重劃後之地籍圖謄本及被證十四:一五五五、一五五六地號土地分配清冊】,則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符。又查,原告辛○○○之重劃前成光段九○地號土地於重劃進行中將其土地分割成兩筆【被證十五:重劃前成光段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依其原狀,分配兩筆予原告戊○○○,並無不當。則原告戊○○○聲明謂:「…等分配頂美段二五五六號,另割一塊二五五七號分歸別人,依法不合…」云云,亦不知其所據為何?⑧就原告備位聲明第八項,關於原告庚○○之二五五九地號土地部分:
Ⅰ查庚○○之二五五九號土地,於重劃前為頂美段一九地號土地,因其土地上有
建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原位置分配予原告庚○ ○,則並無不合。【請參看被證六重劃區重劃範圍圖、都市計畫套圖及重劃後之地籍圖謄本及被證十六:二五五地號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一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七一八建號建物謄本】? 至於差額地價之計算,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章「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規定,計算原告庚○○之頂美段十九地號一
三三.三一平方公尺,扣除各項負擔(不包括工程費用)後,應分配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惟為免庚○○之建物基地面積不足,實際上分配予庚○○之面積為一三二.八六平方公尺,超過實際應得面積三二.六六平方公尺,依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元計算,則原告庚○○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
八四九、一六○元。Ⅱ甲○○之二五六一地號土地、甲○○及乙○○共有之二五六○地號土地及庚○
○之二五五九地號土地上因已有建築物,故該原告甲○○、乙○○及庚○○三人之取配予上開三筆土地之重劃前土地,被告在計算折價抵付面積時,並未將其應負擔之工程費用計入,故上開三筆土地應折價抵付負擔,已有減輕,對於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已有減少。
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
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而絕大部分之共同負擔則為十項公設用地之負擔,工程費用則占少數。被告對原告甲○○、庚○○之二五六一、二五五九地號土地,已未計算折價抵付工程費用負擔,至於其餘之市地重劃共同負擔項目,依公平原則,應依各所有權人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由土地折價抵付,不足者,即應繳納差額地價,則該二人以其土地已經興建房屋,無庸再負擔工程費用,要求再減輕差額地價,則顯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函影本一份、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第九0三六九號函影本一份、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南市地劃字第一0四四七0號函影本一份、分配成果公告及通佑一份、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南工局土字第四三七六號函一份、計算負擔總表及台南市政府年十月十六日同意更正函一份、各筆系爭土地之土地分配計算表九張、重劃區重劃範圍圖、都市計畫套圖及重劃後地籍圖謄本一份、二六0四地號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二五六一地號土地分配清冊暨重劃前一九之二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二五五五地號等土地分配清冊一份、二五六0地號土地分配清冊暨重劃前一九之一號土地登記謄本、九一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成光段一五四一地號、頂美段二五六二地號土地之分配清冊及重劃前成光段五三之一號、頂美段二0地號登記謄本一份、二五五八地號土地分配清冊一份、二五五六地號土地分配清冊一份、一五五
五、一五五六地號土地分配清冊一份、重劃前成光段九0地號、九0-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二五五九地號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一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七一八建號建物謄本各一份、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發文南市自劃濱第一0四號函及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一00一七八0三0號函各一份、重劃籌備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會通知書一份、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簽名冊一份、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二0二四八七一一0號函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問卷調查表十四份等為憑。
丙、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調取「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相關資料一冊。
理 由
甲、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限,另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除原告有即受判決法律上利益外,以該待確認之事實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要件。查本件原告以該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追認計劃書及理、監事之選舉等均無效,亦即確認決議無效,其確認之標的為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該決議是否有效,係重劃會是否成立之基礎事實,苟該重劃會並非有效成立,則所有有關於重劃之事項將因之失所依據,則重劃之結果自不得拘束該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為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該重劃會是否成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尚與提起確認之訴要件無違,核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重劃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中有①一人代理多人與會,②未合法通知會員,③對多數議案為包裹表決,未實際作成表決紀錄,計數贙成及反對人數等三項瑕疵,認該第一次會員大會未達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之要件,則該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組織章程及選舉理、監事等決議均屬無效,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等語。
三、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取之「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相關資料,該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數計有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一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二二七人,合計所有權人數為二百二十八人,另公有土地面積八十五.0一平方公尺,私有土地面積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九.0六平方公尺,合計為七萬六千八百
七十四.0七平方公尺,該重劃籌備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在原台南市西區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超過重劃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四分之三之事實,原告對此超過四分之三人數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執疑,且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議事記錄等,該重劃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南市自劃會濱字第七號函台南市政府後,經台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南市地劃字第一0四四七0號函准核備等情,有「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相關資料中第一三三頁以後文件可稽,堪認該重劃會已依法成立。
四、原告雖以該第一次會員大會,有①一人代理多人與會,②未合法通知會員,③對多數議案為包裹表決,未實際作成表決紀錄,計數贙成及反對人數等三項瑕疵云云。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此規定內容,並無限制代理者所代理人數,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雖屬事實,惟原告認此事實有造成會議之決議無效云云,顯乏依據;再者,原告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有未合法通知會員出席之情事,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仍屬無據;況原告所指摘之該三項瑕疵內容,核均屬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範疇,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得由會員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三個月除斥期間經過後,則原有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即不得再行主張,否則將陷會議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既未在該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之三個月除斥期間內,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有所指摘,並據以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會決議之訴,則縱原告之指摘確有其事,該瑕疵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為主張。茲該第一次會員大會包含親自出席及代理出席之人數既均逾四分之三,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則重劃會已然成立;又其所為之決議內容並未有當然無效之情事,至於其另有得撤銷之情事,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再為主張,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該會章程,追認計劃書及理、監事之選舉等均無效部分,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等所提備位之訴,無非以①重劃會所提重劃計劃分配結果,對原告等造成不公平;②重劃結果,仍留有畸零地,且仍保持共有,不符重劃精神;③部分私設道路(即重劃後之頂美段二六六四地號、二六七六地號、二六八九地號、二六九三地號等四筆私設道路)得將兩旁土地略作調整,即可廢止該私設道路,作建地予以分配;④原告等所共有之畸零地、私設道路用地等可予抵充重劃費用;④原告甲○○、庚○○二人所有土地在重劃前已有建物,應減輕其重劃費用百分之八十計算等,請求變更如其備位聲明之內容,對原告為公平之分配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內容等語;惟被告所否認有何分配不公,而為如前之答辯。
二、按本件「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依本院向台南市政府所函借之該重劃區相關資料一冊內容所載,可知該重劃事務之進行情形略為: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核定成立籌備會,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後,該重劃計畫書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公告期滿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在原台南市西區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做成包含追認重劃計畫等五項議題在內之決議,並選擧理事、監事後,送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備在案。其後依序進行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重劃分配結果送請備,查申請地籍整理等事項,均分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予以核備在案,有各該核備之文書附於該相關資料中可稽。
三、本件原告等所爭執之事項中,原告雖主張關於私設道路]即重劃後之頂美段二六六四地號、二六七六地號、二六八九地號、二六九三地號等四筆私設道路)得將兩旁土地略作調整,即可廢止該私設道路,作建地予以分配云云,惟該四條私設道路在重劃前之地號為頂美段四0地號、一一三地號、一三四地號、一三七地號,該頂美段區間內之土地前於七十八年間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前之地號則分別為台南市○○○段三四一-六九、三四一-八0、三四一-九0、三四一-九四等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間,由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協議書,同意將前揭四筆土地及原台南市○○○段三四一-六0(重劃前為成光段五三一之一地號,重劃後為成光段一五四一地號)、台南市○○○段三四一-六三(重劃前為頂美段二0地號,重劃後為頂美段二五六二地號)、台南市○○○段三四一-六五(重劃前為頂美段二三地號,重劃後為頂美段二五九一地號)等共計七筆共同持分之土地,無條件提供全部或部分土地給各該筆地兩旁之土地使用權人,做為道路使用..(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調之「丙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相關資料中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異議案」部分之卷內)其中原告辛○○○為原共有人,原告甲○○則為該土地使用協議書中共有人王榮標之繼承人,原告戊○○○、丁○○亦係嗣後取得該些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應受該土地使用協議書之拘束,亦即系爭七筆私設道路旁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各該私設道路均存有將該私設道路做為道路使用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廢止系爭重劃後之頂美段二六六四地號、二六七六地號、二六八九地號、二六九三地號等四筆私設道路,惟此做法顯然侵害到兩旁土地所有權人之既得利益,在未獲得該些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自不得冒然將該四筆私設道路之廢止,則重劃計畫仍將該四筆私設道路予以保留,此部分之重劃計畫應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將該四筆私設道路予以廢止云云,核不足採。
四、另關於重劃後之頂美段二六0四、二六八六、二六九0、二六九五等四筆土地,雖均係呈三角形之畸零地,惟該四筆土地在重劃前所對應之地號為頂美段二六、一0四、一0五、一三三、一三六、一三八、一四0等七筆,均屬呈三角形之畸零地,以重劃區域範圍及鄰近地籍圖對照結果,重劃結果自無法免除畸零地之存在。
五、再者凡前揭私設道路及畸零地之重劃結果,容均載於重劃計畫書中,,該重劃計畫書亦經籌備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該公告期間雖有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惟查「相關資料」中之異議事件及內容,並無針對私設道路及保留畸零地等二項重劃計畫提出異議者,且該重劃計畫亦經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表決追認通過,則原告嗣後在九十二年提起本件訴訟,始對私設道路及保留畸零地等二項重劃計畫內容認為不妥,主張應重新分配或計劃,已屬過遲而不可採。
六、又本件辦理私有土地重劃,依重劃計畫書所列公共設施用地,計有道路面積一.五五四八四八公頃,公兒面積0.三八三五0二公頃,合計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一.九三八三五0公頃,而重劃區域內之總面積為七.六八七四0七公頃,依此核算結果,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二五.二一。另預估之費用總額為六千七百四十萬元,重劃區域內土地面積七.六八七四0七公頃,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所得,土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算為百分之二.六一,二者合計為百分之二七.八二,此項重劃負擔比例為該籌備會所擬重劃計畫書記載明確,並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七、依前列分項說明,凡有關私設道路、畸零地等之規劃,有關重劃負擔比例之計算,依所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所載方式,在不違反公平之原則下,所有參與重劃會之會員,均不得另行要求對自己為更有利之分配,依此原則,茲分段檢視原告備位之訴所請求內容是否有理由:
(一)就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即原告辛○○○、戊○○○、丁○○、甲○○等四人所共有之二六○四地號土地部分:
按頂美段二六○四地號土地,其重劃前相關地號為頂美段二六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辛○○○、戊○○○、丁○○、甲○○四人及訴外人王美月、王淑琴等前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所共權,則被告所擬重劃計畫,將重劃後之頂美段二六0四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辛○○○、戊○○○、丁○○、甲○○等四人與訴外人王美月、王淑琴等六人共有,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原告主張:「數人分在一塊未經共有人同意出具同意書,分配在二六○四不能建築土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重新分配..」云云,核有違誤,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即甲○○所有之二五六一地號(重劃前一九之二、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⑴頂美段二五六一地號,其重劃前之原位置為頂美段一九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
甲○○原有之土地,而重劃前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甲○○之七一六建號房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被告依上揭規定將甲○○蓋有房屋之重劃前一九之二號土地原位置即重劃後二五六一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甲○○,自無不合。
⑵關於應負擔差額地價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
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同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嬓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等規定,被告分配土地時,本應先扣除各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公共設施(道路、溝渠、公園等)之用地及應負擔而折抵之工程費用之土地等,故分配面積大多應減少。查原告甲○○之前揭土地參加重劃扣減共同負擔後,計算結果得分配一五五.三○平方公尺,惟其所有之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已有建號七一六號建物存在,為使其地上建物之基地完整,則被告將一七六.○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甲○○,使其所有之七一六號建物不致因重劃而變成基地面積不足之建物,自符原告之利益,惟其重劃後應分得之面積為僅一五五.三○平方公尺,然實際分得之土地為一七六.○二平方公尺,即「實際分得面積」大於「應分得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告甲○○自應繳納差額地價,又其實際分得之面積大於應分得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之評定地價計算,則原告甲○○自應繳納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差額地價。
(三)就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即重劃後之二五五五地號公園用地,及原告甲○○、乙○○共有之二五六○地號土地部分:
⑴重劃後之二五五五地號土地,為兒公用地,為分配予台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
原告乙○○原為該號土地重劃前頂美段一七地號之共有人,無法分配在原位置,而二五六○地號土地之原有位置,為重劃前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原為原告甲○○所有,且重劃前,該土地上甲○○已經用訴外人王淑真之名義建有七一七建號房屋一棟,原告甲○○與原告乙○○二人為父子關係,而房屋名義人王淑真在重劃區內並無土地,為免甲○○以王淑真名義興建之房屋因重劃而失去或減少基地,則被告將原告甲○○所有重劃前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甲○○以乙○○名義登記之重劃前一七地號土地持分,合併成為七一七建號房屋之基地,即重劃後二五六○地號土地,由甲○○與乙○○二人共有,使王淑真所有之房屋得有其座落基地之關連,苟不為如此之安排分配,反將建號七一七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分配予其他人,因重劃取得之土地視為原有所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該分配系爭土地之他人得訴請拆除房屋,徒生糾紛。
⑵另關於系爭重整後頂美段二五六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甲○○與乙○○二人保
持共有,被告二人固非予接受不可,惟考量系爭土地上所座落建物所有權人王淑真與其二人之關係,該土地已不可能再分由第三人或由原告甲○○或乙○○與第三人保持共有,苟其二人不同意保持共有,則關於系爭土地,唯能單獨分配予甲○○或乙○○中之一人,分獨之人尚須補繳差額地價,其未分配之人另以金額補償之,惟此項辦法又為其二人所不同意,則關於頂美段二五六0地號土地分配由被告甲○○與乙○○二人保持共有之分配方式,應無其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可得取代,則被告此部分之分配方式,應無不合。
(四)就原告備位聲明第四項,關於辛○○○、甲○○(與訴外人王美月)所共有之成光段一五四一號土地及甲○○、丁○○、戊○○○(與其他訴外人計十一人)共有之頂美段二五六二地號土地部分:
⑴如前所陳,系爭成光段一五四一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成光段五三一之一地號土
地,而頂美段二五六二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頂美段二○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均非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因變更都市計畫,原告於重整分配確定後,原即可以自己名義自行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惟因原告對分配成果為異議,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分配成果尚未確定,原告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通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自屬不可能。
⑵又前開二筆土地,重劃前係由原告等人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取得共有權,其
後並以共有之狀態參加重劃,被告因而將原位置分配予原告等共有,並無違誤。
(五)就原告備位聲明第五項,關於原告丁○○之二五五八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將原告丁○○所有之重劃前頂美段一八之一、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之一地號及成光段二二之一、八九地號等土地,在重劃後分配頂美段二五五八地號土地予原告丁○○,該筆土地其位置與原告丁○○之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位置相同,惟扣除其應負擔之比例後,將多餘之土地另分出頂美段二五五七號分配予他人,原告丁○○始不必繳納差額地價,是此部分之分配亦未損及原告丁○○之權利。
(六)就原告備位聲明第六項,關於原告戊○○○之二五五六地號土地部分:按原告戊○○○所有重劃前之頂美段一八、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之一地號及成光段二二之一、八九地號等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頂美段二五五六地號土地予原告戊○○○,該重劃後之頂美段二五五六地號土地,其位置與原告戊○○○所有之重劃前頂美段一八地號土地位置同,核此亦係因原告戊○○○應負擔重劃費用等負擔後之結果,苟不如此分配,則原告戊○○○將因分配超過其應配分之土地而須繳納超額地價,是被告此部分之分配,尚無不合。
(七)就原告備位聲明第七項,關於原告辛○○○之成光段一五五五、一五五六地號土地部分:按原告辛○○○所有重劃前之成光段九○、二二之一、八九、九○之八地號及頂美段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之一地號等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頂美段一五五五、一五五六地號土地予原告辛○○○,該土地其位置與原告辛○○○重劃前原所有之成光段九○地號土地位置相當,則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符。
(八)就原告備位聲明第八項,關於原告庚○○之二五五九地號土地部分:⑴按原告庚○○所分配之頂美段二五五九號土地,於重劃前為頂美段一九地號土
地,因原告庚○○在該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將原位置分配予原告庚○○,原告此部分之分配亦無不合。另關於差額地價之計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章「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規定,原告庚○○之頂美段十九地號一三三.三一平方公尺,扣除不包括工程費用之其他負擔後,原告庚○○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僅為一○○.二○平方公尺,惟苟如此,死將造成庚○○之建物基地面積不足,被告因而分配予庚○○之面積為一三
二.八六平方公尺,而其實際分得之面積超過其應分配面積共計三二.六六平方公尺,依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元計算,原告庚○○自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⑵另原告甲○○所分配之頂美段二五六一地號土地、甲○○及乙○○所分配保持
共有之頂美段二五六○地號土地及庚○○所分配之頂美段二五五九地號土地,其上均存在建築物,被告將前揭三筆土地分配予原告甲○○、乙○○、庚○○等三人,在計算折價抵付面積時,對工程費用部分並未計入而要原告三人負擔,原告三人之負擔已有減輕,乃原告三人要求減輕其總負擔百分之八十,並無依據而不足採。
⑶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
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公共用地,另應負擔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比較前揭負擔,其中大部分來自於十項公用設施用地之負擔(達百分之二五.二一),工程費用部分則占百分之二.六一。而被告並未計算原告甲○○、庚○○所分配之頂美段二五六一、二五五九地號土地之工程費用負擔,此部分對原告甲○○及庚○○二人已無何不公平之處,至於其餘之市地重劃共同負擔項目,依公平原則,應依各所有權人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由土地折價抵付,不足者,即應繳納差額地價,則該二人以其土地已經興建房屋,無庸再負擔工程費用,要求再減輕差額地價,則顯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劃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雖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惟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其他當然無效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該會章程,追認重整計劃,選舉理監事等均無效,為無理由;另被告所為分配結果,對原告等並未造成不公平之處,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或加重原告之負擔,則原告備位之訴分別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分配或調整云云,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