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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曾子珍律師被 告 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二八三六、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就車牌號碼00—二八三六、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聲明: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育仕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三六、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八十四年份賓士廠牌轎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至原告住處,欲出售予原告,並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以證明訴外人林育仕為該車車主,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電腦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實該車確為訴外人林育仕所有無誤,並且該車亦無任何違規欠款或動產擔保之情形,原告為謹慎起見並於翌日即將該查詢資料下載列印。由於訴外人林育仕所提供之車籍資料經查證後無誤,原告遂依八十四年份賓士轎車之中古行情價,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與訴外人林育仕達成買賣契約。在原告以一百萬元向訴外人林育仕購入系爭車輛後,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訴外人林育仕並立即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交由原告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詎料,約五日後原告持訴外人林育仕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前往麻豆監理站欲辦理過戶登記,竟遭拒絕。經原告事後查知,系爭車輛於監理站之登記資料上車主已變更為被告乙○○,且系爭車輛並已遭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自訴外人林育仕購買取得系爭車輛後,即一直占有該車至今,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現場勘驗該車,已證實系爭車輛係於原告占有中,且證人王春榮亦證明原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委託證人代為保管系爭車輛,足證系爭車輛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時起即由原告占有中。

(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買賣取得所有權,並自該日起直接占有該車迄今,詎料該車竟遭無所有權之被告乙○○向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辦理申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設立動產擔保登記,惟被告乙○○對系爭自小客車既無處分權限,其所為之動產抵押登記設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並且原告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時,該車之監理站電腦車籍資料,並無動產擔保之登記,換言之,原告所取得的是一個不帶有動產擔保設定負擔的所有權。是以本件原告向當時擁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外人林育仕買得該車,並直接占有該車,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無疑,卻因麻豆監理站車籍資料上登記該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乙○○,使原告無法過戶成為車主,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另被告乙○○就系爭車輛供予被告花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乃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對原告即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且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與被告乙○○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辦理塗消該動產擔保登記。

(三)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就本件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程序充滿了瑕疵與不當之處,此可由證人即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設定人員陳俐俐於鈞院證稱:大約需要二至三個工作天核對車輛至完成抵押貸款登記等語。然本件自證人陳俐俐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查核車籍資料並辦理對保後,竟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才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前後時間長達十一日,與證人陳俐俐所稱僅需二至三個工作天相去甚遠,足見本件被告花旗銀行辦理本案汽車動產抵押設定確實有嚴重之瑕疵。證人陳俐俐復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有至車主家辦理貸款事宜並有看到系爭車輛,但之後即未曾看過系爭車輛等語。再依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所提出的買賣契約中之賣方為訴外人蔡秀琴,但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過戶給被告乙○○的賣方卻是訴外人林育仕,又證人陳俐俐證稱稱系爭車輛是在被告乙○○住宅處所審核查對等語,然該車既是訴外人大鴻汽車商行受訴外人蔡秀琴委託出售,在未出售取得價款前,該車何以能在被告乙○○住處,實啟人疑竇,足見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對相關程序之審核出現漏洞空窗。另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稱其在審核本案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然依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系爭車輛汽車貸款審核表文件上登載之日期為西元二千年(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換言之,被告花旗銀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核系爭汽車貸款,然據鈞院向監理站調取之查詢資料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已經過戶於訴外人林育仕之名下。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在審核系爭貸款文件時,居然連向監理站電腦網路查詢之基本動作都沒有,是以,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之審查程序實難謂無過失。再者,證人陳俐俐亦證稱自客戶家完成審核程序後到至監理站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間,只做文件上審核,沒有再次確認系爭車輛係在新車主即被告乙○○之持有中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權登記時,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是在被告乙○○持有中。足見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向監理站申請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時,系爭車輛卻係為原告所有且在原告持有中。

(四)對於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林育仕所訂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未約定稅捐負擔,而原告亦於翌日始上網查詢等語,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林育仕成立買賣契約當日,即有上網查詢系爭車輛是否有積欠汽車牌照稅、燃料費等負擔,查詢結果該系爭車輛均無稅捐負擔,因此原告乃放心的購買系爭車輛,既然系爭車輛未積欠稅捐,則在契約書上當然無另外特別約定之必要。至於,原告於翌日又上網查詢系爭車輛有無違規欠款或動產擔保等事項,乃是基於謹慎之態度,想將相關資料留存,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2、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抗辯原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占有系爭車輛等語,除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網路查詢,可證明原告確實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占有系爭車輛外,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購入系爭車輛後,因自家車庫一時無空位可以放置系爭車輛,亦曾經委託經營停車場的證人王春榮先代為保管數日,有保管存根及證明書可資為證,並經證人王春榮到庭作證。

3、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是由原車主即訴外人蔡秀琴賣予被告乙○○,並提出被告乙○○與訴外人蔡秀琴之買賣契約書為憑,進而主張訴外人林育仕未取得所有權,其所為之買賣行為為無權處分等語。然依鈞院向監理機關所調取之過戶及行車執照資料,可以相當清楚地看出,訴外人林育仕確實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自訴外人蔡秀琴處取得所有權之過戶,並且因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已因與原告為買賣而交付給原告,因此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同時辦理汽車過戶予被告乙○○,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查詢網路資料確實與事實相符,原告基於善意信賴網路查詢資料及訴外人林育仕所交付之行車執照正本及系爭車輛之占有,縱令訴外人林育仕未實質取得所有權,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之善意受讓保護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4、關於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提出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處刑書及判決書,然前開處刑書及判決書之內容均有提及被告乙○○均送達不到,由此可知,前開刑事書類決定均僅以書面審理,並未就其中民事所有權法律關係進行調查,是以前開決定並不足以拘束民事法庭之判斷。

5、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主張其向訴外人李惠君催款時,有經訴外人李惠君之夫即訴外人林育仕親口表示系爭汽車已送至當鋪,尚欠當鋪五十萬元等語,然前開陳述均僅屬傳聞,並且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僅是其內部之記錄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原告對此亦加以否認。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乙紙、監理站電腦查詢資料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保管存根及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履勘系爭車輛及訊問證人王春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否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及所有權,且對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林育仕間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實質上為真正。本件被告乙○○向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時,經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審核系爭車輛,且車籍資料亦登記車主為被告乙○○所有,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乃同意貸款,雙方並成立系爭汽車動產抵押契約及向監理站登記。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取得占有至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占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林育仕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訴外人林育仕並交付該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件等語,然依其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於買賣成立當天即一次付清一百萬元價金,而於翌日始查詢該車有無違規欠款或動產擔保等情形,顯與交易常理不符。又該買賣契約書上除雙方姓名外,並無雙方地址等身分資料,且就系爭汽車牌照稅、燃料費等均無約定何方負擔,就高達一百萬元價金之買賣而言,顯不合理;況原告主張十三日當天即取得訴外人林育仕交付行車執照及身分資料,惟卻於付清一百萬元價金後,遲至五日後始欲辦理過戶登記,亦有違常情。因此,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形式及內容應均屬虛偽不實,且原告空言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取得占有,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信。

(二)系爭車輛抵押擔保之貸款債權,係由被告乙○○提出申請,貸款目的為付購車餘款八十萬元,並有其與原車主蔡秀琴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原車主即訴外人蔡秀琴之行車執照為憑。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亦確實親自審核該車各種情況(包括車型、引擎號碼、車牌號碼等),並依權威車訊雜誌上所載該車價值尚有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乙○○之財產、信用狀況,最後僅核准貸款六十九萬元,雙方並簽立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嗣該車過戶予新車主即被告乙○○,由其提出新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持之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因此被告花旗銀行確係由所有權人即被告乙○○處合法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此由被告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亦可資證明。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因買賣而自訴外人即出賣人林育仕處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是否確係訴外人林育仕簽名,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該私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被告就該買賣契約之真偽有爭執,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又於八十九年、九十年期間因本案另一被告乙○○遲延繳付貸款本息,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多次以電話催促系爭車輛動產擔保抵押人即被告乙○○償還借款,並向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李惠君催告,而乙○○、李惠君、李惠君之夫林育仕均親口表示系爭汽車已送至當舖,尚欠當舖五十萬元等語,有催款人員談話紀錄單可證,依上揭反證顯示原告取得該車占有時點應在被告乙○○向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申貸汽車貸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後,且非基於買賣移轉受讓所有權之真意,其主張依買賣取得所有權等事實顯屬不實,原告並無依買賣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甚明。另原告目前雖占有系爭汽車,惟占有原因並非必係基於買賣受讓所有權,亦可能基於質權、使用借貸等原因占有,且依被告提出前揭記錄等顯示原告占有並非基於買賣受讓所有權而占有。而原告主張之占有始點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亦屬無稽,其自應舉證證明。

(四)綜合上述可知,訴外人林育仕與原告間買賣契約顯係虛偽,且訴外人林育仕因未自原車主即訴外人蔡秀琴處取得該車所有權,倘若其與原告簽有買賣契約而有交付該車予原告占有,亦係屬無權處分。原告並未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塗銷動產抵押權亦屬無據。添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汽車貸款審核表影本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俐俐。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調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分公司,本件係就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之相關事項涉訟,為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涉訟,本件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主張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辦理塗銷,嗣變更為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辦理塗銷,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因原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變更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既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有爭執,且此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則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育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住處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於核對訴外人林育仕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向監理站電腦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證實訴外人林育仕為該車車主無誤後,即依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值一百萬元向訴外人林育仕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買賣契約,且同時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詎料,約五日後原告持訴外人林育仕所交付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欲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始發現系爭車輛於監理站登記資料上之車主已變更為被告乙○○,並經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辦理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等語。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則以:系爭車輛抵押擔保之貸款目的,係因被告乙○○為付向原車主蔡秀琴購買系爭車輛之餘款所申請,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並依程序審核相關資料後,即與被告乙○○簽立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嗣該車過戶予新車主即被告乙○○,由被告乙○○提出新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林育仕購買系爭車輛並同時取得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車籍之車主資料由原車主訴外人蔡秀琴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育仕,再於同年月十六日經前揭新營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車籍之車主資料,由訴外人林育仕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復於同年月二十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登記以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為權利人之動產抵押設定,以及系爭車輛目前為原告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嘉監麻字第○九二○○○四五六二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嘉監營字第○九二○○○二三三五號函所附之異動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應信為真。

四、按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一百萬元之價款向訴外人林育仕購買系爭車輛,並同時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故系爭車輛目前於監理站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雖為被告乙○○,惟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車輛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即有害於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一節,為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厥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育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將系爭車輛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賣予原告,原告並同時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監理站電腦查詢資料、保管車輛交車人存根為證,上揭證物之真實性雖均為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所否認,惟證人王春榮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有保管系爭車輛,正確期間依保管條上記載之日期確定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代為保管系爭車輛。證人王春榮既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受原告之託代原告保管系爭車輛,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占有系爭車輛等語,尚可採信。原告復提出其持有登記以訴外人林育仕為車主之行車執照,並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時系爭車輛之監理站車籍資料上登記所有權人亦為訴外人林育仕,且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設定人員即證人陳俐俐亦證稱:是訴外人林育仕找我去幫忙辦理系爭汽車貸款,訴外人林育仕是汽車買賣仲介商,他把系爭車輛賣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占有,係自訴外人林育仕處取得,應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訴外人林育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既占有系爭車輛,依法應推定為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參以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項:「乙方(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接管該車...」,原告既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自當時系爭車輛占有人即訴外人林育仕處購買系爭車輛,參諸前揭判決見解,則占有系爭車輛之讓與人即訴外人林育仕,即便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即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證人陳俐俐雖另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有至被告乙○○家中辦理貸款事宜並有看到系爭車輛,然本件原告所主張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是證人陳俐俐證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見到系爭車輛係被告乙○○占有中之證詞,仍不足推翻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另證人陳俐俐復證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審核程序至同年月二十日到監理站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間,只做文件上之審核,並無再次確認系爭車輛在被告乙○○之占有中,亦即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於辦理系爭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時,並未審核系爭車輛當時是否仍在被告乙○○之占有中,且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復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監理站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系爭車輛為被告乙○○所持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主張已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開始占有系爭車輛,其自該日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至今等情,雖經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辯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其向監理站申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時,監理站車籍資料上車主為被告乙○○,故系爭車輛應為被告乙○○所有,惟查,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因交付而生效,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訴外人林育仕處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不因監理站車籍資料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乙○○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無不合。

五、復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參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系爭車輛經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設定動產抵押,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調閱之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至今,已如前述,被告乙○○未經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自屬無權處分,而本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設定動產抵押事後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承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設定動產抵押,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應就系爭車輛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六、綜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應就系爭車輛所辦理之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育仕部分,因證人林育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 法 官 張 季 芬~B 法 官 楊 佳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