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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徐漢堂律師被 告 丁○○ 住

身被 告 乙○○ 住

身被 告 丙○○○ 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永地字第八一四九號辦妥設定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總價值為新台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限為不定期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不存在。

被告等應就前項所示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因商業交易需要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惟實際上原告與黃新桐間從未有商業交易,從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並不存在,嗣黃新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亡故,原告與黃新桐間更無發生新債權之可能(被告若認黃新桐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應請被告舉證),然因被告即黃新桐之繼承人就此仍有不同意見,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永地字第八一四九號辦妥設定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總價值為新台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限為不定期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不存在。

(二)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且有被告丁○○所立之證明書可據,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該項債權之抵押權,自亦應同歸消滅。然該抵押權之登記卻迄仍未經塗銷,且該抵押權嗣已因黃新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過世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訴請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實與被告如何辦理遺產繼承課稅之行政手續無關,是被告縱以行政上遺產稅辦理手續未完成為由抗辯,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自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黃新桐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丁○○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前係因受僱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擔任營業員,負責收受營業貨款,為擔保渠所收取貨款之履行,而將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現原告確實並未負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任何債務,然原告應待被告等辦妥遺產繼承手續後,才可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理 由

一、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前曾因商業交易需要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惟實際上原告與黃新桐間從未有商業交易,從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並不存在,嗣黃新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亡故,原告與黃新桐間更無發生新債權之可能(被告若認黃新桐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應請被告舉證),然因被告即黃新桐之繼承人就此仍有不同意見,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永地字第八一四九號辦妥設定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總價值為新台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限為不定期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該項債權之抵押權,自亦應同歸消滅。然該抵押權之登記卻迄仍未經塗銷,且該抵押權嗣已因黃新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過世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訴請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到場被告丁○○固自認原告前確係因受僱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擔任營業員,負責收受營業貨款,為擔保渠所收取貨款之履行,乃將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現原告確實並未負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任何債務等情無訛,惟另以:原告應待被告等辦妥遺產繼承手續後,才可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黃新桐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被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到場被告丁○○亦自認原告前確係因受僱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擔任營業員,負責收受營業貨款,為擔保渠所收取貨款之履行,乃將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現原告確實並未負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任何債務等情無訛在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丁○○另辯稱:原告應待被告等辦妥遺產繼承手續後,才可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有其從屬性,換言之,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故抵押權之存在,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除可認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外,該抵押權並無獨自存在之餘地。查原告迄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過世前,確實並未對黃新桐負欠任何營業貨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而黃新桐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亡故後,原告與黃新桐間顯更無發生新債權之可能,則依上說明,系爭房屋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並不存在,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自無單獨存在之原因。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顯然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已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登記在經塗銷而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亡故時,本件抵押權登記尚未經塗銷,則該抵押權自應由被告等繼承取得,是被告等既已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又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上開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抵押登記之私法上義務,顯與被告等是否對國家另負有完納遺產稅捐之公法上義務無涉,是被告以渠等尚未辦妥遺產稅為由,抗辯本件原告尚不得據行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抵押登記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桐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永地字第八一四九號辦妥設定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總價值為新台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限為不定期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不存在等語,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宜柔~F0~T40┌──────────────────────────────────────────────────────────┐│土地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台南縣│永康市 │網寮 │ │四八九之八九 │建│零 │零壹│壹陸 │所有權全部 │ │└─┴───┴────┴────┴────┴────────┴─┴──┴──┴──────┴─────────┴───┘┌──────────────────────────────────────────────────────────┐│建物附表︰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地│二│騎│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樓│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 │地│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平│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面│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1│一│台南縣永康市│台南縣永│加強磚造│六│六│ │ │ │ │ │ │ │一│加強磚造│一│平│全部 │ ││ │一│復華二街十七│康市網寮│二層樓房│一│七│六│ │ │ │ │ │ │三│樓梯間 │六│方│ │ ││ │0│號 │段四八九│ │點│點│點│ │ │ │ │ │ │五│ │點│公│ │ ││ │七│ │之八九號│ │七│六│三│ │ │ │ │ │ │點│ │二│尺│ │ ││ │三│ │ │ │五│六│九│ │ │ │ │ │ │八│ │五│ │ │ ││ │ │ │ │ │ │ │ │ │ │ │ │ │ │0│ │ │ │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6-30